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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行为程序化管理的思考

作者:杨孟克
摘要:仅仅要求行政人员“办正确的事”是远远不够的,还要要求行政人员“正确地办事”。因为“办正确的事”体现的是一个人的判断能力,而“正确地办事”体现的却是一个人的行为能力,这种行为能力就是执行程序的能力 ,按程序操作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只有构建“办正确的事”和“正确地办事”这两个双重支撑平台,才能使行政人员正确使用行政管理权,如果缺少其中的一个,必然导致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
    
    关键词: 依法行政;行政程序;行政行为
    
    依法行政,就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依据和规则,行使政权与政府的意志,对社会事务、公共利益进行管理、规范和约束的总称。依法行政必然导致肯定的法律评价,出现正确的法律后果。这是因为,依法行政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行政后果合法有效;二是行政程序合法正确。如果缺乏行政程序合法正确这一前提,就会导致行政行为的“虚假有效”,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和不良后果。现实生活里,大量的行政行为中存在着这样一种倾向,那就是对行政后果的合法有效,给予了充分的认可、关注和重视,而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正确却在不同程度上存在轻视与淡化。其原因,一是没有规范、标准和实际的行政程序可供遵守执行;二是由于轻视和淡化程序,有些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的活动中,只注重结果,而不问过程。这就为行政行为的“虚假有效”大开了方便之门。
    所谓行政行为“虚假有效”,是指行政行为的后果合法有效,而行政程序却不合法正确,但从结果看却达到同等法律效力的效果的行政行为。例如:A、B二人同时申请许可证,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行政程序对A实行严格审验后才颁发许可证;而对B则是敷衍了事,放松要求,不按设定程序审核,结果使B靠弄虚作假轻松过关,也得到了许可证。这里,A、B二人的许可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B的许可证就形成了“虚假有效”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虚假有效”违背了公平原则,破坏了制衡稳定,导致了投机钻营,是正义所不允许的。但是,行政行为的“虚假有效”之所以一直存在,就在于它在程序上或者无规则可守,或者是规则制定不严密,再者是虽有明确规定而被轻视致使无人遵守。因此,我们认为:在实行依法行政过程中,要注意行政程序的建立和管理。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虚假有效”后果的出现。
    行政程序,就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超出或跨越规则,减少或增加步骤都有可能构成行政违法。程序,简单地说,就是开始的启动,排列的顺序,进行的步骤,实现的形式,操作的过程等由始至终地展现。使行政行为直观透明、标准、守时。使行政相对人能够看到整个运作的全过程。
    下面,我们提出对行政行为进行程序化管理的几点意见:
    一、与法律法规配套,设定单独的行政操作程序。
    行政行为要有行政程序的羁束,这样才规范、标准,便于操作。一方面它有利于行政主体的遵守,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相对人的监督。目前,我国的法律已经规定了一些法定程序(如诉讼程序等)。但行政操作程序都散存于《条例》、《办法》、《规定》之中,操作起来、缝隙较大。这就相对地扩大了政府的权力,缩少了相对人的权利,也给规范程序带来了许多麻烦。例如,就一个城市的拆迁问题。是有关部门决定拆迁,就马上进行拆迁;还是预先通知后,再进行拆迁;拟或具体规定预先通知拆迁的时间期限,才可以实行拆迁。因为拆迁牵动着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在规定的通知时间内,相对人可以减少投入,避免损失。这样就出现了两个法律后果,而不是一个法律后果。即:相对人在通知期内不再进行新的投资,从而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行政人如果在通知期内强行实施拆迁就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因此,设定行政程序,包括设定程序的起点和区间等,是正确行使行政行为的前提。
    目前,我国很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都没有配套的单独程序,这就在行政行为中形成了粗线条,大框架的程序规范,增大了操作的任意性、随便性和易变性。例如某市地方性法规《X X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或虽未期满但城市建设需要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负责拆除。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退还按期拆除保证金”。这里,“在规定期限内”就具有较大缝隙:1、它可以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规定的期限;2、它可以是行政主管部门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协商确定的期限;3、它可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的期限规定。我们认为,为了限制政府手中的权力,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应当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的时间规定,而不能留有缝隙使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自身需要而随意决定。另一方面随着普法教育的进行,公民的法律意识已普遍提高,公民对行政程序合法性的要求愈来愈强烈,加大行政程序的设定力度已迫在眉捷。
    二、行政行为要按行政程序规范运行。
    依法行政,不但要在遵纪守法中行政,而且还要在法定程序和规则中行政。如果没有程序限制,或者不按程序运作,那就有可能形成“虚假有效”,严重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这种事例不胜枚举。例如某市2002年民用电价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23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民用电有如下特点:1、是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2、属专业垄断的自然垄断经营范畴;3、是一种商品,它符合第23条规定的特征要件。然而,某市民用电价由原来的0.41元上调至0.50元,却没有看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消费者意见和经营者意见,也没有听到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更没有见到公开听证会。这就为垄断经营者大开了方便之门。价格主管部门这种放任垄断经营者随意调整民用电价格的行政行为,无疑是放弃了人民授予的权力,放弃了政府应有的职能。这里,垄断经营者不按行政程序进行运作的结果,使民用电价格的调整形成了“虚假有效”的事实,这种“有效”把公民自然放置于义务主体之中,是一种行政侵权。而政府有关部门听任、放纵,导致垄断经营者侵权行为的发生则是渎职,是一种行政不作为。
    依法行政,就是要在法律规定的区间内实施行政行为,而不得超越或跨越法律规定的区间,如果超越或跨越这个区间,将构成行政越权,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然而,由于政府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及监督部门的软弱无力,加之公民的维权争利意识淡漠,导致种种越权行政情况时有发生。例如,2003年5月31日,《 X X日报》第一版,在显要位置刊载《本市供水价格改革及调整方案确定》,基本水价每立方米由0.90元调整为1.20元。这篇报道提出调整水价的依据是:“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报省计委批准”。市政府这一行政行为至少有三点违规之处:1、没有依据宪法,向市人大提请审议。2、没有依据价格法进行听证。3、没有按程序和惯例向公民征求意见。该行为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它做出的决定也应是无效。但是,这一决定公布后,市人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市物价部门也没有争议,广大市民更没有反对。这就为政府的越权行政提供了方便,使政府行为失去应有的监督和控制,而且具有应有的法律效力,这就是“虚假有效”。我们认为,无论是水价的调整,还是电价的调整,都应按法定程序进行,这样才能保证做出科学决策,使行政管理由低级形态进入高级形态。
