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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局限与不足

作者:王奇
我国修订后的刑诉法确立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等一系列新原则,实现了刑事诉讼模式从“纠问式”到“控辩式”的重大转变。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已接近或基本符合刑事司法国际标准,顺应了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趋势。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由于受经济、政治条件、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相比,尚有许多不足和局限。其突出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诉讼结构不尽合理,存在着机制上的冲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进了庭审方式的对抗色彩,以当事人主义为基本走向。然而,我国的侦查方式是比较典型的职权式,将侦查视为国家机关的调查权限,为防止妨碍侦查而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而且在侦查阶段,侦查权力强大,手段宽泛;采取搜查、扣押、邮检、拘留等措施不需司法令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现了职权式侦查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对抗制庭审之间的矛盾,使我国诉讼结构内部存在机制冲突。这种状况,难以使侦查方式与庭审方式产生相辅相成的效果。
     (二)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能导致控辩力量不均衡。
     检察官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应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与法官之间存在严格的审判距离,不能对法官施加任何影响。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突出了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形象,强调公诉人的调查取证和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公诉人在法庭上的法律监督者身份,造成在法庭上控、辩双方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辩护方也同样不能摆脱检察官的监督权力作用范围。另一方面,审判主体的中立形象受到冲击,考虑到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法官在心理上、情感上或多或少地存在维护控方主张和观点的可能。
     (三)法官的中立地位规定模糊,影响居中裁判者的形象。
    庭前审查规定的模糊,无法防止法官产生庭前预断。根据新刑诉法及适用刑诉法解释的规定,要求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些证据提前让裁判者接触极有可能产生庭前预断,很难避免先入为主。对庭前控辩双方接触也未加限制,审判人员庭前在阅卷过程中有疑问,立即向公诉方提出,公诉方也会把案件的情况详细告知,使审判人员在庭前就从控方获知了更多不利于被告的信息,这种所谓的沟通也破坏了法官的中立地位。另外公诉人认为自己的主要任务是指控犯罪、打击犯罪,对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往往不太在意,也不愿意为类似情节去做深入的调查,致使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不得不去调查核实。而法官的调查结果有的未经当庭质证即进入了判决书中充当证据,有的在庭审举证时由于是裁判者所收集获取的证据而陷自己于尴尬的位置。这种调查不仅使法官要么充当了公诉人、要么充当了辩护人的角色,就严重破坏了法官中立无偏的地位。在实践中,多数案件常常须向庭长、院长甚至上级法院请示决定,有时还会有来自行政机关或党委个别领导的干预,法官无自主裁判权,势必导致审判程序的中立性难以维持。
     (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缺乏刚性保障,证据规则不健全。
    现代刑事诉讼应遵循直接、言词原则,要求当庭对证言和其他证据进行质证,实行双方的诉讼对抗,这就要求贯彻相应的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出庭,排除一些不实的传闻证据。否则,无法辩明真伪。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此问题上缺乏明确、具体规定,几乎证人证言都是书面形式,能够出庭作证的微乎其微,导致控辩式庭审中的质证走了过场。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尚有欠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在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有重大进步,但是仍存在许多不
足。没有赋予嫌疑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必须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 不享有不供述的自由。我国刑事司法中传统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意味着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承担实质性证明责任。而且犯罪嫌疑人尽管从侦查阶段起即可得到律师帮助,但限制颇多。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以及法律帮助行为受侦查机关的监督,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律师不得在场,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作用受到局限,律师所能查阅的案卷材料甚少,调查取证权利难以行使。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必须请律师,有些不便请律师的当事人得不到法律援助,即使被告人有从轻、减轻、无罪的情节,在庭审中没有辩护人,难免使嫌疑人的权利受到影响。
     (六)不能体现司法效率,以减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讼累.侦诉机关侦查、起诉期限的延长制度,缺乏具体、有效的制约机制以及配套的保障制度,将使某些案件的审理时日过慢、过长,这与嫌疑人有权“迅速接受审判和裁决”的国际标准相悖。审判程序虽然对“简易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条文粗糙,限制颇严,绝大多数案件将无法通过简易程序处理,从而影响司法效率。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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