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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犯罪的概念

作者:刘玉芳  朱华
 
    【内容摘要】学者们对单位犯罪(国外通常称为法人犯罪)的研究,在单位能否与自然人平行成为犯罪主体问题以及单位犯罪的处罚方面,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国外,相对而言研究得比较浅,并且学界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本人将在分析现有学者对单位犯罪概念的认识的基础上发表一点自己的看法,与学界同仁共同探讨。
     
    【关键词】单位犯罪  单位  法人
     
     
     
    在阐述单位犯罪的概念之前,为方便说明问题和避免不必要的混淆,有必要先对单位犯罪的名称作简要说明。我国在修订1979年刑法时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承认了犯罪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但是在修订1979年刑法时,采纳的是“单位犯罪”的概念,而不是“法人犯罪”的概念。赞同使用“单位犯罪”称谓的,其主要理由有四点:(1)单位的外延比法人的外延大,它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所以称“单位犯罪”更能全面地反映这类犯罪在我国的实际情况。(2)我国对这类犯罪的法律规定从开始并且一直使用“单位犯罪”,而从未出现“法人犯罪”的称谓。(3)同大众的习惯称谓更为贴近。比如你在什么单位、工作单位等等。(4)世界各国的规定也只是一种“约定俗成”。[1]【1】本人认为,虽然单位的外延比法人的外延大,但纵观各国,法人也并非仅指企业法人,还包括非企业法人。其次,虽然单位同大众的习惯称谓较为贴近,但法律术语并不是大众化语言,过于贴近生活反而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再次, “单位犯罪”的一直沿用不能成其为采纳“单位犯罪”的理由。最后,既然世界各国通用“法人犯罪”的概念,而采纳“单位犯罪”的概念与之又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那又何必标新立异,而与国际通行称呼以及其他学科的称呼相背离呢?本人认为采用“法人犯罪”的称呼更为合理些,但为与我国现行刑法称呼相统一,后文的论述中还是采用单位犯罪的概念。
     
    一、外国法人犯罪的概念
    在论及法人犯罪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法人的历史渊源先作简要的回顾。
    法人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法人尚不存在。虽然在古罗马时期已经有宗教、军人、互助团体等类似于现在我们所说的法人的独立的团体,但当时并没有法人这个概念的存在,也没有法人制度。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社会要求生产者扩大再生产,集聚资金。频繁的商品交换使得社会出现了一批社会团体组织。“批发商和零售商,船主和运输商,都有联合组织……”【2】人类社会发展到13、14世纪,欧洲形成了以意大利的诚实为重心的地中海商业区和佛兰得尔格为中心的北海和波罗的海商业区进行大规模的国际贸易和区间贸易。这为法人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经济条件。当时赊购女性的一些合伙公司如康梦达(Commenda)称谓后来公司的雏形。人类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各种公司大量涌现,客流开发公司、创造业、金融业、公益事业相继问世。【1】由于公司的大量涌现,资本主义各国经过激烈的争论后,相继确立了公司的独立主体地位。现在,能为一般人所认可的法人的定义是:按照法定程序组成的,有完备的组织机构何管理机构,有独立的财产和财产责任,能独立进行民事或经济活动,并能以自己的名义在法院进行诉讼的各种组织。【2】
    虽然早在罗马共和国时期就承认了法人的存在,但承认法人的独立地位和承认法人是犯罪主体并不是同步的,一开始各国并不认为法人有犯罪能力。但在资[2]本主义社会,由于个人或团体之间的经济利益是根本对立的,彼此为了追求高额利润而不惜破坏公平竞争原则,进行欺诈、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严重地威胁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于是各国对法人是否具备犯罪能力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主要有法人犯罪否定说和法人犯罪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法人是个人权利、义务的集合体,法人的权利、义务实际上是无助体的权利和义务。所谓法人犯罪,只是法人的代理人或决策人员假借法人之名义而实施的犯罪。肯定说主张法人同自然人一样,有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的决策即为法人的意志。最后,肯定说占据上风,各国统治者开始用刑罚这种严厉的措施制裁法人犯罪。英美法系国家早在17世纪就有惩治法人犯罪的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罗马法“社团不能犯罪”原则的影响,19世纪初中期一般不承认法人犯罪,但由于法人组织日益发达,数量越来越大,法人犯罪问题也越来越突出,19世纪末以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开始对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作出法律规定。如1993年法国刑法典就摈弃了传统的观念,明确规定了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把“法人之机关或代表”和“为法人之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构成法人犯罪之根本要件。【3】尽管大多数国家为了惩治法人犯罪的需要而制定了惩罚法人犯罪的相关法律,但对法人犯罪的概念的研究,却是最近几十年的事情。最早对法人犯罪进行研究的是美国著名犯罪学家萨瑟兰。他在《白领犯罪》中指出:“法人犯罪只不过是‘白领犯罪’的一个组成部分。”萨瑟兰曾经对白领犯罪这样定义:“白领犯罪大体上可以定义为体面的或社会地位高的人在其职务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个定义并没有把法人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从“白领犯罪”中区别出来。直到1973年,美国学者克里拉德和昆尼把白领犯罪分为职业犯罪和法人犯罪两会总类型,并第一次把法人犯罪界定为:法人的职员为其法人以及法人自身所犯的罪。这种区分为深入研究法人犯罪概念奠定了基础。罗纳德·克雷默认为,法人犯罪是指“法人懂事根据其组织的业务目标所故意作出的决定所导致的非法的和危害社会的行为。”迄今为止,国外对法人犯罪的概念仍争论不休。
     
