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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穷竭理论探讨

作者:刘毅强
摘要:目前,权利穷竭理论问题受到了不少学者的关注.但是由于该类问题涉及到许多复杂的利益冲突,故学者在此问题上分歧较多.,笔者试图通过本文,来具体分析权利穷竭的概念、提出、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以及空间效力,希望能为这一问题的进一步明晰,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关键字:权利穷竭理论基础空间效力
    
    一. 权利穷竭的含义及其辨析
    
    权利穷竭(exhaustionofrights)又叫权利用尽,西方有的法学家也将其称为专有权的穷竭(theexhaustionofexclusiveright)。由于该理论与首次销售相关联,
    故在美国习惯上称其为"首次销售(firstsale)"学说。权利穷竭的含义一般被表述为:任何一件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已经由权利人自己或由其同意之人进行首次销售后,则权利人就无权禁止该产品在相关市场上的继续流通,也就是说,权利人的相关知识产权宣告"穷竭"。对此概念,结合已有学者的论述,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明晰:
    第一,权利穷竭理论(或原则)仅针对知识产权人而言,换言之,这一概念仅为知识产权法所有。脱离知识产权领域,尽管也会存在产品首次销售之后,权利人对其产品的进一步销售权丧失的情形,但这种权利的丧失对于一般产品的权利人而言是不言而喻的,没有必要用权利穷竭理论来概括;而在知识产权法上,由于其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有强调该理论的必要。
    第二,权利穷竭的前提是产品由权利人或其同意之人首次销售后投入市场,如果没有具备这一条件而将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投入市场的,知识产权人依据物权的追及力即可追及物之所在,而其相关知识产权也不会穷竭。另外,即使权利人同意,穷竭的也只是经同意售出的产品,而并非指一切包含该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三,权利穷竭并非指知识产权人在首次销售其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后即丧失了整个知识产权,而是指某一些权能在产品首次销售后被限制、被"穷竭"了。这是权利穷竭与知识产权人因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届满而丧失权利的最大不同之处。依据各国法律的规定,一般学者认为:对专利权,其被穷竭的是专利的销售权和使用权;对著作权而言,其被穷竭的是其发行权;而对商标权而言,其被穷竭的则是对附贴有其有效注册商标商品的进一步转销、分销等的权利。不过,对于著作权的穷竭问题,有以下两点值得探讨:
    (一)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展览权是否随着作品载体物的移转而穷竭?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即我国法律实质上肯定了作品著作权随作品原件转移而穷竭。作品载体物的所有人对作品的展览是实现其物权的一种方式,是行使处分权的一种表现。而对于著作权人来讲,已经丧失了对原件的所有权,展览权对于他来讲似乎已经失去了意义。因而我国《著作权法》肯定著作权人展览权的穷竭是合理的。美国著作权法对此也予以了规定:"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文学、戏剧、音乐或美术作品的合法所有人,均有权不经作品著作权人同意而直接或间接在该物品放置之处,公开展示该物品。"。故权利穷竭对于著作权来讲,还应包括展览权。
    (二)在数字网络时代,著作权人的发行权是否一定会随着首次销售而穷竭?一般认为:作品进一步发行权的穷竭是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作品载体物权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即著作权人发行其作品时业已实现了自己的利益,不应再控制作品载体物权所有人对自己物的处分行为--发行,从而使载体物所有人能够实现自己的物权利益。这背后有一个不言而喻的道理:即对作品享有物权之人自此发行作品后即丧失了对该物的占有及支配的权利,这样在市场上流通的总是这一件或者一批作品。然而,在数字网络中,发行人销售作品后其本身并没有丧失对作品的"占有",它可以无限制的复制该作品,并无限制的发行。这是由网络作品载体的无形性决定的。这意味着,在数字网络环境里,即使著作权人只发行了"一件"自己的作品,按照传统的权利穷竭理论,他也很有可能丧失所有的发行权。这显然对著作权人是不合理的。欧盟《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讲到这类问题时认为:"…..当发行对象是无形的服务或作品的使用时,由于这种提供数字传输而进行的服务可以无数次地反复进行,发行权因首次销售而用尽的原则无法适用,必须对每一次数字传输及其再传输分别进行许可或授权。"美国在此问题上与欧洲有相似的认识,并进一步认为:如果将来出现一种控制技术,可以保证作品复制件的原始所有人在传输作品后无法保留原有复制件,而且接收方也无法擅自制作复制件时,那么发行权用尽也可以适用。笔者因此认为,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作品发行权穷竭的原则在网络数字传输中是不能适用的。但实践中,如何能使每一次的发行都受到著作权人的有效控制仍是有待讨论的问题。
    第四,权利穷竭的范围通常为权利效力所及的范围。由于知识产权的产生与否通常由一国通过自身立法来予确认,故权利的效力范围通常即为一国领土之内。超出这一范围,权利的效力不会必然发生。这也是目前多数国家承认权利穷竭为国内(或领土)穷竭的道理所在。
    
