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人公司
(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 上海200135)
[摘 要]:一人公司的出现,是随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经营者为追求有限责任利益,将其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结果。我国公司法应当顺应世界立法潮流,明确地赋予一人公司之合法性予以承认,而暂不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同时,通过完善公司法的一些规定,严格限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
[关键词]: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 法人资格否认。
[作者简介]:韩明志,男,1978年5月出生,安徽太和人,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专业,法学士,现为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人公司,是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状态,具有两个突出特征;(1)公司仅有一个股东;(2)公司的唯一股东需持有该公司的全部股份。
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原因。①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有限责任使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摆脱了投资者从个人企业到无限公司实行的承担无限责任的困扰,大大提高了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对社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一人公司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大进步②。
一人公司是否为法人的问题,最初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日耳曼法系的传统法人理论认为,只有复数人员组成的团体才能成成为法人,才能独立地从事经营业务,个人不能享有这个权利。即法人必须具有社团性,当公司成员为一人时,社团的法人性及消灭。这种观点不承认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法人本质和一人公司的认识不断深入,现在,大多数的学者都主张,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但在理论依据上又有不同主张,国际上通行的有三种主张:(1)股份社团说;(2)潜在社团说;(3)特别财产论说。其中的主导学说为特别财产论说。世界上除少数国家外,一人公司的设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的特征也就不足为奇了③。
我国不将社团性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依法成立;(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只要具备上述条件即可成为法人。而且民法通则在法人类别中,也无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之分,而与公司相关的是关于企业法人的规定。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这表明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具有法人资格的。
一人公司可以是从形式意义上确定的,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即形式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不管各国公司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在世界各国早已普遍存在。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
一、一人公司与相关企业的区别
1、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只由一个自然人出资经营的企业。虽然一人公司也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与个人独资企业有相似之处,但二者是有严格区别的,主要表现在:(1)一人公司由公司法调整,它可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而个人独资企业,由私营独资企业法调整,为自然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一种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业主本身。个人独资企业以企业之名义与外界发生经济交往活动的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之而产生的权益。由此,可以说,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法律形式,也可以说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类型。(2)一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而不是直接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为企业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将个人独资企业整体出让给别人,企业的形式虽然没变,但投资主体发生了变化。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就是原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它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则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在转让前以企业名义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上是属于原业主之个人债务,当企业脱离业主甚或解散时,债权债务并未发生消灭之事实,业主仍可享有企业存在前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权,同时也承担以企业名义形成的债务个人责任。(3)一人公司可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而个人独资企业一般只有经营管理机构。就经营管理体制而言,相比之下,一人公司较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结构更具科学性。
2、一人公司与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指由国家出资兴办的企业。公司是企业的一种,因此,一人公司应属于企业的一种。但一人公司与国有企业有如下区别:(1)设立的法律依据不同。一人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国有企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2)享有的财产权利不同。一人公司对股东投资享有全部的法人财产权。《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国有企业对企业仅享有经营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3)内部管理制度不同。一人公司内部有权力机关、业务执行机关和意思决定机关、监督机关,实行责权分明、相互制约的管理体制。而相比之下,国有企业就没有这种分工,内部管理试行厂长负责制,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享有决策权和执行权,并且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国有独资公司与一般国有企业并不是简单的名义转换,而是机制的转换,并不是原国有企业冠以公司之名就是国有独资公司,原国有企业要转变为国有独资公司也要进行公司化改组④。
3、一人公司与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是指,有国外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单独投资依据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目前我国的法律允许两种形式的一人公司的设立,一种是投资主体为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另外一种形式是外商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不是所有外商独资企业都是一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独资才是一人公司。外商独资企业中有一部分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该部分公司即为一人公司。非注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资企业,受我国外资企业法的调整。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既受外资企业法调整,又适用我国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
二、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定
一人公司的形成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设立时为一人公司及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就仅有一个股东,并且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另外一种是设立时出资人有二人以上,在公司存续过程中,由于股份转让、赠与等原因,是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变为一人。除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外,大多数国家承认存续过程中变为一人公司的形式。
一人公司在我国广泛存在是我国目前的基本现状⑤。这是因为,依照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允许两种场合下设立一人公司:一是为适应国企改革的需要而承认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二是可以设立全部资本来自于国外的法人一人公司或自然人一人公司。此外,根据私法"不禁止即允许"的一般原则,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将低于公司股东法定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理由之一,因而,当公司资本依可自由转让性或依赠与、继承而形成一人状态时,一人公司则不可避免。若从实质意义上考察一人公司,由挂名股东填充的一人公司更是不计其数。
