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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作者:中南大学法学院 蒋清华
内容摘要:目的的主体是人,也只有人才是主体,只有人才具有目的。主体不同,目的就会有不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不同于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主体,所以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同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基于此,笔者提出了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应分为原告人、被告人和裁判者三方的目的。制定刑诉法的目的有三方面,其中与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有共通之处,但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障人权。
    关键词:目的 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法 保障人权
    
    
    一、目的的主体与主体的目的
    
    我们之所以要研究目的,是因为在法律活动和法律关系中,目的一旦确定,便直接影响甚至可以说是决定着法律活动的基本原则、制度、程序的设计和对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那么什么叫做“目的”?这是我们日常使用频率非常高的一个话语。我们对它的含义似乎理解得非常清楚,以至于“假设为已知的人人自明的不争之公理”。而事实上,当讨论“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时,我们这样的提法就已经带来了可能妨碍确切理解的危险性。
    
    《现代汉语词典》对“目的”的解释是:“想要达到的地点或境地;想要得到的结果。”[1](p809) 这部辞书是权威的,但这种解释并不见得完美。在我看来,它没有明确地指出是谁“想要达到”和“想要得到”什么东西。但很显然,当我提出这个问题后,我们都清楚地知道,是我们人类“想要达到”和“想要得到”什么。(至于动物们有没有“想要达到”和“想要得到”什么,这是个生物学的问题,在此不论。)所以,要明确的是,“目的”的主体是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是很简单的,但我们却经常忽略了它。我们说“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泄露了我们在谈论这个问题时经常忘记了目的的真正主体。只有人,才是真正的主体。只有作为主体的人,才具有目的。目的是以意识活动为内容和以发挥主观能动性为前提的,显然,这些用来描述“目的”的概念都只是在人(哲学中唯一的主体形态)这个概念项下才具有意义。因此,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作为客观存在的活动和事物,它们本身是没有目的的。说它们的“目的”,实际上是在说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和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主体的目的。当然,日常生活用语固然不必如此考究,因为有时侯是省略了主语。但一旦作为学术研究,对于每一个对象的表达都必须对基本概念予以准确地把握,否则,建立在这些概念基础的判断、推理和最终的结论,都可能会有缺陷或者是错误的。①
    
    所以,我们要分析主体的目的,就要首先分析目的的主体。目的不同,根源在于主体不同。要研究目的有哪些不同以及为什么不同,就要研究主体有哪些不同以及主体为什么不同。正是在此方法论的指导下,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因为其各自的主体不同,所以它们的目的是不同的。有的教科书只讲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而不讲刑事诉讼的目的(如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或者相反(如宋世杰主编的《刑事诉讼法》),这样做似乎有将二者等同之嫌。
    
    有民事诉讼法学者认识到了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二者的区别②:“民事诉讼目的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民事诉讼目的是国家基于客观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及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定的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理想结果,意在阐明‘民事诉讼制度为什么而存在’。而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指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法所要达到的目标。”[2](p17) 对此阐释,笔者不赞同。因为民事诉讼法就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形式。“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法所要达到的目标”,也就是设定民事诉讼制度所要达到的目标,而这与所谓的“民事诉讼制度为什么而存在”实质上是同一涵义。之所以出现这种看似作了区分,实则未能区分开来的情况,根源在于没有把握目的与主体之间的内在联系。从上述的民事诉讼目的的概念可以看出,该学者把民事诉讼目的的主体仅仅限定为国家;而在论述民事诉讼法的目的时,没有明确指出主体,但大家都明确,“制定和实施民事诉讼法”的主体也是国家。这样一来,民事诉讼的目的主体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的主体就同一了,因此,二者的目的(目标)也自然就同一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不从主体的角度分析这个问题,是难以得出令人信服并符合逻辑的结论的。
    