    二、权利穷竭问题的提出及其理论基础
    
    传统意义的财产法中,权利人的权利与权利对象或载体是不可分离的,载体一经转让,权利必然随之让与;受让人得到权利的同时,原权利人丧失权利。但在知识产权法上却出现了与之迥然不同的情况。权利人对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同时拥有两项权利:对其中智力成果或产业标记的知识产权和对知识产权载体物的物权。知识产权人可以将载体物予以转让,但其中的知识产权却依然由原权利人享有,并不随之让与。如此,若载体物的所有人欲行使其处分权,进一步销售该包含知识产权的载体物时,便产生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销售权与物权人物权的冲突。为协调二者关系,于是产生了权利穷竭理论。该理论认为:知识产权人行使销售权,将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转让后,其对物权人进一步行使、销售等的控制权就已丧失。
    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即之所以在知识产权与物权相冲突的情形下,限制知识产权人对相关权利的进一步控制权,其出发点笔者归纳为:是为了平衡财产动与静的安全利益。知识产权的存在物在现代社会一般是以商品的形式存在,而商品只有经过流通才能实现其价值。在这一点上,包含知识产权的商品与其他一般商品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所以没有特别的情况发生,不能阻止商品合法、自由的流通,也就是说要保护作为商品的财产"动"的安全利益。权利穷竭原则显然就是要尽力促成这种利益的实现。德国最高法院曾在1902年关于专利权侵权纠纷的判决中,就以专利权人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应自由流通为依据来定案;在欧美等国家也普遍认同将保护商品自由流通作为限制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依据。但是,另一方面,商品自由流通的起始与终结又是静态的财产利益,既物权或与物权有同等价值或相似价值的权利。换句话说,商品流通要以财产权利的相对稳定为前提和归宿,否则,所谓"自由流通"便从谈起。那么,在权利穷竭原则下,知识产权人财产静的安全是否得到了保障?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权利穷竭的前提是经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同意,并首次销售,即权利人已经行使了自己的销售权,并获得了相应的回报;而其他权利,如使用权、展览权等也随着物的转移而被视为放弃,同样是权利行使的一种方式。在此之后,这些权利才告"穷竭"。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权利穷竭理论是建立在利益平衡基础之上的,是市场经济自由贸易的理想法则,因而受到各国的重视,纷纷在司法实践以及立法中予以确认。
      在西方国家,权利穷竭原则首先是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而后获得了这些国家制定法的承认。它最初由德国法学家Josephkohler提出,并于1902年由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Guajokl Karborat案判决确立下来。因此,大陆法上的权利穷竭原则系由德国最高法院在20世纪初发展起来的。而在英美国家,这一原则也经过了类似于大陆法国家的发展过程。目前,在许多国家知识产权法中,这一原则都有所体现。如德国《著作权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经发行权所有者同意,投入欧洲联盟市场,则对它的进一步销售应不受限制。"再比如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12条第(1)款规定:"由注册商标所有人或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已经投放欧洲经济地区市场的有关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不构成侵权。"在我国,权利穷竭原则主要体现在《专利法》上,通过规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若干情形而对权利穷竭原则予以确认。《专利法》第6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产品。"这种行为不构成侵权。
    有的学者认为,各国规定权利穷竭原则,是物权优先效力的必然体现,知识产权人在此必须放弃部分权利。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通常我们所讲的物权优先力,主要是针对债权而言的。之所以优先,是因为二者权利性质不同:物权具有支配力和排它力,而债权仅具有请求力,故同一物上物权、债权并存时,产生了物权的优先效力。而知识产权同样是一种具有支配力、排它力的权利,这与物权并无二致,因而也谈不到物权优先效力问题。这里之所以穷竭知识产权人的相应权利,只是因为他业已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如再进一步加以控制会导致权利的滥用。这是利益平衡的结果,而不是权利性质对比的结果。
    
