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法律)对合同效力干预的目的
——质疑《律师法》第14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14条的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的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该条规定显然有两个含义:第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的名义执业;第二,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如果将这两条规定结合起来在现实中进行运用,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给委托人提供的是免费的法律诉讼服务,国家(法律)则予以肯定;假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给委托人提供的是牟取了经济利益的法律诉讼服务,国家(法律)则予以否定。而且,现实之中我们的司法机关也是这样执行的。笔者认为这样做明显不妥。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合同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代理人在替委托人进行诉讼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之前,双方都会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大部分的合同均会约定代理人在完成诉讼服务或提供其他法律服务后,委托人应当付给代理人的劳务费用。实践当中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收费法律服务的合同纠纷时,主要是看代理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非诉讼行为还是诉讼行为;如果代理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非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则承认该委托合同的全部效力;如果代理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是诉讼行为,人民法院则在承认委托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基础上,要么彻底否定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的收费条款的效力,要么变更双方已经达成合意的收费条款。笔者不知道法院这样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它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将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法律拘束力。这种法律后果是立法者意志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结果。当法律对于当事人合意予以肯定性评价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即合同生效;当法律对于当事人合意给予全然否定性评价时,则发生合同绝对无效的后果;当法律对于当事人合意给予相对否定性评价时,发生合同可撤消或者效力未定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其立法意旨经解释也可以理解为:已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即受法律保护。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以成立的合同在效力上是生可撤消抑或效力未定,其衡量标准是法定的生效要件。
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以下三点:1、当事人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2、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如果公民甲(代理人一方,没有律师执业资格)和某企业乙(被代理一方)签订了一份由甲帮助乙讨债的委托合同,并约定当甲将乙的债权全部要回后,甲可以以收取全部债权的20%作为劳务费,但双方均没有约定甲索要债的方式。如果最后甲是以诉讼的方式将乙的债权全部索要回来,而此时乙以甲没有律师执业资格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约定的付费条款无效或将应该付给甲的费用调低。分析该合同,我们看到,无论是依据《律师法》第14条的规定或是《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同时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委托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全部是真实的;关键是双方就代理人甲在完成要帐行为以后代理人的服务费用收取条款的效力问题。如果依据《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代理人完全可以收费,因为该法仅仅指出哪些人可以代为诉讼,至于代理人是否收费则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该法并没有进行干预;如果依据《律师法第14条的规定,则不管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收费条款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根据合同生效要件中的第三个要件,国家(法律)都会否认该条款的效力(而不是可撤消、可变更或效力未定),因为该条款违反了《律师法》第14条的强行性规定。现实当中对于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武汉市某法院依据《律师法》第14条的规定变更了付费条款的收费金额,而青岛某法院却维持了原双方约定的条款的效力。对武汉市某法院这种做法笔者提出两点质疑:一是如果真是依据《律师法》第14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该条款应当属于无效而不属于可变更之列;二是《律师法》第14条的规定其法律目的是什么?
第二、国家(法律)对合同效力干预的目的
有法谚曰:“依法成立之契约,于当事人之间犹如法律”。这就说明,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只要双方当事人就某一问题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但成立的合同是否受法律的保护,则要看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该要件前面已经论述,这时我们要讨论的是:《律师法》第14条的规定是否合理,其立法目的是什么?
众所周知,国家(法律)去干预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的合同,无外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该类合同危害到国家利益或国家某些领域的秩序;二是该类合同危害到合同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国家通过立法将具有以上两种情形的合同归为无效合同、可撤消、可变更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以上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那我们看一下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的人为他人提供了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与委托人订立的收费委托合同到底侵害了何人的权益?首先,该类代理人的行为不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为正是他们的代理行为才使委托人的利益得以维护或实现;其次,该类代理人的行为不会侵害国家的利益;再次,该类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律师的利益或是律师界的整体利益或执业秩序?笔者认为,一、《律师法》第14条的规定并不否定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的人进行的诉讼代理全部行为,而仅仅否定了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的人所进行的收费诉讼代理的行为,可以肯定该条的规定不是着眼于律师界的执业秩序;那么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不损害广大律师的个人利益?如果依次推断,这显然带有使律师代理诉讼的收费服务趋于垄断的意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根本宗旨相违背;二,有些人提出了自己的担忧,即委托人因为某些原因在签订合同时可能给予代理人的费用过高,这完全可以通过《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条文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同时有人提出,如果没有《律师法》第14条的规定,有一部分人会利用收费的诉讼代理进行诈骗,这纯粹是因噎废食。国家(法律)应当采取完善相应的法律去惩治利用代理诉讼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而不是通过否定提供了正当的诉讼法律服务收取劳务费的行为来防止骗取他人钱财行为的发生,这显然是否定合法行为遏止非法行为的做法;特别是如果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免费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国家(法律)却予以肯定,这又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的痕迹,对于市场经济下的竞争不利,也损害了合法当事人即代理人的利益。在我国加入WTO以后,我国的法律应更注意鼓励竞争而不是维护垄断。
附:关键词: 合同 国家 干预的目的
摘要:国家(法律)去干预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的合同,无外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该类合同危害到国家利益或国家某些领域的秩序;二是该类合同危害到合同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国家通过立法将具有以上两种情形的合同归为无效合同、可撤消、可变更合同和效力待定的合同;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以上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作者: 纪红心 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 山东省法学会民商法学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