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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视机厂应双倍返还定金

作者:胡  云 刘礼和
一、案例
    某电器公司与某电视机厂签定一份购销6000台彩色电视机的合同,双方既在合同中约定经公正生效,又约定合同生效后10日内,某电器公司即向电视机厂交付了定金,电视机厂接受了定金。合同履行期届至。电视机厂无法供货,引起诉讼。某电器公司要求电视机厂双倍返还定金,电视机厂则以合同未经公证尚未生效提出答辩,只同意返还定金全数,不同意双倍返还。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主合同中虽有经公证后合同生效的条款,但合同中又有合同生效后10日内交付定金的条款。某电器公司给付定金时,电视机厂并没有以合同未经公证尚不生效为由而予以拒绝,而是收取了定金。应当以定金交付和收取的法律事实,确认双方的主合同已经生效,定金合同亦有效成立,故应判决电视厂双倍返还定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主合同既然有公证条款,那么,就必须经过公证,没有公证合同也就无效。既然如此,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就无效,故不发生定金罚则的效力,只返还定金即可。
    三、法理分析
    这一案件,涉及到定金的效力问题,一是定金究竟有没有证约的效力,二是定金罚则的效力如何适用。
    定金具有以下效力:
    (一)、根据证约效力,应当返还定金。定金具有证明主合同成立的作用,当定金已经交付,即发生证明主合同成立的效力。对此,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但在客观上,定金的证约效力是明显的,司法实务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仔细研究,一致认为,应当采纳第一种意见,确认该合同已经生效,这就是对方当事人已经收受定金,尽管合同有公证条款而未予公证,但收受定金一方接受定金的行为表明,它以确认合同有效,故应判合同有效成立,接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我们认为,在这个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应经公证而生效,而在实际上,该合同未经公证,据此,可以说 主合同尚未生效。但是,定金条款约定,主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定金,定金的数额为合同总货款的不能20%。某电器公司在主合同尚未经公证的情况下,向电视机厂交付了定金,且电视机厂也收受了该定金。双方当事人交付,收受定金的行为证明,双方已放弃了主合同关于公证生效的约定,确认合同已经生效。因而,电视机厂再以合同未经公证而未生效为由,只同意返还定金而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只能认定为无理由。法院因此而认定主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电视机厂承担违约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从这一案例可以说明,定金的证约效力是十分明显的,也是公认的。在实践中,只要双方当事人已经交付,收受定金,如无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合同已经成立。我国《担保法》虽无这样的明文规定,但确认这样的原则,自无异议。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纠纷较为常见,审判人员应当遵循这样的原则,确认定金的效力,公正地作出判决。
    (二)、定金应抵作价款或收回。定金的第二种效力,是在主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担保法》第89条中段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明确规定了定金的这一效力。
    定金的这一效力如何表述,几部法律曾经有过变化。在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14条中规定:“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1993年修订的该法,这一内容没有变化。1986年《民法通则》,在第89条第3项中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 价款或者收回。”这一规定与《担保法》的表述内容相一致。因此,电视机厂在未供货而不能抵作价款的情况下,就应将定金返还给电器公司。
    (三)、根据违约定金罚则规定应双倍返还定金。依照《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我国定金的基本性质是违约定金。当一方面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违约时定金罚则即发生效力。违约定金罚则是定金的第三个效力。《担保法》第89条后段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预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电视机厂接受电器公司定金后,事实上合同已经生效,本应按合同规定履约供货给电器公司电视机。然而,电视机厂却一直未供货,实属违约。根据担保法规定就应双倍返还定金给电器公司。
    对于本案,既然定金所依附的主合同有效成立,定金合同当然有效成立。当一方当事人违约,违约定金罚则即应发生作用,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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