    三、权力穷竭原则的空间效力
    
    上文在分析权利穷竭概念时曾提出:权利穷竭原则一般是在其权利效力范围内适用,即限于一国领土内.一般而言,各国法院均在国内意义上适用权利穷竭原则.这里值得讨论的事,是否只要经权利人同意并首次销售后,其相应权利就确定无疑的在一国领土内消灭?换句话说,有没有可能这些权利仅在一国的某些区域内穷竭?这个问题在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也鲜有论述。不过有些国外的立法却给了我们一些思考这一问题的的提示。比如奥地利1936年《版权法》规定:"如果作者只同意过在某一特定领域销售其作品,则他对于进一步销售的专有权仅在该领域丧失。"也就是说,该法律允许作者在出售其作品的合同中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其相关权利在有效空间范围内不完全穷竭。可能有人会问:赋与作者这样的权利,是否对被许可方来讲是一种不公平?是否会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有滥用权利之嫌?笔者不这样认为。这样的许可合同,对于被许可人来讲因为得到了在某一地区的经营权,使其没有或者有较少的竞争对手,其获利的可能性就很大,所以对被许可人来讲,这种限制不存在不公平;而且由于这类许可经营通常是由厂商统一供货,全国统一定价,所以产品的质量、价格也不存在地区差异,不会对市场及消费者带来损害。故这样的许可合同不存在违法情形,是有效的。知识产权人可以依据合同赋予的权利,禁止被许可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外销售产品。但是,除了依据合同享有的相对权外,知识产权人能否依据其绝对权利--知识产权来禁止这种行为,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人的销售权在这里是否穷竭?笔者认为已经穷竭了。正如上文谈到的,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是财产动与静安全利益的平衡。在这里,知识产权人已经销售出了自己的产品,已经获得了与未加这类限制同样的回报,其财产静的安全利益已经实现,所以其进一步控制产品再销售的权利已经穷竭,无法利用绝对权来制止被许可人的行为,而只能依靠合同赋予的权利来维护其权益。
    权利穷竭原则空间效力的第二个问题是:超出一国范围,权利穷竭是否还存在?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在一些由于地理相近而存在共同市场的国家组成的区域内,已经存在有这种类型的权利穷竭。学者称之为"区域穷竭"。区域穷竭主要存在于《欧洲专利条约》的成员国以及非洲组织成员国之间。但是,这些地区的相关知识产权法也同时规定,超出这一区域,权利穷竭便不再被认可。那么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国际穷竭是否存在?学理上对此问题存在分歧。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这一概念本身就不成立。其理由是:"谈及权利用尽,必以权利存在为前提,无权利也就无所谓用尽。国际用尽要以知识产权的在国际社会的普遍存在为前提。事实上,国际性的知识产权是不存在的,所有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也只是要求各国以国内法来保护国外的知识产权。因此,作为法律术语,权利国际用尽是一种不恰当的提法。"而对欧盟等区域内权利穷竭的认识,学者认为:"这种情形与共同体商标的效力范围相一致。因此,它不是所谓的国际穷竭。"笔者对上述论述表示赞同,认为权利国际穷竭的表述在理论上是难以立足的。但需要补充强调的是,上述否定意见只涉及概念本身的表述,而不是对概念内涵的否定。也就是说,经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同意,首次销售含知识产权的产品后,知识产权人的相关权利在任何国家均告穷竭,这个原则并非在法律或司法实践中不存在。而事实上,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不断深入,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呼声不断增强,这一原则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法律或司法实践予以认可。
    
    作者:刘毅强
    联系方式:liushui21st@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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