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求有效的政府干预
内容摘要:强制性婚检从其本质上看是属于一种“家长式的强制性干预”,是一种政府强制力对私人领域的入侵。对于这种强制干预,我们应该考察其实际效率,而非一味用政府强制力来解决个人理性有限性带来的问题。强制力也非政府干预的唯一选择。我们追求的不是简单的政府干预,而是有效的政府干预。
关键词:政府强制力 效率 婚检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于10月1日实施,与旧的条例相比有七项变化,尤其引起舆论和学术界关注的是新的条例取消了强制性的婚前健康检查。由此引发出了一场关于政府强制力和公民权利的思考,有赞成的呼声也有反对的意见。我们从政府强制力效率的角度进行了一些思考,从而对强制性婚检到底有没有必要进行了分析。
一、 政府强制力的来源
强制力的实施从本质上来说是对个体自由选择的阻止,对个体自主意愿的一种否定。对取消强制婚检的分析,主要集中在“强制”二字,我们认为应该对政府强制力从本源上探究,形成本质的认识,才能正确分析婚检强制性的存在合理与否。
>以洛克、霍布斯、卢梭等人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都假定有一个自然状态。当时不存在法律,每个人都遵守由人的理性推导出来的自然法,据此以自己合适的行动实现自我的安全和幸福。在这种状态下,每个人都拥有相同的权利,于是便渐渐形成平等的价值观念。一旦有个别人破坏自然法,侵犯他人权利,谋求多于其他个体的权利,便破坏了这种平等的价值,这时首先会遭到被侵害方的否定,然后被侵害方采取行动恢复平等,这里被采取的行动就有一种强制力的性质,但它是属于个人的,体现个人意志的,而且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个体都平等地拥有这种强制力。
然而,这种强制力的执行往往会导致一种混乱的状态,因为每个人的执行能力因个体之间年龄、智力、精神状况和所处环境等因素不同而不同。为了避免这种混乱的状态,每个个体都会自觉地加入一种社会公约中,承诺出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将出让的那部分权利联合起来,由一部分代表保留,形成代表公意的公权力,而这种公权力较自然状态中的个人的执行能力,其强大的优势是非常明显的,当有某一种行为是侵犯个体所剩余的权利时,首先遭到公意的否定,然后由公权力将它制止、纠正,这里的执行便形成了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强制力。
从上面对强制力来源的形而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政府强制力是手段,公民的安全幸福是目的。政府强制力的行使必须围绕这个目的进行,一旦偏离方向,其性质也会改变。
二、既然公权力是公民出让自己权力的一部分组成的,那么公民必然期待公权力运用给自己提供的安全保障与社会福利能够弥补所出让的部分权力。因此就要求政府强制力必须有效地执行。
二、政府强制力的限制
从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政府强制力的出现是必然的,同时也是必须的,那么接下来我们便面对着这样一个问题,即政府可以在多大的范围内行使它的强制力。
在这个问题上通说的观点是:需要国家强制的,应是1)涉及重大利益的、同时不能完全依赖于公民个人自觉的事务;2)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不一致的、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不利于达到利益最大化的场合;在其他问题上则不必深究。
从这些标准中我们可以看到两个更加隐含的条件,即在不违背社会公义的前提下,政府的干预须是有效率的、公正的。如边沁所说的,决定赞成和反对一种行为,判断的标准是“行为本身是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的幸福” 。也就是说,政府的干预必须确实促进了整个社会得到更大的利益。
首先,对于一个政府来说,它的精力和各种资源都是有限的。将有限的一种要素投入在不同用途之间分配时,要考虑让各种用途的最后部分产出均等,才能达到产出最大,这就是择优分配原理。政府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时,须考虑到某种政府行为的成本及其所能够带来的效用,从而选择最适当的行为以最适当的方式去行使。这就从正面说明了以上的两个标准,即政府的有限资源须用在最能够体现利益的领域,这个领域就是强制力可以行使的范围。
