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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凭证的法律属性与适用规则

作者:徐晓军 杨  斌
内容提要:债权凭证是为解决“执行难”而推出的改革举措,具有多方面的功能。本文从归纳分析债权凭证的法律属性入手,推导提出债权凭证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申领、执行适格准入、执行内容限制、禁止债权凭证滥用等基本原则,应当遵循禁止适用情形、执行期限适用、恢复执行条件、担保行为无效、有条件转让、继承和继受、效力消灭等七项具体适用规则。
    
    关键词:债权凭证 法律属性 基本原则 适用规则
    
    
    
    债权凭证是部分地方法院在深化执行方式改革过程中以解决“执行难”为基本动因而推出的一项重要举措。由于债权凭证既强调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明确了执行风险的承担主体,还具有减缓矛盾冲突的功能,效益最大化的执行理念可以得到具体实施,因此出台之初就在司法界和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被称为人民法院执行方式改革“引人注目的新亮点”、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有效措施”。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债权凭证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债权凭证制度还有大量的理论认识和实际操作问题亟待解决,本文试对债权凭证的法律属性和基本适用规则作如下探讨。
    
    一、对债权凭证法律属性的辨析
    
    对于债权凭证,我国大陆法域尚未见诸立法。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27条规定“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现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债权人声请执行,而陈明债务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者,执行法院得径行发给凭证。”对于什么是债权凭证,国内见诸有关刊物的一般概念是“债权凭证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或依法受监禁尚有一定解除期限,或出国出境满一定期限不归,致使案件不能执行,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被执行人仍享有债权的证书[1]。”我们认为,这个定义仅包含债权凭证的适用条件和部分法律效果,是肤浅和不全面的。债权凭证的定义应当揭示其特定的法律属性和内涵。根据债权凭证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联系所反映的法律属性特征,可以将债权凭证的概念界定为:债权凭证是由执行法院依管辖权向申请执行人颁发的,用以证明对被执行人享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和依法享有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并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一定法律后果的权利凭证。因此,债权凭证应当具有下列法律内涵:
    
    第一、债权凭证是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派生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和处理,生效法律文书如具有给付内容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定执行依据。债权凭证是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据以申请执行并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颁发的、用以确认和记载执行法院与执行当事人之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证书。确认和记载的内容是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实施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和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进度和状况。持证人可以据以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因而可以认为债权凭证也是一种法律文书,是基于法定执行依据产生、由申请执行人持有并可以据以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派生执行依据。
    
    第二、债权凭证是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颁发的权利凭证。颁发债权凭证是执行法院因行使执行职权行为所派生的、以申请执行人为特定对象的保护性执行措施,因而颁发债权凭证是执行法院一项专属性职权行为且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及其强制措施紧密联系。因此,颁发债权凭证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限制性条件:一是必须是依据已经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颁发债权凭证。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故颁发债权凭证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确定给付内容且当事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为前提条件。二是必须是对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当事人颁发债权凭证。执行法院对不具有执行管辖权的案件,当然无权向当事人颁发债权凭证。三是必须是对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条件的当事人颁发债权凭证。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权利人及其继承人和权利继受人属于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法定主体。因而债权凭证的主体效力(即持证资格)及于实体权利债权人、债权人的继承人和权利继受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享有债权的权利人、或权利人的继承人和权利继受人均为债权凭证的有权持有主体。
    
    第三、债权凭证是确认债权人享有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权利凭证。“债权凭证虽然仅仅是一张证书,看不到资产的物理边界,但体现了一种程序,是交易后的一种产权安排[2]。”根据债权凭证所体现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执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可以认为债权凭证包含的法律关系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执行法院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执行法院以颁发债权凭证的形式,对申请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强制执行请求权进行确认,因而债权凭证是申请执行人程序权利的权利凭证。二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执行法院以颁发债凭证的形式,对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和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状况进行确认和记载,因此债权凭证是反映申请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权利凭证。可以认为债权凭证是具有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内容的双重权利凭证,其“债权”包含了一般债权概念所没有的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内涵。
    
    第四、债权凭证是记载实施强制执行状况和结果的权利凭证。当债务人自动履行且完全清偿债务时,颁发债权凭证没有实际意义。因而债权凭证是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对申请执行人所颁发的权利凭证。由于债权凭证同时反映申请执行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也应当同时反映执行活动进展和债权实现状况等两个方面内容。与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相比,债权凭证即反映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当前进展状况,如清偿债务的数量、次数、进度等;也反映申请执行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的状况,如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前的首次申请执行,还是在执行程序中的再次请求执行。因而对于申请执行人的程序权利而言,债权凭证可以分为执行立案时的强制执行申请行为确认凭证和执行过程中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凭证等两种类型,即《申请执行确认书》和《债权凭证》。
    
