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与美国陪审团制度的比较及其对听审方的借鉴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我国审判委员会与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对比,根据两者具有组成人员多数化、权力行使分立化、审判案件重点化和裁判决定权威化等共同特点,提出借鉴陪审团的听审方式将有效地解决和克服审判委员会的“审判分离”和“暗箱操作”等问题,达到增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公开性、权威性和效率性的目的,建议实行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行使裁判权的听审化、重点化和权威化。
关键词:特殊的审判组织 审判分离弊端 听审方式借鉴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与英美的陪审团是分别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中颇具特色的审判组织。在世界各国,也仅有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和英美的陪审团是在与合议庭或主审法官互相分立的状态下对案件行使裁判权。英国及英联邦国家的民事案件已经基本不使用陪审团。本文试从我国审判委员会与美国陪审团比较借鉴的角度,拟对建立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做一探讨。
一、我国审判委员会与美国陪审团的相同与相似之处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与美国陪审团具有本质的不同。人民法院系统中的审判委员会是基于审判活动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同一人民法院内设置的最高审判组织,在审判活动中具有权威性的决策和领导地位。我国法律制度规定,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但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并且可以直接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源于英国司法制度的移植,1791年美国大革命所形成的《权利法案》强化了陪审团的裁判权,使之直至现在仍然还是较具权威的审判组织。由于我国审判委员会与美国陪审团在组织形式、权力行使、案件范围和裁判权威等方面存在诸多的相同或相似之处,使两者具有一定可比性。
第一、组成人员的多数化。我国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与美国陪审团的成员均多于合议庭或法官人数,并且组成人员均按法定程序产生。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经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专业审判庭庭长等优秀和资深的法官担任,基层法院多数在10人以上。案件一般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并经院长同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美国法律强制规定公民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当事人享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一经当事人提出要求,法官就必须组织陪审团。书记官在选民名单中将筛选出来的适格人员传召到庭,随机选出候选人员组成陪审团名单(或称为“陪审团库”),经律师有因、或无因地将候选人排除和法官基于某种理由免除其陪审义务等资格审查后,最终确定12人组成正式陪审团。
第二、权力行使的分立化。我国审判委员会与美国陪审团均分立于合议庭或法官之外对同一案件行使裁判权。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法律地位高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审判委员会不直接审理案件,一般采取听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汇报、讨论决定案件处理的方式行使裁判权。美国陪审团与法官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分别负责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做出判决。陪审团在宣誓就职后以听审的方式参加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并进行陪审团评议时,由法官做出以告知他们应当适用的法律和根据其誓言有义务适用该法律为主要内容的“陪审团指示”。陪审团评议按绝大多数成员意见对案件事实做出裁决,由陪审团团长(选举产生的首席陪审员)当庭宣布裁决结果。法官再就法律适用做出判决。
第三、审判案件的重点化。我国审判委员会与美国陪审团均只对属于重大疑难的案件行使裁判权。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依审判实践,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包括其自行决定必须提交讨论的案件、合议庭争议较大的案件和院长决定提交讨论的案件。基层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一般在年度全院结案数的1.6%以下。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1791)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者起诉,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被褫夺公权罪的惩罚。惟发生于陆海军或于战时或国难时服现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第七修正案(1791)规定:“普通法方面的诉讼,其争讼的标的价值超过20美元者,有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美国被起诉的民事案件中,仅有2.9%进入审判,其中半数的审判是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由法官直接做出的;由陪审团审判的民事案件比例不到1.5%。[①]