其次,作为被政府干预的公民权利来说,一个有效率的干预必须首先是合理的。合理性是通常最容易被忽略的,即政府的这种干预并非公权力的滥用和任意入侵私人领域。我国经历了几千年发达的封建社会,专制的历史非常悠久,因此长期以来一直有漠视公民作为“个体的人”的传统,把公民看作是“愚民”,认为如果没有政府的强制管理,公民将没有足够的认识能力来自行处理权利和义务。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成为绝对的上级“管理”下级的规范,政府过多的进入了某些私人领域,或者说,过多地干涉了某些个人私利与社会公益本质一致的事物。这样的干预明显地失去了合理性,因而会使公民产生厌倦情绪,而政府强制干预归根结底还是要公民的配合,此时这种厌倦情绪便成为干预的一个不安全因素。
另一个方面来说,政府从强制干涉这些私人领域中得到的收益又远远不及它付出的成本,并且碍于众多的社会管理职责和有限的资源间的矛盾,再加上毕竟政府也能够意识到它所干预的领域个体性强于社会性,所以政府不可能在这些领域内采取更大的强制力以期达到目的。在“高压”的政府强制下公民常常出于对公权力的威慑而服从,在“低压”或“放任”的状况下,公民由于选择权的范围极大而被迫逐渐学会了明辨是非而做出理性选择,但是在强制干涉私人领域的情况中,如上述分析所示政府不可能采取高压手段,同时又不愿意退出这些领域,这就决定了政府处于一个十分尴尬的局面,既达不到预期的目的也没有受到公民的拥护,这种干预就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干预。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政府要强制地实施一种干预时,必须保证它是有效率的。
三、强制婚检的效率研究
回到强制性婚检问题上,我们为强制性婚检的定位是政府“家长似的强制性干预”,在这种干预中,政府总是打着“慈父的话都是对的”这样一个幌子,去调整一些本来不应该由它去调整的社会关系。这种干预是否有效呢?是否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呢?这是我们下面要着重探讨的。
据网上各大媒体报道,在取消了强制性婚检之后,各地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无一不遭冷落。上海、北京、广州、成都等地的婚检人数仅有强制性婚检取消前的一至二成,而在武汉甚至出现了几家妇幼保健院连续两个月的婚检人数为零。对此,各大医院的专家纷纷发表文章,对此表示忧虑,认为在未来的几年里中国的婴儿发病率将会大大提高。同时,据新浪网的调查显示,不婚检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a没时间b认为婚检流于形式,效用不大c出于自信d没钱 。
面对以上的两则报道,我们不难发现人出于自愿而去婚检的概率是很低的。当中的原因除了公民个人的素质问题之外,在强制性婚检制度下,医院的各种形式主义,官僚作风医院收费过高也是起到一个很重要的影响。同时,这些执行中的弊端更是大大的加剧了公民对婚检的厌倦情绪。在这种情绪的驱动下,公民往往会想尽一切办法去规避法律的规定。
在执行婚检的过程中,政府一般会有两种形式。一是指定一到两间的医院或当地的妇幼保健院去进行婚检。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计划经济时代或当前一些计划经济还占重要比例的地区。而这些定点医院通常可以以此而垄断了当地的所有婚检资源。在缺乏竞争的情况下,医院无需考虑其医疗服务态度及收费问题。这种做法在广受批评后,以被绝大多数的地区所摒弃。
另一种方法则是让当地所有医院都可以进行婚检服务,从而引入竞争,改善服务质量。但这种措施也没有收到其预定的效果。原因何在?由于人们对婚检的自愿性低,甚至抗拒婚检。人们自然会希望婚检费用越低,时间越短,程序越简越好。于是一些医院威力迎合人们的需要,开始简化程序,来吸引更多的人来自己的医院进行婚检。更有甚者只需婚检者交纳一定的费用就可法合格证书。长此以往,各所医院纷纷效仿,整个婚检制度就在市场的调节下边的流于形式。
所以我们知道,强制性婚检并不是一个有效率的政府干预。
四、婚检的效率与理性的有限性
我们可以看到,婚检对于个人来说是有益的,但是大多数公民却又是不愿意进行婚检的(至少是不愿意接受现有模式的婚检),这时就有许多人以“个人理性的有限性”作为赞同强制性婚检的理由。作为一个理性人,他纵向把事情办的最好,但其智力是一种有限的稀缺性的资源,所以人们要了解所有备选方案及其实施后果实际上是办不到的。也就是说人们不可能每次都能预计到最有利的行为是什么。于是我们需要政府的干预来纠正人们的一些短视行为。正如再婚检问题上,人们由于缺乏医学知识,又或者只顾眼前利益,而放弃婚检,因此“需要政府的纠正”。
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同样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政府其自身也是存在“理性的有限性”。首先,政府要面对的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充满变数的社会。社会中的不确定常常让政府的干预中的针对性变得难以实现。其次,政府本身对社会发展问题认识与计算能力也是有限的,不可能无所不知。因此,政府的管理行为本身也是有限的。当政府用法律手段来做干预时,这种有限性就常常表现为法律的非科学性。即是指立法者由于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制约,不一定充分实现自己旨在追求法律调整社会活动效用最大化的立法目的,它具体表现为立法的滞后性、不平衡性、效力递减性 。
