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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

作者:赖虔干
内容摘要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人格权。国外不少国家对它的研究和立法走在我国前面。我国近十几年对隐私权的概念、主体、客体、内容等进行了深入研究,但尚未达成共识。本文对这些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特别本文有两个与众不同的新论点:一是对解决和协调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提出了"限制论",取代了"知情权论";二是批评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弱化观,对"公众人物"一概念提出了质疑,确立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平等观。
    本文分为七个部分,除了引言和结束语外,主体内容有五个部分,分别论述了隐私权概念和特征--隐私权的内容--隐私权与相关权益--隐私权的限制--隐私权的保护。本文旨在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凸现隐私权的重要,廓清一些理论问题,为把隐私权的保护写进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助威呐喊。
    
    
目  录

    
    一、引言…………………………………………………………(1)
    二、隐私、隐私权概念和特征…………………………………(2)
    (一)隐私概念及其特征……………………………………(2)
    (二)隐私权概念及其特征…………………………………(3)
    三、隐私权内容…………………………………………………(8)
    四、隐私权与相关人格权………………………………………(9)
    (一)隐私权与名誉权……………………………………(9)
    (二)隐私权与姓名权……………………………………(9)
    (三)隐私权与肖像权……………………………………(10)
    五、隐私权的限制………………………………………………(10)
    (一)隐私权限制原则……………………………………(11)
    (二)隐私权限制方式……………………………………(11)
    六、隐私权的保护………………………………………………(14)
    (一)侵犯隐私权的构成…………………………………(14)
    (二)侵犯隐私权的救济途径……………………………(15)
    (三)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15)
    七、结束语………………………………………………………(16)
    八、主要参考资料………………………………………………(17)
    
    
    一、引言
    隐私权理论,实际上是法学领域的一个老话题。早在1890年,美国两位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Lousis D·Brandies)和萨莫尔·华伦(Samuel D·Warren)就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他们的论文 《隐私权》。他们是世界上最先提出隐私权概念和进行隐私权理论探讨的法学家。从那以后,这一理论的研究一直没有停止过,并且理论日臻完善和成熟。
    而这一理论,走进我国大陆法学领域却是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事情,对它的研究比世界上最初的研究足足晚了100多年。这与中国沧桑的历史和法制建设进展缓慢密切相关。
    关于隐私权的立法,也是美国伴随着理论的成熟,率先于1902年通过纽约州法院审理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箱公司案,作为第一个隐私权的判例,进入法制轨道的。随后,英国、德国、法国等国也相继对隐私权进行立法保护。
    在我国迄今有无对隐私权保护立法 ,法学界有争论。有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为由,认为我国还没有制定相关的法律。(1)有的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对隐私权保护的规定,笼统地说我国法律没有对隐私权作出规定,是不客观的。(2)依笔者看,民法基本法即《民法通则》上没有将隐私权在人身权章节中,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并列而立,应视为立法者还没有正式将隐私权纳入民法对人格权保护的范畴。
    尽管我国隐私权理论研究跟不上世界步伐,以及立法滞后,但隐私权的保护,如前所说,有关未成年人权益、妇女权益、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律也好,最高院司法解释"变通"、"间接保护"也罢,隐私权的保护毕竟已进入最高司法机关和立法者的视野,这是不争的事实。尤其庆幸的是,正在修订的民法典将隐私权写进了讨论稿中。但愿它有幸哇哇坠地面世。
     就说我国近十几年对隐私权理论的研究,也是值得褒奖的,一大批新老专家学者成果累累,研究深博,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奠定了扎实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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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14页。
