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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案必破”之理论与实践再认识

——对黄勇连环杀人案的思考

作者:付  凤
当世界向右转的时候,向左。
     
    
    文章概要:黄勇连环杀人案“不破不立”的现状,引发我对“命案必破”制度的现实反思,该制度在未考虑到社会资源有限性的情况下,强行使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一致,必会促成“不破不立”与“刑讯逼供”现象的不断发生。而理解和改造诸如“命案必破”等侦查制度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司法制度血肉相连的价值观念和法律文化。
    
    关键词:命案必破  刑讯逼供 不破不立 侦查理念
     
    
    2003年12月9日,震惊全国的平舆县黄勇杀人案审结,法院一审判处黄勇死刑立即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时间,对惨案所暴露出的相关问题的剖析纷纷见诸于报端。其呼声最高者,当属对政府信息不公开,公安机关“不破不立”,剥夺公众知情权行为的批判。[①]
    
    可政府为何对此信息不公开?难道是他们不知道隐瞒的危害吗?当地公安机关为何对此迟迟不立案?难道他们不知道公安部一直在三令五申并严肃查处“立案不实”现象吗?很明显,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是知道应该信息公开和及时立案的。从案发后,5名行政干部被立即免职;当地公安部门众口一词,拒绝采访,就可看出他们本是知道该怎么做的。如此,我们若单就他们不公开信息或不立案所进行的轰轰烈烈的指责就无异于隔靴搔痒了。
    
    公安机关为何“不破不立”?是顾面子,怕引起公众对警方破案能力的怀疑?是怕对犯罪分子打草惊蛇?还是怕惊动公众,引起社会的恐慌?也许这些因素都有。但又是什么原因使得公安机关变得如此怕这怕那,顾虑重重呢?我想,这也许与我们当前提倡的“命案必破”制度不无关联。
     
    客观的说,“命案必破”制度的提出,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的角度讲,都是一项深得民心的好政策。它所体现出的公安机关自我加压的进取精神,令人钦佩;它注重对人最重要的权利——生命权的保护,突显人文关怀。此外,它既是一种创新,也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创新。[②]为此,其一经提出,即刻在全国推广开来,以至于我们似乎都来不及对其进行细致的考量。
    
    而黄勇案的发生,引起了我对“命案必破”制度的现实反思。
    
    
    (一)“命案必破”可能促成“不破不立”与“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为落实“命案必破”,各地公安局层层立下军令状,实行“一票否决”责任追究制,领导挂帅,限期破案,使人人有压力,从而严格控制命案的发破数量。[③]不可否认,适当的自我加压不失为良策,但过度的压力却只会事与愿违。从心理学角度讲,人面对过度的压力,如不想变成“精神崩溃的老鼠”[④],就会想方设法减轻和丢掉压力。在此就表现为,侦查一线的公安人员不得不对命案的立案慎之又慎,除非确定无疑是命案(例现场勘察有明显的杀人案特征),否则能推则推。正如该案中公安人员所说,“是失踪又不能证实是杀人、绑架,又没有尸体,让我们咋立案?你们要找孩子也不该到我们这儿找啊!”“丢失一两年的孩子都有,有的到现在也没找到。你儿子说不定出去打工了,可能几个月、一年半载就回来了。又不是女孩子,身上又带着钱,没必要担心……”[⑤]公安人员以他们现有的侦察破案经验——有的失踪确实不是杀人案,努力地排除而不是努力证实本案是杀人案的可能,他们在打“命案”的擦边球,从他们的内心讲他们真的是不愿意相信男孩的失踪是被杀,尽管有可能,但在确实的证据到来之前,他们情愿告诉自己和孩子们的家属这是单纯的失踪案。而且,既使不得已立了案,要“命案必破”,抓住犯罪分子,就不能打草惊蛇而让犯罪分子知道了我们的行动,停止了作案,断了线索。如此说来,规避立案或立后隐瞒,这并非平舆县公安机关的选择,而是大多实行“命案必破”制度下的公安机关都会做出的同一和无奈的选择。这让人想起晋人葛洪所言,“以薄法卫厚利,陈之滋彰,而犯者弥多,有似穿阱以当路”。[⑥]在众人都趋之若鹜的大路上挖陷阱,更值得反思的也许不是那些掉进陷阱的人。
    此外,一旦案件不可避免地被定为“命案”,就必须尽一切努力破案,最大限度地圈定犯罪嫌疑人的范围,最快速度的找到突破口。无疑,口供成为最佳捷径。限期破案的压力面前,口供不是可有可无,有时犯罪嫌疑人若完全不开口,则案件可能永远无法查清。为此,许多人骨子里更是倡导“刑讯逼供利大于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的消积后果,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从速破案。特别是在公安机关实行“命案必破”的今天,事实上,只要是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想尽办法使犯罪嫌疑人招了供,不仅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反而还可以立功受奖。[⑦]
    