当然,以上对政府“理性有限性”的分析仅建立在“政府是一个务实、民主的政府这一前提下。”事实上,政府的活动往往是带有官僚主义的。一个官僚主义的过分干预必然会导致成本的过高,而且其中还会掺杂各种腐败行为。而其中,家长似的强制性干预时最容易导致官僚主义的过分干预。因为,正如前文所述,在这种干预中,政府打着“慈父的话总是对的这个幌子”,去调整一些本来不应该有他去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条调整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竞争、监督,政府往往可以为所欲为,最后导致滥用手中的权力。这种情况在中国尤为严重。
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只要个人存在“理性的有限性”,我们就要呼吁政府的干预,尤其是家长似的强制性干预。我们还是应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政府的干预行为是否恰当。第一,政府干预前与干预后,社会资源是减少还是增加了;第二,政府有没有更有效的干预措施来取代现实的干预措施。也就是说,政府的干预是否有效率。
五、强制婚检效率低下的原因分析
分析各种原因,是什么导致了强制性婚检的失效呢?关键问题出现在政府干预的手段上。婚姻是属于公民的私事范畴。而国家却要选择用强制性措施去干预。而且是以一种高压的、家长似的方式去干预。这就注定了这种干预的低效的必然性。
我们都知道“谁都想从守法中得到好处,但谁都不愿为守法付出成本”。而人们去服从法律最根本的目的是法律可以带来利益的最大化。但正如我们前面所说的,人的理性常常是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人只能够从他所获得信息中(这些信息常会出错或是有限的)去判断一件事是否对他有益。于是,面对一些人们认为不符合其利益的法律制度会怎么做呢?
第一种是直接反抗(也就是违法)。这是需要极大的成本的。因为立法者为了确保其法律的实施,常常会为违法行为订立一个高昂的违法成本。如在婚检问题上,国家规定没有婚检合格证就不能登记结婚。因此,一般人不会选择这种方式。而且这种对秩序的破坏也不符合人们追求秩序的心理 。
另一种方式,也是人们较为常用的——规避法律或者打法律的“擦边球”。面对第二种情况,立法者常常是防不胜防。情况严重的话,不但可能导致法律严重偏离立法本意,甚至是法律失效。这是这部法律或者说这条法律条文就是彻底的失败了。也就是我们前面说提到的法律的非科学性。同时,这种失败还会极大的损害社会资源。因为法律的指定需要成本,法律的执行需要成本,而公民规避法律大擦边球也是需要成本的。但前两者所产生的效用适于后者的效用相抵触的。而强制性婚检的失效恰恰由此产生。当然,公民的厌倦情绪并不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低效的唯一原因。众所周知,没有哪一个公民喜欢交税的。公民也常常想尽一切办法合理避税甚至做灰色地带去逃税。但税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并未因此而显示出一种普遍的低效率。原因是国家有足够的强制力去保证税法的实行。通过修订税法、加强管理从而保证税法的效率。当中关键是国家执行这种强制力所获得收效远远大于其所付出的成本。而婚姻关系本事属于公民的私事。正如前文所述,这注定了国家不可能采取一种严厉的强制力。在不能提供巨大的强制力作为保障,而又得不到公民的普遍认同下,强制性婚检制度的低效性就显得具有必然性了。
无可否认,对于婚检问题,国家不可置之不理。国家的干预是必要的。但国家干预的方式确是应该值得商榷的。我们一直处于一个公权力泛滥的社会。每当国家出现问题,我们总是第一个想到用国家强制离去强制规范,完全忽略了公民的想法,从而导致了我们的法律政策常常因民众的不配合而达不到预想的效果。
六、关于国家干预形式的一些思考
其实,国家干预婚检的形式很多,并不拘泥于强制性措施,以下浅谈一些我们不成熟的建议:
一、推行完善劝诫、协商机制,转变政府干预的单一形式
>我们留意到,卫生部于9月3日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医疗机构作好婚前医学检查服务工作,并明确表示鼓励公民自觉进行婚前检查。这是一种协商的语气,是采用了一种鼓励声明的形式向公民提供建议,比以往那种以管理者自居发出的命令式指引起到一种更加有效的作用。我们认为,这应该成为政府干预的一种新的形式。
