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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规范到法理念

——理性的批判

作者:吉林大学法学院 郑智航

摘 要:基于人的认知理性,对此岸世界里需要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进行概念化而形成的法规范,往往因为过于逻辑化而忽视内在对自由与和谐的明证性而成为僵死的信条。对未来自由与和谐充满无限企盼,型构在彼岸世界的法理想,因缺乏对其所求的外在明证性而常常化为历史的虚无。面对法治的艰难历程,理性灵光照耀下的"智者存在物"不得不进行"认识论转向",不断塑造法的生存方式和存在样式的法理念,最终把自己置身于法治的美学意境中,形成法的审美人生。
关键词:法规范 法理想 法理念


From the norm of the Law to the idea of the Law
        -- The Critique of the reason


Abstract: On the basis of human beings reason cognition, the norm of law developed from conceptualizing the social real relations that need to be regulated by the law often become stiff creeds, because we excessively are of logicality are of logicality but neglect the inner evidence of freedom and harmony. The infinite anxious expectation of the freedom and harmony in the future which we hold and to reform the ideal of the law in the idealized world. turn into historical nothingness, on account of lacking outer evidence which is need to pursue. In the face of hard process to form the rule of law, the existence with the wisdom illuminated by the light of the reason cannot but to change direction of epistendogy. Therefore We should constantly sculpture the idea about the subsistent patterns of law ,then we could put ourselves into the mood of the aesthetics of the rule of law and human life about it will take shape.

Key words: the norm of the Law the ideal of the Law the ideal of the Law


    法的出发点和确定地位是基于在理性灵光照耀下的"智者存在物"的意志。它是对于行为的可能性结果在心理上的有所预期,并且通过对外界介入而进行有意义的规制。"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根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1](P40)人们对某一行为进行价值分析,实质是将此行为纳入自身理性的视野考察此行为是否触及到自己的自由或者其行为能够为自己创造多大的自由空间。因此理性的本性直接被规定为自由。法规范的型构、法理想的确立、法理念的追求,最终都是为了探寻符合人性本质的法的生存方式和存在样式的生存理性-自由中的和谐。哲学,按柏拉图的定义,是一种充满激情的生活方式,因而"哲学是进代精神的精华。"人只有生活在特定的时代中,其认知理性所辐射的也只不过是那个时代。在历史和逻辑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种天然的大致的呼应,在法规范的形式中各种概念允许与具体的生活场境有太多的结合,以致难以让法规范形成一个极其严格的超验架构。理性的人以法规范为基点,对其生活场境进行高度抽象,确立法的理想。"精神竭力地想把自身作为精神,即作为自由的主体来理解,竭力地想把这个看作是绝对的。它仍然与外在现实联结在一起,并因此与冷冰冰的现实、自然或者完全空洞的抽象物联结在一起。"[2](P605),作为目的理性产物的法的理想克服了认知理性的逻辑化,但是对自由中的和谐这一理性本体仍是采取压抑的态度,即无法克服认识理性的对象化思维。要想实现对认识理性逻辑化和对象化思维的双重克服,必须建立具有审美理性的体现真、善、美相统一的法理念。

