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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作者:姜春艳
自人类进入文明诉讼后,依法诉讼、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刑事诉讼活动所公推的执法准则。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以下简称“审限”)因涉及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涉及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所以审限设置的是否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世界各国对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各有不同,如有的国家规定为审前羁押期限,即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到法院作出一审裁判的时间期限。我国现行的刑诉法自97年实施以来已有5年的时间,这5年里我国的经济结构、司法理念、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在这5年运用中,对提高案件的审结效率,及时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与效率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是,我国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刑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刑罚功能,制约了社会主义法治化的进程。笔者立足审判实践,谈谈自己对审限问题的粗浅认识及重置审限的设想,有不实之处,还请各位同仁指正。
    
    
    一、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尴尬
    
    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从受理到宣告判决的最长时间期限,是督促、保证刑事案件及时审结的,保障被告人免受长期未决羁押,适时体现法律的威严性及社会教育功能的必要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根据刑事诉讼所适用的不同审理程序规定了不同的审限,如第一审程序的审限、简易程序的审限等。
    
    (一)“苦乐不均”的一审审限
    
    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一件案件的法定审限是一个半月。第一审刑事案件分为基层法院作一审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和中级法院作一审的无期徒刑、死刑以及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按案件类型分为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其中自诉案件的审限,刑诉法没有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做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这么长的审限审结一件自诉案件,法官可以悠闲自得审结案件。对公诉案件而言,有期徒刑以下的刑事案件,绝大多数是事实比较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社会危害性及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不大,属普通的刑事案件,一个半月的审限也可谓是绰绰有余的。
    
    但是,基层法院审理的共同犯罪的案件或一人犯数罪的案件,一个半月的审限就显得有些应接不暇了。其次,中院作一审的无期徒刑、死刑和外国人犯罪的案件,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影响大、涉外案件程序复杂,又涉及被告人的终身自由、生命权和涉及国家利益,一个半月的审限很难审结,且在客观上显现出了我国刑诉法对人权和国家利益的漠视。并不是说审限越长就越重视诉讼各方的权利和利益,但至少可以从形式上表现出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之意,实质上能降低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再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要适用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的审限是三个月,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就因民事诉讼附属于刑事诉讼,就将这类案件的审限规定为一个半月,且不说审限内难于审结,仅在法律规定层面上看也是显失公平。尽管《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在普通刑事案件适用一个半月审限的基础上再延长两个月,即三个半月的审限,这虽能保证案件在规定的审限内审结,但案件的质量、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就很难确定了。
    
    (二)“捉襟见肘”的二审审限
    
    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同时我国刑诉法还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要进行全面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两种方式审理案件。不论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法官都要提审被告人、都要做相关的调查。一般情况下,二审法院的都与被告人羁押地不在同一个城市(犯罪地为二审法院所在地的除外),提审、调查、开庭往返需要一定的在途时间,以我省为例,二审法院的法官每年要有二分之一多的时间奔波在全省各地办案。其次,我国法院从上到下的审级设置、法官的配备均成倒“金字塔”形,二审法院的一个审判庭要管辖数个或十几个基层法院,二审法院法官的人数却是一审法院法官的几十分之一,二审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是一审法院受案的十分之一以上,每个二审法官每月至少要审结3—5件案件,案多人少,地域跨度大,一个半月的审限很难达到优质高效的双赢结果。再次,最高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下放到各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在审理二审死刑案件的同时还要对案件进行复核,两种程序并行,一个半月的审限适用起来更是“顾此失彼”,难保审限内结案。
    
    (三)“臃长无奈”的再审审限
    
    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提起再审程序要符合法定条件,每年提起再审的案件仅为一、二审受案的1%左右,这些案件已经过一、二审的审理,尤其是二审的审查,事实、证据经过两次的认证核实,如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新的证据或有违法办案的情况,再审也只是走个过场,毫无实际意义,三个月的审限实在是有些浪费诉讼资源。
    
    (四)“立法疏漏”的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
    
    死刑复核程序是对死刑案件进行法律救济的最后程序,是特殊程序,是两审终审制的例外。刑诉法没有规定该程序的审限。在实践中,这类案件有的适用一个半月的审限,有的适用一个月的审限,各地做法不一,且没有法律依据,适用程序法的均衡无从体现,立法出现了盲区。
    
    (五)“信手拈来”的审限延长规定
    
    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及自诉案件都规定了经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审限。再审程序、自诉案件延长审限无须法定理由,适用起来随意性较大。一、二审程序适用延长审限的案件,都要具有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条件,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实践中,延长审限的案件比较多,尤以二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居多,这些案件申请延长审限绝大多数不具有法定理由,只是比照上述理由行之。是对法律的滥用,是违法的,从实质上丧失了程序公正。此外,批准机关对延长审限的申请,不问原由有请必批,使限制适用延长审限的条件成为虚设,这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降低了法官严格执行审限的执法意识,造成了公正裁判的“迟到”。
    
    (六)“垂帘听政”的司法解释
     
    法治要求对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都通过立法程序明文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超越立法权的立法。司法解释应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否则将视为违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若干规定》的第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第九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等等。司法解释中这些有关审限的规定是实践中无章可循、亟待解决的问题,它具有规范刑事诉讼审限的积极意义,各级法院一体执行。但这又是刑诉法没有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越解释权的违法行为,是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的。
    
