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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再审前的审查与听证程序的设计

作者:李晓波 骆丽华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并不能直接启动再审,必须由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有理进行审查确认。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结构来看,《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审判结构做出了规定,却没有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初步确认的程序加以规定。这导致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具有公开性,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致使审查程序蒙上神秘的色彩,容易滋生腐败。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必然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请再审造成困难,使错误的判决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其审查的结果难以被申请再审人接受。因此,建立一整套完善、公正、公开的、能够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的“在阳光下”的再审事由审查制度势在必行。本文试图就建立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听证程序进行必要的探讨。
    
    一、目前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程序存在的弊端
    
    在我国诉讼法律体系中,再审程序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源于前苏联,宗旨在于从事实出发,有错必纠。立法之初,只规定了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再审和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两种再审程序的启动途径。虽然规定了当事人申诉,但申诉只是一项宪法权利,是否再审必须由法院与检察院决定。后来,为顾及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又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条启动再审途径。前两种由国家机关启动的再审程序在法律上规定较为明确,在限制法官的任意裁量权方面不会存在太大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必须再审。检察院的抗诉使法官不存在自由裁量的余地。《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发现错案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考虑到我国审判委员会的特殊地位,在已由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的情况下,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对再审程序的开启并无自由载量权。这两种途径可能发生有侵害当事人处分权的可能,但从抑制法官恣意和进行诉讼救济方面,这两种程序都不存在太大的问题。唯独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时,由于程序规范的缺失,导致了再审事由审查上的诸多弊端。
    
    一是立法规定的缺失。申诉作为一项宪法上的权利,本意在于赋予当事人诉讼上的救济机会。但申诉程序在诉讼上却没有具体化,既无主体的限制,又无时效、事由上的规定。这种宽泛无边际的规定固然在理论上有可能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救济机会(限制越少,救济的弹性就越大),但实际上在法官本位而非当事人本位的情况下,现实的发展却正好与理论期望相反(限制越少,法官自由裁量权就越大,当事人获取救济的机会就越少)。就当事人申请再审而言,立法上相对明确化,规定了申请再审的期限、理由以及相应的程序,如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起、有法定再审事由的法院应当再审。但因此却存在两个问题:①再审程序的非正式化性。从形式上看,我国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并非再审之诉程序,没有明确的再审诉状;审查再审事由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单独进行,而非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程序结果是以通知而非以裁定的形式做出。②再审事由缺乏明确化、具体化。如程序违法影响实体判决,哪些属于程序违法情形,在何种程序上可能影响实体判决,在认定上都极具弹性.
    
    二是法官职权滥用。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足。立法上的不足带来实践中最大的问题就在于法官职权的无限制以及当事人诉权保障不足。由于再审事由不完善且弹性较大,如何来认定及评价再审则完全由法官依职权进行。法官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往往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不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另外,由于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即启动程序)的非正式性,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基本上是暗箱操作,不具有透明性与公正性,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反而难以参与到这一程序过程中来。对于申请再审人来说,只有充分地参与到这一启动程序中来,才有可能真正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再审申请权或申诉权。单凭申请书或申诉书等书面材料有时很难查明再审事由。对于被申请人或被申诉人来说,能否重开再审程序与自己利害相关;如果被申诉人不能参与到这一程序中来,就可能使法官偏听偏信,轻易做出启动再审的决定,徒增诉累。综上所述,要使再审程序的启动更加公正并更具效益,规范再审审查程序是一个必不可少的举措,尤其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申诉更是如此。
    
    二、建立有效的再审前置程序——再审听证程序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没有完善再审之诉的规定,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只是予以再审的一个启动性前置程序。为了进一步规范再审事由的审查,使得审查有章可循,便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把当前的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予以充实完善,使之成为一项公开听证程序,实属理所当然。
    
    听证程序,是指在有关国家机关的主持和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参加下,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论证的活动。听证多用于行政执法和立法过程中,当某项行政行为或立法行为影响到某些主体的利益时,由国家机关邀请相关主体进行讨论、举证、质证,并由主持机关在讨论的基础上做出裁决和决策。听证的目的在于给予利害关系各方陈述意见的机会,以便实现公正。在大陆法系司法活动中的听证程序较为少见,而在英美法系司法活动中的听证程序则较为普遍。本文所称的再审听证程序是指出于公正的考虑,为查明申请再审事由是成立,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组织的,由案件相关当事方参与的举证、质证、认证的活动。通过公开听证,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做出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决定。这种听证程序既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限制暗箱操作,也是弥补立法漏洞的好方法。由于检察院发动的再审和法院主动发动的再审程序相对明确,不适用听证程序)
    