    
    (二)“命案必破”使应然状态与实然状态的强行一致,而非辩证统一。
    
    也许有人会问,将“命案必破”作为工作方针,对公安人员来说是过度的压力还是适度的压力?我想还是先从“命案必破,命案必能破”这句话说起。“命案必破”固然有其一定的科学性,“命案必能破”这一命题本身也不能说就错了。但这仅仅是从应然的角度出发的,或者说仅仅是形而上的逻辑推理。正如古典自然法学派将人都定义为“理性人”、“经济人”、都能够用自己的意识决定自己的行为一样。从形式逻辑上讲,人确是有意识的人,但社会学更能从实然的角度观察人,用实证的方法将人作不同的分类,从而证明人并非都是“理性人”,人要受很多自然的、生理的、社会的因素的制约。比如,精神病人及未成年人等都要受生理或年龄的制约,所做出的行为往往是无意识的,非理性的。换句话说,“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之中”。破案也是同样的道理。理论上,我们可以说世上没有一起公安机关倾其全力仍破不了的案件。“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因此,命案必能破。但现实是,破案是理论与实践的互动过程,实践中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会时不时出现侦查僵局,限期破案是一个良好愿望,但它却可能违背了侦查本身的规律,或者说是哲学中最基本的命题——物质决定意识。物质变化的多样性也决定了人的能动行为的曲折性。正所谓“欲速则不达”呀!正如黄勇杀人案件,在被列为大案要案之后,专案组也进行了大量的侦查工作,但似乎没有多大成效。如果不是黄勇主动将第18个男孩儿张雷放掉,使其有机会在两天之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协助抓获了犯罪分子,真不知道公安部门的侦查工作还要在“黑暗中摸索”多长时间。因此,一味将应然状态的侦查期望硬插入实际侦查工作中,无异于使“真理向前跨进了一小步”。
    
    因此,尽管命案必能破,但也许不是在当月当年,或许还是个不可预期的“未来时”。英国侦查史上著名的“杰克碎尸案”,虽投入大量警力,但本案最终没有告破,作案者逃脱了法网,并时时寄来署名为“杰克”的信件向办案人员挑衅,一桩桩无头命案把曾以侦查办案能力一流著称的苏格兰场闹得灰头土脸。[⑧]也许今天的中国公安机关办案能力不逊于当年的苏格兰场,但要求公案机关每起命案必破,是否是过度的压力也可谓不言而喻了。
    
    
    (三) 社会资源配置的有限性,常使“命案必破”难圆“让人民满意”的初衷。
    
    “命案必破”制度的初衷是注重对群众最重要的生命权的保护,是为实现让人民满意的目标。但这个政策已推行了多年,命案确实大都破了(全国命案破案率可达70%,与盗窃案的破案率尚只有10%相比,不可谓不高),但人民真的满意了吗?人民的利益真的得到最大地维护了吗?
    
    事实上,要让人民满意就要知道老百姓最关心的是什么。当然是安全,包括生命与财产的安全。毫无疑问,生命是最重要的。但若人活着,今天丢辆车子,明天家里被盗,特别是某件倾注毕生心血的东西忽然间不翼而飞,倒真会给人一种生不如死的感觉。杀人案尽管都破了,但人们却越来越没有安全感,出门时总不免会担心:我家的防盗门安不安全,我放在家里的现金保不保险?我刚刚停在门口的自行车还在不在?我今天背这么漂亮的一个包会不会被人囊中取物而划破口子,我值钱的耳环会不会在不经意间被人从后面硬生扯下?我的小孩在学校会不会被人“擂肥”了?毕竟为情或为口角而丢命的人是少数,路上无来由地被无辜杀死的冤魂比起每天丢车子的人来说也决不可能占多数,对于那些死者,留给其亲人的伤痛是巨大的,但对世上大多数陌生人而言,由此体会的不安全恐怕并不会比今天自己丢一辆自行车,明天姐姐家里被盗而对社会安全的失望感来的强烈,体会得深刻。而这些“小案子”的频频发生,人们不时体会安全感的缺失,又怎样对公安工作满意得起来?
    