    一、实现设置了时间和空间维度以便清楚认识自身的法规范,需要一个充分的认知与体现理性的共同体的成长,因此法规范与理性共同体均被纳入了历史的目标。
    以理性的认知功能统摄理性的本体论意义,便构成了认知理性。人是作为一种特殊的存在物而出现在大自然的,他能够对其赖以生存的社会生活加于对象化,经过历史性地理解与探究,揭示一定事实和自然的、社会的、心理的客观规律。因此人的认知总是对对象存在的认知。与此同时,人们也必将理性的本体方面关照为一个对象,即自由也变成了对象而存在。事物之所以被人们确定为存在,是因为人们能够对事物借助于抽象的行为用相似的方法进行重复的逻辑思维,用普遍的逻辑思维规则多次地推出此类事物的共相,因此对事物反映的过程其实就是逻辑化的过程,因而认知是逻辑化的。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认知理性具有对象化与逻辑化二重特性。法规范是认知理性的产物,其对事实和关系进行的认可与否定"反映了一定的客观规律,但法却不等于事实和规律本身,而是人在对一定事物和规律的认识的基础上提出来的对策,是对一定事实的肯定,对另一些事实的否定或不加否定,是对一定客观规律的利用或创造条件限制其发挥作用的方向。"[3]它是以特定的时空为视域,以特定关系为对象依靠概念之间的普遍性、特殊性、个体性的外延关系而构成的大前提、小前提和推出结论的集成,从这种意义上讲,法规范是建立在外感之上的经验性的外延逻辑,其主要形式为形式逻辑,其形成过程是"以将形上之物对象化为特征的在场的形而上学和将形上之物的逻辑化为核心的概念形而上学"[4]的过程,法规范所确立的调整对象的明证性是法规范生成的逻辑起点,认知理性的逻辑化是法规范生成的根本点,由于明证性,人们才能把法律现象同他现象区分开来,由于认知的逻辑化,人们才有把法现象同法规范相对应的可能。
    人是矛盾的存在,正如辩证法大师黑格尔所说:"因为每一个其他的人也仍然是一个我,当我自己称自己为'我'时,虽然我无疑地是指这个个别的我自己,但同时我也说了一个完全普遍的东西。"[5](P81),因此"我"是个别与普遍的对立统一。"正是这种多层次的复杂的关系,构成了人的无限丰富的社会性内涵。"[6](P116)人的无限丰富的社会性内涵必然意味着人的认知理性在某一特定历史时刻只能意识到过去已经发生的,对于未来所要发生的预测则显得是那样的苍白。法规范是理性的人对过去世界所发生的通过社会自身的整合难以调整社会关系设立的外部强制机制。也就是说,它是对经验世界里的可感的某些关系进行概念化,并通过语言外在于人的行为之上的产物,因而深深烙上了历史的印迹。然而"一般智力环境和反映并维护这种智力环境的普遍语言。对个性的发挥构成了习惯性的压力,也对想象产生了概念束缚。"[7](P81)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人的理性无法对过去所有的应,纳入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穷尽,换言之,法规范的前提必然存在欠缺。随着对事物明证能力的增强,法规范无限趋于完善,无限接近反映事物的"真"但又永远无法达到完善,这正如姚建宗教授所说:"由于人的理性认识和理性能力是极其有限的,人的知识和对知识的运用也是极其有限的,可以说人的认识越深入,知识越广泛,其无知的领域也就越大。人基于自身这种始终无法克服的理性的有限性而进行的生活之创造,显而易见是无法完美的。"[8]因此现实世界无时不在瓦解着法规范,法规范也被纳入了历史的范畴。

