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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欺诈的法律防范

作者:江苏省泗阳法院 倪兵 张爱如
民事诉讼欺诈是指诉讼参加人通过符合法律程序的诉讼形式,虚构法律事实或民事法律关系,或恶意串通,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以损害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合法利益,来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民事经济纠纷也日益复杂、多样,在司法实务中,诉讼欺诈现象日趋严重,出现了众多的“冒名诉讼”、“无因诉讼”的案件,甚至某些当事人、代理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虚构有利于自己的诉讼事实、诉讼证据,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诉讼秩序。由于诉讼欺诈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所以很容易导致审判机关作出错误裁判。对于错误裁判,尽管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或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程序等措施加以纠正,但这些程序的过多启动,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也损害了判决的稳定性,大大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损害了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本文试对诉讼欺诈现象试图提出一些防范与控制的基本对策。
    
    一、首先来探析一下民事诉讼欺诈的基本表现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民法意义上的“欺诈”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欺诈有以下几方面基本表现形式:1、诉讼欺诈的主体在形式上是处于对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等且欺诈的双方在形式上是处于对立地位。2、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必须有通谋诈害他人利益的故意心理状态,这种故意,既可能存在于诉讼程序启动之前,也可能在诉讼进行中形成。3、诉讼欺诈所侵犯的客体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和司法权益。4、在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诉讼欺诈主体实施恶意串通的行为,虚拟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起诉阶段的虚拟法律关系,在庭审阶段的虚假陈述、举伪证,或出于诉讼欺诈目的而进行的自认、撤诉、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
    
    二、诉讼欺诈的防范与控制。
    诉讼欺诈行为不仅侵害了实体利益,也侵害了程序利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信,对诉讼欺诈现象作一些基本对策方面的研究,对追求司法真实精神,维护法制的健康发展,有很大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为了使诉讼欺诈行为能得到有效的防范和扼制,笔者偿试提出如下几点基本对策:
    
    1、适当强化法院的职权。
    当前我国民事审判模式正从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变革,这已成为国内大多数法律界人士的共识。但笔者反对绝对地完全照搬英美等国的当事人主义,主张在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尤其是对公益性很强的诉讼案件,法院应该依照职权收集证据,彻底查清诉讼案件的要件是否具备,人民法院一旦怀疑当事人之间有串通欺诈的可能时,就应该加强职权调查。特别是在国有企业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仅是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同时它还是代表国家利益的审判机关。因而,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的诉讼参加人有故意败诉或明显让步等有损国企利益的情况,就应当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干预。
    
    2、赋予受诈害人一定的救济权。
    (1)在英美等国家,是允许私人侦探所存在的,其搜集或秘密摄录的证据,也是合法有效的。但私人(多数为当事人)取证目前在我国是很难被法律所承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适当放宽这一规定,受诈害人如果没有采取暴力强制等非法手段,窃录偷拍到一些有利于对自己救济的证据,法庭就应该承认这些证据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
    
    (2)在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制度中,首先应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还可以把防止诈害之诉的诉讼提前,与诈害之诉合并审判,而不是等到诈害诉讼判决确定以后,再来启动再审等诉讼程序,要在判决确定以前,就让利害关系人能参加诉讼,以防止法院由于诈害人的诉讼欺诈而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裁决。
    
    (3)引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意思是诉讼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在主张权利或抗辩时,它最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或权利不能作前后矛盾的处理,也可视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引进这一制度,对于按份共有、连带债务等诉讼就变得容易进行,难以被诉讼欺诈者所利用。此外,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全体,要以“有利”原则替代我国目前的“协商一致”原则。共同被告行为若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则发生效力;反之,若不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则不发生诉讼上的效力。因此,即使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串通诈害而做出不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对全体也不发生效力。这样诉讼欺诈,便难以得逞。
    
    (4)对于国有企业或股份有限公司参加的诉讼,可由法定代表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或股东大会派员参加,大型国有企业的稽查员应把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行为,作为考察的内容之一。其次,对标的额特别巨大的诉讼,诉讼代表人(或代理人)的重大处分行为可先有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才有效;国有企业参加的诉讼,如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可由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协助并监督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再次,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可赋予少数股东的派生诉讼权。此外,在公司章程中,可加重法定代表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责任,使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能忠实于公司,减少或避免诉讼欺诈的发生。
    
    3、建立诉讼通报制度。这种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诉讼参加人有损害该方当事人利益的可能时,将案情的真相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比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有“自损”行为,法院可将有关情况通报给监事会、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有关组织,由这些组织采取更换法定代表人、派员协助参加诉讼等必要措施,以监督、制止法定代表人的不法行为,防止发生诉讼欺诈。
    
    4、建立多层面的防范与制裁体系。只有从多方位建立多层次的制裁体系,方能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较为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以保护受诈害人合法权益。首先,应建立诉讼行为欺诈、侵权欺诈、刑法上的诈骗三种不同层次的法律惩治体系,使任何一种可能的诉讼欺诈都处于法律的严密监控之下。对于意图获得诉讼上利益的诉讼欺诈,法院可裁定驳回,或通过一定的程序撤销原来的裁判,使该案件按照正确的诉讼程序进行。如果构成了侵权欺诈,除对原判决予以撤销之外,诈害者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当诉讼欺诈的情节或侵害的利益达到一定程度,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则可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诈害者的刑事责任。其次,由于诉讼欺诈也侵犯了国家的审判权,因此,诉讼欺诈者除了应负担全部由于诉讼欺诈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还应对其实行民事强制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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