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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小额诉讼制度的实践与思考

作者:韩明志 张  刚
【摘 要】:小额诉讼是基层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化的诉讼程序,起源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有效地提高了司法资源的利用率,对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有重要意义。许多国家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尝 试,确实提高了诉讼效率,实现了诉讼效益化和司法大众化,这对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很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小额诉讼, 司法效率, 非诉讼解决机制, 司法资源。
    
    小额诉讼程序是近几十年来刚发展起来的新型程序,通常是从传统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地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简化的程序。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面对急剧增加的诉讼案件和高昂的诉讼成本,世界各国相继采取以简化诉讼程序为目的的司法改革措施,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小额诉讼制度就是采取的措施之一。
    一、小额诉讼制度的产生发展过程
    在美国,有普通法院和小额赔偿法庭可供当事人选择作为起诉的场所。其小额赔偿法庭受理2000美元以下的消费纠纷案件,这些案件一般事实比较清楚,不需庭外调查取证。诉讼程序简便,只需去法院登记,填写一份简单的起诉单就可以了,为方便诉讼,不影响当事人的工作,开庭时间定在下班后的六点钟。审判由仲裁员来裁决,仲裁员不是正式法官,而是经严格挑选有法律知识经验的人。仲裁员当即裁决,不能上诉[1]。
    德国在1976年通过《建议化修正法》,1990年又通过《审判简化修正法》,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最新修改的《德国民诉法》459条(a)规定,对1200马克以下的诉讼请求为小额诉讼,法官可根据其自由裁量决定适用的程序,法官考虑到当事人到庭的困难,可改用书面审理方式,并且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日本在1998年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区别于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处理金额限度为30万日元以下的金钱支付请求案件,该程序在简易裁判所进行,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而进行。[2]
    我国香港地区早在1976年就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而成立了小额钱债审裁处,专门处理5万港元以下的申请追索案件,并规定任何出席审裁处法庭的人士不得由律师代表,证据法规亦不适用。若不满审裁处的决定,可以向审裁处申请复核,或向原讼法庭申请上诉。
    我国台湾地区1999年确立小额诉讼法律制度,台湾《民事诉讼法》除了在第三章规定简易诉讼程序外,在第四章中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程序。
    我国内地在民事诉讼方面实行简易程序的同时,对小额诉讼制度在一些地方也结合实际作了一些尝试。在1998年10月在海口市新华区法院设立了小额债务巡回法庭,目的是"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南区法院于2000年11月规定5万元以下的钱债案件为小额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小额法庭统一审理。上海市于2002年8月1日起在全市法院试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其中对小额案件作了特殊规定,并把部分设施条件好的基层法庭转为审理小额案件的专项法庭。这些实践取得很好的效果,以海口市为例,据统计,小额债务巡回法庭自成立以来至2002年上半年止,共受理小额案件1020件,每年结案率都在98%以上。
    二、小额诉讼制度的特点及实践功能
    小额诉讼程序可达到速审速结的效果,使当事人的权益迅速获得救济。其特点主要有:
    1、适用范围更加明确。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与传统的简易程序相比较更加明确,基本上限于债权债务纠纷,一般有标的限额,例如我国香港地区小额诉讼规定只处理处理5万港元以下的申请追索案件。
    2程序简便,审判方式灵活。主要体现在:(1)受理程序简便。起诉状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对特殊情况的可采取电话受理、上门立案的形式;(2)审理程序简便。可以在下班后、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既可以在法庭开庭审理,也可以到被告所在地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地方开庭审理,甚至可以到老弱病残的原告住所开庭审理;证据调查程序简化;无需做法庭记录。(3)判决程序简便。可以缺席判决,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不准许上诉。
    3、注重调解在审理程序中的作用。小额诉讼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法官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提出赔偿建议。法官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如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诉法中规定,小额诉讼采取调解前置主义,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的解决纠纷。
    民事诉讼成本常会影响到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使得诉讼成本与司法公正之间互相冲突。追求司法公正,有时会付出很大的诉讼成本。一方面,只采用单一的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会增加司法资源负担,当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面临的难题是积案太多,效率低下,诉讼成本高,即使在司法资源相对丰富的美国,诉讼效率低也是令其头疼的问题。实行小额诉讼制度,以其程序简便,审理方式灵活,诉讼周期短,易化解矛盾和方便群众诉讼的特点,可以节省诉讼成本,提高效率。