    二、面对只能把握已经发生历时性难以实现的存在的法规范充满了内在与超越,自由和真理在认知中的固有矛盾,我们只有不断建构形而上的具有目的理性的法理想。
    综上叙及,认知历时行为并形成法规范作为法的生存方式和存在样式的一个环节必然趋向于超然之物,因为人的本性在于超越"物的尺度"而按照"人的尺度"自由地生活在这个给人有限恩泽的星球上。既然法规范无法克服其固有的缺陷,立法者必然会把隐蔽在法规范背后的获得自由的目的变为一种形而上学最高对象性的理想存在物--法理想。"认知理性作为认知,其固有要求又是寻求最高真理,而真理的标准是明证性。但是认知理性的明证性只是外在的明证性,而超越之物本身则没有明证性。因此认知理性在前一方所确立的理想存在物作为超越的对象并不符合真理的标准,因而不可能是认知意义上的真理。"[9]"真理"问题并不是以认知对象自身为研究对象的问题,而是以人的认识和认识对象的关系为研究对象的问题,因而真理是一个超验的"认识论"问题,也需要一个超越的对象,并依赖于表象与超越对象的符合。法规范所隐蔽的自由,仍然只是对象化的自由,即针对某一特定行为而获取的自由,此时的自由只是作为一种"存在"意义上的自由,而不是"超然"意义上的自由,从实质上讲,法规范遮蔽了理性本体的自由因。
    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人是既有理性又有理想的类群体。"人是现实的存在,但现实的人却总是不满足(不满意)于人的现实,总是使现实变成对人来说更加理想(更加满意)的现实。生产劳动、科学探索、技术发明、工艺改进、理论研究、艺术创新、道德践履、观念更新、政治变革,都是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人在现实中生活,又在希望期待、向往的理想追求中生活。现实规范着理想,理想又改变着现实。" [10](P84)人能够在现实的基础上凭借自身的理性,营造一个理想世界,以提高生活质量、改造生存空间,因此人是生活在此岸世界的,但又是无限靠近彼岸世界的。
    建构在此岸世界的法规范的内在与超越,自由与真理在认识中的固有矛盾决定了建立在认知理性基础上的法规范的命运。一方面,法规范所确立的对象只是人的外部行为而没有内在的明证性不断遭到相对主义和怀疑主义干扰。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中有如下论述:"在法律上越是有许多案件赞同一个命题,这个命题也许就越不稳定。请记住,如果司法结果确定,人们就不可能为纠纷打官司。如果一个问题总是发生诉讼,这也许是因为当事人对法院是否坚持其立场感到不确定。"[11](P107)相对主义和怀疑主义对法规范不断地在认识层面上进行瓦解。另一方面,由于理性本体论--自由中的和谐的意义而不得不重新确立形而上的对象--新的法规范。因为特定历史中的法规范的概念形态以及由此引申出来的伦理规则具有僵化的倾向,遮蔽了人对自由的本质追求。换言之,法规范的概念化把人的拘禁在此岸世界,使人对彼岸世界的认识虚无。"经验向我们表明有某物存在着,但它没有告诉我们为何存在物必然以此种形式存在着,而不以另一种形式存在着。因此,它没有向我们提供真实的普遍性。"[12](P39)因而人们总是在经验世界里企图超验世界的东西,总是不断地打破一个经验世界而重塑一个新的经验世界,无限地朝向彼岸世界奔去。法规范的不断瓦解是与确立形而上的对象,建立形而上学的初衷一致的。然而这种瓦解总是在认知理性范围内去攻击认知理性的矛盾,就像人的自我批判一样,永远都无法否定法规范本身,即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真"。
    当哲学开始"反思认识这个世界的方式"的时候,就出现了所谓的"认识论转向"。既然经验永远不能完全发现规则,规则永远无法完全捕捉经验,理性人逐步意识到必须净化自己的心灵,使合乎理性的想象的"善"作为他的目的,这就形成了所谓的目的理性。
    目的理性最初也是具有特定对象的,法理想也是把自由化为一个对象,但它并不是把自由作为真理来规定的,而是把它看作至高至善的原则和理想,把它作为完满的存在。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作为认识理性产物的法规范的部分矛盾,把法规范从在逻辑化概念思维中过分僵化的困境中解救出来。
    然而,法理想仍然带有很强的认识理性的色彩,无法摆脱认知理性明证性标准的束缚。既然法理想是法的最高目的--至善,然而,至善只有内存的明证性而缺少外在的明证性,因而相对于特定时刻的具有相对而非绝对理性的人来说,是极其难以把握的。也就是说,至善是绝对超验的。"一切观念都是思维从感官经验的感性内容中归纳、概括、抽象出来的;全部观念都可以还原为感觉和感觉的不同结合形式,凡在理性中的东西,都存在于感官经验的感性内容中;凡在感性内容中找不到的东西,或者是错误的,或者是超出人的理性之外的;思维的理解作用,只能是基于感觉的观念去表现对象。"[13](P60)法理想只有具体衍生为法规范并作用于人的经验世界才能为人所体味,因而法理想是通过法规范进入人的生活场境,如果缺乏法规范的支撑,它必将成为历史的虚无。
    理想是以时间和空间为维度的。当一个理想在现实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理想就成了经验,此岸世界的彼岸世界就成了彼岸世界的此岸世界。法的理想随着人们法治实践的深入,逐步变为现实,当某一法理想实现后,人们可能面临新的问题需要寻求法律,从而又形成了下一个法理想从某种意义来讲,法治的过程就是法理想的无限叠加。