    (2)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
    一介浅学的法官--笔者,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对隐私权理论的探讨跃跃欲试,但面对这一研究领域专家济济、成果丰富,又望而怯步,几度徘徊,甚感自不量力。但翻理他们的论著、论文后,似乎又觉得在一些观点上有不同看法,再说将专家学者讨论的几个主要问题疏理一番,使之清晰、凸现,也有必要。于是乎,斗胆写就了本文,求教于老师。
    
    二、隐私、隐私权概念和特征
    对隐私作出准确定义,科学界定它的范围,实际上是揭示隐私权的客体,也可以说它是涉及隐私权保护的一个核心问题。
    (一)隐私概念及其特征
    什么是隐私?《现代汉语词典》把它定义为,是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1)现代英语,把隐私(privacy)解释为,隐居、(不受干扰的)独处及秘密、私下等意思。这两种解释、定义,都是从社会学角度作出的定义,体现的是人在社会的一般公众的心理,尚不是法学意义上的概念。当然社会学和法学有融通的地方,因此,社会学的隐私概念,必然有法学吸收的养分。以下法学界具有代表性说法可以看出。
    外国法学界,最早提出隐私权概念的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认为隐私是个人的私生活。(2)日本学者前田雄二,认为隐私是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一部分私生活。(3)看来日本学者比美国学者对隐私范围限域更窄。法国立法称隐私为个人私生活。(4)
    我国法学界,台湾学者吕光先生称隐私是"隐秘而不准公开的意思"。(5)大陆有代表性的说法有:张新宝认为,隐私是对个人私事的隐瞒,包括与男女两性有关的事情。(6)王利明和杨立新观点基本相同,认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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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06页。
    (2)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4页。转引自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第662页。
    (3)同(2),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修订版),第662页。
    (4)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修订版),第664页。
    (5)同(2),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修订版 ),第669页。
    (6)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步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1)
    笔者基本同意王利明和杨立新两位学者对隐私的定义。但这一定义也有不够准确之处。即未揭示隐私的状态和归属。隐私应该是自然人尚未公开的私人"信息"、"领域"和"私事"。只有"尚未公开"才谈得上"隐",而这种"隐""秘"又只归属于自然人,而不是法人和其他组织。
    据上,我们可以看出隐私有以下特征:
    1、隐私归属单一,即只有自然人才有隐私,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不公开的信息、领域,属商业秘密或秘密。
    2、隐私的状态处在尚未公开。也就是说隐私具有相对性,不是绝对的,当当事人本人或他人合法合理或违法不合理将个人隐私公开后,隐私则转化为公开信息,无"隐""秘"可谈了。
    3、隐私的内容比较广泛。包括私人资信、私人事情、私人空间等(下面还将进一步界定它的范围)。
    至于"隐私"与"阴私"的区别,不应该是一个问题,毋须花精力去争论,因两者的不同点显而易见。后者限于男女性方面的事情,前者包含了后者,外延比后者大得多。但为什么法学界仍还对这两个概念有争论呢?主要缘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前者规定"阴私"案件不公开审理,后者规定"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将具有广泛内容的隐私案件都限定不公开审理,一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二也不符合国情和公开审判原则。显然,两大诉讼法的不协调是立法者的疏忽。
    (二)隐私权概念及其特征
    那么,什么是隐私权呢?国内外学者也各有其说。不烦也择几个代表性观点,简述如下。
    美国的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隐私权》一文中提到,"保护个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69-670页。
    
    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1)日本有的学者认为,"所谓隐私权,可以说是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权利"。(2)台湾学者吕光生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居住,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者,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3)
