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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财产刑履行情况调查与思考

作者:骆志鹏
财产刑是仅次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一种刑事处罚,在各国的刑罚体系中都占有重要地位,在刑法理论上也占有一席之地。尤其是随着刑罚的轻缓化,自由刑的中心地位开始受到质疑和挑战,财产刑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与自由刑开始平分秋色,不相上下。我国在刑事立法上也体现了这一趋势,在刑法条文上有关财产刑的条文由旧刑法的23条增加到现有的206条,占刑法罪名的59%,但是由于传统的重义轻利观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这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体现,如关于财产刑的执行只有区区2条。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财产刑的适用、执行还存在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对本院上半年审理的733件减刑、假释案件的附加财产刑的履行情况进行了一次全面调研,从中发现问题,在此基础上寻求解决问题的对策,以期为更好适用、执行财产刑,维护司法公正提供参考意见。
    
    
    一、基本情况
    
    1、半年来我院共办理减刑假释案件733件,其中并处财产刑有412件,占56.2%。在这412件案件中,并处罚金的有282件,占其中的68.4%,判处没收财产的16件,占3.88%,在有没收财产判决中,以“没收个人财产全部”判决的有16件,占其中的100%,判决赔偿的有62件,占15.05%。并处追缴非法所得的有128件,占31.07%。
    
    2、在财产刑的履行上,经原审法院执行的有8件,占1.94%。在审判前缴纳的有32件,占7.7%。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家属主动缴纳的有163件,占39.56%。其中经我院督促缴交的129件,占应交的31.3%,总金额达518237元。
    
    3、在各类财产刑所缴纳的金额中,缴交罚金的有348500元,占67.2%退出非法所得的有56147元,占10.8%。交纳没收财产的有32000元,占14.6%。交赔偿款的有815900元,占15.7%。
    
    4、在412件并处财产刑中全部缴交的有68件,占16.5%。分文未交的有92件,占22.33%,交纳部分的有252件,占61.17%。
    
    5、在附加财产刑的案件中附有证明材料的有407件,其中由监狱出具证明的有6件,由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的有401件,占97.33%,其中证明不实的有16件,占2.41%,没有出具证明的有5件,占1.05%。
    
    6、在已缴纳的款项中,由家属代交的有120件,占93.02%,由罪犯本人缴纳的有9件,占7.98%。
    
    
    二、存在问题分析
    
    财产刑的执行是刑事执行体制的一部分,自由刑和财产刑两方面是不可偏离的,应予以同等对待。但是由于历史的、现实的等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对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不够重视的观念和做法,从而对司法的权威性,刑罚制度的严肃性产生了不良的影响。从我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督促罪犯履行财产刑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在法律适用上,首先由于历史上的重刑轻民、重义轻利等传统观念的影响,整个社会还存在重刑化的氛围,在这种气氛下,有些人过分重视生命刑和自由刑,认为只有砍头坐牢才是刑罚,至于缴纳一定的金钱似乎无关痛痒,没有触及罪犯的皮肉,难以体现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评价,对财产刑不屑一顾。其次由于过去相关法律规定的缺乏,影响了法官个人的知识积累和知识结构,这些都导致了有些审判人员在裁判案件时对财产刑的适用不够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一种现象,即对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仅适用于自由刑,而在对其财产刑判处时往往是不适用或没有考虑,只重视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件,注重主刑,轻附加刑,强调对罪犯在自由刑方面的定罪量刑是否准确,而对判处财产刑的数额是否准确的意识不强。在适用上表现为同罪异罚、罚不当罪。甚至有些法院存在着裁判时不对罪犯的赃款、非法所得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追缴,致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二)“没收个人财产全部”的判罚存在问题。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强制无偿地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法律要求审判人员综合全案考虑判明应予以没收的财产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没收个人财产全部”一判了之,这种判罚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不能体现出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在没收财产这种附加刑的适用上给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结合案情,根据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大小、主刑的轻重、违法所得情况、个人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衡量确定没收财产的份额。如果审判人员对凡需要判处没收财产刑的案件,全都以“没收全部财产”一判了之,就不能体现出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有悖于刑法对此项附加刑规定的精神,这是一种不严格的执行行为。其次是内涵界定不清,造成执行困难。法院判决书一个重要的特点是确定性,也只有具体、确切的判决结论,才能得以顺利执行。没收全部财产是一个不确定性的概念,没有说明被告人有多少财产、都是什么财产以及共同财产的析产情况,这样的判决结果将造成无法执行,即使能够执行,也必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收财产这一类财产刑就无法很准确进行把握,容易形成社会矛盾,损害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并且把这些问题交由执行环节来解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是对犯罪有个人及家属保留必要的费用不明确。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这就说明“没收全部财产”也并不是对犯罪分子个人的财产全部予以收缴,而是要考虑案件和犯罪分子家庭的具体情况,保留维护家庭生活的必要费用。以“没收个人财产全部”作为这种附加刑的判决表述,没有说清楚需不需要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如果不需要保留,原因是什么;需要保留,保留多少,具体哪些财产保留都不明确。这种判决既是不合理的裁判行为,也是对犯罪分子基本人权的侵害。因为只有具体、明确的判决结论才能使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司法实践中这种“空判”是屡见不鲜的。
    
