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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超期羁押·自由权

——浅析《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在我国的适用

作者:唐锷
羁押本是指逮捕的延续状态或定罪前的拘禁。在我国刑法中,它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执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暂时限制或剥夺的强制性措施之一,其它还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的执行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涉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妨害刑事诉讼行为的可能性较大,也表明了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证据的掌握较确凿。羁押的执行具有以下特点:(1)执行主体特定(2)执行对象唯一(3)剥夺的是人身权利(4)执行目的在于预防(5)执行程序法定(6)执行时间具有临时性。其中执行时间的临时性是指随着刑事诉讼的推进,当使用羁押的必要性减弱时,或由公安机关对其予以变更或解除,或由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将案件提交司法机关予以判决。各国法律上都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羁押执行期限有所限制。英国议会1679年制定的宪法性文件之一的《人身保护法》(1816年、1960年曾做出两次修改)提出“对于被捕者必须在20天内提交法庭审理,逾期应即释放。”我国刑法中也作了具体规定:对于一般先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4日,对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最长拘留期限为37日,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是15日,司法拘留的最长期限也为15日。这里的期限就是指的有关机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期限。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应该承认,羁押超过此期限的现象——即超期羁押——目前在全国许多地方还客观存在。超期羁押是指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的人,以及被刑事指控的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被审查逮捕或拘禁的合法性或未能及时经审判宣告无罪而予以释放的情形。过去,人们往往将超期羁押这种行为只是归结为办案人员法律意识不强和工作的懈怠,甚至当事人在受到超期羁押后还不很清楚这种行为侵犯了自身的何种权益并很少通过诉讼途径来追究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获得赔偿。笔者认为对超期羁押的上述认识是不够的,对超期羁押我们要进行全面的把握。2003年10月份的一期《今日说法》栏目中曾提到了这样一个案例:黑龙江的一位农民因被怀疑在家中将其妻子杀死,被公安机关实行羁押,此后公安机关迟迟未将材料报送公诉机关,而人民检察院由于工作的疏忽致使该案未能及时在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以至这位农民遭到了长达11年的超期羁押。显然,这个案例不仅暴露出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思想中仍然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受到“有罪推定”遗留影响等问题。同时,也说明我国法律存在未针对超期羁押建立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的缺陷。更重要的是,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违反了我国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做出的承诺,如果我国不将这一问题及时解决,必将“授人以口实”,别国将以此为由对我国进行攻击。
    就超期羁押,我们可以联系到《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对自由权的保护加以考察。《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是联合国制定的国际人权宪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约由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ⅩⅩⅠ)号决议通过,并开放供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了该公约。公约中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指以限制政府行为对个人权利干涉的方式来保障人权,因此,有人称之为“第一代人权”,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则被称之为“第二代人权”,这里的公民权利不仅仅是某缔约国公民的权利,而且还包括在缔约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权利(rights of individuals)。公民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人格权和自决权等,该公约的第九条规定就是主要有关公民的自由权保护。
    该公约认为:自由权是一种基本人权,是指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按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对自由权也作了与公约相似的规定。同时,公约认为自由权并非一种绝对的权利,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有必要为了国家和社会安全之目的对违法者进行逮捕和拘禁,只要不是任意的逮捕和拘禁就可以,也就是说,当逮捕和拘禁是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时,它们就是合法的。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第九条第三款还明确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该款适用于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的人,以及被刑事指控的人。各国可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带见的时间,原则上被逮捕的人应当得到迅速处理,以审查逮捕的合法性和是否有必要继续关押。如果逮捕被审查视为非法则构成了非法羁押,经审查后对当事人无必要继续关押而仍实行关押或故意延迟审查时间并在此期间仍实行羁押的则构成了超期羁押。针对此处的期限,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不能超过数天,并积极支持这种羁押期间的尽量缩短。不足的是,人权委员会未在公约中具体规定统一的合理羁押期限,而是把这个时间的确定视为各国国内之事,从而导致公约在执行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强制的约束力。公约第九条第四、第五款还对被羁押人给予了起诉和获赔等救济权利,形成了对公民自由权又一道重要保障。
    可以看出该公约第九条不仅指明了公民自由权保护的重要性,它还具体说到了保护的方法,从司法机关、审判官及被羁押当事人的角度构筑了公民自由权保护的司法保障体系,尽管公约在确定合理羁押期限、超期羁押赔偿以及各国国内法有关赔偿落实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但总体上看,该公约仍不失为国际社会在人权保护尤其是人身自由权保护方面迈出的重要一步。
    说到《公约》第九条中对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工作有何指导意义?应该是它从逮捕理由应被告之,司法机关应迅速审查,当事人可提出诉讼和及时释放,当事人有权得到赔偿的权利等几个方面确定了详细的个人自由权保障体系。在制度和理论层面上减少了超期羁押的发生。
    建国以来,我国在人权保护方面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上都取得了很大成就。就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保护,尤其是超期羁押这一问题,我国也已经加以重视。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通知,要求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现象,通知还规定,超期羁押情节严重者可判7年。200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公布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但是,同时应该看到我们的人权保护尤其是自由权的司法保障体系仍有待完善,被羁押当事人和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责有待进一步明确,超期羁押问题急待解决。
    笔者认为:鉴于曾做出的国际人权保护承诺,秉承“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应把《公约》第九条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并加以运用,以解决超期羁押问题,促进我国人权保护的国际接轨。这就要求,在思想上我们要把超期羁押提高到公民自由权保护的高度,在实践中我们要建立一种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长效工作机制。羁押前,逮捕及拘禁措施要正确适用;羁押中,确保被羁押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依法执行换押制度;发生超期羁押后,对被羁押当事人落实有关精神、物质赔偿,在国家赔偿法中将其纳入到刑事赔偿的范围。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杜绝超期羁押现象,切实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重塑公安、检察、司法机关的形象。
    
    (作者系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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