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经济犯罪量刑制度的几点想法
一、我国经济犯罪的种类和特点。
1997年我国的新刑法典制订后,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共出现有92个条文和94个罪名,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司法解释和职能管辖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共有77种涉及经济犯罪领域的刑事案件由公安部门管辖。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变革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经济犯罪总体呈现高发态势,根据2003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中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所指出的:中国在前五年的时间里面,共审结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案件71213件,比上一个五年上升了68%,判处犯罪分子89896人,比上一个五年增长了1.3倍。
与此同时,经济犯罪的种类仍在不断增加,犯罪主体日趋多元化,犯罪手段更加隐蔽。智能化、科技化、现代化、跨国化、集团化成当前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
在针对打击经济犯罪的司法制度上,对涉案人员的量刑是打击经济犯罪的最后环节和最终体现,如何更好地在量刑中忠实全面地体现出司法公正,是我们每一个经济犯罪司法人员共同的心愿。
二、我国经济犯罪量刑的现状
(一)、量刑结构属于重刑刑罚结构。
从刑法典的条文来看,在第三章的92个条文和94个罪名中,规定最高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只有11个罪名,占第三章94个罪名的11%,剩下的81个条文中又有8个条文15个罪名适用死刑,占第三章94个罪名的16%。从实际操作中的77个罪名来看,规定最高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有7个罪名,适用死刑的同样也有7个罪名,各占77个罪名的9%。
从刑法理论上讲,在刑罚结构中以死刑和监禁占主导地位的可称为重刑刑罚结构;以监禁和罚金占主导的可称为轻刑刑罚结构;而在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结构中,平均刑期在三年以上的归重刑类,称次重刑;平均刑期在三年以下的归轻刑类。
那么,从以上的统计数据来看,我国当前对经济犯罪的量刑以监禁刑为主(监禁刑中又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主),罚金刑为辅,而且兼有生命刑----死刑,这样的刑罚结构毫无疑问属于重刑刑罚结构。
(二)、量刑技术属于抽象描绘模式。
在我国的刑法典中,对经济犯罪的罪状部分规定了犯罪数额的内容,其中大多使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词语表示,或者对经济犯罪造成的人员、经济损失使用“重大损失”、“情节严重”、“严重后果”等表示。
这种对犯罪危害、损失笼统而模糊的描绘在刑法技术上称为抽象描绘模式。抽象描绘模式一方面使得刑法典简炼、固定、权威,另一方面也易产生歧义,不便于在实际操作中的掌握执行,更严重地将会在客观上导致司法腐败。
因此,对经济犯罪量刑制度的完善将对打击经济犯罪,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下是我的几点想法。
三、完善我国经济犯罪量刑的几点想法:
刑罚与犯罪是两个同时产生,相互抗衡的矛盾体,犯罪行为侵害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而对抗刑罚;刑罚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而惩治犯罪。我国刑法典以剥夺犯罪行为人的某种权利为刑罚方法,其中包括剥夺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利、财产权和身份权。
经济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具有贪利、牟利、低暴力和高智能等特性,因此对对经济犯罪的量刑需要做到既注重社会效益,又注重经济效益。
(一)、生命刑应慎用。
我国是世界上少数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国家之一,这由我国的历史、国情等客观因素决定,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在对经济犯罪量刑中应当尽量减少和限制生命刑----死刑的适用。
首先,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整体经济利益,这种低暴力性的侵犯行为与使用暴力侵犯他人的生命、危害国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得多。
其次,我国刑法典中对经济犯罪判处死刑以数额为标准,如立法或司法解释中确定犯罪金额达到几十万元可以判处死刑,这种数额标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一种用金钱来衡量人的生命价值,这与现代社会日益尊重人权的宗旨是相悖的。
(二)、监禁刑应活用。
监禁刑是经济犯罪刑罚种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尽管各相关部门针对刑法典中的抽象描绘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追诉数额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各法院对监禁年限跨度内的量刑宽严不一,严重的甚至存在司法黑箱,因此,完全有必要对监禁刑的量度作出一定程度的量化。
监禁刑的量刑量化应考虑以下原则:
1、因地制宜原则。