    (三)在财产刑的适用与追缴上,存在着重视罚金的选用与追缴而轻赃款、非法所得、赔款。罚金刑是强制犯罪人无条件向国家缴纳金钱,国家因而可以增加国库收入,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因为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安全而对国家做出的补偿。而追缴赃款、非法所得、赔款却是对受害一方的补偿。我国由于过去在整个立法建构上是国家主义至上,刑事立法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全,控制犯罪,对保护被害人的权益重视不够,随着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这方面的问题越来越突显,在裁判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着重视适用罚金、没收财产,而对被害人的赔偿、退还犯罪所得不予以重视,有些案件只判处罚金,没有判处追缴赃款、赔偿被害人,在这方面最能说明问题的是在民事侵权纠纷当中,被侵权一方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受侵害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得不到赔偿。国家的法律指导思想对罪犯的履行财产刑方面也产生了影响,罪犯在同时被处罚金和赔款时,只交纳罚金,而不交纳赔款。这样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人权,平息社会矛盾,维护社会主义。
    
    (四)证据失实问题。目前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为了克服缴纳能力认定困难的问题,对认为经济困难的罪犯,要求其出示由村委会、派出所或监所的证明,如不能出示证明,又不能缴纳罚金的,视为不履行判决,从而以缺乏悔改表现为由退回案件,或酌减减刑幅度。某些罪犯家属利用这一规定,出具假证明以求逃避财产刑的履行,表现在夸大相关事实,如虚报家庭经济情况等。这首先反映出当事人甚至当前证据立法不足,对于罪犯是否有财产能力应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向法院提供被告人有财产的证据。不能在服刑期间要求罪犯证明列缴纳能力,这违反了举证责任的配置,且实施的社会效果不好,从举证责任上看,这一做法属举证责任倒置,缺乏依据。
    
    
    三、严格适用、执行财产的具体对策
    
    (一)、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强化财产刑意识。
    
    首先要从思想上重视财产刑的判决和执行。财产刑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一个刑种,不能因为它属于附加刑,就因此认为是次要的,更不能以财产刑执行较为困难而不判处财产刑。在执行过程中,做到财产刑与自由刑并重,因为罚金刑与自由刑都是同一法院同一时间在同一份判决书所作出的判决,如果仅执行自由刑而不执行罚金刑,于理于法都不符,同时也影响法院判决及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各级法院和法官要学习有关财产刑适用的有关法律知识,把握好法律精神及其原则。要充分认识到执行财产刑是体现判决的权威性与严肃性、体现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的具体表现,财产刑与主刑一样,必须得到执行。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让受害人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破坏社会秩序,失去社会正义。
    
