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抗诉的法律效果探讨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可以启动民行案件的再审程序。设立该程度的立法意图在于拓宽案件再审渠道,解决当事人申诉难的问题,为有效纠正人民法院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民商法的统一正确实施。但从现实民事诉讼中检察抗诉的法律效果的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的实际效果并不好,有的案件抗诉再审改判难,检察机关的监督无法律的约束力,致使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抗诉再审获得纠正。因此,有必要对民诉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民事抗诉的再审程序作出硬性的法律规定。
一、应完善检察机关抗诉启动民行案件审改判的立法规定。
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用四个条文对作为事后监督形式的抗诉作了原则规定,检察机关提请抗诉的民行案件人民法院经对案件再审,如果抗诉的理由不成立,不存在民诉法18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维持原判、裁;抗诉理由成立经过再审后应当变更原判决、裁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收到检察院的抗诉书后,不把检察机关的抗诉当回事,使抗诉书石沉大海,错误的判裁得不到纠正。而我国在立法中又没有规定保障检察机关对错误的判裁实行全过程审判监督程序。实践中,某县检察院抗诉3件案件,其中有2件法院坚持己见,对错误判裁不审理改判,就通过各种方式要求检察机关和申诉人撤诉,这就造成抗诉书启动再审混同于当事人申诉,并没有被作为一种独立的启动抗诉监督再审。这说明,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仍然取决于法院,致使检察机关抗诉发动再审改判的程序形同虚设,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抗诉实行审判监督的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而且,即使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后,只能静待结果,其对法院的审查过程常常是不得而知,更谈不上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利,如法院一旦行使法官权作出再审决定并停止原判决的执行,要是加重判处对检察机关和申诉人都是难以承受的,主要是立法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民诉法应规定上诉、抗诉不加重处罚原则。
我国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通过对民行案件的抗诉启动再审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于立法规定存在一定缺陷,导致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法律效果没有法律保障,致使有的抗诉案件再审判裁的社会效果不好。如王某(私房发包方)与高某(施工发生事故死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王某赔偿高某人身损害在划分责任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该案房屋承包合同中关于安全事故的约定,与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关,死者高某受雇于李某(私房承建者),与李形成了雇用关系,与发包方王某无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存在承包方同发包方对发生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同时,合同并未约定王某(发包方)对房屋的安全施工有监督的义务,王某对事故的发生没过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监督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判令王某承担高某死亡的次要责任,这一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民诉法对抗诉案件的审级未作明确规定,抗诉受理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交由作出生效的判决的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固执己见,以种种理由不予再审,既要求检察机关撤诉,又对申诉人说如不撤诉就加重责任,严重影响抗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建议民事诉讼法应规定民事抗诉和当事人上诉不加重处罚原则,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