    第一、听证程序符合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公正为诉讼的灵魂,缺乏公正的诉讼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正确地启动再审程序,将使错案得到纠正,而错误的启动则人为地增加了诉讼成本。是否决定再审并不仅仅是一个程序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按程序公正的一般要求,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有效地参与到案件裁决的形成过程中来。否则既使实体是公正的,因为参与权利被剥夺,利害关系人仍然会对诉讼心存不满。在听证程序中,由于利害关系各方都参与到程序中来,就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能切实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对于法官或合议庭而言,兼听则明。在利害关系方都有效地参与的情况下,更有利于法官从多个角度,多个证据来查明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比之于原来的由法官或合议庭进行案卷审查的独断做法,听证程序更能保证再审程序开启的正确性,减少再审程序发动的随意性,有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
    
    第二、听证程序符合大陆法系立法的精神实质。就大陆法系而言,诸如德、日、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中并不存在一个再审前的非正式审查程序。大陆法系再审程序又称为再审之诉程序,是基于当事人的再审诉状而启动的,对再审事由的审查是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的。由于采取两边对立的诉讼结构,由利害关系人对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举证、质证,也就是不言而喻的事情。所以,在大陆法系根本不需在再审前设置一项专门的审查程序。我国的再审程序并非再审之诉程序,而是审判监督程序,对再审事由的审查是独立于监督程序之外而非属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内容。由于审查程序中缺乏两边对立的格局,常使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处于一种不受限制的状态。而听证程序的设置,正好可以弥补再审程序的不足。由于引进了双方对抗,法院听审的诉讼使再审前的非正式程序具有了大陆法系再审程序诉讼内涵,限制了法官的恣意,增强了诉讼的公正。
    
    第三、听证程序的设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近一、二十年来,我国民事诉讼经历了一个不断变革的历程.从审判方式的改革到诉讼模式的探讨,从程序价值的研究到种种程序制度的设计,其中或隐或显地都暗含了这样一个主题,从法官主导模式向当事人主导模式的转变。诉讼正被视为一个由法官和当事人相互作用、共同推进的过程。听证程序的设置也符合这一诉讼发展的趋势。原来完全由法院独断审查的事由当事人通过诉讼决定,法院只在当事人提出证据,进行辩论的基础上做出相应的裁判,实现了向当事人主导原则的转移。
    
    第四、听证程序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听证程序在设置旨在实现诉讼公正。这在立法上尚是一项空白,但与立法精神并不冲突。诉讼应当公正进行,法院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都能在听证程序中得以体现。
    
    三、建立完善的再审前听证程序的若干设想
    
    从制度设计而言,再审前听证程序可以借鉴行政听证的成功经验,并结合司法制度本身的特点来进行设计。目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制定了民事(行政)案件复查听证规则的讨论稿。这一讨论稿较为具体地规定了听证的原则、目的、进行听证的具体措施,对其中己规定的内容笔者不再重复,现在仅对尚须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予以探讨。
    
    (一)规范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没有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状的内容进行统一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书状的不统一,影响了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参照民事起诉状并结合审判监督制度的目的和效率追求,笔者认为申请再审状应当具有以下基本内容:(1)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原判决或裁定的裁判内容;(3)请求再审的意思表示;(4)不服原生效判决或裁定的理由。
    
    (二)明确法院中具体的审理机构。目前我国各级法院大多都建立了告诉申诉庭或审判监督庭。一般情况下,应当由这些机构来组织听证。在规模较小的基层法院,如果没有告申庭或审监庭,也可以由民事庭主持听证。但在原审法院组织听证的情况下,原审案件的法官应当回避。
    
    (三)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听证期限应当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后,法院应当迅速做好听证的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组织听证。这有利于体现听证迅捷高效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防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无限拖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证各方的合法权益,在听证前应当赋予各方当事人必要的时间收集证据,准备材料。事由涉及程序问题时,也应当给予法院一定的时间进行调查。因此法院对申请再审的听证期限应以三个月为宜,即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之日起,法院必须在三个月内举行听证。
    