    (二)、建立财产先行扣押移送制度,落实举证责任。关于财产刑的适用问题,依据现行法律原则,首先检察机关应在起诉中明确提出是否适用财产刑的意见,对认为需要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要负责查清该嫌疑人的个人财产情况,执行严格的财产先行扣押制度,防止犯罪人及其家属转移或隐藏财产。并将已经查封财产的品种、数量、位置等情况列出清单并附有共同财产情况说明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就是要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相关民事责任,为了能使法院的判决得到落实,不使“空判”现象发生,国家实行严厉的审前羁押措施以保证对罪犯自由刑判决的顺利实施,国家既然对人类最宝贵的自由可以在司法未决之前先行羁押,为什么不可以对附着于人身的财产先行扣押呢?其次,法院在对案件审理后认为应该判处没收财产刑的,根据检察机关移送的财产清单,在对涉及共同财产部分予以析产后,结合案情确定没收财产的份额和财物名称,没收财物品种、数量较多的,应在判决书后附有清单,作为判决的一部分。这个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没收财产的判决和执行,法官在判决时应就罪犯的财产进行判决没收。使之有一个确定的数额以供执行。同时这些财产清单可以作为证明罪犯有无财产能力的证据。解决了证明罪犯有无经济能力的举证责任,免除了罪犯家属开证明之累和作假之嫌,一个不当的立法往往会陷人于做假和道德良心之间的双重困境。
    
    (三)是明确规定财产刑执行与办理减刑假释联系制度。财产刑执行不影响主刑的执行,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往往对财产的执行有抵触情绪。在立法上我们只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而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并没有详细规定财产刑由哪个业务庭执行,如果我们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由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业务庭办理,以财产刑的是否执行作为减刑、假释的一个参考条件,那么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缴纳的积极性就会增强,况且,财产刑的缴纳也是刑罚的执行之一,执行得好说明被执行人的认罪服法,有悔改表现,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也是较合理的,同时可以使做这个工作名正言顺,理直气壮,不然执行机关对人民法院把财产刑执行和减刑、假释结合在一起的做法一直颇有微辞,认为法律依据不足。从我们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实践来看,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时督促罪犯履行财产刑具有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建立财产刑易科制度。财产刑空判现象,尽管原因很多,但与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追缴方式有很大的关系。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空判的问题,应在我国的刑法中应当增加规定财产刑与自由刑易科制度。“所谓财产刑与自由刑易科制度,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一定自由刑的犯罪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准以财产替代自由刑的执行,折抵的财产缴纳完后,原判自由刑就认为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被判处一定财产的犯罪人,拒绝或无力缴纳财产,准以自由刑替代财产刑的执行,自由刑执行完毕,视为原判财产刑已经执行完毕。” 建立财产刑执行的易科制度,是基于财产刑与自由刑在某种程度上的可换性及财产执行的财产性,可以考虑在被执行人确无力缴纳能力时,强制将其监禁或以劳务等形式折抵财产,因为金钱与自由并非不可转换,“金钱可当作‘凝固化或是具体化的自由’剥夺金钱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剥夺自由,反之亦然。” 这对于解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刑案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同时也体现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和法律公平性原则,这从我们的调研中也可看出,大部分财产刑的履行是由罪犯的家属来帮助履行,尽管其中的因素说不清楚,但还是有失公平正义。
    
    (五)增加被害人的刑事执行程序参与权,维护社会正义。我国法律制度由于过去国家主义至上,过于强调国家专政及报应刑观念,导致刑罚变更较少,在追缴罚金、没收财产和赔偿被害人方面力度不一,忽视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甚至在罪犯履行财产刑时,也是先交罚金,再赔偿被害人,不利于社会公平。随着教育刑观念的兴起及司法理念的更新,我们认识到,虽然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过程,国家有权施行刑罚,罪犯有义务接受惩罚,但是我们应该把握一个原则,即国家实施刑罚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实现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不是相反。如何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新的课题,这在我国新刑法的修订中可见一二,如新刑法第36条规定的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我们应该在重视追缴罚金、没收财产的同时充分重视对被害人的赔偿,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对被害人是否已得到赔偿作为一个重要酌情处理的情节,应尽量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再来没收财产、追缴罚金。只有被害人的合理化要求和愿望得到满足,对司法制度产生信任,才会避免他们对罪犯及社会的不满,甚至产生报复情绪,从而有利于保持社会秩序的安定,最终达到社会正义与社会秩序的统一。在被害人不能得到被告充分赔偿的情况下,国家应设立专项基金,可考虑以征收的罚金,没收的财产作为经费来源,补偿刑事被害人的损失,这尚有很大的研究余地,容以后再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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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骆志鹏,男,1974年生,中国政法大学学士,就职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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