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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异化”

作者:程计山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逐步发展,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越来越为重要了。法律的终极目的是什么?我以为,法律的终极目的是确定各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为“人”提供出行为规范;其次才是在人实施某种行为而予以事后的法律价值的评判——由此而产生了法官这种职业。同时,为了使得法律更容易操作从而避免“人”的影响,法学家进行了难苦的探索;但在法学专家们的探索进而使得法律得越来越科学、越来越精确的法律的同时,不断出现新的法学分支;同时法律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情况、新的问题不断发展,法学自身同样需要不断地更新、换代;并且法学家往往以找到了新的解决社会问题的法律上的解决方案、使得法律更加科学化、出现新的法学学科为荣。总之,由于法学家的不断努力,使得法律越来越科学的同时也越来越复杂,由于法学专家的杰出贡献而将法律复杂化之后,以至于连解决社会主体法律上的纠纷的法官们都不得不由非常熟悉法律的人来担任了;这还不够,相对于分类越来越细,使得法律自身变得如同“歧路”一样,往往还需要专业的法官专门审理某一法学分支产生的纠纷——即现在所提出的“法官专职化”——法官必须同样地成为法学的一支歧路上的专家才能够胜任。但是,在法律越来越精深、越来越复杂的同时,需要花费巨大的精力与时间才能够熟知,普通人对于法律却越来越生疏了;而法律的终极目的却是为普通人规范权利义务关系——即为普通的人提供行为规范。于是,即便是在法治相对完善的西方社会之中,由于法律的复杂化,社会也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是:为普通人提供行为规范的法律却为普通人越来越生疏了。
    
    还应当看到的是,西方法治社会的兴起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障实现人的自由。但是,随着法律的复杂化与不断出现的新的分支、新的法律,出现了专门为普通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并且随着法律的复杂化与专业化的逐步发展,由于社会的需求以及业内的竞争,律师的规模越来越大、其法律知识也越来越精深。虽然律师的作用不仅仅限于诉讼,还存在于为普通人的一般行为提供法律帮助;但律师为普通人提供行为上的法律帮助的作用同样在于防止出现诉讼以及在出现法律纠纷的时候有利于诉讼;从而,律师更主要的作用与能力恐怕还体现在于诉讼之中。由此,一个普通的人在实施某项行为的时候,无论其事前得到过律师的帮助,但似乎只有在法律人才的帮助之下胜诉的机会更多。此时,当事人更为主要的是关心自己的官司是输了还是赢了;其为什么会输、为什么会赢恐怕只有律师及法官清楚。人们常常说:司法机关审理个案的功能在于公平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通过个案的审理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但在复杂化了的法律面前,这两个功能恐怕要大大的打折扣了:一是,“公平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能是在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律师的参与之下才能够实现;二是,在律师的帮助之下人们打赢了官司,但为什么赢的却不明白,怎么能够规范自身的行为呢?因此,以使得人们获得更大的自由的法治社会却由于法律自身的科学而使得律师成为了限制人自由的一种怪物,普通人不得不在律师的帮助指导下从事各种行为;此时,保障人们自由的法律却成了束缚人们自由的枷锁。
    
    比如在刑法领域,为了保证不因为国家权力而侵犯个人的权利,在刑法领域,规定了“法无规定不为犯罪”的原则,不得通过事后立法而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即当事人在实施行为之前必须知道这是犯罪才应当受到刑事制裁。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保障社会的正常秩序,需要得到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越来越多;而刑法为了实现其保护社会关系的目的,不得不反复地修改,不断地地增加刑法的条文及罪名。此时,虽然从形式通过修改刑法而实现了“不事后立法”而制裁的现代法治精神,但是由于“事前”立法过多,在事实上使得当事人对于刑法却了解得非常少了:即便是实现了“法无规定不为犯罪”,但刑法之中的犯罪与条文越来越多,一个普通人对于复杂的刑法罪名却知道得越来越少,尤其是对于新增加的罪名与刑法条文由于普通人的不了解,怎样才能够避免触犯刑法中的新条文与新罪名的制裁往往使得普通人在实施该行为之前并不知道。于是,不通过事后立法的精神由于事前立法过多而同样地会使得一个普通人稀里糊涂地走向犯罪的道路,使得作为近代社会刑法重要原则之一的“不事后立法”从而保护当事人权利不受侵犯的目的被频繁地“事前立法”而破坏。比如,尽管我国刑法中规定了“法无名文规定不为犯罪”的原则,但在九七刑法颁布之后面对转型期的社会,在短短的几年之间对其修改、由立法及司法机关对之进行解释,使得一个即便是熟悉了九七刑法的人也难以熟悉反复修改、解释了之后的刑法,除非以此为职业的司法人员与律师。
    