第四、裁判决定的权威化。我国审判委员会与美国陪审团对案件做出的裁判决定均有法律上的权威性。审判委员会做出的案件处理决定就是对案件做出的判决,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必须执行;如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持有不同意见的,必须经院长同意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美国陪审团做出的裁判也具有较强的权威性,陪审团做出的裁决未经法院重新审判、或上诉法院发回重审将成为终局判决并产生法律效力,被赋予既判力的陪审团裁决就是对案件事实的权威性认定。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1791)规定:“凡经过陪审团审理的事实,除非依照普通法的规定,不得在合众国的任何法院再行审理。”
二、审判委员会对美国陪审团听审方式的借鉴
陪审团制度是美国特殊历史背景下所形成的社会政治和法文化的产物。陪审团的听审方式却可以为我国审判委员会所借鉴,使审判委员会制度得到改革和完善。
由于美国多元化的社会结构和对国家权力不信任的社会观念,陪审团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分散权力的机制。“陪审制度是美国法治和美国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反映了美国诉讼制度的特性。陪审制度的国民参与性是美国诉讼制度最具诱惑之处,充分体现了美国法治的民主化。”[②]阿利塞斯•德•托克维尔评价:“陪审团是一个重要的政治机构,它被看作是人民主权的一种政治形式;当主权遭到否定时,它必须被摈弃;或者它必须被改造以适应主权所赖以确立的法律…陪审团,特别是民事陪审团,在于将法官的精神传达到所有的公民的头脑中;而且这种精神,与伴随它的习惯一起是为自由制度所作的最充分的准备。” [③]同时,“由12人组成的陪审团显然是一个更为诚实、可靠的纠纷解决办法,因为很难会在没有被人发现的情况下去贿赂12个陪审员或是一个陪审员。”[④]从实际运作情况来看,陪审团一般由非专业人士组成,仅挑选陪审员就要耗费几天时间,案件审理期间有时要将陪审团与外界隔离,是使用成本很高的诉讼制度。在对抗制的开庭诉讼中,陪审团是采取听审方式参与案件审理的。听审是陪审团做出裁决的前提和基础,法官主持的诉辩活动是在陪审团面前进行的,当事人及其律师都竭尽全力地使陪审团相信他们所证明的事实;陪审团不发言、不询问、不作记录,直至最终宣布裁决。法官必须不断地给陪审团发出怎样采纳证据的指示。陪审团评议得出的裁决意见,一般案件必须9票以上多数通过,指控谋杀事实成立的必须全票通过,否则要重新审议。这种具有游戏规则特色的陪审团制度也成为美国其他诉讼规则形成的基础,因而陪审团的废存改问题始终是美国人讨论的热点。
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委员会一般由专业素质较好、富有审判经验的法官精英为组成人员,按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裁判处理。这种方式能够体现集体的智慧和审判实践经验,对主审法官的审判活动也是一种监督和制约。但由于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行使的审判权是不完全的,即只“判”不“审”,形成了背离诉讼规律的“审判分离”和表现形式上的“暗箱操作”等问题,因而法学界对审判委员会的废存改也争论不休。本文认为,在当前法官队伍现状条件下,应当立足于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案件制度,通过借鉴陪审团的听审方式以解决和克服审判委员会存在的问题。为此,我院进行了积极探讨和大胆尝试,在实践中体会到对必须或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实行直接听审具有三个方面的积极作用。
首先,审判委员会听审使审判活动更具公开性。对于当事人来说,审判活动必须使其真切地感受到是谁在行使审判权,否则他们会感觉到裁判是在进行“暗箱操作”。对案件的直接听审,使审判委员会由“幕后”走上了“前台”。当事人对权利主张、事实理由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活动,是直接在审判委员会面前进行的,当事人能够直观地感受到是审判委员会在行使最终裁判权。听审还使审判委员会掌握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争议的途径发生了由“传来”到“直接”的根本性变化,能够避免由于主审法官故意隐瞒部分事实和证据做出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汇报,从而导致审判委员会做出错误裁判决定等问题。这种行使审判权形式上的公开性,也为审判委员会做出实体裁判的公正性提供了保障。
其次,审判委员会听审使审判活动更具权威性。听审方式使审判委员会能够在开庭审理现场直接掌握和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当事人的争议内容,并在听取合议庭处理意见后及时做出决断。由于对案件“审”与“判”的紧密结合,能够保证审判委员会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同时,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听审,诉辩制庭审方式下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不仅要面对合议庭,而且还必须在人数众多的审判委员会面前全力证明自己主张权利的事实和理由。即使是败诉,当事人只能在事实、理由及证据上寻找原因,而不能无中生有地指责审判委员会的全体成员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也无法令人信服地指责由10余名审判委员会委员故意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
再次,审判委员会听审使审判活动更具效率性。依习惯模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是按照“汇报—询问—补充汇报—委员发表意见—主持人综合意见并做出决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的,汇报人一般不展示和分析证据。如果案情复杂,汇报人将全力予以说明和解释,有时无法避免画蛇添足,淹没了案情要点。对于案情复杂的,仅弄清案情就要颇费周折地耗费大量时间。审判委员会直接听审后的案件讨论,完全可以跃过案情汇报环节,在听取合议庭的裁判处理意见后,直接就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做出决定。此外,审判委员会直接听审使对个案的审判活动可以保持一种连续性状态,能够对必须或应当提交讨论的案件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由合议庭当庭宣判,比通常实行的例会制度将大大地提高工作效率。
三、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的基本设计
我国的审判委员会与美国的陪审团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种审判组织,建立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必须符合我国审判组织法律制度和审判工作实际。在当前的法官队伍现状条件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职能应当按照听审化、重点化、权威化的思路进行加强和规范。