    行政行为按行政程序运作不仅包括使用程序,而且还包括运用程序对行政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进行监督,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为政府的行为就在于“执政为民”。然而,在对行政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的监督上更加苍白无力,例如,X X股份有限公司下岗再就业女英杰X X X,艰辛创办X X幼儿园创造了再就业的奇迹。但我们在宣传她的先进事迹材料中,却看到:“她昨天还在正常上班,第二天到厂里上班时却被通知下岗了”。通知下岗,虽然是一种企业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应当受到行政程序的监督,因为企业的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的有关规定。在我国《劳动法》中,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共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等四条,该女工非处于试用期的职工,无违规违法行为,也非不能胜任工作,企业未经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显然不适用于上述前三条,剩下的第二十七条则明文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在这一条中,《劳动法》设定了一个程序,即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时,1、必须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2、要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3、必须向劳动部门报告。然而X X股份有限公司在处理该女工下岗问题上,根本没有按照《劳动法》设定的程序运作,也未与当事人协商就擅自决定通知当事人下岗,这不仅严重侵犯了该女工的合法权益,从程序上讲也是违法的。但是我们看出政府宣传部门在大力宣传下岗再就业女英杰事迹时,注重的只是对下岗女工创造再就业辉煌的宣传,却明显忽略了该公司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也未言及如何对职工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在这个案例中,企业明目张胆地违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下岗女工对企业侵犯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逆来顺受,宣传部门对侵权行为的视若不见,三者的同时出现决非巧合,这恰恰反映出整个社会在对程序监督这个问题上的淡化与漠视程度。
    三、对行政程序实行严格管理与监督。
    行政程序是实施行政行为的轨道和编组站。行政程序的轨迹与排列、组合,展示了行政行为的全过程。离开行政程序,行政行为将是一匹脱疆之马,使政府的权力无限扩大,容易形成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还容易在公民心中造成硬伤害,直接影响公民的遵纪守法和诚实信用。因此,在依法行政中,不但要对行政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而且还要对行政程序进行管理和监督,这样才能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对行政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对整个程序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程序存在于过程之中,过程是程序的表现形式,对过程管理和监督得好,程序在展开中就不能混淆、简化和倒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4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收集证据。”但是,由于我们程序的管理和监督不严,又由于被申请人处于行政主体和执法主体的地位,有些行政部门往往在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后,才发现自己的行政行为有漏洞,有不足,就在复议过程中进行取证。这说明两个问题:①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行为时没有严格地执行程序,导致行政行为的缺陷和不足,管理和监督人对这个程序无法管理和监督,使这种缺陷和不足在操作过程中发生。②行政主体为了取得复议的价值取向,违背复议程序,在复议过程中,补充收集证据,相对人却无法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以上问题正好说明了遵守程序和程序管理与监督的必要性及重要性。
    2、对程序的关节点进行重点管理和监督。关节点是程序的关键步骤,是行政行为发生质变的主要阶段。加强对关节点的管理和监督,一能使行政行为正确行使,二能使行政行为不再违法行使。在行政程序中,一般至少要有一至二个关节点,只要把握好这一两个关节点,一般情况下就能保障行政行为的正确实施和合法进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79条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者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这就是说,当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之后,在七日内未向当事人送达,超过七日后再送达,就是违背程序,就构成违法行政。送达,在这一过程中就是程序的关节点,要引起高度的重视,并且要从严把握。
    3、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人员来操作实施的,行政人员的素质高、水平高、业务技能强,就有可能避免程序上的偏差和失误,反之,则可能加大这种偏差和失误。因此对行政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也同样重要,行政人员必须忠于国家、忠于政府、忠于职守,维护政府的形象,严格遵守行政程序,必须在行政程序内进行操作和运作,必须有精通的业务能力和精湛的专业知识。过去,我们仅仅要求行政人员“办正确的事”,现在还要要求行政人员“正确地办事”。因为“办正确的事”体现的是一个人的判断能力,而“正确地办事”体现的却是一个人的行为能力,这种行为能力就是执行程序,按程序操作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只有构建“办正确的事”和“正确地办事”这两个双重支撑平台,才能使行政人员正确使用自由裁量权,如果缺少其中的一个,必然导致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
    依法行政,就是使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行政程序合法正确,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依法治市的目的,建立良好而规范的行政环境,使政府行为沿着规范、标准和健康的道路发展。
    
    参考书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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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杨孟克(1956—),男,河南洛阳人,中共洛阳市委党校教育长,副教授
    联系电话:0379—4876035(办) 4903298(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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