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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灵宝市检察院 卿海涛 胡东平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与案件有关重要关系的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对上述伪证行为的表现及法律责任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该条款对那些伪证行为认为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也没有对民事诉讼法中的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具体规定,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仅作罚款、拘留处理,对情节特别严重的伪证行为也几乎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打击犯罪不力,就是纵容犯罪。伪证犯罪的漫延,严重危害民事诉讼秩序,影响公正裁判,已成为民事司法中的一个现实问题。本人结合一案例,试对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以浅析
    
    1999年10月份,周信德由于开矿买坑口提出向秦延玺借钱,并承诺以后矿石在秦延玺处加工,有秦赚加工费。同年10月29日,周信德司机邢书恩和黄小广以周信德名义借秦延玺现金50000元,并由邢书恩带笔给秦延玺写了一份“经借走秦现金五万元整,借款人:周信得取款人:邢书恩、黄小广代笔人:邢书恩”的条据一张。周信德于2000年元月6日归还秦延玺现金20000元,3月5日还秦延玺15000元,双方均同意秦延玺于1999年9月29日欠周信德的12000原矿渣款抵顶周信德还款12000元,三笔合计周信德还款47000元,2001年6月6日,秦延玺持借条和另一张载明“今借老秦五万元(50000)11月17号周信德。”借条,以周信德借自己10万元,只还47000元,剩余一直拖欠不还为由,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周信德偿还53000欠款及利息。法院作出了周信德十日内偿还秦延玺5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0年3月5日起计息至付清款之日止付清的错误判决。后经检察机关审查,秦廷玺所持的今借“老秦五万元(50000)11月17号周信德”的借条,经省检察院技术鉴定,并非周信德的笔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此案经法院再审后得到该判。秦廷玺伪造借条的伪证行为没有受到任何处理。
    
    从上述案例来看,秦廷玺明目张胆的伪造证据,陷害他人,并导致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其性质严重,危害很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当属构成犯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立法的不完善,难以追究。笔者认为:
    
    一、应对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危害诉讼秩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伪证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情节轻重不同,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也不同。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则失之过严;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则失之过宽。应当将伪证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划分为一般伪证行为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伪证行为两种。一般伪证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予以拘留、罚款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伪证行为的界定,应以为手段、内容的恶劣程度,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为依据。一般来说,伪造、毁坏重要证据,导致人民法院错误裁判后果的,应当视为伪证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民事诉讼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伪证行为,完全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1、在犯罪主体方面,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应予处罚的实施伪证行为的民事诉讼参与人,其范围虽然与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刑事诉讼法参与人的范围有所不同,但都是特殊主体。实施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人都是一般主体。因此可以说,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同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的主体是大体相同的。
    
    2、民事诉讼的伪证行为,同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构成伪证罪的客体要件。
    
    3、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同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在客观方面,都是在审判活动中,都是对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等,危害诉讼程序,影响司法公正。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刑事中伪证行为构成伪证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4、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势,并且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也符合刑法规定的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构成伪证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总之,民事诉讼中情节特别严重的伪证行为完全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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