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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道主义干涉

作者:向  彪
[摘要] 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在国际法发展史上渊源于早期的国际法学说,到了近代在国际法上既没有明文禁止,也没有完整的理论体系。到了现代,由于《联合国宪章》的制定,“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在国际法体系中已无立身之地,无论是从国际条约的角度还是从国际习惯的角度来考察,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层面上都找不到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国际法 人道主义干涉 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
    
    冷战结束后,以相互威慑保持军事力量平衡为特征的两极体系分崩瓦解。原来在两极格局掩盖下的各种矛盾不断涌现,国际局势在整体缓和的情况下,局部冲突不断。霸权主义纷纷抬头。于是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大国纷纷祭起人道主义干涉的大旗。人道主义干涉成为国际关系学者与国际政治评论家讨论和争辩的一个重要问题。“9,11”事件后,对该问题的争论虽有所降温。但总体上看,西方国家并没有因该事件而放弃人道主义干涉。在我国国内,对人道主义干涉的研究大多集中于政治层面。本文拟从国际法的角度对人道主义干涉这一理论进行剖析;并结合国际实践,对人道主义干涉在不同时期国际法中的地位和法律依据进行了分析。
    
    一、 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及其实践在国际法发展史上的演变历程及界定
    
    国际法是随着国际关系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国际法的历史发展我们可以简单的把它分为古代国际法,近代国际法和现代国际法三个时期,本节试图对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发展史上的演变历程进行逐一考察。
    
    1、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及其实践在早期国际法学说中的反映。根据国际法的权威学者西奥多·默柔(Theodor Meron)近年来的研究,“1648年威斯特伐里亚和会以前的一些国际法著作表明,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概念以及现代人道主义干涉权利在格老休斯(Hugo Grotius)之前就以形成。”[1] 西班牙法学家维多利亚(1483-1546)指出,按照国际法,对于拒绝给予本国臣民以基本人权,例如自由从事宗教权利的国家,可以进行干涉。[2]圣·托马司·. 阿奎那司(St.Thomas Aquinas)也认为,“在某种程度上一国君主有权基于宗教的利害关系干涉另一国的内部事务,如果后者虐待它的臣民超出了似乎可以能够接受的程度。”[3]后来,他的这一学说演变为援助另一国人民反对专政统治是合法的原则。由此可见,这一时期的人道主义干涉主要是出于宗教因素的考虑。其真实含义是一种基于自然法的宗教干涉保护基督教徒的权利。
    
    2、人道主义干涉理论理论及其实践在近代国际法中的反映。
    
    荷兰国际法学者格老休斯在1625年发表了世界上第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战争与和平法》(on the law of war and peace),该书的发表,为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促进了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十七世纪初,伴随着欧洲三十年代战争(1618年——1648年)的结束,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1643-1648)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这一时期的人道主义干涉理论主要表现在格老休斯的著作中,格老休斯是针对三十年战争的肆意妄为和极为残酷而撰写《战争与和平法》的。因此,该书强烈地体现了作者的人道主义精神。格老休斯在论述国家与国民的关系时提出“如果一个统治者对他的臣民进行迫害,以致于没有人能在这种迫害中受到保障,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人类社会就可以行使那被天然赋予的权利。” 20世纪最著名的国际法学家之一劳特派特认为该提法是对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最早的权威陈述。[4]
    
    在近代历史上最著名的人道主义干涉事例,当数英法俄对土耳其的干涉,以及1856年英法对西西里的干涉,英、法宣称这次干涉是基于逮捕政治犯和对犯人虐待的考虑等。1821年3月底,希腊伯罗奔尼撒半岛爆发了反对土耳其苏丹统治的起义。次年1月13日,起义者宣布希腊独立,并通过了宪法。但是,土耳其在埃及的支援下镇压希腊起义。1826年4月4日,英、俄签订了《圣彼得堡议定书》,规定土耳其对希腊拥有宗主权,但是,希腊应当完全自治。然而,土耳其拒绝给予希腊人以自治权。1827年7月6日,英、俄,法3国又签署了《伦敦条约》,要求土耳其同意建立自治的希腊国并停止镇压。但是,土耳其在奥地利的支持下拒绝了3国的要求。因此,英、俄、法3国出动联合舰队对土耳其和埃及的联合舰队发动了猛烈攻击,几乎全部歼灭。1828年,随后又爆发了俄土战争。英,法,俄3国联合或单独干涉土耳其的结果,导致了希腊的独立。1830年,英、法、俄签署了关于希腊独立的《伦敦议定书》。之后,欧洲列强又以保护遭到迫害的少数基督教徒为名义,对土耳其进行了多次联合或单独的干涉。除了欧洲列强以人道为理由对土耳其的干涉外,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欧洲列强还以人道为理由对东欧一些国家进行过干涉。通过对这些案例的考察,我们不难发现,人道主义干涉日益成为最重要的干涉理由,各国以所谓出于人道主义目的干涉另一国时,通常追求的是各自的国家利益,并非真正出于人道主义的本义。总之这一时期的人道主义干涉特征主要表现为欧洲列强出于政治利益,直接采取单方面军事行动,使用野蛮、粗暴的武力干涉。由此可见,这一时期的人道主义干涉尽管在国际法上没有明文禁止,在学者的著作中也明确的提了出来,但其理论不成体系,概念模糊不清,在实践上表现为强国对弱国的单方面军事行动,直接使用武力。并没有在国际法层面上得到普遍认可。
    