    法律所要关注的更在于其所要表达的内容而不在于其形式,但其却不得不依靠其种形式来表达出来。关于文字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孔子说过:“质胜文则野,文胜质则史。文质彬彬,然后君子”(《论语•雍也》)。文字与语言系一切人类文明的基础与载体;但文字及语言自身的丰富和发展,使得一字多意、一词多意能够成为人们更好地表达自己的感情;但作为法律载体的文字上的这种一字多意、一词多意的现象同样地会使法律自身也会具有多种的解释,构建在此基础上的法律必然地使得承载立法机关立法意图的法律具有种种解释。因此上,无论法学专家与立法机关如何努力,使得在进入诉讼领域之后,面对着如此丰富的文字与语言,由于受到利益的驱动,往往会出现律师们不再关注文字之中的法律精髓而去关注法律的载体——对法律条文中文字的含义如何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此时,作为“质”——法律的精髓的载体的“文”——具体的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往往使得“文质”相背离,在诉讼领域,作为法律载体的“文”往往会超越于作为法律精髓的“质”。
    
    还有,法治社会之中由于认识到了人是最靠不住的;因此利用法律来防止人在行使国家权力时的影响往往成为防止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但在法学发展的过程之中,对于同一个问题,法学家自身会形成各种各样的观点;并且,法学虽然越来越发展,却仍不能为每一种社会纠纷“制造”在复杂的社会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人们认识到了绝对的公正是不存在的;社会只能实现其相对的公正。而社会不但需要公正,同时还需要稳定,而在司法领域,社会的稳定需要于司法的权威。由于法学家们不能“制造”出供法官使用的“工具”直接去裁决社会的纠纷,法官的职业道德往往成为司法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时,尽管法治社会需要排除人在行使国家权力中的作用,但在司法领域法官是否恪守职业道德,是否具有社会的公信力却反而成为司法的权威与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石——即法官“人”的因素却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国家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了。
    
    同时,由于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的口号之后,“普法”的任务现在显得越来越重要了;但是,现在能够进入法律职业的人只有非常精确法律的人才能够与职业相适应;而“普法”的任务显然不能适应让普通人熟悉法律的要求。于是,在法治社会之中,只有实现法律的科学化与精确化才能够为司法活动提供出更为便于操作的工具;但在实现法律的不断科学化与精确化同时,不得不使法律不断产生分支而变得复杂化;其荒唐之一恐怕在于:为了能够为了能够使得法律更加公平而不断地修改使之更加科学;但在实现其更加科学的同时,却往往失去了其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行为规范的作用:因为越来越科学的法律体系使得人们对于法律的了解会更少。法的本意之一就在于告诉人们:你应当如何做;你不应当如何做;而现实的问题是:越来越复杂的法律使得人们往往不知道应当如何做才是合法的。
    
    因此,人类社会之中没有任何一种社会是理想的;这正好符合了那句广告中的“没有最好,只有更好”。虽然法治社会恐怕是人类至今能够做到的最好的社会;但是在法治社会之中,作为法治依据的法律往往也会存在着哲学中的“异化”现象吧。
    
    
    联系地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程计山
    电子信箱:chengjishan1@163.com 邮政编码:05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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