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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保障,从程序公正开始

作者:程计山
刚刚结束的全国人大将人权写入宪法,对于国家权力主体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由于人们思想观念尚需要更新,同时宪法上的人权保障往往与国家权力主体即有的利益相冲突,而国家权力主体自身固有的堕性、自身的利益,因此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只能逐步地完善与健全,减少与人权保障制度相对完善国家的差距。
    
    任何一种权利都不会凭空而诞生的;她首先要依赖于权利与依附的主体自身权利意识的觉醒与抗争。在传统的文化之中,在强服从于大局、服从于整体利益的口号之下,服从大局、服从于整体利益不仅仅成为国家权力主体肆意剥个人权利的理由与借口;同时,在这种文化的熏染之中,往往个人也将为了所谓的大局、整体利益而牺牲掉自己的全部利益视为一种美德。诚然,当个人的利益与国家的整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个人的利益应当服从于国家的大局;但国家在行使此项权力的时候应当受到制约,即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大局的利益应当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同时,法治社会的一个重大的特点就在于对国家权力实行制约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当国家权力主体所做的决定与自身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人们的美德应当为如何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而非仅仅盲目地服从于国家的权力;如果国家权力缺少法律上的依据或者说正当性、合理性而侵犯到自己的权利的时候,盲目地服从只会助长国家权力无视公民权利的态度,不仅自身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同时也不利于构建起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国家权力。因此,法治社会之中所依赖的美德应当是这样的:自己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而非国家权力主体的赏赐;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怀疑自己的权利被国家权力侵犯的时候,寻求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不仅仅是为了自己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更是为了国家的法治建设而做贡献。比如,经常会看到这样的新闻:当一个人被冤枉了的人被法院改判无罪之后,往往会对改判的司法人员充满感激的心情;并且有的还明确表示放弃放弃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样文化传统之下,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是有百害而无一利的。因为,公民不被司法机关冤枉是其最为基本的权利之一;固然,在现实社会之中由于司法机关自身的缺陷,任何国家与社会都不会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但当发现了被冤枉之后,主动地寻求国家赔偿才能够起到设置国家赔偿的另一目的:以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制约司法机关权力的滥用,从而使得司法机关慎用权力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冤狱的发生。因此,当国家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之后积极寻求国家赔偿才是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贡献,才是人们应当具备的美德。
    
    行政诉讼系作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也就是实现人权保障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近几年一些新型的行政诉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与抗争,但即便是其合法权利被侵犯、行政主体违法之后,效果并不能够达到以寻求法律救济的目的。一方面,由于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条件要求过于苛刻,使得许多行政诉求难以进入司法审查的程序;另一方面,在人民法院受理后的案件之中,所作出的裁决从实体上而言存在着明显的逻辑上的错误,使得通过司法审查之后对于原告的权利进行救济的目的难以实现。但是,正是诉求的提起,才使人们认识到了现有行政诉讼法的缺陷,从而为行政诉的扩大范围提供了依据。而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之中所做出的不公正的裁决,我认为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在于由于传统上人民法院作为政府的附庸,独立行使审判权在短期之内尚无法落到实处,在这种情况之下,由于人民法院尚受制于政府的领导,公平、公正地裁决行政纠纷还难以做到;另外,由于行政诉讼在我国毕竟刚刚有了十余年的历程,法院审理行政纠纷的实践与经验与法官的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等等都有待于提高,在目前情况之下,行政审判具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也是正常的。因此,作为人权一项重要救济制度的行政诉讼能够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我认为在短期之内尚无法完善,还有待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地位得到制度上的保障、人民法院自身审理行政纠纷的实践经验与社会的需求基本上相适应之后,才能够发挥出行政诉讼在保障人权方面应有的作用。
    
    即便是现有的行政诉讼范围还有待于进一步的扩大、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纠纷时,尚难做到实体公正的情况之下,但对于行政主体在程序方面的约束作用显然已经发挥出了作用。比如,虽然在石家庄市律师诉铁道部一案之中,原告虽然败诉了,但第二年春节期间,铁道部就车票涨价问题举行了听证。虽然对铁道部听证的公正性现在仍有很大的争议,但其毕竟是从程序上组织了听证,改变了以前无视《价格法》的存在而随意涨价的“霸王”作风。同时,在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时候,虽然通过司法审查尚不能完全保证行政处罚的正当性、合理性,但不注重程序而乱滥罚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遏制,对行政主体的行为起到了一定程度的制约作用。
    
    同时,虽然媒体的介入对于司法公正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利于通过新闻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以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面,同时又具有以“媒体审判”干预司法审判的一面;但是,在我国宪法之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尚未真正落到实处的情况之下,通过监督保证司法监督的正面作用远远大于“媒体审判”干预司法审判的负面影响。比如,在行政审判之中,当人民法院作出了具有明显错误的裁决之后,新闻的介入往往会对于法院在审理行政纠纷的时候为了自身的形象而认真地对待法律,避免成为新闻批评的焦点与热点;同时,媒体的介入还会对于行政机关干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纠纷起到制约与监督的作用,从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纠纷时,确实做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方面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而新闻媒体能够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进行监督,只有当事人行使诉求后,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行政纠纷的过程之中才能够介入,才能够发挥出通过新闻监督促使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公正中应有的作用。
    
    另外,即便是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权保障制度也是在经历了数百年之后才形成了现有的制度,并且这种制度仍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缺陷,无法寻求到完美的人权保障制度。比如自称为世界上最讲人权的美国,其种族歧视至今尚未解决,人权保障同样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虽然我国将人权保障写入了宪法,但人权保障制度从宪法条文变成具体的制度仍然需要漫长的道路;并且,人权保障制度只有逐步地完善而永远也不能达到完美。在我国的人权制度逐步完善的过程之中,笔者认为,首先来源于权利所依附的主体自身权利的觉醒与抗争,即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向国家权力主体“讨个说法”,寻求启动权利救济的权利;其次,国家应当首先从程序上尊重当事人所提起的诉求;再次,应当充分发挥出媒体对人民法院行使权力的监督作用,使得人权保障从程序上得到保障逐步过渡到实体上的保障,使得我国宪法中的人权保障制度逐步完善与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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