>劝诫、协商机制不同于要求公民无条件服从政府硬性指令的强制性管理方式,也异于“无政府状态”式的政府退出后撒手不管的放任方式,而是寻求一种政府让渡权力、公民取得权利的条件下,公民更积极、更自由地通过理性分析为实现自身权利而努力的一种平衡、互动的状态 。
我们认为,劝诫方式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权威性、科学性。政府向公民提供信息必须有专业权威季候的研究论证做基础,否则将失去公信力。如这次卫生部的声明是在医学专业提出婚检依旧有诸多重大作用的情况下提出的,是建立在社会公众对该问题皆有一定认识的基础上的。
二)及时性、必要性。劝诫、声明应在某项社会事务执行真正需要的情况下出现,防止事无巨细皆声明的“劝诫过滥”的形式主义错误的出现而导致公信力降低。
三)权责明确性。哪方面的社会事务由哪个政府部门提出劝诫、组织协商应权责分明,这也是维护政府劝诫的权威性的补充手段。
二、加大专业人员培训力度,创新政府管理制度:
一)行政干预通过特定的主体,即政府行政人员得以实现。主体的主观意识、行政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干预是否到位,是否超出范围,是否卓有成效。我们认为,这还是要从行政人员观念转变入手,使管理观念向服务观念转变,此目的可以通过思想教育、业务培训、实行资格考试、完善监督等途径实现。
二)旧条例时期的问题实质是管理层面的问题。就婚检来说,政府所属的医疗机构也应配合政府政策、加强自我管理,推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又不失科学性的措施,如项目价格不同但有质量保证的“婚检套餐”等,同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和知情权。
三、 以宣传教育,形成社会共识
一)结合婚姻法的宣传贯彻,采取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和途径广泛深入宣传新条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改革措施,让广大公民了解并自觉遵守婚姻法和新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我们可参照各学校开设生理(心理)卫生课的惯例,通过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主持介入,让“婚姻、人口”的道德科学教育进入学校课堂。
综上所述,政府的干预是必要的,政府干预的手段决定着干预的效果。追求高效率的政府干预,就要从根本上、从创新形式上、从多种途径着手。在强制性婚前健康检查的问题上,政府显然是运用了一种不恰当的手段过分干涉了私人领域,所以表现为一种效率低下的干预。对于类似的政府干预,我们都应该考察其实际效率,实事求是,用科学的观点指导实践。就像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在《经济学》一书中劝诫的一样,我们要有良好的心愿(warmheart),还得有冷静的头脑(coolhead)。我们只能通过更合理的现实手段接近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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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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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英] 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瞿菊农译 商务印书馆 198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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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英] J•M•凯利 王笑红译 法律出版社 2002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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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周林彬 《法律经济学论纲——中国经济法律构成和运行的经济分析》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
7、《南方都市报》200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