    
    二、(人们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
    
    如前所述,分析刑事诉讼的目的,首先要研究刑事诉讼的主体。在此之前,还需明确什么是“诉讼”和“刑事诉讼”?一般认为,“诉讼就是原告对被告提出告诉,由裁判机关解决双方的争议。” 对诉讼“可以从两个层面上去理解,一是由原告、被告、和裁判者构成基本诉讼主体的活动;二是一系列不断向前推进的程序化活动。” 刑事诉讼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3](p1) 可以看出,在这样的定义里面,已经包含了对刑事诉讼的目的的表达,那就是“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因为“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仅仅是国家专门机关(原告)的目的,而刑事诉讼是由“原告、被告、和裁判者构成基本诉讼主体的活动”(还有其他诉讼参与人)。如果只把原告的目的当作刑事诉讼的目的,必然会导致我们忽视被告、裁判者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事实上,我们以前的“有罪推定”理论,修订后确立的“准无罪推定”原则(不完整不彻底的无罪推定),不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等观念和做法正是由于该观点的误导而造成的。因为这种对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就表明了我们已经认为被追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我们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要通过法定程序,来揭露犯罪事实,最终使罪犯承担刑事责任。而这显然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的。所以,完整的认识刑事诉讼的目的,对于刑事诉讼的理论的更新和实践的改革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人们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有三大基本方面,分别是原告方的目的、被告方的目的和裁判者的目的。
    
    原告方提起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追诉犯罪,要求被追诉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它最直接的目的。作一下引申,如果原告方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诉机关,那么它根本目的在于控制和惩罚犯罪,以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救济已被损害和破坏的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为国家的建设和发展“保驾护航”。如果原告方是刑事自诉人,那么他追诉犯罪的根本目的是要惩罚罪犯,寻求救济,维护自己或与己有关的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方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很简单,他就是为了通过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千方百计地使自己不受或少受对自己不利的法律评价以及因此而受到的刑罚。
    
    裁判者的直接目的是查明案件真相,适用法律进行裁判。它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上,对一场围绕着被告人是否犯罪、此罪还是彼罪、罪轻还是罪重的辩论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判。所以,它的目的不是或至少不仅是“定罪量刑”、“惩办罪犯”,而是要让犯罪的人依法受到处罚,让清白的人不被非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它的根本目的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救济已被损害和破坏的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国家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按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这些人也是诉讼主体。只是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受到上述三大基本主体的目的的制约,可以被分别归入原告方、被告方和裁判者的目的中去。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还有几个特殊的主体: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走私犯罪侦查部门和监狱。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主要是发现、侦查犯罪,并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使其接受被刑事追诉,从属于原告方的目的。
    
    综上所述,人们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自己、他人或国家和社会的权利和利益进行争讼,期望裁判者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而裁判者则是为了公平和正义,作出平衡各方(不限于参与诉讼的主体)利益的裁判。
    
    
    三、(立法者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这里,首先要谈谈有些人所谓的“目的和任务的区别”。任务是“指定担任的工作;指定担负的责任。”[1](p965)任务侧重于要去做什么(what to do),目的侧重于想要做什么(what intend to do)。可见,任务是目的的外显化和具体化,是为了达到目的而应做之事。在笔者看来,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与对立法目的的规定没有实质差别。人们一般都根据法条的遣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的是立法目的;第二条规定的是该法的任务。③我们可以稍作对比:第二条规定的“正确应用法律”与第一条规定的“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有何实质区别?第二条规定的“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难道不就是第一条中的“保护人民”的具体化?至于第二条中的“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难道不可以看成是立法者的一个目的?所以,对立法目的和法的任务没有必要作一个泾渭分明地划分。事实上,法律的任务就是人的任务,而人的任务由人的目的所决定,有什么样的目的,就安排相应的任务。任务完成了,目的也就达到了。目的和任务具有内在的一致性,目的和任务往往难以截然分开。因此,纠缠于讨论“目的与任务之别”没有多少意义。
    
    笔者认为,我们习惯说的“法律的目的”应当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该法的目的。所以,考察一部法律的目的,就是考察立法者制定该法的目的,也即立法目的。因为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刑事诉讼活动和刑事诉讼关系④,所以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有一定程度上的重合。
    
    立法者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指立法者期望通过制定的这部法律去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从而达到预期的理想目标和效果。与人们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相比,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具有以下特征:1、刑事诉讼法的目的集中体现了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的集团的意志;2、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反映了立法者的刑事诉讼法价值观,即关于刑事诉讼制度对当事人以及其他社会成员的作用与意义的认识和评价;3、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有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得以实现。
    
