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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中的“三”不等于“三”

——对缓刑适用不当及其问题的思考

作者: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吕泉
前不久,笔者接待了一位老上访人员王某,他诉称:自己被王甲故意伤害,右眼致残(伤残五级),并留下后遗症,但法院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法院判决不公,要求将被告人王甲判处实刑,收监执行。此案引起了笔者的注意,笔者对此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了解,其案情是:2000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甲驾盘式拖拉机拉水泥预制板从本社村民王某住处的公路经过,将王某公路边的地坝压坏,王某见之乱骂,被告人王甲之母张某听后便与王某对骂,王甲捡起地上的水泥混凝土碎片向王某砸去,致王某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为重伤、五级伤残,受伤后王某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8万余元。被告人王甲被某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鉴此,笔者还对某人民法院近两年来判处的类似案件,即对《刑法》分则规定的应判处下限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案件,进行了分析研究,从而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和启示。
    
    一、刑罚中的三年与三年有本质的区别
    (一)重罪与轻罪的界限不能混淆
    重罪与轻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其所应配置的法定刑也应当有差别。我国新《刑法》分则,具体体现了这一点。至于重罪和轻罪区分的标准,采取通行的见解,根据对犯罪所采用的刑罚的种类、程度来确立,结合我国犯罪发案率高的实际,可把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三年是道“坎”,三年以上应是重罪,三年以下应是轻罪。例如就故意伤害罪而言,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其刑罚的上限是三年;致人重伤的,其刑罚的下限是三年。但由于《刑法》总则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因而一些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混淆三年这个特殊的概念,把上限的三年与下限三年划等号,进而适用缓刑,我认为这是对刑法条文的极大误解和适用不当。
    
    (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能放弃
    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如果不注重罪责轻重的区分,就无从把握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从个罪来说,配置的法定刑应当与这种犯罪的性质相适应: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我国《刑法》总则、分则的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精神。任何犯罪行为均可以在量上区分较轻、较重的各种不同情形,而这种罪责轻重的区分乃是罪刑均衡的前提。这是法官必须首先把握的。其次,刑罚的梯度性是实现罪行均衡的重要条件。刑罚的梯度性是建立在刑罚的可分性的基础之上的。例如自由刑是一种具有时间性的刑罚,它用时间来表明刑罚的轻重程度,时间越长,刑罚越重。再次,把握刑罚体系,它是由多种而不是一种刑罚构成的,这些刑罚方法按一定的原则顺序排列,轻重有致,主次分明,具有严谨的内部结构,从而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有效地发挥刑罚的功能,最终实现刑罚的目的。结合王甲故意伤害案看,法院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表面看上,三年有期徒刑可按《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然而把这一判决结果拿到《刑法》分则中的具体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去比对和分析,显而易见,这是构成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的判决结果,这显然是量刑错误。王甲的行为致人重伤,不具备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条件,而错误地适用缓刑,这无疑背离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三)执法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容忽视
    类似于王甲故意伤害案的案件的判决处理,带来了不良的社会后果。从个案看:一方面有的被害人长期上访,难以息诉。如前述的王甲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王某两年来一直上访不断,控诉信不断,几乎每周均收到其来信。笔者接待王某时,王某声泪俱下,积愤难消,右眼长期流脓,留下后遗症,无力医治,心理严重不平衡。一个被害人不仅身体受到了不法伤害,而且心灵上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另一方面,缓刑使得一些被告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客观上放纵了犯罪。有的被告人原本游荡社会,惹是生非,争强好斗,一但犯罪又得不到应有的惩处,这无异于放虎归山,对社会的现实和潜在危害性不容忽视。如景某故意伤害案,2000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景某与朋友李某、余某酒后去茶馆打麻将,由于受害人谭某知道这几人是无赖之徒,不愿与其打牌,他们认为被伤了面子,便对谭某进行报复,景某将谭某殴打致肠穿孔,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作案后景某外逃,公安机关几经周折,于2003年6月抓获归案,被告人景某被某法院判三缓五,当地群众不解的发问:“象这种行凶作恶的人为什么没坐牢?”同时这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导致群众议论纷纷,一些群众反映说:“现在的社会,只要有钱,只要有关系,即使伤了人犯罪了罪也可以不坐牢。”这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和形象。
    
    二、几点启示
    (一)转变司法理念,由重视定罪轻视量刑转到重视定罪与量刑的统一上来。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问题往往受到重视,而量刑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没有把量刑适当提到与定罪准确同样重要的地位。当然,由于适用刑法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强调定罪问题也是可以理解的。但随着法制的发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量刑问题也应提上议事日程,象重视定罪一样给予高度重视。
    
    (二)强化监督意识,既重视对畸轻畸重案件的抗诉,又不能忽视对偏轻偏重案件的抗诉。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判决,比较重视前者,而轻视后者。有的检察官认为偏轻偏重的案件,可能是看法、认识上的分歧所致,而忽视从诉讼监督的角度去考虑,忽视从案件的社会效果上去考虑,同时有的还认为对偏轻偏重案件的抗诉难以把握,担心抗诉不准。因而对本应提起抗诉的案件而未提起抗诉。所以,在强化监督意识的同时,还必须加强检察官的法律理论修养和业务素质的锻炼,努力提高公诉水平和诉讼监督的能力。
    
    (三)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亟待提高。从主观方面讲,法官 的素质对量刑的影响最直接。素质上的差异,必须会导致量刑上的差异。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法官素质差异主要是政治素质上的差异、业务素质上的差异和心理素质上的差异。这一问题不解决,量刑适当就很难实现,罪刑均衡也只能成为一句空话。从某种意义上讲,量刑是一种决策活动,这的确对法官素质的要求特别高。新的司法理念和法院改革的需要,必然要求法官必须走职业化、精英化的路子,这很有现实意义。
    
    (四)要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司法机关的每个工作者必须更新执法理念。要树立办案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并重的思想,切实解决单纯业务的观念。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是有机的统一体,从根本上来说,都是建立在公正执法的基础上,统一于执法办案的全过程,把三者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都是错误的,办理任何案件,都必须从三个效果上考虑,切实克服单纯业务观念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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