    3“ 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及其实践在现代国际法中的反映。
    
    现代国际法是在一战后逐步形成的,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战后签订的《国际联盟盟约》和《国际常设法院》,还有1928年签订的《巴黎非战公约》,标志着传统的国际法开始发生变化,现代国际法逐步形成,二战以后联合国体系最大的特点是试图通过常设机构来阻止战争,即集体安全机制。1928年的白里安条约(即《巴黎非战公约》)进一步发展了国际法上的武力禁止原则。二战结束后,联合国在集体安全机制方面开辟了新的篇章。《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4款规定,所有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中不得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除了宪章对禁止使用武力的三种例外外(即第一,宪章第七章第42条允许安理会根据其决定使用武力,而安理会的决定是基于宪章地39条“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而作出的。第二,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认为不得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第三,宪章第107条准许采取行动反对二战中宪章签署国的敌国。不过,该条现已成为不再适用的条款。)任何武装干涉和所有其他形式的干预或试图威胁国家的人格或其政治、经济、文化事务,都是违反国际法的。1970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也表明,在国际关系中禁止使用武力成为一条广泛的规范。该宣言声明,各国或国家集团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其他任何国家的内部或外部事务。可见“人道主义干涉”在现代国际法的理论体系中是没有容身之地的。尽管“人道主义干涉”在现代国际法体系中无立身之地,尽管有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但是一个令人痛心的事实是,由于政治经济等各种原因,战争与武装冲突还是不断。在这些战争与武装冲突中,有几个与人道主义干涉密切相关的案例。如1971年印度对东巴基斯坦,1978年越南对柬埔寨的入侵以及1979年坦桑尼亚对乌干达的出兵干涉等,但是通过仔细分析,那些发动军事干预的国家其实主要不是以人道主义为依据的,而是援引宪章51条自卫权来为自己辩护。由此可见,“人道主义干涉”在现代国际法层面上并没有很有说服力的实践。
    
    通过对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发展史上的理论和实践方面的考察,不难看出,要给人道主义干涉作出一个准确的界定,无疑是很困难的,新版的《奥本海国际法》是这样表述的,人道主义干涉可以界定为这么一种行动:“当一国国内存在着有组织的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的行为,而该国无力制止这类行为或干脆就是这类行为的采取者、主使者或纵容者时,或者一国政府无力或不愿承担在保障国内广大人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方面的其他应有责任时,国际社会未经该国同意所采取的针对该国政治权力机构(即该国政府或国内其他政治权力组织),旨在制止这类大规模践踏人权行为和满足该国人民最基本生存需要的强制性干预行动”。[5]笔者的理解是,“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当一国出现了大规模的有组织践踏基本人权的行为时,国际社会出于人道原因在未经该国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对该国实施武力干涉或以武力干涉相威胁。她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该国无力制止或不愿意制止该类践踏行为;第二,联合国安理会由于成员国意见不一致而不能作出决定。第三,第三国决定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目的是为了有效制止该行为。
    
    二、“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层面上是否存在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据分析
    
    二十世纪末期以来,由于苏联权力集团的突然解体,世界地缘政治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传统的两极体系分崩瓦解,美国成为唯一的超级大国。这种情形导致大国统治的复兴,行使帝国权力重新成为现实。于是从90年代开始,“人道主义干涉”重登国际政治舞台,成了一个非常热烈的话题。那么到底“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法层面上有无既存的合理的法律依据呢?我们不妨从国际法的法律渊源来进行一番考察。国际法学界公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为国际法的渊源。即(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只公法家学说,作为确立法律原则之补充资料者[6]。其中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法源主要有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下面我们来逐一考察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在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中有无立身之地。
    
    1、现行的国际条约中,是否有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依据。从现行的国际条约来看,没有任何一条款规定一国可对另一国实行人道主义干涉。相反,还有一些条约禁止此类干涉。如《美洲波哥大宪章》就有禁止个别的人道主义干涉的规定[7]。然而,也有学者试图从联合国的有关文件来寻找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在这唯一的可能性就是对《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中的措辞“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解释。由于国际法学界对宪章中第二条第四款的措辞“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的解释一直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只是禁止在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时所使用的武力或威胁,而为其他目的,诸如保护人权、为实施属于一国的任何类型的法律权利、为了民主、甚至为行使人道主义干涉等而使用武力则是合法的。其理由为这些行动的目的并不是“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然而,该学说并没得到多数国际法学者和国家认同。相反,国际法院在关于使用武力合法性的两个案件,即科孚海峡案和尼加拉瓜案的判决中,对该学说给予了否定[8]。同时,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涉及使用武力问题的各项决议。如1965年的《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之保护宣言》,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和1987年《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等也对该学说进行了否定。
    