我国的《公司法》只允许设立两种形式的一人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国内自然人和法人设立一人公司。但我国《公司法》并没有规定禁止存续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同时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但应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这表明我国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态度,建国之初,我国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对于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未作禁止规定。在我国从改革开放到1993年通过《公司法》之前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允许一人外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允许中外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存续中变为一人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设立后,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世,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同时未规定将仅剩一人规定为企业解散的事由。由此可见,当仅有二人出资的中外合资公司,一方将全部出资转让他方,仅剩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理应继续存在。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同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根据1988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不仅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也使公司存续的条件。《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既禁止一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也不允许一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⑥。19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和1993年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都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也未对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做禁止性规定,这表明法律不允许一人设立,但允许存续中的一人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公司的解散事由中,没有规定当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是公司应当解散,这也表明,我国法律允许存续中的一人公司的存在。
三、对一人公司的立法建议
我国公司法应当顺应世界立法潮流,明确对一人公司之合法性予以承认,而暂不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同时,应进一步完善公司立法,严格限制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同时还可以引入"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措施,确立起一道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墙。可见,一人公司立法,至关重要的不在于是否承认其合法性,而在于对一人公司的规范。
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对一人公司的实践十分不利,主要体现在:(1)国有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有权设立一人公司,其他投资者则被禁止设立一人公司,这不符合公平竞争的商法原则。(2)由于公司法没有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在公司法中就找不到一人公司应如何完善的规定。这样既有碍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又不利于非国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3)在我国即将进入WTO之时,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影响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4)投资者采用挂名方式组建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极易滋生不必要的纠纷,也不利于对公司的管理。(5)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设立公司的最低法定人数而又未将低于法定人数的状况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也使一些公司法无法保持首尾一致。(6)就股东之间的出资转让问题的规范,我国公司法采取股东间可自由转让出资的立法⑦。股份的自由转让制度是一人公司的出现成为可能。我国公司法只承认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两种一人公司的设立,但又未明确禁止存续性一人公司的存在。因为存续性的一人公司可使唯一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利益,不必承担无限责任,但正因为如此,可能导致一人公司的滥设。如一个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公司等。这种情况将危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公司的信用度,当公司从事高风险投资时,很容易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给整个社会带来负面效应。
因此为了进一步规范一人公司,笔者建议借鉴国外对一人公司的有效立法,进一步健全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进行规范,加强监督:
1,规范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禁止滥设。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立法可以作如下规定: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公司;禁止一人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再设立一人公司。
2,加强公司财务监督。在美国,即使是规模最小的一人公司,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底财务报告和税务交缴单,一共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澳大利亚政府为了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监督,专门设立了一人会计公司。
3,规范股东的个人责任,当股东成为一人时,股东应承担无限责任。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一人单独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而公司丧失了偿付能力,那么这个人就应从自己获得公司的所有股份时起,应对公司承担个人责任。
4,建立和使用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使投资者获得有限责任利益,同时法律也不能放任公司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从事不正当活动,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议把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予以确认,以保护公司独立人格的必要补充,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美、日等国也将法人资格否认的法例适用于一人公司,规定,在单一股东滥用权力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单一股东承担个人责任。⑧其中包括(1),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法律;(2),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上的义务;(3),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凡出现上述情况,法院及可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强制该公司股东个人承担责任。
5、提供担保或进行保险。公司在设立时及存续过程中,当股东仅为一人时,或者一人公司再设立一人公司时,应缴纳一定担保金或进行保险,为本公司将来的经营活动进行担保。以保证该公司的行为不会危及债权人的利益,防止一人公司利用有限责任进行投机活动,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原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28页。
[2]、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原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28页。
[3]、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4]、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85页。
[5]、参见朱慈蕴《一人公司利弊分析与立法》,北京《法制日报》,2001年1月28日。
[6]、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原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33页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之规定。
[8]、甘华明等:《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中国经济出版者,1989年8月版,第154页
A Brief Analysis Of One Man Company
Han Mingzhi
(Shanghai F&F Law Firm Shanghai 200135)
[Abstract]:One man company appear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ic, as the investors set up private enterprises as the companies of limited liability in order to pursue the limit liability profits. The legislation of company in our country should abide with the current tides and confirm the legal status of one man company in our country, and not allow the form of one man joint-stock limited company . Meanwhile, strict measures should carried out to prevent some investors from abusing the rights.
[Key words]:One man company,state-owned company,limited liability,disaffirmation of legal persona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