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权法律对财产权概念的影响
所谓财产,既不单纯地指物,也不仅指能带来利益的权能,而应是物与权能的结合。即先有客观物的存在(仅指观念存在,并不必须是实存的有体物,虽然起先的认识是基于有体物而来),然后基于对物的不同种利用方式和办法,赋予其不同的权能组合。谈及物时,它只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与人们的主观意识:是否认识它,能否控制它都无关,物就是物,物本身并不必须有主;但随着人对物的认识、控制、利用,就赋予了物一定的权能,即这个物是我的,你可以用十年,我死后把它转给慈善基金会所有等。这些权能一旦依合理合法的形式设定后,就可以对抗其他人,产生了"权利"的性质。这时,我们就把这赋予了权能的物称为财产,即财产=客观物+主观权能。桌子是物,但当桌子归属于我时,就称它为财产,而且是我的财产。所以我们称之的"物必有主",不是物有主,而是作为物的财产必有主。顺及,在这样的理解下,财产和财产权其实是同一个概念,只是前者更强调作为物的财产,而后者更强调财产中的权能。
刚才已提到权能要合理合法设定才能对抗其他人,这里就出现了法律的作用。换言之,在法律调整前,只有物,这是个绝对概念,而随着法律调整,就出现了财产,所以财产是个法律范畴(而不是物),而且(由于法律的调整)从来就是个相对的范畴。
"最单纯的关系是所有权与物的关系"(马洛里和埃勒斯),可以设想在人类产生之初,财产概念一片空白,大自然一片广袤,各种物质资源依先占享用,对物的权能的原初设定中,法律首先设定的就是最直观的某物归某人的所有权。以此为起点(而不是最高点),启动了广义的公权(法律)对私权(私人财产)的冲击,而因为财产==物+权能,所以法律的调整办法就是针对财产的两个组成因子:物和权能来影响它的含义和内容。
1.调整物的范围。可以减损物的范围,如通过国有化禁止私人持有某些物,法国1964年宪法序言规定:一切其经营活动具有国家公用事业或事实上的垄断性质的财产和企业均须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再如我国宪法对私人土地权利的剥夺。也可以增加物的范围,非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客体但能带来价值的利益,如政府投资建成高速公路后两旁土地价格的上涨以及当前讨论正热的商品化权等。
2.分解物的权能。包括从功能上分解,如我们熟悉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从时间上分解,如英美法的life estate和remainder,以及交叉的分解等。这些权能的分解一般是先在实践中基于当事人的债权合意产生对人权,在当事人之间生效,然后再由法律确认为物权对世权,可以对抗一切人,从而打破了简单的一物一权思想。这里的法律则是我们熟悉的称之为私法的法律,虽然它最终的确定仍意味着国家公权力的作用。
3.限制某种权能。60年代中,美国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做出判决,禁止店主不接待有色人种的顾客,禁止农场拒绝农业季节工人的参观。在当时,基于物的绝对支配观念(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财产人以其财产的使用权歧视他不喜欢的社会成员是普遍存在的现象,而这些判决就直接限制了个人的私权,构成了社会化挑战下公权对私权最强烈的冲击。
4.取消某种权能。例如,法律有关城市规划的规定便将建筑权(法国)从私人不动产所有权中相分离并予以剥夺。
随着法律的这些调整,使我们感觉到一个完整而简单绝对的所有权已经不复存在了,而代之以一物上的多种权能并存,为此二十世纪开始时,霍非尔德的分析主义定义方式就代替了布莱克斯通的传统定义(财产是人对物的绝对支配),认为财产是对一切可能的利益,人们之间的一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的各种权能是互相冲突,互相限制的,含义也是视不同场合而变动的,最重要的一点是确认权能(权利)是相对的,没有一种权能绝对地高于或低于其他权能,而是在与其他权能的具体比较中决定在当时的场景下哪一个更应获得保护。所有权有不过是这些效力相同的权能之一,它并不特别高也不特别低,只是按自己的内容与其他权能一起共同发挥着调整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