    刑诉法对审限规定的缺陷,司法解释对审限的越权立法,影响了法律实施的时效性,影响了法律的威严性和公信力。
    
    
    二、修改现行刑事案件审限的必要性
    
    刑诉法规定的审限与司法实践的磨合过程中,暴露出了审限中难以克服的弊端。这些弊端的存在,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忽视,司法资源被浪费,部分法官懈怠职责,法律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被弱化。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清理超期羁押案件,规定了审结这类案件的最后时限,应该说这是解决迟到的“司法公正”的强制举措,是值得嘉许的。但这只能解决燃眉之急,不能达到一劳永逸之功效。要杜绝案件超审限,就要深刻剖析超审限的原因。笔者认为,在诸多原因中,有关审限的立法缺陷是超审限的致命原因,诸如前述存在的弊端。与时俱进,从审判实践出发,保留现行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有关审限的规定,参照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借鉴世界先进的立法模式,制定科学、合理、具有前瞻性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已是必然趋势。
    
    
    三、重设我国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构想
    
    程序法是实体法得以正确实施的保障,没有程序法,实体法将无法施行;没有实体法,程序法就没有适用的对象,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笔者认为在修订审限时,必须更新观念,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司法理念,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陋习。提高司法效率不是将审限制定的越短,就越能体现审判的高效;而是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出科学、合理、实用价值高、操作性强、稳定较强的审限,才能真正实现司法效率。基于我国现有的审判队伍的素质、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等现状,笔者认为,在我国向有些西方国家那样,不设定案件的审理期限是不现实的;应对现有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进行修订。现就重新设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提出如下抛砖引玉的构想。
    
    (一)吸纳司法解释中的合理规定
    
    将《若干规定》中涉及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合理条款纳入到刑诉法中,如关于自诉案件的审限、不计入审限的规定;废止其中的不合理条款,以解决司法解释超越立法的问题,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二)合并一、二审关于延长审限的规定
    
    一、二审暂短的审限很难如期完成审判任务,假借延长审限之理由作为案件超审限的挡箭牌,实践中已成家常便饭。与其这样暗箱操作,不如将其直接与一、二审审限合并为一个法定审限。表面上看,较原来的审限加长了,但实质上却废除了延长审限的不合法理由,有利于维护执法的严肃性,也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设置一、二审审限
    
    1、设置审限的依据。在设置审限时,应依据级别管辖、适用的程序、案件的性质、刑罚种类的不同设定不同的审限,才能提高司法效力,防止客观上超审限情况的发生。
    
    2、关于一审审限。在保留原有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审限的同时,对有期徒刑以下案件的审限,将刑诉法规定的一个半月审限与延长的一个月审限合并,以两个半月审限计,确保案件合法审结,减少因申请延长审限而产生的对被告人的无因羁押;即使是共同犯罪或一人犯数罪的案件,也可以保证在此规定审限内结案。对无期徒刑、死刑及外国人犯罪的案件,设定为五个月的审限,这样既可以体现法律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又可以给法官审慎、全面审理案件的时间,还可以保证涉外案件送达、通知等程序的进行,更重要的是杜绝对被告人无因羁押之违法现象的产生,还被告人以公平、公正。
    
    3、关于二审审限。二审审限依据刑诉法关于案件的管辖规定,由中级法院做二审的案件适用三个月的审限。因为这些案件为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被告人羁押在中院辖区内,工作范围相对高级法院小,案件相对基层法院少,三个月的审限是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结。由高级法院做二审的案件,应设定为六个月。因为,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提起再审的条件又相当严格,提起再审的可能性也很小,所以二审的法律救济作用是非常重要的;其次,高级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多为剥夺被告人终身自由和生命权,与中级法院适用同一审限,难保案件的质量。从审判实践出发,高级法院做二审的审限以六个月为易,这样可以使法官有充分时间审查全案,作出公正的裁判,避免因其他客观情况(如长期的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而造成超审限现象的出现,避免因“执法者公然违法”而造成违背法治文明的不良社会影响。
    
    4、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限。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限应设定为四个月,这样即可以满足刑事诉讼的审限,保证刑事部分的质量,又可使民事部分在刑事裁判基础上等到及时、有效处理,也保证了审限的合理配置。
    
    (四)科学设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
    
    从实践意义上讲,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法律救济程序。因为,对于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被告人要提起再审是难上加难的事,所以死刑复核程序的审限应设定为三个月,这可以使法官有充裕的时间细致阅卷、知悉案情,使复核审不走过场,确保死刑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也能够避免时间过长造成诉的拖延,影响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适当缩短再审程序的审限
    
    将再审程序审限的三个月缩短为两个月,并取消可延长的三个月审限,以此加快法院审理案件的速度,不给懈怠职责者以机会,达到当事人尽快息诉,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六)制定责任追究制
    
    因行为人恣意枉法违反审限规定,致使案件超审限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据《法官法》有关“惩戒”规定予以行政或纪律处分;造成犯罪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督促、监督法官严格执行审限,严格执法,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参考文献:
    1、两高一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清理超期羁押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4、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
    5、陈瑞华著《未决羁押制度的理论反思》,2002年法学研究第5期。
    6、刘雅珍著《超审限是违法行为》,2000年现代法学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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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二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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