    “目的”虽然是一个表征主观意识的概念,但作为立法目的,也并非是随心所欲的。正如马克思所说:“立法权并不创立法律,它只是揭示和表述法律。”[4](p316) 因此,刑事诉讼法目的的确定必须建立在客观考察刑事诉讼关系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立法者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有三大方面:第一,基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活动的规范,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要保障人们进行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因非法原因而遭受压制,追诉犯罪的目的被包含在此。第二,基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关系的调整,刑事诉讼法的目的是要规范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方主体的诉讼行为,尤其是严格控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以保证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保证裁判行为的公正、合法,最终保障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非常弱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第三是立法者制定所有法律共同的目的,即教育公民守法和保障国家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四、(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
    
    在上述三个方面的目的中,最重要的是第二方面,只有这一个目的,才构成现代刑事诉讼法得以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因为,第三个目的是一切法律所共有的,它不能把刑事诉讼法与其他的程序法甚至实体法区分开来。第一个目的的达到也并非需要一部刑事诉讼法才能实现。中国古代就没有独立的诉讼法典,但仍然存在着刑事诉讼活动和包含于刑事实体法中的刑事诉讼制度。而且,在现实中,一些刑事诉讼活动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反而还更快更好地达到了公诉人和法院的目的。“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出现在本质上可以说是人权思潮及人权活动接触的硕果。……如果说刑法是犯罪人的大宪章(贝卡利亚语),那么,刑事诉讼法则可以被看作被告人的大宪章。”[5](p184) 所以,作为体现刑事诉讼法独立生命和特有价值的目的在于上述的第二方面,故笔者称之为“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或称“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如果立法者制定刑事诉讼法不以其作为主要目的,甚至没有这个目的,那么在现代法治的评价标准中,这只能是一部恶法,要是这样的话,我们宁愿不要刑事诉讼法。
    
    前已述及,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是基于它对刑事诉讼关系的调整。所谓诉讼关系,是指裁判者与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活动中所形成的与诉讼本身有关的社会关系。诉讼关系一经诉讼法确认和调整以后,就上升为诉讼法律关系,即由诉讼法所确认和调整的,裁判者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前者指裁判者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由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这其中最重要的是裁判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后者指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活动中形成的,由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这其中最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6](p40) 所以,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又主要是围绕着调整裁判者与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设定的。
    
    学者顾培东先生认为:“由国家权力而非冲突主体来解决社会冲突,这是诉讼的本质特征所在。”[5](p1) 由于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方的公诉人和作为裁判者的法院,是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它们拥有国家赋予的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权力。英国阿克顿勋爵有句明言:“权力趋于腐败,绝对的权力便绝对地腐败。”[4](p15) 孟德斯鸠的名言振聋发聩:“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p154) 所以,立法者必须划定公诉人和法院的权力界限,也就是要设计出能够有效地控制权力的行使者不能滥用权力的程序。这是通过对诉讼权利和义务在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合理分配来完成的。
    
    在适用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时,公权力行使者可以轻易而举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现实中,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经常采取轮番超长时间审问、威逼利诱、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诸如“没什么拘传不拘传,拘留之后好办案”、“拘留之后办案最保险”、“关你几天,暴打几顿,看你交代不交代”此类做法就生动地反映了代表国家公权力一方的刑事诉讼主体为了达到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而置公民的基本人权于不顾的观念。正因为这样,立法者在刑事诉讼法中就规定了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期限等等限制公权力拥有者的职权,以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此阶段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
    
    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和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有质的不同。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而刑事诉讼中的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则不平等,被告人处于劣势地位。正因为这种不平等,导致了处于劣势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尊重和保障,从而直接侵害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所以,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充分的人道关怀,分配给他们足够多的诉讼权利,使他们运用这些权利足以与任何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地对抗。
    
    简单地说,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保障人权。这里的保障人权,主要是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具体地讲,它包括以下含义:(1)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地、人道地尊重和行使;(2)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到非法惩罚;(3)保证有罪的人得到合法公正的惩罚。程序法的基本功能决定了第(1)点的实现是后两点得以实现的前提。
    
    我们以前也不否认保障人权,但对其解释是保障被害人和其他公民的权利。但哪部法律不是这样的“保障人权”呢?其实我们可以作一个简单地推理:在强大的国家权力和威严的刑事法制面前,任何一个公民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公权力不受制约,则“潜在的”随时可能成为“现实的”;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那也就是说,每一个公民的人权都在受到一种潜在威胁。这不是法治的应然状态。“被告人免受政府权力不当侵犯的人权与社会上每一个公民免受他人犯罪行为之害的人权,是性质相同的,没有谁高谁低之分……只有连被告人这种具有特殊身份的公民的权利都保障得完美无缺,才可以说这个社会具有较高的人权保障水平。”[5](p185-186)
    