    2、“人道主义干涉”是否成为习惯国际法。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二款规定“国际习惯,作为通例的依据而经接受为法律”。构成国际习惯,必须具备几个要素:一是时间上的持续性;,二是做法上的一致性、连续性;三是做法的一般性;四是法律及必要的确立[9]。“人道主义干涉”具不具备国际习惯的要素呢?我们不妨对联合国宪章生效以来的不少国家以人道主义干涉为由采取的军事行动来进行一番考察。在冷战时期,较典型的事例有1971年印度对东巴基斯坦,1978年越南对柬埔寨的入侵以及1979年坦桑尼亚对乌干达的出兵干涉,通过仔细研究,我们就会发现,那些发动军事干预的国家其实主要不是以人道主义为依据的。而是援引宪章第51条自卫权来为自己辩护。由此可见,“人道主义干涉”并不符合国际习惯的构成要件,其作为国际习惯的地位并没得到确立。冷战结束以后,较典型的人道主义干涉事件包括1991年英法美一定程度上为保护库尔德而对伊北部的干涉和1999年北约对南联盟科索沃的干涉等。
    
    (1)、库尔德危机,1991年海湾战争结束后,由美领导的西方多国部队实行联合干涉,在伊北部设立了安全区以保护大量从伊拉克逃往土耳其和伊朗的库尔德难民。安理会于1991年4月5日通过的688号决议只是对伊拉克的一个正式谴责,其本身也并不能为多国部队行动提供合法的根据,也不是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2条实施强制的人道主义措施的先例。负责与伊拉克商谈有关人道主义救援问题的联合国官员埃里克(Erik)的说法就是一个说明人道主义干涉非法的很好证明。“多国部队的干涉是没有授权的单方面行动,因此,根据国际法,它是非法的,作为单个的先例,它不能创立一个新的习惯规范。”[10] 贝叶尔林教授也指出:“此次对伊拉克的独特救助行动,不能证明人道主义干涉今后可视为被习惯国际法所认可”。
    
    (2)、北约对南联盟的军事打击,1999年3月至6月,以美国为首的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借口南联盟在科索沃实行种族清洗,对南联盟进行持续数月的空中打击,迫使南联盟从科索沃撤出军队和警察。它是联合国成立以来首次在没有安理会授权下,由一个国家集团公开以人道主义为由,使用武力侵犯他国的事件。对北约的这次单独行动,即使在西方学界和舆论界也褒贬不一;中国代表在1999年3月26日安理会关于北约对科索沃的空袭行动的辩论会上,更进一步指出,北约的行为“公然违反了《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是对安理会权威的挑战。俄、乌、白俄、印度等也都认为北约的行为是非法的。事实上,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此次人道主义干涉行动都持否定的态度。这就足以证明此次行动并不符合国际习惯的构成要件。总之,参照联合国成立以来的较典型的与人道主义干涉相关的实际,我们发现结论非常清楚,也即没有证据证明未经安理会授权而进行的人道主义干涉已成为国际习惯法。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西方国家和学者所谓的“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在国际法层面上并没有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据。尽管在早期的国际法学说中能找到其渊源,到了近代也逐渐形成了传统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在国际法上也没有明文禁止,但是它一直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到了现代,由于《联合国宪章》的制定,“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在国际法体系中已无立身之地。正如伊恩·布朗利教授所主张的一样“人道主义干涉在现代国际法中没有立足之地”。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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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杨泽伟:《国际法析论》[M] 2003年7月第一版 第22-23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富学哲: 《从国际法看人权》[M] 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 第201页
    
    [3] 杨泽伟:《国际法析论》[M] 2003年7月第一版 第23页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 时殷弘,霍亚青:“国家主权普遍道德和国际法-格老秀斯的国际关系思想” 《欧洲》[J]2000年地6期
    
    [5] 时殷弘,沈志雄:“论人道主义干涉及其严格限制——一种侧重与伦理和法理的阐析” 《现代国际关系》[J] 2001年第8期
    
    [6] 王铁崖:《国际法》[M] 1995年8月第1版 第10-11页 法律出版社
    
    [7] 《国际法辞典》[Z] 世界知识出版社 1985年版
    
    [8] 《国际法原理与案例解析》[M] 人民法院出版社
    
    [9]伊恩·布朗利著,曾令良,余敏友译:《国际公法原理》[M] 第6-7页 法律出版社
    
    [10] Peter Malanczuk, Humanitarian Intervention and the legitimacy of the use of force, Hetspinhuis,1993,p.19
    
    
    
    作者简介:厦门大学2003硕士研究生 361005 biaoxiang@sina.com xiangbiao@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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