    我国大陆学者王冠认为,"所谓隐私权,也就是公民个人隐瞒纯属个人私事和秘密,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4)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务的秘密权利。"(5)《人格权法新论》一书作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6)
    以上学者从不同角度揭示了隐私权的内涵与外延。笔者认为,各有缺失。外国学者包括台湾学者吕光先生的观点,内涵与外延简单化,不周全。王冠和张新宝的观点,漏缺权利主体"外国人"。"公民"是指本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隐私权保护,因缔约而异,也有的享受居住国国民的待遇。后一种观点,应把权利主体以"自然人"盖之,是为准确。王冠的观点还有内涵不足,张新宝的观点还有外延列举宽泛、概括性不强之嫌。后一种观点有遗漏"合法"前提和权利内容不全之弊。隐私权不单单是"支配权",还有独占权、司法救济权等权利。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对有关自己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活动和空间享有占有、支配和不被非法侵犯的权利。在这一概念指引下,我们可将隐私权的特征概括如下:
    1、权利主体的单一性。即享有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国家机关、企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台湾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64页。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第662页。
     (2) (日)《私生活的概念与刑法对私生活的保护》,《法学译丛》1987年第4期。
    (3)吕光:同(1),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修订版),第670页。
    (4)王冠:《论人格权》,《政法论坛》1991年第3期。
    (5)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6)王利明主编《人格权论新编》,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出版,第487页
    
    业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均不是隐私权的主体。它们依法拥有不公开的信息等隐秘性的东西,要么属国家秘密,要么属于商业秘密。《中国民法教程》作者,把企业法人秘密与个人隐私并列为隐私,使企业法人成为隐私权主体是不正确的。(1)至于外国人、无国籍人是否享有隐私权,要看所在国涉外民事法律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2)而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或在国际惯例中就有"国民待遇"、"对等"原则等规定。据此,在我国居住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则可依上述规定,也享有隐私权。
    我们在论及隐私权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时,自然不能忘却隐私权还存在共有法律关系。如夫妻为自我欣赏拍的半裸合影。这是当然的隐私。夫妻双方共享有欣赏权、占有权、支配权,同时共负不公开的义务。这时的权利主体就不是单一的自然人,而是夫妻共有人。
    2、权利享有的合法性。这是指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均合法,有法律依据。有的认为,婚外性生活(如同居、婚前性行为、第三者插足),考虑到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得向社会公布(这并不排除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3)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有害或不利的隐私,应不受法律保护。如在私人通信中,秘谋、策划实施某种犯罪,收信人对这种信件内容就不能作为私人信件的隐私不向有关部门报告,而应该揭露犯罪。婚外与他人同居,于社会文明、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不利,显然也不能对这种"隐私"加以保护,必须进行一定范围的公开批评,甚至处罚,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
    3、权利性质的人格性。就是说,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在他的《论隐私权》一文中,大谈特谈隐私权的经济性质,避而不谈隐私权的人格性。(4)有趣的是,波斯纳的观点一出炉,马上受到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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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68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3)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4)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金精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12月出版,第345-381页。