    三、我国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是实现诉讼经济的需要
    中国当前小额纠纷多而小,据统计,1979年全国法院审结案件52万件,1999达到623万件。面对太多的小额诉讼,法院案件负担极其沉重,积案居高不下。致使大量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并且太多的小额诉讼使案件质量无法提高[3]。
    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将大案与小案分开,能够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快速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能够有更多的时间,集中精力审理重大、复杂的案件。针对现在我国大量的民事纠纷都是小的纠纷,如小的债务合同纠纷,消费者的控告,损害赔偿等,以小额程序解决小额纠纷,就会简单、方便、省钱[4]。
    建立小额诉讼制度还是实现诉讼经济的需要。所谓诉讼经济,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依法采取简便、快捷、高效的审判方式,最大限度地节省人力、物力,缩短案件审理期限,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从法律经济学角度分析,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成本(金钱和时间支出)越多,从审判结果中所获得的实际利益就越少,供种选择诉讼的概率以及信任度就会降低[5]。诉讼经济是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其实质是诉讼效益问题,落实到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讲究程序的效率,即程序运作的决定是否公平合理,符合客观实际,能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其设定的步骤手续等是否切实可行,能否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程度的参与,节省诉讼成本;
    2、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是解决我国司法资源短缺的重要措施,是程序保障的必要内容
    当前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短缺,主要表现在法官数量少,素质和办案水平参差不齐,在我国当前基层法院中,书记员在许多时候扮演的是助理审判员的角色,往往会参加案件讨论和决定,影响了法院审判的质量。解决这些问题,最直接方式就是扩充法官队伍,吸收高层次法律人才及法院,但如过度扩充法官队伍,又会使国家的财政支出增加,提高了司法活动的成本。
    司法资源短缺还表现在律师数量少,收费标准没有统一标准,采取小额诉讼制度,既节约了国家司法资源,提高了办案效率,又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小额诉讼制度不仅有利于民事诉讼实行繁简分流,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压力。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既能够通过简化程序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得到具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6]。
    3、建立小额诉讼制度,能够取代非诉讼解决机制
    对于许多小额诉讼案件,有的法院认为此类诉讼含有炒作的成分,属于滥用诉讼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和立法精神,不予立案,而要求当事人采取非诉讼解决方式处理。当前中国的非诉讼解决方式主要就是仲裁和调解,这种方式特别是调解方式由于没有严格的程序保障,无法充分保护弱势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这种拒绝受理方式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参与和使用诉讼制度,很多人在权利受到侵害,特别是轻微、小额事件遭受侵害后,难以利用现有的诉讼机制得到及时解决,使得人民与诉讼之间存在着相当严重的游离现象[7]。
    4、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可以实现法院诉讼繁简分流方式多样化,提高办案效率
    在我国当前,许多小额纠纷都采取简易程序,简易程序被扩大的原因是我国繁简分流方式单一,案件除适用普通程序之外,主要局限于简易程序。
    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而言,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没有多少质的差别,在法院与当事人关系、证据规则运用、诉讼费用负担、法律文书制作、法庭调解和调查、非讼手段的运用等方面,都无法体现出简易的特征,大多数程序还要按普通一审程序运行。并且,现行法律对简易程序所规定的范围太窄,而各地司法改革实践中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又过宽,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界限不清,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的普遍现象:有些诉讼标的金额数百万元仍适用简易程序,这远远超出了国外关于受理民事简易案件的最高限度,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在受理民事、经济案件一般都按简易程序受理,当简易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三个月)无法审结时再转为普通程序。不仅使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乱,还导致许多案件该简易的没有简易,反而还造成转化过程中的拖延,审限延长简易程序的功能无法发挥。
    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则可以对上述诉讼制度的弊端乃至整个法制体系进行补充完善。这反映了近年来国际司法改革潮流,反映着现代法制的重组和变革,及通过设立小额诉讼制度消除诉讼的高成本、低效率的痼疾,并且更重要的一点是,小额诉讼制度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无论是立案受理、开庭审理、举证、审判、费用方面均体现出方便当事人;小额诉讼制度减少了法律的专门化、技术性的程度,使当事人本人亲自参加诉讼而不需要聘请律师成为现实[8];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对抗性,有利于既解决纠纷,又能维持安定团结的人际关系,这对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是再适合不过了。
    因此,要完善我国现行的民事简易程序,应当在简易程序中再分出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不断构建和完善系统的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法院诉讼繁简分流方式多样化,提高办案效率。