    二、我国单位犯罪的概念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明文规定,只是在总则第30条对单位犯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据该条的规定,很显然,只有刑法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对单位进行刑事处罚。
    在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概括起来,主要有如下五种:
    (1)单位犯罪是指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危害社会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的,是单位犯罪。
    (3)单位犯罪是指单位的从业人员或其他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刑法所规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4)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单位一直支配下,为单位牟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
    (5)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有害社会的行为就是单位犯罪,甚至有人主张凡利用单位名义或以单位为幌子的犯罪组织都属于单位犯罪的范畴。[3]【1】
    以上五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强调单位意志;第二种观点强调“为单位利益”和单位意志;第三种观点仅仅强调“为单位利益”;第四种观点强调三个方面:单位意志,“为单位利益”和“以单位名义”;第五种观点仅仅强调“以单位名义”。
    由上观之,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的争议焦点在于:单位意志,“为单位利益”和“以单位名义”是否为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很显然,单位意志是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因为单位犯罪属于犯罪,而犯罪是在行为人意志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就是说,“无犯意无犯罪”。因此,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故单位意志是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第一种观点是不可取的。下面我们着重探讨一下“为单位利益”和“以单位名义”是否为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
    “为单位利益”是否为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
    我们先来看一个例子。甲为A公司的销售部经理,以A公司的名义贩卖假冒“红塔山”牌注册商标的香烟,所得赃款据为己有。案发后甲被公安机关逮捕。很显然,甲以A公司的名义贩假并不是为单位利益,而是为了谋取一己私利。如果“为单位利益”是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则该案中A公司不应该负刑事责任而应由甲对贩假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如果“为单位利益”不是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则该案就可能是A公司对贩假行为负刑事责任。那么如果由A公司来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合理呢?我们可以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分析。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主体。这四个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犯罪都不能成立。那么在这个案例中,主要是看A公司主观上是否有过错 。如果主观上有过错,则其应对贩假行为负刑事责任,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很显然,贩卖假烟是甲冒用A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A公司对该贩假事件是无知的,其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如果让A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则会让真正的犯罪分子(甲)逃脱法律的制裁,逍遥法外。同样的道理,如果为了犯罪而组建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犯罪不是单位犯罪,而按自然人犯罪论处。也正是为了防止自然人利用单位来逃避刑法惩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人认为,“为单位利益”是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
    “以单位名义”是否为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
    上述第四种观点和第五种观点都主张“以单位名义”是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这种主张是否合理呢?从上文我们分析“为单位利益”时所举的甲经理冒用A公司名义贩卖假烟的例子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可以看出,如果把“以单位名义”作为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显然违反了“无犯意无犯罪”原则。这样的话,单位就有可能以自然人的名义去实施犯罪,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当东窗事发时,自然人就成了替罪羔羊;或者如前例所述,自然人实施犯罪而由单位来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单位只需要判处罚金刑就可以免除自然人犯罪主体可能要承受的更为严重的刑罚,这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将“以单位的名义”作为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其后果或者不利于打击单位犯罪,或者让真正的自然人罪犯逍遥法外,这与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目的相违背。故本人认为“以单位名义”不是单位犯罪的必要要件。
     