    三、经过审美理性作用形成的符合人性本质的法的生存方式和存在样式的真、善、美的统一的法理念是人们在万物各循其道的和谐运作中所成就的一种自然而然的人生态度和人生境界。
    人的生存有两个最基本的维度:自在的维度和自为的维度。在自在的维度中人被纳入对象之中,深切感受自己的对象,在对象中确认人本身;在自为的维度,人要不断创造自己的对象,使对象消融在人自身之内,在活动中得到的确证。当人们忽视和抹杀人的自为性时,人的生存就是给定的生存,人被牢牢地拴在大自然"真"的境界;当人们忽视和抹杀人的自在性时,人的生存就是超越的生存,人始终存在于超越的"善"的境界。当人们克服了自在性与自为性的二元对立,从自在性与自为性的内在同一性出发处理人的生存时,人就走进了"无目的的合目的性"美的生存境界。这正如马克思认为,人与动物活动的根本区别在于"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因此,人也是按照美的规律来建造。"[14](P54)"于是,在人为其生活的追求与努力当中,便无时无刻不体现出其独特的审美旨趣和美学思维逻辑。"[15]人只有存在于自在自为同一的"美"的境界中,才能达到理性本体论所欲达到的境界。
    人作为自然存在物,存在于"自然的世界",作为超越自然的社会存在物,存在于"属人的世界"。世界对人来说,不仅仅是人存在的"寓所"而且是人类改造的"对象"。人的生存、发展、完善,不仅仅是人类所有实践活动的根本标准和终极目标,也是设计、反思、批判各种制度与结构根本标准和终极目标。旨在解决冲突,恢复自由与和谐的法自然以人的生存、发展、完善为归属与终极,这也就是所谓的法理念。为了进一步明确法理念的内涵,我借用姚建宗教授在《法哲学批判与批判的法哲学》中对法理念的界定:"我把人的生存、发展和完善这一人类行为的最终与最高标准和尺度在法的领域的具体化,即作为法哲学的前提和出发点的理论公设,称为法的理念。"[16]
    作为"时代精神的精华"在法的领域内的体现的法理念,是人类以自在的世界为起点总结出明证性的法规范,抽象出法理想而创造一个"自为"世界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法理念在形式上是恒定的、唯一的,而其包含的实质内容却又是具有历史的相对合理性与无限发展丰富的可能性。"[17]这正是现实的人面对现实的生活,运用审美理性得出的"至美"结论。它使法治既不偏离现实人所生活的此岸世界,又能够坚定地向着彼岸世界迈进。
    法理想与法理念的区别在什么地方呢?法理想是法的一种分布的状态,法理念是一种法的原则,而且是法的根本原则,是基于人的理念而形成法的最终理想状态。在一定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在特定阶段内所实现的法理念的状态就是即为法理想。作为目的理性产物的法理想虽然揭示了法规范的一个固有弊端--理性本体作为形上对象才能通过认知来达到,但它所确定的至善目的仍是外化的,在一定程度上遮蔽着理性本体--自由中的和谐,因而理性本体作为形上的对象也同样难以在外在化的目的理性中实现。因为法理想在形式意义上仍然是对应纳入法规范调整范围的对象的对象化。与此同时,法理想是建立在高度抽象化的社会上的,然而这种抽象社会具有观念性的特征。"观念性意指在抽象社会中,许多具体的互动和认同过程往往需要借助各种超越具体情境的框架,而绝大多数抽象框架(包括观念、知识、技术等)都很难还原为具体情境中的个人经验。"[18](P39)从此论述,我们不难发现:法理想在还原为法规范过程中,往往会发生偏向。而法理念是人类,所能够把握的法的最高形式"它凝集着人们对法的全部知识和终极寄托,因为它既能告诉人们法'是什么',又能告诉人们法'怎么样',能把法的'事实'和'价值'有机地统一起来,因则具有本体论,价值论的双重含义。"[19](P18)
    生活之所以丰富,是因为生活永远处于恒动的境地,"永恒运动的是不朽的;凡能促使他物运动获得推动力的事物,一旦它停止,就必然会停止存在。"[20](P166)因此作为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存在样式的法理念只有不断地适应客观世界的运动才能不断体现其价值。因为美作为人的生活,是以现实人的客观感情认识为基础的,当事物存在并纳入人的视野时,人才有审美活动的可能。审美活动是集"审美体验"、"审美意向"、"审美观照"为一体的本体性的生命活动,人对生活进行审美并不是被动的,而是主动地将其纳入视野而不像认知理性那样简单的对象化、逻辑化的活动,也不像目的理性那样忽视既存世界的而无限追逐超然的"虚无"。因此建立在审美理性基础上的法理念所体现的是永远追求真、善、美的自由中的和谐的"残缺美"。
    一事物与另一事物相区别的根本是事物内在质的规定性。人与人之间的内在质的差异必然导致人的审美观念和审美标准的差异。作为单数的人同作为复数的人必然在对法的看法和态度上存在差异,甚至格格不入。然而"美"最大的魅力在于"自由和谐",具有无限的包容性,因此法理念能够协调不同人的审美观念与标准的差异,使人们能够宽容在法治进程中给人们带来的不便,保证法规范与法理想的和谐统一。
    法理念,表面上看也是对象化的思维--关注客观世界所发生的活动,然而它使自由中的和谐进入了更高的明证性之中。它首先以实有的法规范为基础,恢复这些规范所固有形而上的象征意义,使法规范获得人们的信仰成为可能。"信仰是一个人的基本态度(attitude),是渗透在他全部经验中的性格特征,信仰能使人毫无幻想地面对现实并依赖信仰而生活。很难想象,信仰首先不是相信某些东西,但如果把信仰看作一种内心的态度,那么信仰的特定对象就是第二位重要的事了。"[21](P184)法理念的信仰性内涵决定了它所具有的明证性并不仅仅是建立在法规范的形式逻辑上的,也不是建立在法理想的那种遥不可及的超然性上的,而是建立在现实的人对法的真实感受上的。换句话,法理念是理性灵光照耀上的存在物在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中自然而然形成的一种法的生存方式和存在样式的人生态度和人生境界。

