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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本质·需求·有效机会

作者:庄昌银
权利是什么?什么是权利的本质?这一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理论界研究争论的典型话题。有关权利本质的探讨很多,有的认为权利是做人的资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特质,权利的实质是尊崇人的选择,是追求自由;有的认为权利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利益说);有的认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手段说);也有的认为权利是为法律所许可与保护的、以主体自身能力为基础的主体的某种需求(需求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麻昌华副教授提出),等等。权利作为法律的调整机制的有机部分,又可以说是法的具体内容的组成部分。权利在本质上而言表现为什么,直接关系到对权利和权利行使等相关问题的认识与把握。笔者写此文的目的在于要进一步论证权利本质需求说的诸多不合理之处,同时对权利的本质进行探讨。
    “权利需求说”认为,权利的本质就在于为法律所许可和保护的、以主体自身能力为基础的主体的需求。“需求说”的支持者认为,权利主体的需求可以划分为生理需求与心理需求,亦可划分为物质需求与非物质需求。权利主体的需求的实现条件首先在于法律的许可与保护(权利的外条件);其次在于主体自身的能力(权利的内条件),即主体为满足需求而采取措施所需要的自身条件,包含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需求说”从权利的产生方面认为,从人形成始,人便有需求的存在,人的需求经历了从对营养、自卫、繁殖后代等简单的需求到涉及社交、劳动、文化、卫生、科学、艺术、政治等各个方面的需求的丰富与发展的过程。人的需求产生后,人们便会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和方式来满足这些需求,而当这些为满足需求而采取的手段与方式得到社会认同(法律的许可与保护)的时候,这些需求便成为权利。用公式可简单表示为:
    

    “需求说”还论证了“利益说”的不合理性,认为,如果把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视同权利的本质的话,那么并不能确定到底什么样的利益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只有当权利成为为法律所许可和保护的人的需求的时候,权利的范围与界限才会清晰明朗。
    “权利需求说”客观上认识到了权利的某些特性,如权利须为法律所确认与保护、权利能力对于权利主体的重要性等,但这一学说的很多方面又还有待商榷。
    一、需求与利益
    需求,即由需要而产生的要求,是行为的一种直接动因。一个人有了某一项需求,便即希望或要求这项需求尽可能地得到满足和实现,这时候的需求实际上是主体的一种价值取向,若有他人干涉或者阻止自己满足需求的行为过程,也就等于威胁或伤及了主体的切身利益。因此,需求本身便是一种利益取向,是利益的具体表现,需求在实质上来说也就是一种利益。“需求说”在实质上便与“利益说”大同小异,如出一辙。我们前面还说到,“需求说”认为“利益说”并不能够有效地解释权利的本质,即对其持有否定态度,这实质上又是在自相矛盾。
    二、需求说的权利形成分析
    我们再一次运用上文的公式:
    

    从上述公式中可以了解到,在由需求到需求被确认为权利的过程中,最为关键的就在于社会认同(法律认可与保护)这一环节。作为单纯的个体的需求而言,一个人的需求的存在是不会影响到他人或者社会的利益的,只有当这一主体出于需求的存在而实施满足需求的具体行为时,主体的所采取的手段与措施,或者说行为过程才会有可能对其他的社会主体乃至国家的利益构成威胁或伤害。但如若损害了他人或社会的利益,这一手段与方式就会为法律所约束甚至禁止。很显见,社会认同(法律认可与保护)的仍然只是主体为满足需求而实施措施的这一手段与方式,而并非是认可与保护某些需求的客观存在。然则,权利正是社会认同(法律认可与保护)的对象。那么,从这一层面上而言,权利便成了为法律所认可与保护的为实现需求与利益而采取措施的手段与方式,是依法满足利益需求的可能,而并非需求本身。因此,权利的社会认同并不等同于需求的社会认同。
    
    三、分辨权利与义务
    
    根据“需求说”的观点,权利的本质就在于为法律所许可和保护的、以主体能力为基础的主体的需求。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劳动与受教育都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劳动出自人们对生存、生活以及对劳动收入等的需求,并以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为基础,受教育亦出自人们对文化的需求,并以人们的智力等能力为基础,而劳动与受教育又都是为法律所许可与保护的。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劳动与受教育即表现为劳动权利与受教育权。同时,公民又有劳动的义务与受教育的义务,此两项义务和劳动与受教育作为权利时相对照而言,具有以下共同特征:(1)都是法律规范所明文规定的,这是很明显的;(2)都要以主体能力(特别是行为能力,如劳动能力、智力等)为前提基础,如果主体丧失了履行义务的能力,那么该项义务对他也就失去了相应的现实意义;(3)通过履行该义务,同样可以达到与享有权利时相当的满足主体对劳动收入、文化等需求的目的,亦即两者具有最终结果的一致性。如此而言,法律规定的劳动权、受教育权与劳动义务、受教育义务都是与“需求说”要件相吻合的,在这种情况之下,按照“需求说”的逻辑要明确区分辨别权利与义务就会出现问题,而且,对于主体而言权利相对自由、主动,义务相对受动且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在“需求说”中亦未能得到体现。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权利需求说”草率将权利的本质等同于人的需求的学说是不可取的。要研究权利的本质到底是什么,根本的一点就在于要认清权利与法、权利与义务、权利与主体、权利与社会关系等等诸多复杂的关系,从而从本质上确切地概括出权利的本质内涵。笔者认为,权利的本质,应该是一种“有效机会”,即权利在本质上表现为法律规范规定的有权社会主体积极获取利益的有效机会。
    
    何谓“有效机会”?这里的有效机会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框架范围内可以自由地行为而获得利益。我们把权利的本质确认为“有效机会”,有以下可取性:(1)主体享有某项权利,他就有某一方面的自由,主体完全可以自主地通过积极的作为来享有和维护这一权利,或通过享受这一合法权利而获取利益,是为有效,他又有通过消极的不作为的方式放弃这一权利的自由,权利主体事实上是享有了机会,然而对这一机会的具体把握与否却是主体自己的事情了。这有助于对权利主体相对自由性的把握。(2)享有“有效机会”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有权社会主体,即具有权利能力、依法取得权利主体资格的主体。这明确了权利与权利主体的相互关系。(3)“有效机会说”既确定了权利需要法律进行确认与维护,即划清了法外自由与法定权利的界线,又易于明确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区分。首先说,这种“有效机会”是法律规范给予的;其次,权利的主动性、自由度与义务的受动性、强制性有了明确分别。因此,“有效机会”说更显示出了科学性与合理性。
    
    
    参考资料:
    (1)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1999年版;
    (2) 郝铁川,《认真地对待权利》,《检察日报》19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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