    国教育家爱德华·J·布鲁斯通教授的有力批驳。他在回应论文《隐私无价》中,直言不讳批评波斯纳这种对隐私权的经济分析,"是自负和傲慢的"。他认为,"隐私还有非工具性或者说是终级的价值,其中最重要的是个体独立感和 人格尊严"。(1)笔者认为布鲁斯通教授的观点是正确的。隐私权是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并列的人格权。隐私权当然有经济价值,如将个人日记公开发表,获得稿酬,隐私--日记就产生了经济效益。但应该看到,这种经济效益是隐私权主体对隐私利用的结果,换句话说,是以人格权换来的效益,或者说,是隐私权的衍生物。就隐私权本身,它是人格权的一部分,不是权利主体的经济权。
    4、权利客体的广泛性、客观性和历史性
    隐私权的客体,就是隐私的范围。对它作出科学的界定,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相当重要。迄今,国内学者较有代表性的对隐私范围的界定方法有三种:
    一是"张新宝式"的界定。他从公民个人的姓名、肖像、电话号码、住宅、通信、日记,到公民的社会关系、夫妻性生活、婚外性生活、档案材料、计算机储存的个人资料等不愿向社会公开的过去的或现在的纯属个人的情况划分为几类,尔后将其归纳为两个方面:①安宁居住不受他人侵扰的隐私;②个人的财产、内心世界、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的其他情况不受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隐私。(2)
    二是"龙卫球式"的界定。他认为隐私是自我范畴或私人生活范围,依隐私与个人的联系,区分三个领域:①绝对隐私范围:指对于亲近的人,个人也希望的领域。除了本人,任何人不得侵犯,不得公开。②一般私人范围:享有不受公众谈论或不得违反本人意愿被公开的保障。但对公众具有重要资讯利益价值时,则不受禁止公开的保障。③职业范围:与个人职业有关的个人范围,原则上也不得违反本人意愿加以公开或偷窥。(3)
    三是"王利明、徐明、杨立新式"的界定。在他们编辑的《人格权法新论》中,作者将隐私划分为三种形态:①个人信息,包括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历、经历、婚恋情况、学习成绩、爱好、肖像、姓名、政治倾向等广泛的个人情况。②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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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同前页注(4)。第382-409页。
    (2)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3)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页。
    私事,包括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③个人领域,包括身体隐私、个人住宅、行李包、书包、口袋等。(1)杨立新在他个人的论著《人身权法论》、论文《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中对隐私的界定与《人格权法新论》的界定大同小异。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对隐私范围进行界定的方式,都不尽善尽美,对立法和司法乃至个人对隐私权的保护都难以操作。导致这种状况的根本原因是忽略了隐私权客体的合法性(前面已提到)、广泛性、客观性和历史性特征。我们现在要讨论的隐私权是通过立法来保护的隐私权,离开合法性、公共利益,去划出隐私范围,本身就背离了对隐私权讨论的法学意义。什么"婚外生活"、"绝对范围"、"一切个人的活动",都未注意到合法性和公共利益性。
    从权利客体的广泛性、客观性、历史性特征考察,也可以看出上述三种对隐私权客体--隐私范围划界的瑕疵。隐私权客体的广泛性,是指即使在合法、不违公共利益前提下,隐私的范围仍很宽泛。每个人的身世、经历、活动、生活不同,就会有不同的隐私内容,所以,采取列举式难以穷尽它。隐私权客体的客观性,是指隐私是客观存在的,可以感知的。精神、意识、"政治倾向"等思想性的东西,未通过一定的载体,如语言、文字等表达、显现出来,还不是隐私。只有让人能感知的隐私,司法保护才具可操作性。这与思想不构成犯罪同理。隐私权客体的历史性,是指隐私范畴的相对性,或者动态性、发展性,指没有绝对隐私,只有相对隐私。它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未公开的私人资讯等是隐私,随着时间的推移将其公开后,就不成为隐私了;第二,隐私的领域、范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它会不断拓展、更替、增加,如现在互联网的发展,就出现了新的隐私内容,法学上就是一个新课题。因此,将隐私绝对化,看不到它的历史性、相对性、发展性,似乎要犯唯心主义错误。
    以上讨论隐私权客体特征时,兼论了隐私范围。那么,我们到底怎样科学、准确界定隐私范围呢?依笔者管见,综上意见,还只能作原则划分,即是:隐私的内容和范围,是自然人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尚未公开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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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2-483页。
    三、隐私权内容
    隐私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具体的人格权。法律究竟应该赋予这种人格权哪些权利内容呢?笔者认为,其有以下三项内容:
    (一)隐私占有权。隐私权既然归属于自然人个人享有,那么,它首先得由权利主体占有,然后才谈得上利用、支配隐私。以物权论,隐私属于私有"财产",不受他人非法侵犯。有的学者把这一权利称为"控制权"。(1)"占有"与"控制"语义相近,但主观色彩上有细微差别。前者表达得较为客观,后者主动性强一些。笔者取了"占有"。
    (二)隐私支配权。隐私支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对自己的隐私享有使用、利用和处分的权利。权利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正当途径公开自己的隐私,也可以不公开,进行隐瞒,使其处在隐秘状态。权利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了解自己的资讯和活动,可以允许他人进入自己的空间。这些都是权利主体对隐私行使支配权的表现。人类社会认识到隐私的重要性后,通过立法将其保护起来,标明社会的进步,人格尊严受到保护和尊重。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人们可以充分享有自由和安宁。从这个意义看,隐私权的占有权是支配权的前提,而支配权是隐私权中体现人格尊严的实质性内容。有的学者将隐私权的"利用权"、"隐瞒权"与"支配权"并列阐述。(2)笔者以为,"利用"和"隐瞒"是"支配"的表现形式,"支配"可以包容"利用"和"隐瞒",它们之间没有并列关系。
    (三)隐私救济权。它是指隐私权受到不法侵犯后,有权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救济。这是从另一个角度昭示隐私权的不可侵犯性。对侵犯隐私权的救济方式有:当事人协商解决、申请调解组织调解和诉请司法救济。学界普遍对侵犯隐私权的救济方式局限于司法救济。这不符合国情。现实生活中,各地的村委会、居委会都设有调解委员会,乡、镇和街道办事处设有司法所(或法律服务所),这些调解组织做了大量的民间调解工作,侵犯隐私权之类纠纷完全有可能经他们的调解而得到解决,维权得到实现,而不走诉讼司法救济这条路。因此,将侵犯隐私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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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6页。
     (2)杨立新:《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
    救济方式局限于司法救济,有失偏颇。
    前面已谈到,隐私占有权是隐私权实现的前提,隐私支配权是实质,而隐私救济权则是实现隐私权的保障,三者共同构成了隐私权内容的全部。
    
    四、隐私权与相关的人格权
    通过以上讨论,我们基本上使隐私和隐私权的面貌清晰起来了。但因名誉权、肖像权和姓名权等人格权与隐私权密切相关,互有交叉,尤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1)该规定将侵犯隐私权以侵犯名誉权论。因此,有必要将与隐私权相关的人格权作一简单比较和讨论,进而凸现隐私权,推助隐私权的立法。
    (一)隐私权与名誉权
    隐私权与名誉权同是具体的人格权。它们有交叉的一面。如将自然人某些传染病病历公开,就会导致该自然人在社会上的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这时侵犯隐私权和侵犯名誉权竟合。但各自又有自己的领域。在隐私权的客体中,许多内容公开,并不会造成名誉的损害。如将具有较强的思想性和文学性的日记,通过正当途径公开,比方,权利主体将它发表在报刊上,非但不会对该权利主体造成评价下降,而且还会得到人们的好评,提高其声誉和名望。在客体上,隐私权的客体--隐私,显然要比名誉权的客体--评价具体得多,后者只是抽象的思维的结果,前者是物质化了的客观存在的人们可感知的东西。所以,两者的重要区别在于它们的客体不同。
    (二)隐私权与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为与他人相区别而使用姓名的权利,包括决定、使用和改变姓名三方面权利。姓名一般是公开的,公众知道的,一般不会造成权利主体精神上的痛苦、人格上的损害。姓名的公开频率也是很高的,从出生在公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起到参加工作后填报各种表格,姓名不断地在公开使用。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姓名才会成为隐私权的客体。即在一定范围内权利主体有正当理由不公开自己的姓名,这时的"姓名"成了隐私,如果擅自公开,则构成对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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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私权的侵犯。而侵犯姓名权,是指对已公开了姓名或未公开的姓名进行冒用、盗用或非法更改的行为。因此,这两者的区别,一是客体上,隐私权客体范围比姓名权客体范围更大;二是侵权行为不同,前者是"公开"行为,后者是"冒用、盗用、非法更改"行为。
    (三)隐私权与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对自己的外部形象特征所享有的专属权和使用权。肖像是区别他人外部特征的人格标识。隐私权与肖像权相联系和相交叉之处,在于肖像由权利主体收藏不愿公开时,肖像则成为隐私权的客体。可见,隐私权的客体--隐私也远远大于肖像权客体。此外,侵权行为也不同。侵犯隐私权主要非法公开权利主体的隐私,而侵犯肖像权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和非营利性非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