    四、建立小额诉讼制度的具体构想
    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建立高效率、低成本的诉讼制度,这个问题也是实现社会公正的重要方面。当前我国的法院现状以及现行审判制度无法实现高效率和低成本的司法活动。面对日益增多的案件,我国也需要借鉴国外经验,加强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不仅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相当数量的法官也缺乏程序意识,一些法官经常以"简易程序"规避法律的约束,而且司法资源严重不足,这是我们在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时特别需要注意的[9]。根据我国的的具体国情,引入小额诉讼制度,建议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1、设立专门的小额案件简易法庭。在采用小额诉讼程序时,提倡当事人亲自出庭,并简化法庭证明的过程,充分利用准备庭的功能,使双方在准备庭就明确争议所在,从而简化法庭审理的过程。同时,小额诉讼程序裁判文书应简化,法官可在简单叙述事实的基础上,径直写出裁判的结果,不必像普通程序判决文书那样,列明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近年来我国有些基层法院中设速裁组,专门处理简单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实践,提高了办案效率。
    2、明确和扩大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适用范围。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应确定小额案件的金额标准。至于确定一个怎样的标准,可以依据各地的经济状况,比照简易程序的金额标准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提高小额诉讼的受案标准,扩大书面审理的适用范围,扩大普通法院独任法官办案范围的规定等。具体做法为:(1)将标的金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并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和具体归类一些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例如,对于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明确以5万元作为划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依事件性质来确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还可以依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有些案件,依公共利益的需要,要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速判决的审结,比如关于破产财产的纠纷案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涉及破产财产归属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按普通程序处理,可能大大延误破产案件处理的进程,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此时,为了维护大多数人的权益,就需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等等。(2)立足国情,针对我国区域广阔,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点,标的额标准应以区域为标准进行划分,从而体现层次性和概括性的特点。
    3、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特殊地域管辖原则。小额诉讼的请求人大多为一般的消费者或买受人,与之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商家或企业相比处于弱势,如果仍然依原告就被告原则,使得该消费者或买受者就买卖纠纷到商家或企业的所在地去起诉应诉,不利于实现和保障小额权利。因此,对于小额诉讼而言可以考虑采取不受民诉法关于管辖规定的限制,可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完善和保证强化执行制度,提高当事人对小额争议解决的信心。当前我国司法活动中面临的另一重要问题是执行难,执行难是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执行难的原因涉及到队伍素质、执行方法、部门协调等方方面面。判决生效的案件,往往因败诉方不履行或无财产,而无限期拖延,只是胜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和实现,仍然无法达到民事诉讼的目标--实现公正。并且无形中也增加了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风险和成本,并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对于小额诉讼,当事人在起诉之前更会反复斟酌,诉讼如果最终得不到执行,往往得不偿失。因此司法机关一定要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执行措施,提高执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参见蔡定剑:《司法公正与诉讼成本和效率》,《人民法院报》2000年06月19日。
    [2]参见白绿铉编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 参见何兵:《法院的案件危机与对策》,《法制日报》2000年11月26日。
    [4] 参见蔡定剑:《司法公正与诉讼成本和效率》,《人民法院报》2000年06月19日。
    [5] 托马斯·尤伦著,张军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64页。
    [6] 章武生著《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7] 沈国文:《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宁波法院调研》2001年第13期。
    [8] 参见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9] 参见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人民法院报》2002年09月13日。
    
    
    上海市诚谊律师事务所 韩明志(律师)
    华东政法学院 张刚(法学硕士研究生)
    (上海市 200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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