    三、单位犯罪概念之我见
    通过以上的分析,本人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因此,单位犯罪的概念详细表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为了单位的利益所实施的危害社会,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特征如下:
    (一)单位犯罪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时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单位犯罪自然也不例外。
    (二)单位犯罪必须具有依法可罚性。依法可罚性也是犯罪所必不可少的要件。依照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为犯罪主体的,才可认定为单位犯罪并对其进行处罚。
    (三)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单位。如果说以上两点是一切犯罪的共性,那么该点就是单位犯罪的特性了。单位犯罪,顾名思义,只有单位主体才能成为此犯罪的主体,自然人则不能。虽然单位犯罪必须通过自然人才能实施犯罪,但这里自然人的身份不同于普通的自然人罪犯的身份,他是作为单位的组成部分,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这也是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区别所在。
    以上三点相互联系,不可分割,共同构成了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
    本人认为,根据以上关于单位犯罪的定义,只有具备如下条件才可认定为单位犯罪:
    (一)  单位犯罪是单位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动。单位的意志的形成方式是多样的,可以是单位决策机构人员共同决定,也可以是单位最高或少数领导者决定,这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不是单位意志支配的犯罪活动,则不是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
    (二)  单位犯罪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这点在前文已经作了详细的论述,在此就不再浪费笔墨。
    (三)  单位犯罪是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是由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因此单位犯罪的实施者必须是组成该有机整体的一部分或全部的自然人。
    只有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可认定为单位犯罪。
     
    结语
    本人认为,以上关于单位犯罪概念的界定既防止了自然人利用单位进行犯罪,同时也防止了单位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将罪责推向自然人,是一个比较完整的定义。当然,很多人可能会不赞同本人的观点,学术自由,欢迎指正。
     
     
     
     
    参考书目: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
    2、胡云腾,刘生荣主编:《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全书》(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
    3、(美)M·罗斯托夫采夫:《罗马帝国社会经济史》,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上册
    4、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
    5、刘白笔主编:《法人犯罪论》,群众出版社1992年12月版
    6、阴建峰 周加海主编:《共同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
    7、娄云生著:《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5月第1版
    8、陈泽宪主编/冯锐等撰:《新刑法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法人犯罪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
     
     
     
    作者简介:
    刘玉芳(1979-),女,湖南邵阳人,中国政法大学2002级刑法硕士研究生;
    朱华(1980-),女,北京人,中国政法大学2002级刑法硕士研究生。
     
    联系方式:01062272091     013520641982
              ziyuling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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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云腾,刘生荣主编:《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全书》(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7页
    【2】(美)M·罗斯托夫采夫:《罗马帝国社会经济史》,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上册,第249页
    【3】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第1版第5页-第7页
    【4】刘白笔主编:《法人犯罪论》,群众出版社1992年12月版,第6页
    【5】胡云腾,刘生荣主编:《单位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全书》(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6页
    【6】阴建峰 周加海主编:《共同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71页-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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