我国由于幅员辽阔,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均衡,所以同样性质、同样金额的经济犯罪在我国不同地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一样,量刑作为一种对犯罪分子造成社会危害大小的惩戒,不能机械照搬司法解释中的金额条款,应把经济发展的地区差异考虑在内。
司法解释中对量刑金额的规定应与国家的经济统计数据相衔接,同时针对各地的经济差异制定“地区调整系数”供各地人民法院参照调整。
例如,经济较发达的南方沿海某省根据统计数据显示是国家平均经济水平的1.25倍,么在该地的经济犯罪“地区调整系数”就是0.80(1/1.25),而经济欠发达的西部某省经济水平是国家平均经济水平的0.8倍,那么在该地的经济犯罪“地区调整系数”就是1.25(1/0.8)。
2、与时俱进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其实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近年来,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以平均每年8%的增长率高速增长,那也就意味着同样性质、同样金额的经济犯罪对社会经济的危害程度逐年降低了8%,如果把通货膨胀、经济结构、物价上涨等币值变化因素考虑在内的话,危害程度则下降的更低。
因此,我们在对经济犯罪金额量刑时应本着与时俱进的原则,根据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每隔几年就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一个犯罪金额调整系数,使得量刑更客观公正。这个系数可以称之为“发展调整系数”。
3、因人而异原则。
在当前的经济犯罪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种倾向:把司法解释当成司法实务工作中量体裁衣的工具,对司法解释中出现的的追诉标准金额和量刑尺度机械适用,把复杂的犯罪行为和精密的司法活动通过一种极为简单的方式加以处理。这种倾向往往会造成执法僵化,违背法律真正的精神。
在经济犯罪中,犯罪数额固然是量刑的重要因素,但从来不是唯一的因素,而且在有些情形下甚至并不是最重要的因素,因此,作为经济犯罪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必须针对涉案人员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立法精神和社会公正的需要,把握时代脉搏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因人而异,正确适用法律,使司法活动适应社会变迁和价值观念的发展,使法律实现其真正的作用与功能。
(三)、财产刑应多用。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刑法典中财产刑是作为可独立使用的附加刑而存在,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个刑种。
长期以来,财产刑在我国刑法中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始终处于非重要的地位,而经济犯罪作为一种谋取非法财产的特殊犯罪形态,根据罪刑相当原则对其量刑也应多用财产刑。
首先,财产刑作为法定刑罚方法之一,其内容是剥夺犯罪人的金钱,与监禁刑同样标志着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谴责和制裁,同样具有刑罚的严肃性和惩罚性。
其次,从财产刑的社会效益来看,对贪图金钱利益而犯罪的人处以财产刑,会使该犯罪人感到在经济上不仅无利可图,还得不偿失,因而不得不对其行为重新估价,这就更有针对性地实现了对犯罪人的教育和改造;同时,还能对社会上正在企图或者已经开始准备通过犯罪途径谋取私利的人给予严厉的警戒,会让他们权衡得失,继而放弃犯罪的意图,也可避免给社会造成更大的损失。
最后,从财产刑的社会效益来看,对经济犯罪多适用财产刑,使国家的经济利益得到更多的补偿,更有利于保证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资格刑应适用。
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方法,在我国刑法典中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和驱逐出境,而在涉及77类经济犯罪的刑法条款中基本没有适用。
事实上,经济犯罪的犯罪主体大都具有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资格,具有某一合法的职业,甚至在单位中担任某种职务,这类人之所以能够实施经济犯罪,是其主观的贪利性与业务的熟练性相结合的结果,其具有的某种资格也为实施经济犯罪提供了方便条件。因此,在经济犯罪量刑中剥夺犯罪主体的从事某种职业或担任某种职务的权利的资格刑,可以减少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追赃难”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由于对经济案件的追、退赃一般集中在侦查和检控阶段,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一个尺度,当犯罪人一旦经法院判决进入服刑阶段后,追、退赃也就名存实亡,难以落到实处。因此,有很多经济案件犯罪分子宁可被多监禁几年,也不愿意退还赃款,使国家的经济蒙受损失。如果在经济犯罪量刑中适用资格刑的话,追赃难的问题将会得到改观,犯罪人隐瞒赃款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解除监禁后将赃款用于经营活动或个人消费,而当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同时剥夺其在经济领域内活动的资格,并限制其相当长一端时间内的消费标准,一旦发现超标,立即没收用以退赃(类似民事执行中的“随时执行”),使犯罪人始终无法获得赃款带来的经济利益,犯罪人在权衡隐瞒赃款的风险和机会成本之后,自然会选择主动退赃。
总之,经济犯罪立法和量刑的最终目的,不仅仅是单纯地为了打击经济犯罪本身,而是要在更大程度上促进经济发展,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尤其需要一个更为合理有效并且宽松和谐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