    
    五、保障人权的立法选择
    
    “权利保障的理念可以说是贯穿英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一根红线。”[5](p100) 在美国,第4、5、6、8条宪法修正案使对刑事被告人⑤的人权保障上升到宪法高度,其保障的内容相当广泛。而我国宪法涉及此问题的只有第37、40条,内容仅为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宪法是刑事诉讼法的法源,其中有关刑事诉讼的规范也属于广义的刑事诉讼法的范畴。而我国的宪法一直不具可诉性,这些规定经常被漠视和践踏。
    
    根据联合国先后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非法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一系列国际人权法律文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基本权利主要有:(1)非经正当程序任何人不受逮捕、拘禁的权利和要求避免审前拘留的权利;(2)有权申请法院审查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纠正非法措施;(3)任何遭受非法逮或拘禁的受害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4)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5)法庭应当排除通过刑讯逼供而取得的口供的证据效力;(6)尽快接受审判的权利;(7)得到一个设立合法、独立的和无偏私的法庭公正、公开审判的权利;(8)接受普通法院或法庭按照业已确定的程序而不是非正当程序审讯的权利;(9)被推定为无罪的权利;(10)沉默权;(11)自我辩护和请求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12)有权要求法庭保障对其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13)未成年人适用特殊程序的权利;(14)上诉权;(15)错案获得纠正及赔偿权;(16)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等等。以上便是公认的“国际刑事诉讼最低标准”,是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最低限度要求,如果这些起码的要求不能做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就面临着巨大威胁。所以,我们要与国际接轨,要制定一部符合国际刑事诉讼最低标准的刑事诉讼法。
    
    以上是从国际接轨的角度来说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包括修订)应当以保障人权为主要目的。但“与国际接轨”不是根本目的,更不是“赶时髦”。因为从现实来看,我们在刑事诉讼中滥用职权、违法操作、侵犯人权的现状实在令人担忧。“严打”期间,在“从重从快”的政治指标的要求下,我们的做法是“可捕可不捕的一律逮捕”,“可判可不判的都判”甚至于“可杀可不杀的都杀”。据学者调查,有90%左右的刑事被告人在法院判决之前都处于被逮捕后的羁押状态。而像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案件中,被告人几乎都处于羁押状态。[8](p538) 对于审判,现在有人说“哪里是‘审判’,明明是‘判审’--先判后审,判决结论早就有了,开庭只是走过场,演戏给我们看而已!”还有就是‘审’‘判’分离,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上定下判”等现象。试问,这样的制度安排导致的审判流于形式,如何有力地保障被告人、被害人的权利?。要知道,“刑事法治是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可以说对一个社会的法治文明程度衡量的一个标志就在于看这个国家法律如何对待被告人、犯罪人,这恰恰是社会法治文明的试金石。”[9](p68,p85)
    
    1996年,我们对刑诉法进行了大范围的修订,在许多方面已经达到或者接近国际刑事诉讼最低标准的要求,但是还有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1)无罪推定原则没有真正确立(刑诉法第12条的规定只算是“准无罪推定”);(2)申请法院审查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纠正非法措施的权利没有规定;(3)没有确立排除通过刑讯逼供而取得的口供的规则;(4)根据我国刑诉法93条,犯罪嫌疑人“连形式意义上的沉默权都没有”;(5)没有规定所有因为贫困而无钱聘请律师的被告人都有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6)没有强制规定法院有保证让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7)被告人没有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另外,由于政治体制的原因,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受到多方面的干预;而法官个人的独立审判权就更谈不上了。而这一切,都与立法者对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认识和把握的水平密切相关。仅以规定有关逮捕、拘禁事项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和规定关于司法人权的“最低限度保证”的第十四条与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加以比较,“不难发现两者之间有许多差别”。[10](p44) 而“最集中全面地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人权准则的文件”便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从人权的角度来看,贯彻联合国的刑事司法准则,主要是贯彻该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11](p30-31) 鉴此,我们还要大力强调和宣扬刑诉法主要立法目的是保障人权的观念,以期立法者再次修订法律(修订法律也是一种立法活动)时使上述缺陷得以弥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真正成为一部不仅能很好地打击犯罪以保障被害人人权,而且还能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良法。
    