    从以上比较看,隐私权与其他几项人格权有显著的区别,而且它在人格权中的重要性,并不弱于肖像权、姓名权等。因此,一个文明的、法治的中国,没有理由将隐私权拒之民法之外。
    
    五、隐私权的限制
    隐私权的限制,是指隐私权的占有权、支配权并不是绝对地由权利主体独享,因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它要受到种种限制。隐私权限制论的基石是社会公共利益,它由人的社会性所决定。美国学者约琴夫·德·梅斯特尔(Joseph de Maistre)的著名论断,"社会与人是同在的","人完全是一种社会的动物",(1)揭示了人与社会的关系。这一论断,阐明了一个简单道理:离开了人,社会不存在,社会需要人构建。以这一理论推断:社会的进步依赖于人的进步。而人的进步性又表现在其能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有益于社会。通过以上对隐私的剖析,不难发现,人的隐私中,不乏存有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隐私。如果没有一种制度
    加以规制,由权利主体永久封闭、不公开具有公益性的隐私,显然不利于社会的进步。法律不应该支持这种"封闭"。这是人的社会性决定的一方面。另一方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陈立玛等译:《反自由主义剖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页。
    
    隐私权权利主体--自然人,自身也需要借助、利用社会其他成员的有益于社会的隐私完善自我,丰富自己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所以,社会学的"人的社会性"理论,是隐私权限制论的坚固的根基。
    纵观国内外学者对隐私权的限制,都是用"知情权"理论进行论证。这一理论的核心 ,仍然是公共利益。但这种论证方法有两个弊端:其一,"知情权"抽象,用一个抽象概念去论证一个观点,只能使被论证者更加深奥、怪癖,不能通俗化、大众化;其二,"知情权"在立法上难以一个独立权利名称写进任何一部法律,成为与"隐私权"对峙,制衡"隐私权"的制度,它只能散立于各部门法律有关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上。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学者们,甚至法院审理案件确定案由时,都将该法律规定,提炼为"股东知情权"。可见,"知情权"是一个学理概念,很难成为一个法律名称,难以在立法上限制隐私权,协调好隐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冲突。出于这些考虑,笔者取用了"隐私权限制论",去协调隐私权与公众利益的冲突。
    (一)隐私权限制原则
    对隐私权的限制,一部文明的法律,必须兼顾到公共利益和权利主体的人格权,即所谓"双赢"。要达到这种理想效果,必须要有原则尺度。笔者认为,隐私权的限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公共利益原则。其义是揭开自然人的隐私,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否则,是对隐私权的侵犯。这是对隐私权限制的根本原则。
    2、正当原则。意思是公开、获取自然人的隐私,要有正当理由,包括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因公共利益有某种急需等。否则,权利主体有权拒绝提供和公开自己的隐私。这一原则由前一原则引伸而来。
    3、适当原则。它是指对自然人的隐私利用、使用时,方式方法、手段、范围等要适当,尽到对人格尊严的注意之义务,最大限度防止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否则,权利人有权使用救济权。
    (二)隐私权限制方式
    在遵循以上原则前提下,对隐私权的限制一般有以下几种方式:
    1、合理利用。是指不需经过隐私权主体的同意,直接使用其隐私的情况。主要有:隐私在一定范围公开后的合理利用(又叫"用后使用")和某种紧急情形下急需使用他人隐私(也称"紧急使用")。"用后使用"和"紧急使用"都不能列为侵犯隐私权行为。
    2、司法需要。在许多情形下,隐私是民事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要查清案件事实,依赖于提取或揭开、使用隐私。所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出于调查案件的需要,有权获取和使用自然人隐私,而权利主体有义务配合和支持。当然,"司法需要"还必须遵循上述"三项原则"。
    3、阳光政府。它是指为增强政府透明度,国家公务员,特别是政府官员的一些私人领域情况,如收入、开支、生活资料等必须依据法律公开,以利促进政治文明,利于群众监督政府行政。这时权利主体不能以保护隐私权阻却公开其有关情况。公开的载体可以是新闻媒体、文件和墙报(公开栏)等。
    4、科学研究。有些隐私有科研价值,对其进行科研有利科技进步。相反,将有科研价值的隐私封锁,不在一定范围公开,则会阻碍科技进步。如一婴儿一生下来,身体上就有罕见的重大生理缺陷,具有医学、优生学研究价值。如果其父母,以保护隐私权拒绝将婴儿提供医学研究,则会阻碍科学进步。因此,出于科研的需要,使用隐私属于"正当"范畴,权利主体应该配合和支持。
    5、为了权利主体自身的利益。隐私权的限制,绝大多数情形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也有为了权利主体自身的利益而需要公开隐私的情形。如住旅社登记"是否携带贵重物品"。旅客则不能以旅社设计这种登记是侵犯隐私权,而拒绝如实填报,因为,这种做法完全是出于旅客的财产安全。所以,为了权利主体自身利益而公开某些隐私时,应当允许。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隐私权的限制的方式方法,也会不断改进与完善,我们只能站位于现实,并有一定的超前去考量,将其列举穷尽是不科学的。当然,只要遵循上述"三项原则",保护隐私权与维护公众利益的冲突,是能够和谐协调的。