    第五、债权凭证是申请执行人必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权利凭证。债权凭证反映的是执行法院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和财产线索等条件成就时,颁发债权凭证将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是执行法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恢复执行请求权后,有权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可以在作结案处理后,将有限的执行资源转移到其他案件的执行中。二是申请执行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但其依法享有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处于“待机”状态,只有当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发现其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随时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终结执行后,不得再恢复执行;而适用债权凭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可恢复执行,体现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债权凭证正确适用的基本原则
    
    正确确立债权凭证适用的基本原则是实现执行活动程序公正、执行资源效益最大化和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的关键环节。“债权凭证是一种证明当事人拥有财产权利的法律文件,是一种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3]。”其中也包括当事人通过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且通过公力救济实现其债权的期待。因此,应当在坚持认真实践公正与效率主题的前提下,根据债权凭证的本质属性和特点,确立债权凭证正确适用的四个基本原则:
    
    首先,当事人自愿申领原则。我国强制执行法采取的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原则,除特殊情形外,一般以当事人申请执行为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行使或放弃强制执行请求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领取和持有债权凭证是当事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的特殊表现形式,执行法院不能强迫当事人受领债权凭证。因而债权凭证的具体适用必须以当事人自愿领取为基本原则。对符合条件且申请执行人拒绝申请领取债权凭证且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或者依法不能执行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作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处理。
    
    其次,执行适格准入原则。即颁发债权凭证的执行案件,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是进入执行程序的前提,既然债权凭证是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派生的法律文书,也是可以据以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派生执行依据,那么颁发债权凭证的案件必须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且依法能够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对于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且符合执行立案条件的案件,才能在符合适用范围的前提下颁发债权凭证。
    
    再次,执行内容限制原则。即要求颁发债权凭证案件的执行标的是金钱给付,也即执行标的应当是可以等价流通的财产。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给付和完成规定行为的案件,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形,对权利人不适用债权凭证。因此,债权凭证的适用范围可以界定为以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一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明知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或在执行期限内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的案件;二是对以执行标的为特定物给付且因灭失、毁损等其他原因致使不能给付、申请执行人同意折价赔偿且被执行人暂时没有金钱赔偿能力的案件,在裁定变更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后,可以适用债权凭证。
    
    最后,禁止债权凭证滥用原则。在债权凭证的具体适用中,既不能违反规定超范围滥用债权凭证,导致执行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和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使债权凭证成为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凭证”;也不能对符合条件且当事人自愿领取的拒绝发给债权凭证,否则可能进一步加剧执行资源的浪费,使有限的执行资源陷入无效执行的恶性循环怪圈中。
    
    三、债权凭证的一般适用规则
    
    由于执行案件具体情况不同,除应当坚持债权凭证适用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在坚持维护社会正义、讲究执行效益和依法实施执行的前提下,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和如何适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根据债权凭证的法律属性和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可以推导得出债权凭证具体适用的一般规则:
    
    (一)债权凭证的禁止适用情形规则。根据维护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和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颁发债权凭证:一是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案件。如适用债权凭证等于中断了权利人的生活来源,与维护社会正义和生存权高于财产权的民事法律制度基本精神不符,因而不能使债权凭证成为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赡养、扶养、抚育义务的“合法事由”。二是被执行人是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案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作为被执行人一般具有财政固定拨发的经费收入,不可能没有履行债务能力,因而不能发给债权凭证。三是执行和解的案件。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执行和解,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变更履行内容,恢复执行应当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4];同时被执行人部分履行或全部履行的,一般应当列入结案统计[5],因而不能适用债权凭证。四是委托执行案件和受委托执行案件。对于委托或受托执行案件,司法解释对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如何行使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等重大事项决定权具有明确规定,同时受债权凭证对不同执行法院是否均有约束力等因素制约,在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对债权凭证制度作出统一的明确规定前,对委托或者受托执行案件不宜适用债权凭证。
    
    (二)债权凭证对执行期限的适用规则。依法律规定和执行实践,债权凭证制度对执行期限的具体适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对申请执行期限的扩张性适用。即通过修改一般以缴纳执行费用和办结立案手续为确认当事人行使强制执行申请权的全部要件已经成就的司法实践惯例并变通有关规定[6]的具体适用,采取豁免执行费用的事先缴纳手续、仅要求当事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意思表示,即视为权利人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本要件已经成就并发生申请执行期间中断的法律效果。颁发债权凭证后且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有权随时再次提出强制执行请求且不受申请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费和执行实施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而债权凭证是对申请执行期限以简化立案手续所进行的扩张性适用,其他情形依法不受执行期限规定的限制[7]。二是对实施执行期限的限制性适用。即颁发债权凭证或者记载本次执行情况后,同时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发生执行期间中断且执行期限不延长的法律效果,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计算执行期限。使执行人员可以将工作精力投入到有条件的其他案件执行中去,从而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因而债权凭证实际是以促进执行资源效益最大化为根本目的,对法定执行实施期限的限制性适用[8]。
    