    著名法学家陈光中教授认为:“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目的两个方面的对立统一体,两者并重,不可片面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3](p11) 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既然是“对立统一体”,那么就有个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之分。“两者并重”是只见“两点”不见“重点”。“任何过程如果有多数矛盾存在的话,其中必定有一种是主要的,起着领导的、决定的作用,其他则处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 “不能把过程中所有的矛盾平均看待。” “我们必须反对平衡论,或均衡论。”[12](p296-297,p301) 在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这二者当中,必须确定究竟何者为制定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陈光中教授还写道:“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任务和直接目的来说,则不能把惩治犯罪放在次要的位置。”[3](p11) 试问:“直接目的”是不是“主要目的”?如果是,那么陈光中教授就承认了惩治犯罪占据主要地位。但陈光中教授在该书中还这样写道:“世界上任何民主的刑事诉讼法,都着重规定了旨在保障人权的各种原则、制度和程序。”[3](p10) “着重”一词意味着什么?如果立法者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保障人权,他为什么要在刑事诉讼法中“着重规定旨在保障人权的各种原则、制度和程序”呢?
    
    马克思曾深刻地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司法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结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末这样空洞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4](p178) 但笔者认为,“着重”即为“偏私”。事实上,立法者不可能不“偏私”,因为他总是有特定的价值追求目标。只是在偏私的前提下,如何去最大限度的平衡各方的利益,降低冲突发生的几率。法律就是利益的平衡器,立法者就是利益天平的调试人。主要立法目的集中反映的是立法者的价值观,而非其他主体的价值观。(当然,若某特定主体的利益与立法者的利益是一致的,则制定的法律也反映着这一特定主体的价值观。)“古往今来,一切形态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潜存着两种基本的价值追求:一种是安全价值,……另一种是自由价值,……其核心内容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预和侵犯。” “适当偏重自由应为未来刑事诉讼价值观的必然选择。”[5](p96,p113) 正所谓“安全诚可贵,自由价更高”——如果立法者偏向于强大的公权力机关便利行使权力,他制定出的刑事诉讼法必定是侧重于惩罚犯罪;如果偏向于保护弱势个人的自由权利,他制定出的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必然就是保障人权。既然立法者的偏私不可避免,那么我们就宁可选择对私人的偏私,因为私人在强大的国家面前总是那么的弱小、不堪一击。
    
    “事物的性质,主要地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12](p297) 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只能是一个,要么是惩罚犯罪,要么是保障人权。立法者制订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决定了这部刑事诉讼法的性质----是人道的、民主的刑事诉讼法,还是野蛮的、专制的刑事诉讼法。法治框架下体现人道、民主、文明理念的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目的必定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平等地、一丝不苟地保障。所谓的“二者结合论”,在骨子里还是认为主要立法目的是惩罚犯罪;“两者并重”只不过是在民主法治进程中,各方利益的调和折衷而已,是在国际刑事诉讼最低标准面前是一块理论遮羞布而已。
    
    
     注释
    
    ① 宋世杰主编,湖南大学出版社、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的《刑事诉讼法》的第六章标题是“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这显然很不严谨。不过该书在正文中表述得比较规范:“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而陈光中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章第五节的标题就写得很明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目的、根据和任务”。
    ② 本文虽然是探讨的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但笔者目前没有查阅到区别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的文献,故引用有关民事诉讼法学的论述。 因为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间的关系和民事诉讼的目的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间的关系是一致的。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黑体为笔者所加)
    ④ 此处借鉴江伟教授的观点:“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一为诉讼活动,二为诉讼关系。” 江伟 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⑤ 英美法系不以刑事诉讼阶段的不同而分别称“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一般统称为“被告人”。
    
     参考文献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辑室 编.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
    [2] 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3] 陈光中 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
    [5] 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理念[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6] 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8] 王敏远.刑事被告人人权研究[A].夏勇 主编.走向权利的时代[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9] 陈兴良.面向21世纪的刑事法治[A].文池主编.在北大听讲座(第五辑)[C].北京:新世界出版社,2001
    [10] [加]杨诚.略论国际人权法的体系与贯彻[A].程秋味、[加]杨诚、杨宇冠 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11] [加]杨诚.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历史回顾和文书评述[A].陈光中、普瑞方廷、卞建林、杨诚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
    [12] 毛泽东选集(一卷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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