    谈到隐私权的限制,自然会想到 ,目前学界对公众人物名誉权弱化保护的热烈争论。争论的导线是学者余秋雨先生与肖夏林先生的一场名誉权官司。学界中持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该弱化者占多数,法院也是持这种观点判这类案件原告败诉。在隐私权的讨论中,同样也有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弱化之说。如《民商法论丛》作者就提出,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应当弱化保护。其理由
    是:他们已经从自己的角色中,在社会的普遍尊重、实现抱负、成就感、物质待遇四个方面得到了足够的报偿。(1)笔者对"弱化说"不敢苟同。
    第一,"弱化说"违反宪法原则。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依据这一宪法原则,公众人物与其他公民一样,平等享有法律赋予的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如果"弱化说"成立,则等于公众人物不能平等享有宪法和其他法律赋予的权利。
    第二,公众人物难以界定。《民商法论丛》作者认为,公众人物,是指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著名歌星、影视明星、著名科学家和文化艺术家、皇亲贵族、战犯和社会公敌。(3)从这一学理概念去分析,它有几个问题难以解答:其一,"广为人知","广度"如何划分?一个县委书记,在他(她)所在辖区肯定是"广为人知",但在一个省市、国家范围未必"广为人知"。如果其在所在县和外省市被他人侵犯隐私权,那么,法院按"弱化说"去裁判他(她)的侵权案,必定会两种裁判结果,法律的天平会摇摆不定。其二,按以上列举的公众人物类别,他们之间的"广为人知"程度也是有差别的。现实生活中,许多科学家就默默无闻,而一些影视明星就几乎人人皆知。如果这两者隐私权同时受到侵权,是不是前者不要"弱化",后者就要"弱化"呢?诚然,从反面说明科学家的法律地位不如影视明星。这恐怕不是上述作者立论本意。这两点足以说明,对公众人物作出科学界定很难。另外,"公众人物",即使在一个时期能够界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公众人物"极有可能成为"不公众",即不为人知。历史事实告诉我们,有许多文艺界人士,在一个时期因创作或表演一部作品,声名远扬,而此后则从事了其他职业,不再抛头露面,几乎销声匿迹,在人们的记忆中消失殆尽。这样的"名人",是否是"公众人物"?因此,从时空角度看,"公众人物"是动态的,立法的脚步难以跟上时空转换将"公众人物"准确界定。如果将随时空转换的"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统统"积累",放进"公众人物"的大"口袋",设想,又会有多少公民的人格尊严,被"弱化"的棍棒无情地扼杀掉。
    综上,公众人物隐私权"弱化"保护论应该摒弃,更不能在立法、司法上确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1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通过。
    (3)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0页。
    和运用。
    事实上,对社会上各界知名人士的权利和义务,完全可以通过特别法加以调整,以达到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如政府官员,有《公务员法》,影视明星,有税 法,等等。并且特别法也只是能从阳光政府、经济角度去调整权利与义务的平等,而不能压抑人格尊严。
    
    六、隐私权的保护
    隐私权的保护,实际上是侵犯隐私权的救济问题。讨论这个问题,与讨论侵犯其他人格权一样,主要是明确侵权行为的构成和救济途径、救济方式。
    (一)侵犯隐私权的构成
    侵犯隐私权是指行为人非法获取、公开和使用他人隐私,给权利主体造成侵害的行为。根据这一概念,侵犯隐私权的构成应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的违法性。这一要件是指获取、公开和使用他人隐私没有法律依据。除使用法律限制手段外,其他对隐私的获取、公开和使用,均应认定为没有法律依据。
    2、有侵权行为。不少学者对侵犯隐私权行为进行分类列举。如杨立新教授将其概括为四类,(1)张新宝教授将其划分为十类,(2)等等,不一而足。笔者认为,将侵犯隐私权行为列为:非法获取、非法公开和非法使用他人隐私,三种足矣。
    3、有侵害事实。也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一定的后果。包括权利主体精神上的痛苦;隐私公开,在一定范围被他人知晓和扩散,造成对权利主体不利的影响等。对那些后果不严重的过错行为,如父母翻看了儿女日记,未对外扩散,即不能认定侵犯了隐私权。
    4、侵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分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两种。直接因果关系是指侵害事实是由侵犯隐私权行为直接造成的。间接因果关系是指侵害事实由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再行为(又称"二手行为")造成的。立法上应该对两种因果关系进行归责,充分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权。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90-693页。