(一)审判委员会听审的法律地位。审判委员会的听审,实质上是作为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在同一审判程序内依法行使最终裁判权的审判活动,应当将直接听审作为讨论决定案件前的必要程序纳入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和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中。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在“重大、疑难”的范围内,可以通过对案件数量的限制保证审判委员会委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逐案听审,逐步实现对必须提交讨论案件的听审化。经审判委员会听审并做出裁判决定的案件上诉后,未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不得改判或发回重审,以增强审判委员会裁判决定的权威性。同时,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依法实行回避。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委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符合法定情形的,委员应当自行回避。
(二)审判委员会听审的权力界限。由于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两级审判组织是对同一案件行使内涵与外延基本相同的裁判权,且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依法不可互相取代,因而审判委员会听审应当明确三个界限:一是审判委员会听审不能取代合议庭主持庭审。开庭审理依法应当由合议庭主持并独立进行,保持合议庭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二是审判委员会听审不能取代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评议依法应当由审判长主持并独立进行,评议意见应当向审判委员会汇报。审判委员会对听审案件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讨论并做出决定。三是审判委员会听审不能取代合议庭行使裁判权。合议庭是一级审判组织,依法有权对案件做出裁判。对规定必须提交讨论且经听审发现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授权合议庭直接做出裁判决定(与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的“指示裁决”[⑤]相似)。
(三)审判委员会听审的表现形式。在案件听审中,应当充分体现审判委员会作为最高审判组织的法律地位和审判权威。除委员应当着法官制服外,审判委员会在审判庭中的座次位置应当体现其权威性的法律地位。依本文所见,由审判委员会听审的案件开庭审理时,因为审判席的左右两侧与法官居中裁判的法律地位不符、旁听席不能体现其最高审判组织的地位,故应当以合议庭为中心,将审判委员会听审席安排在合议庭的正后方较为妥当;并且按合议庭成员在先、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后的次序进入审判庭就座。同理,开庭公告和书记员在宣布庭审纪律时,应当公告或宣布“本案由审判委员会听审”;裁判文书也应当注明“由审判委员会听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等内容,以突出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裁判权威。
综上所述,实行审判委员会听审制度将从根本上解决和革除其弊端,有效地促进其审判活动的公开化和权威化,并成为适应我国法官队伍现状并且颇具特色的审判方式。现行法律虽然将审判委员会定位于最高审判组织,但只赋予了裁判决定权,而没有对其能否行使案件审理权做出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在开庭听审过程中,对合议庭没有注意到的证据质证、案件事实、法律关系等问题,能否当庭行使发言权、询问(讯问)权和裁断权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作深入的理论研究,也需要在审判实践中探索总结,还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修改完善法律规定,这也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新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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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参见《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230页。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著;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②] 参见《美国的陪审团是怎样运作的》。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导师张卫平著。中国法院网下载。
[③] 参见《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第228页。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著;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④] 参见《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第230页。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绮剑)•伍著;蔡彦敏、徐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
[⑤] 指示裁决:即由律师提出动议,不经陪审团评议和裁决而直接由法官进行判决。参见《美国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规则50(a)。——作者注
作者:王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院长;杨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电话:王敏13908638578;杨斌13098836020 邮编430061 Email:wuqvfayb@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