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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孕妇及哺乳期妇女贩卖淫秽光盘牟利的违法犯罪问题之我

作者: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赵贵阳
有关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一贯是我国公安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这种行为不但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而且有伤社会风化。国务院及公安部先后采取一系列措施,严厉查禁淫秽物品,打击淫秽物品违法犯罪活动曾取得显著成效。但近些年,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境外的腐朽文化亦趁机而入。许多不法商人在暴利的驱动下,大肆进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牟利活动。致使淫秽物品违法犯罪死灰复燃甚至迅速蔓延,成为扰乱社会治安的焦点问题。最近,贩卖淫秽物品牟利行为又呈出一种异常趋势,一些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制裁而于幕后组织大批孕妇及哺乳期未满一年的妇女从事贩卖淫秽光盘牟利行为,给公安工作带来一定难度。本文作者针对这种现象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关于修改相关法律的一点建议。
    
     一.淫秽光盘的概念和特征
    
     (一)淫秽光盘的概念
     淫秽光盘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露骨宣扬色情的VCD或DVD等光盘出版物。但是,有关人体生理及医学知识的教育光盘不是淫秽光盘。
    
     (二)淫秽光盘的特征
     1.毒害性:全国法院近年来判处的青少年犯罪案件中,性犯罪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在性犯罪的青少年中,大部分是由于观看淫秽光盘及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可见淫秽光盘毒害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诱发犯罪。
     2.传播性:淫秽光盘具有携带方便且可反复观看的特点,被流传于亲友以及青少年学生之间。这种并不被法律所禁止的传播行为,看似危害不大,却致使黄毒泛滥,破坏了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建设。
    
     二.关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行为的相关立法
    
     刑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治安法规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可见,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依据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贩卖行为及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获利,获利多少,均不影响本罪成立。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由于在执法过程中,情节严重与轻微不易界定,公安机关对实际抓获的大部分上述违法犯罪分子都采取了较轻的治安处罚而没有进入到司法诉讼程序,导致一些犯罪分子日益猖獗而愈演愈烈。
    
     三.关于大量孕妇及哺乳期妇女从事贩卖淫秽光盘行为的原因分析
    
     如前文所述,对于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或劳动教养三种惩罚措施。但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孕妇以及哺乳期未满一年的妇女不适用后两项措施。实际当中从事这类违法行为的妇女大多是流动人口,即使被罚款处罚也多半拒不交纳。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取消了收容审查制度,就没有专门的法律对这类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规定。本人认为,正是由于立法上的这一漏洞导致了大量不法分子有了可乘之机。
     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表明我党最高领导人在治国方略的思想上的一次重要飞跃。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这就要求国家的立法日趋完善,逐步适应变化发展的社会形式,最终摒弃人治。
     但是,任何一项法规的出台都是相对滞后的。执法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时必须依据现有的法规,依法办案,任何机关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在公安工作中,对于法律规定不受惩罚或没有规定应受惩罚的行为,即使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也必须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办案。
     国家出于人道主义及人权保障的角度,对孕妇以及哺乳期未满一年的妇女有违法行为者,采用了免于人身强制措施的法律政策,可以说这是立法机关的英明决策。但这并不代表放纵这类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只是适用法律的一个例外。
     建国初期,我国公安机关打击淫秽物品违法犯罪行为取得了卓越成效,这主要由于当时的淫秽物品犯罪活动形式单一,容易及时发现并制止。鉴于当前淫秽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出现了隐蔽性、复杂性,犯罪分子集团性的特点,公安机关在打击时往往力不从心。再加上犯罪分子阴险狡诈,使用各种规避法律的手段,利用弱势群体的身份来做自己的挡箭牌。公安机关的打击措施逐渐失去了效力,不能适应变化的违法犯罪形式。有时对这类长期贩卖淫秽光盘的妇女几次抓来又几次放走。这一系列表明,公安机关在无奈之下出现了空前的疲惫。
    
     四. 关于修改相关立法的建议
    
     近年来,保安措施在我国的发展与完善弥补了刑事法规和行政法规处罚措施单一性的不足,被公安机关灵活运用,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社会的治安形势。1982年国务院批准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贩卖淫秽物品屡教不改的人,采取一般说服教育或治安处罚的办法是无效的,唯一切实可行的办法就是对他们实行劳动教养。
     依据《劳动教养法》的规定,适用劳动教养的对象为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屡教不改以及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但孕妇和处于哺乳期未满一年的妇女除外。本人认为,这一规定有不尽合理之处,并需要对相应法规作以调整。
    
    (一)把贩卖淫秽光盘牟利行为犯罪化,扩大刑事法规的打击范围。适当缩小情节轻微,适用行政处罚的情形。鉴于当前淫秽物品犯罪形式蔓延的趋势,加强打击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对于一些情节不易界定的案件,不能一概认为没有适用刑事手段打击的必要。
    (二)完善保安措施,建议《劳动教养法》把孕妇及哺乳期的妇女也列入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但与其他人员区别对待。由于孕妇及哺乳期的妇女不具备劳动能力,对这类人贩卖淫秽物品屡教不改者也不能强制其劳动,但也不能轻易放纵。各地市的劳动教养委员会应专门成立对孕妇及哺乳期的妇女强制教育改造的专门机构,安排专门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工作。对于流浪妇女的婴儿,与其母亲一并安排住处。在接受强制教育期间,妇女应遵守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但不必参加强制劳动。对于改造较好,决心悔过的妇女准予提前解除劳教。但拒不悔改或继续从事违法行为者,待其哺乳期满一年时起依照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强制劳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刑事处罚。
    
     五.关于今后公安工作的展望
    
     (一)公安工作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贩卖淫秽光盘牟利的行为应常抓不懈。加强与完善城市巡逻等预防措施,见到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及时处理。
     (二)对于不适用人身强制措施的妇女贩卖淫秽光盘的行为,应查清案件的组织者。对于组织多名妇女贩卖淫秽光盘的犯罪嫌疑人或违法者严惩不怠。
     (三)查清淫秽光盘的来源,灭绝一切非法生产窝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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