    (2)张新宝:《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5、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对侵犯隐私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以及未尽到合理、适当之注意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
    以上即是侵犯隐私权构成的五要件。
    (二)侵犯隐私权的救济途径
    上述已谈到侵犯隐私权的救济途径可以采取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申请有关组织调解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救济。
    前两种救济途径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当事人双方在互谅互让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一旦反悔,诉至法院,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或确认或撤销其效力。
    司法救济途径,诉讼主体则须严格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解决纠纷。以下论述仅在司法救济意义上进行。
    (三)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隐私权的特征,侵犯隐私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这是最基本的责任方式。侵害还在继续,则无从谈起救济。故这方式,也是首要的。
    2、返还财产。隐私,有些表现为有形物质,如日记、肖像、古董等。对这些财产型隐私,因侵权可能致使其脱离权利主体,故侵权行为人有义务返还,减轻侵害。
    3、赔偿损失。侵犯隐私权,有时会造成财产型隐私丢失、毁损,并且这些东西能够评估作价。这种情形,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侵犯隐私权定会造成权利主体精神上的不同程度的痛苦。因此,对这种侵权行为,应视权利主体精神痛苦程度,责令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抚慰受害人。
    4、消除影响。即责令行为人采取一定手段,控制、弱化、缩小直至消除因隐私权的侵害,造成对权利主体不利的影响。
    5、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方式,可口头、书面进行,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或张贴歉意书等方式进行。
    以上五项责任方式,可视侵害程度,以最大限度救济为原则,可单独选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七、结束语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加强对它的研究,特别是对隐私、隐私权的界定,发掘其特征,正确处理和协调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冲突问题,通过大家深入探讨,形成共识,既有理论意义,又对立法有帮助。本文中笔者的观点,许多是一家之言,未必成熟,但说了实话。
    我们呼吁和期待民法典尽早出台,把隐私权的保护写进这部具有里程碑式的基本法中,同时,将现行诉讼法、实体法、司法解释中关于隐私权的规定进行修整,使它们互相协调,和谐统一。
    
    
    主要参考资料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金桥文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12月版。
    2、王利明著:《民商法研究》(修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
    3、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
    4、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6月版。
    5、龙卫球著:《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版。
    6、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1月版。
    7、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
    8、(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9、张新宝论文:《隐私权研究》,《法学研究》1990年第3期。
    10、杨立新论文:《关于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的几个问题》,《人民检察》2000年第1期。
    11、程含红著:《商事人格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
    1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作者单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邮编:310012
    电话:0571-88497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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