    另一方面,社会资源及警力配置有限,过分强调命案的重要性,实行资源配置的绝对倾斜化[⑨],反而更易使群众身边的许多切实利益被漠视、牺牲掉。这正如我们常说两点论与重点论的统一,两点是包含重点的两点,而重点必是两点中的重点,“命案必破”将两点中的重点推向了极端,与其说是坚持了重点论倒不如说是坚持了一点论。
     
    “制度是冰尖,文化才是冰山”。在对“命案必破”制度进行现实反思的同时,我们也有必要重新认识其后隐藏着的侦查价值理念,因为“理解和改造中国侦查制度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变更这种与不科学的司法制度血肉相连的价值观念和法律文化。”[⑩]
    
    一直以来人们都认为侦查以查明犯罪事实,揭露和打击犯罪为其出发点和首要任务。因而侦查学也多注重研究侦查技术、侦查措施和侦查对策及其运用,这无形中也就确立了侦查的价值取向——破获案件,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最终实现实质正义。也就是说,侦查通过破案实现正义,正如审判通过惩罚实现正义一样。
    
    这让我想起了古典自然主义法学派代表康德在表述刑罚的正义理念时所说过的一段话,“谋杀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是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11]这套用于侦查学领域也是适用的,即谋杀者必须通过侦查被揪出来(以便对其实施刑罚),不惜一切代价,哪怕这个社会要解散,如果不这样做,也是对正义的公开违反。“命案必破”正是这种绝对正义观所体现出的冰山一角。
    
    我们不能说康德的这种绝对正义观念是错误的。但无论是我们的侦查、诉讼还是刑罚都长期受这种价值观念的影响,并已将其绝对化而成为唯一价值理念。价值理念的绝对化,体现其研究方法和视角的单一。这好比博登海默所说,在有许多大厅、房间和角落的大厦,奢望用一只探照灯把每个房间、隐蔽处和角落同时照亮。[12]这不仅不易正确构造侦查的价值理念,而且还易造成对原有的价值理念的误读。“世上根本没有一种学说真正可靠”[13],能一以贯之的解决各学科所有的问题。更“没有单独哪种进路,能永久地捕获法律的复杂性”。[14]因此,侦查学的价值理念是否也离不开多角度的分析和多种方法的运用?尽管其它的方法可能不会像体现纯粹正义理念的思辩法那样具有建构性,界定性,甚至其解释力和改进力都受正义理念等的限制,但却可能具有探索性,补充性和反思性。比如,社会经济分析的方法[15],撇开了自然法学的正义观中的抽象的自由、平等、人权的内容,而赋予某种经济的意义,认为“对正义的要求绝不能独立于这种要求所应付出的代价”。[16]具体到“命案必破”政策来说,破获每一起命案的确有助于实现正义,但我们也不能不顾及为此所付出的代价,在社会资源包括警力资源都非常有限的情况下,不惜一切成本、不论多长时间(正如我前面所提到的,限期破案往往事与愿违)地破获命案,势必以牺牲其它治安警力为代价。更何况,就算不惜一切成本投入,命案的破获也仍可能是无头绪、无效率的(如“杰克碎尸案”)。经济分析学者认为“社会为努力取得其目标而使用的方法是无效率的——社会可以使用其他不同的方法而以更低的成本取得更有效的预防。如果更有效率的方法并不损害其他价值,即使它在社会价值层次上是低效率的,这种方法仍然是值得社会追求的。”[17]由此,我们也就会反思,对有些命案侦破无效率时可不可以寻求其他方式补偿?除了“命案必破”,我们是否还有其他更有效率或成本更低的方法?
    
