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硝酸铵、氯酸钾属刑法调整的民用爆炸物的认识

作者:李宏宇
硝酸铵是一种农用化肥,又是制造民用炸药的主要原料,极易被炒成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氯酸钾被烟花爆竹生产者违规添入烟火剂生产烟花爆竹,会引发重大爆炸事故。二者属民用爆炸物不存在争议,但二者是否属刑法调整的对象,却有不同的看法:
    一种意见认为: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炸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爆炸物的认定作了明确的界定,即炸药、发射药、黑火药、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爆炸装置,未包括硝酸铵、氯酸钾,且《解释》也未作出补充性的一般规定,因此,二者不应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2002年9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2]5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硝酸铵、氯酸钾的销售、购买和使用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对无证或者无合同销售、购买硝酸铵、氯酸钾的,或者将硝酸铵、氯酸钾售给个人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硝酸铵、氯酸钾应当纳入刑法调整的民用爆炸物范畴,且应当规定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量。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硝酸铵、氯酸钾系《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规定的民爆物品。按国办发《通知》规定,硝酸铵、氯酸钾已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同时,《条例》第十二条、三十五条也对氯酸盐类混合炸药的生产、氯酸盐配制烟火剂作了严格规定。而氯酸钾系氯酸盐的一种,因此,氯酸钾应属《条例》所称的民爆物品。
    2、刑法第125条属混合罪状。该条对“爆炸物”采用的是空白罪状的方式,是因为它首先是以触犯其他法规为前提,行为的具体特征在其他法规中已有规定,所规定的爆炸物的内涵应由《条例》等法规来规定。《条例》和《通知》已将硝酸铵、氯酸钾纳入爆炸物品管理,《通知》还规定:“对无证或者无合同销售、购买硝酸铵、氯酸钾的,或者将硝酸铵、氯酸钾售给个人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硝酸铵、氯酸钾应属刑法打击的对象。
    3、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烟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非军用的烟花爆炸及含有烟火药、黑火药的制品均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畴。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烟火药、黑火药为原料的烟花爆竹,其中烟火药或者黑火药的数量达到《解释》规定的标准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硝酸铵是制造炸药的原料、氯酸钾可配置烟火药,而炸药、烟火药均是受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硝酸铵、氯酸钾也应当属刑法所调整的对象。
    4、《条例》所称爆炸物品并非都系刑法所调整的对象。《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从《条例》规定可以看出,烟花爆竹属于民用爆炸物品,但《解释》却未将其纳入打击的范围,而只将制造烟花爆竹的主要原料——烟火药、烟火药列为刑法调整的对象,因此,《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与刑法调整的对象范围不一致。
    5、将硝酸铵、氯酸钾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不会导致打击面过宽。虽然民间一直存在“一硝二黄三木炭”制造炸药的习俗,且硝酸铵又是农用化肥,与日常生活关系紧密,但是,国办发《通知》中已明令禁止将硝酸铵作为化肥销售。禁止使用氯酸钾配置烟火剂生产烟花爆竹。允许将硝酸铵作改性处理(制成复合肥或者混合肥),使之失去爆炸性并且不可还原后作为化肥销售、使用。对购买硝酸铵、氯酸钾的必须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通知》已将硝酸铵纳入民爆物品严格管理,同时,作为化肥的硝酸铵与民爆物的硝酸铵已有天壤之别,因此,不会导致打击面过大。
    6、对硝酸铵、氯酸钾应规定处罚的数量。硝酸铵、氯酸钾的数量达到《解释》规定的黑火药、烟火药的数量标准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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