    (三)恢复强制执行的条件限制规则。为了充分发挥债权凭证促进执行资源效益最大化功能,增强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债权的责任,对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请求恢复强制执行并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供财产线索、或提交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的,在确认被执行人已经恢复履行能力这个基本条件成就后,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恢复执行。因此,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恢复执行:一是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重新出现且经调查核实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二是申请执行人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供财产线索,经调查核实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三是申请执行人提交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经调查核实依法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恢复强制执行后,应当对债权凭证的记载事项进行修改变更;全部债务清偿完毕后,应当收回证书。
    
    (四)债权凭证的担保无效规则。法律设立担保制度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商品流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担保制度的核心在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依法处分担保物的所得价款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或主张由担保人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以达到债权保全的目的。其中以抵押、质押或留置等形式设立担保的,要求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必须是可以直接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的特定物,即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担保物权是全部要件已经具备的既得权。债权凭证本身没有商品流通价值,其中包含的强制执行请求权是不能抵押或质押的。同时,债权凭证所载明的债权是债权人必须依靠公力救济而实现的期待权,当事人不能对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与担保物权具有本质区别。因而债权凭证不能用以抵押或质押,否则可能产生债权人将执行不能的风险向他人恶意转移的后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与担保法的立法精神及建立债权凭证制度的改革初衷不符。因此,对以债权凭证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的,应当视为担保行为无效并以公示告知方式加以明令禁止。
    
    (五)债权凭证的有条件转让规则。符合条件的债权转让是法律所允许的。“交易先于债权,债权是权利交易和博弈的结果[9]。”“好比债转股是一种保护债权、处理不良资产的一种方式一样,债权凭证也是一种对暂时不能实现的财产权利给予法律上变通保护的方式。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发给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凭证实际上是在起一种产权安排、权利重组、权利界定的作用[10]。”根据代位权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原理,只要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且受让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一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就应当允许债权凭证有条件地转让,使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在实现其债权的过程中得以变通行使。在执行法院主持下的债权转让还可能使长期陷入僵局的执行变得柳暗花明。否认债权凭证的依法可转让性,将使债权凭证制度丧失其生存和发展的生命力。因而,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将债权凭证转让第三人:一是符合法律对债权转让的规定且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即债权转让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二是债权转让由执行法院主持且各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即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权可以通过执行法院主持的债权转让活动得到变通行使。三是受让人与本案当事人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且有利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债权。即债权转让的目的必须是促使被执行人清偿债务。如因受让人对执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加入,可以达到债权凭证出让人与受让人债权债务关系抵消、向债权凭证的出让人代位清偿、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关系合并或抵消等目的,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或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成为可能。四是债权凭证的转让应当规定失效期限或失效条件。债权凭证的转让,多数是基于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由受让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为债权凭证可以适用于执行和解案件的例外情形。为了使债权转让不至于成为申请执行人转嫁执行风险和被执行人逃避与拖延履行的“合法事由”,应当明确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债权转让行为失效期限或者失效条件,当失效期间届满或失效条件成就、或者受让人提出抗辩、异议或请求撤销时,经审查确认可以宣告债权凭证转让行为丧失法律效力。
    
    (六)债权凭证的继承与继受规则。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及其权利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属于依法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因而债权凭证的持证人为自然人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依法取得债权人财产权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可以凭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办理债权人变更登记手续;经审查属实后,应当为其办理债权凭证变更登记。在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可以随时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但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是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除外,为债权凭证不能继承或继受的例外情形。
    
    (七)债权凭证的效力消灭规则。债权凭证依附于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而存在,在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时丧失法律效力。因此,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凭证丧失法律效力且应当收回并予以注销:一是被执行人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二是申请执行人书面明示放弃未执行剩余债权的,执行活动可以终结进行的;三是因合并、抵消、混同等原因,执行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四是执行当事人死亡或者主体资格消灭,即债务人死亡没有义务承担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消失且没有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的,执行案件依法可以终结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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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参见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法院院长吴友俊著《有关债权凭证制的若干思考》,《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6日第三版。
    
    [2]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钱弘道著《执行改革的经济分析》,万鄂湘主编《中国司法评论》第5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3]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钱弘道著《执行改革的经济分析》,万鄂湘主编《中国司法评论》第5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申请执行费,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第十三条“……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债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期限的限制。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9]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钱弘道著《执行改革的经济分析》,万鄂湘主编《中国司法评论》第5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10]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钱弘道著《执行改革的经济分析》,万鄂湘主编《中国司法评论》第5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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