    (四)听证应采取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相结合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再审事由可以分为两类:实体事由和程序事由。在涉及实体事由时,申请再审人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自无疑义。但涉及程序的事由也要求申请再审人承担举证责任,则不尽合理。由于程序事由涉及法院的职权活动,虽然也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但它们往往是法院职权调查的对象。申请再审人往往缺乏发现程序再审事由的手段和能力。鉴于我国目前再审的性质主要还是一种监督程序,法院有责任对再审事由进行必要的调查。
    
    (五)听证应当及时做出裁定。听证结束以后,法院应当及时将听证的结论告知各方当事人。告知的方式可以参照判决的方式,采取当庭宣布,也可以在听证后定期宣布。以往法院在审查后一般以通知书的方式告再审当事人,笔者认为以通知书的方式不大妥当,对再审事由的审查认定往往关系到再审的重开,还是以裁定书的形式较为妥当。
    
    (六)听证的对象。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再审请求是否都应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呢?笔者认为从效率、经济原则出发,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明显存在再审事由的,应当举行听证;如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根本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或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事由属于裁判文书的错漏,只需补正的,可以不举行听证而直接做出决定。
    
    (七)听证的结论申请再审人能否申请复议。听证的结论直接决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和保证听证的质量,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听证做出的结论申请复议。为了防止缠诉,复议应当以一次为限。
    
    四、公开听证范围的把握与限制
    
    听证程序是再审前的非正式程序,听证的事项存在着范围上的限制,一般应当限于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内容。按大陆法系的立法实践和诉讼理论,在再审之诉中法院须就三个主要问题做出审理与决断:第一个是关于再审之诉在形式上是否成立。即是否具备诉讼要件的问题,如当事人是否适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一旦成立,则会启动再审中的实体审理;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实体审理,如改判或维持原判等。对这三个问题的依次审理就分别构成再审之诉的三个阶段。由于采取了再审之诉的形式,除了就第一个问题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明外,第二、三个问题都是在对抗的诉讼过程中由法院在听取当事人辩论的基础上予以认定。
    
    我国未采取再审之诉的形式,因而立法上也就不曾对这三个阶段做出明确的规定。虽说立法上没有规定,但实务操作中对这三个问题的解决还是必不可少的。我国只把再审程序分为两个阶段,即审前由法院查明再审事由的前置阶段和就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正式诉讼阶段。由于正式阶段是在再审事由被确认成立后的实体审理阶段,所以前置阶段就自动包揽了解决大陆法系再审中前两个问题的任务。
    
    在设置了再审程序前的听证程序、即将原来再审前的非正式的审查程序完善为听证程序之后,听证程序中是否也自然包含对前两个问题的解决呢?笔者认为应将听证事项仅限于对第二个问题的解决,即通过当事人举证辩论确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至于当事人申请或申诉是否符合程序法上的要求,则有待于法院依职权查明,这样既符合大陆法系的普遍做法(对诉讼要件的审查不适用举证责任制度,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也符合诉讼经济的需要。对于当事人的某些申请或申诉,如果连诉讼要件都不具备,则法院可直接予以驳回,而无需召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听证。
    
    通常,再审程序的诉讼要件有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当事人适格、具有再审之诉的利益(比如有的诉讼就禁止再审,如判决离婚的离婚案件就不具有再审的诉的利益)以及再审事由是否符合立法的规定等。从理论上讲,听证事项只能及于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内容,而不应及于再审案件的实体审理。从大陆法系的再审之诉来看,对三个问题的解决依次分为三个阶段,各阶段彼此独立。如在审理再审事由时就不应涉及到案件的实体审理。这是与其再审事由的规定明确化具体化有关。在我国再审事由规定较为宽泛的情况下,虽表面上把再审前置程序独立于再审的实体审理阶段,但在活动内容上前置程序阶段将不可避免地对实体问题做出决定,这样势必造成前置程序与实体审理程序在内容上的冲突。如在以适用法律有错误为由提起再审时,在审查再审事由时要涉及到实体问题,在实体审理阶段也要涉及到实体问题。所以,在我国如不从立法上完善再审事由的话,再审程序的这一固有的缺陷将难以克服。所以在设置的听证程序中,听证事项将不仅限于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上,有时还包括对一定实体问题予以审理。但有一点可以强调的是,在听证程序中只能就再审事由成立与否做出结论,不得就实体问题做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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