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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性卖淫案的思考

作者: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卞文斌 徐开勇
据《江苏法制报》2004年2月9日刊载的《江苏首起组织同性卖淫案开庭》一文报道:2003年元旦以来,李宁先后伙同刘某、冷某等人经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招聘“公关”的手段,招募、组织多名男青年在其原经营的“金麒麟”、“廊桥”及“正麒”酒吧内与男性消费者从事同性卖淫嫖娼活动,从中牟利。2003年8月17日,南京警方以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将李宁等人刑事拘留。但检察机关认为《刑法》对组织同性卖淫行为没有明确界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法律原则,李宁等人的行为难以定罪,而将其释放。后在省委政法委的召集下,省级政法部门召开了案件协调会,会议决定由省高级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接到请示后,随即向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同年10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答复:对李宁等两名组织同性卖淫者,立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不公开审理的这起惊动全国人大的涉嫌组织同性卖淫案,引起了社会各界方方面面的关注。笔者姑且不谈组织同性卖淫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仅就立法机关对个案如何处置作出答复是否妥当等问题谈点个人拙见。
    
    一、立法机关对个案如何处置予以答复,踩雷区触暗礁人人自危
    
    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有权作出法律解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解释的法律不限于它自己制定的法律,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其所作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立法解释对正确实施法律是必要的,它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然而,由于立法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即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程序上必须严格进行,应当像立法一样具备规范性、预设性和抽象性。所以,立法解释只能是针对一般人创设行为规范,不能针对特定的人创设权利、权力或设定义务,且原则上应当没有溯既力。
    
    上述报道称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答复:对李宁等两名组织同性卖淫者,立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此答复显然已经不再是一种抽象的立法活动,而是一种具体的执法活动,实属越俎代庖。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对个案如何处置作出答复的负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它严重影响司法的独立性、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极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试想,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尚不能判定,而普通公民在实施某些行为后,说不定那一天全国人大常委会一个答复,就成了罪犯,岂不人人自危?
    
    二、政法委针对个案召集公、检、法协调,审判成了演戏、走过场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的职能,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党的政法委员会是党委下属的负责政法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是党的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笔者认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只能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和组织领导,而绝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办案,亦非组织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因此,政法委应该仅就公、检、法三机关贯彻实施党的方针政策进行监督和指导,不应针对个案召集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协调。否则,经过“协调” ,公、检、法三机关必须与党保持高度一致,届时,按协调定下的调子去操作,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制约被束之高阁,三家就变成了一家,审判岂不就成了演戏、走过场?
    
    三、下级法院针对个案向上级法院请示,当事人的上诉权形同虚设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审判监督关系。为了保证司法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上级法院为了指导、规范辖区内的案件审理亦可制定规范性文件,下级法院遇到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或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分歧时,可以就法律的一般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请示。但是,下级法院不应针对个案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也不应针对个案对下级法院作出答复。因为我国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当事人可以按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检察院可以按法定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下级法院针对个案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针对个案对下级法院作出答复,初审法院裁判结论实际上是上一级或上上级法院的意见。致使审判监督流于形式,二审终审制变成一审终审制,当事人的上诉权,岂不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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