    再如借助犯罪学的实证的角度分析,“作为社会和法律事实的犯罪,在结构上有层次之分,即在实际发生的犯罪,为官方机构知晓的犯罪、能查明的犯罪和受追诉的犯罪之间,呈现出按几何积数锐减的规律。也即实际能纳入侦查程序的犯罪只是实际发生的犯罪的少数,由此决定了就社会的犯罪控制而言,作为事后发动的侦查活动,只是犯罪控制系统中的一个环节,它所能触及的实际的犯罪是相当有限的。”因此,不仅那些实际发生而不为警察知晓的命案大量存在,立案后不能查明或追诉的命案也是客观存在的。又何以夸口实现“命案必破”呢?“从现实的实际功效和应有的价值追求相统一的角度看,现代意义的侦查与其说重点在对犯罪的揭露和打击,不如说更注重通过这种揭露和打击所产生的象征性意义。也即侦查的任务不可能定位于无遗漏地查明已经发生的犯罪事实,甚至主要也不在于保证刑事制裁的及时性,而在于保证刑事制裁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而公正的前提又在于正视“犯罪既是一种社会的现实,又是一种人的现实”,并通过侦查获取能反映犯罪危害的现实和犯罪人的现实的材料,为刑事规范能公正地适用于个案奠定坚实的事实基础。只有如此,才能在侦查观念上根除将犯罪人作为手段,而一味追求“命案必破”的思想。[18]
    
    当然,诸如从社会经济或犯罪学角度理解侦查价值时——正如我前面一再强调的——也离不开康德式的抽象正义的建构性。但这些新的视角,至少可以对我们以往长久固定的侦查价值理念进行些旁敲侧击,使侦查学真正成为“开放的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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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一个人口不到7万人的小县城,在2003年2月至4月不足100天的时间里连续发生11起失踪案,政府却从未向社会发出过任何出险预警通报,公安机关直到被害男孩儿的家长们去北京上访之后,才成立专案组调查此事,致使作案手段并不算高明的黄勇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能屡屡得手。http://news.huash.com/gb/news/2003-12/03/content_692436.htm
    [②]“命案必破”符合同命案的个性特点虽然各不相同,但大部分命案的共性特点却基本一致:命案现场一般留有尸体和大量痕迹物证。即使是杀人后碎尸焚尸,毁灭证据,尸体等痕迹也必然存在于客观现场,决不会自行消失。且发生命案一般有明显的杀人动机、目的和结果,这种因果关系会为侦破命案过程中发现嫌疑线索,排查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依据。详见周楚平:《关于“命案必破”的理论和实践思考》,载《湖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12月第6期,第9-10页。
    [③] 罗长斌《谈公安机关有效遏制命案的对策——对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命案频发的思考》,载《湖北警官学  院学报》2002年3月第1期,第64页。
    [④] 龙应台在其《野火集》中讲述过一个心理学实验——老鼠精神崩溃的例子。http://www.shuku.net:8080/novels/lyt/yehuo/yehuo18.html
    [⑤] 载《南方周末》2003年11月20日要闻版《男孩们失踪之后》。
    [⑥] (晋)葛洪:《抱朴子•用刑》,转引自范忠信《法勿设陷诱民》,载《信法为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⑦] 胡勤春、李琼翠《口供运用之现实考查》,载咸宁学院学报2003年4月23卷第2期,第30页。
    [⑧]1888至1891年,英国曾发生了一连串的杀人命案。罪案调查人员认为凶手只有一个,即“碎尸者杰克”。之所以给案犯起这么一个古怪的名字,是因为在1988年和1996年中央新闻社分别收到了两封信,信的作者承认杀人案为他所为,对警方的无头绪幸灾乐祸,并在信的结尾署名“碎尸者杰克”。至今,“神秘的碎尸者杰克”仍为悬案。http://www.chinapolice.org/CnPNews/ShowNews.asp?NewsID=234 。
    [⑨] 对“命案”成立专案组,配备最先进的设备,最多的警力,最有能力的侦查员,实行一案一奖,破案后的大立表彰,都是破获其他案件可望而不可及的。也难怪侦查人员普遍认为,一年办两起“漂亮”案子(重大特大案件)比做什么其他(警察)工作都强。
    [⑩] 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载http://library.jgsu.edu.cn/sfxz/chengxu/LWJ/LWJ%201060.htm
    [11] [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7页。
    [12] 吕世伦:《西方法律思潮源流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8页。
    [13] [法]笛卡尔:《谈谈方法》,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页。
    [14] 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总译序第13页。
    [15] 波斯纳认为其所提倡的对法律包括对伦理理论的经济分析,更多是一种思想的探索,而非具有全面的规范性寓意。参见[美]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思想的组织形式》译序第3页。
    [16] [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17] [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18] 张远煌:《侦查学学科建设的三大基本理念》,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1月第18卷第1期,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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