    四、法治对生命之自然升华的生存理性的可欲性的实现是以人的感性活动为基础,经过历时性地锤锻而成的法规范,法理想和法理念的完美统一。
    从认知理性到目的理性再到审美理性,从求真到求善再到求美,表达了理性对其自身进行了不断地批判。为人类的生存方式和存在样式提供最高支撑点的哲学本质在于批判。哲学在法学领域就具体衍生为法哲学,法哲学不仅以法学思想和法律思想为对象反过来思考,而且欲寻求构成思想的根据,尺度和标准,并把这些构成法学思想和法律思想的前提作为思考的对象。
    从法规范到法理想再到法理念,就是法哲学对有关法的现象,思想进行反思的结果。这个反思的过程也是理性的批判的过程,是目的理性对认识理性的超越,审美理性对目的理性的超越而形成"超越链"的过程。正是这种超越,才是使法治对生命之自然升华的生存理性从可欲变成现实,使人类真正享受到法治给其带来的恩泽。
    然而这个不断批判的过程绝不是不断代替和排斥的过程。换句话说,我们不能为了解决法规范的某些冲突而用法理想,法理念去代替法规范。因为人对世界的认识首先是从经验世界入手的,用有限的经验去辐射无限的超验。然而人总有不安于现状的本性,总喜欢走出经验世界,在理想的扶持下蹒跚于通往超验的大道上。因此人因为存在目的理想的欲求而变得异常上进。我们不能把法规范与法理想抹去而成就一种表面上是追求是追求不被遮蔽的理性自由因而实质是虚无的法理念。我们只有不断的以法规范为起点,确立法理想,同时又不断地打碎这个模型,在这个不断型构与打碎的过程中形成法观念,从而实现这三者的完美结合。
    实际上,人总是永远地生活在经验的世界,无论是认识,目的还是审美都是对现存的生存方式与存在样式的显现,并且是以人在经验世界的切身感受为基础的。自由中的和谐作为理性的本体论意义所要表达的是对既存的生活方式存在样式的超越,法理念的超越性表现在法规范的时间的永恒性之中,其实质是人的超越性本性在法的领域的超越性。"是对法的最终存在根据、存在理由、存在条件的思想,是对法的内存必然性的自我意识。"[22]因此法规范和时间构成了人的法的生活方式和存在样式的基础。
    前以述及,法理念既是对人现实生活的体味、尊重与反思,又是对人的法的理想生活的追求,因而能够很好地把法规范与法理想统一于生命之自然升华的生存理性之中,使法理念在形而上学的法规范与至善的法理想的不断建构和解构中领略到法治对生命超越的巨大魅力,并使人们在"法治的审美旨趣与美学意境"中形成审美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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