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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权及其法律保护

作者:张剑锋
内容摘要:原产地名称权或地理标志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历史悠久,本应该在这方面具有许多优势。但是由于我国相关理论研究的不足,至今尚未建立起一套令人满意的原产地名称权保护体系。本文试图通过对原产地名称权的概念,保护模式等理论问题的探讨,构建一套完善的原产地名称权的保护体系。
    关键词: 原产地名称权 地理标志权 证明商标
    
    
The Protest of the Rights of Indication of Origin

    Abstract: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or Indication of Origin is an important part in the intellectual right. However, we are weak in the field. This article deals with the problems such as concept the rights of Indications of origin, the protest mold of the rights of Indications of origin in order to set up a perfect protective system.
    Keywords: rights of Indication of Origin right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marks of certification
    
    中国终于加入了WTO,在我们为了与世界接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国人时常叹息: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越大,我们学习外国先进技术的成本就越高,我们赶超强国的梦想就越难实现。其实不然,中国在知识产权中也有"长项",原产地名称就是其中之一。五千年的历史孕育了中华民族博大精深的文化的同时,也产生出了许多具有地方特色的商品,如中国丝绸、景德镇瓷器等。因此,如何更好地利用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以期在国际竞争中"扬长避短",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拟在建立我国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制度方面作出自己的一点尝试。
    一、原产地名称(地理标记)及原产地名称权
    作为知识产权上特定的概念,当然与地理学上的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不同? 《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在第22条第1款规定,所谓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指能"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1]的标志。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志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它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1958年《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2条(1)将原产地名称(Indication of origin)定义为"原产地名称是指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某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环境。由此可见,地理标记与原产地名称的含义基本相同。所以,在本文中笔者为了行文方便,就将两者互用。以上两者定义都概括了地理标志的一个最根本特性,即该地区独特的自然因素、人文因素决定了该商品特定的质量、信誉和其它特征。与地理标志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就是地理标志权。目前国内有关学者在论述这个问题时,并不注意两者区别。认为地理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就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事实上,两者是有严格区别的,这正如商标之于商标权、专利之于专利权。一个是权利的客体,一个是权利本身,两者不能混淆。所谓原产地名称权或地理标志权,是指拥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它特性的商品生产者在其商品上标示出该商标来源的权利。原产地名称权具有如下法律特性:
    1、原产地名称权是一项特定的集体权利即地方性专有权利。 原产地名称权一旦被确 认下来,便属于整个地区生产同一商品的所有生产者,而不是归权利人单独享有,该地域内生产者只要符合一定条件都有资格使用该地理标志。
    2、原产地名称权的所有者与使用者相分离。 原产地名称权的所有者一般是特定地区生产者特定商品的行业协会,而具体的生产者一般只能享有使用权。
    3、原产地名称权无时间性。知识产权与传统财产权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前者具有时间性,后者的存在无时间限制。但是地理标志权却是一个例外。其一经成功注册后,只要使用合理,就可以与永久地存在下去。因此,有学者称其是一种"无法定消灭事由的永久性权利。" [2]
    4、原产地名称权具有非转让性。权利依其可转让与否,可以划分为专属性权利和非专属性权利。一般说来,人身权属于专属性权利,财产权属于非专属性权利。原产地名称权虽然属于财产权,但由于它的特性,其一般禁止转让。即使用这一原产地名称的任何生产者都不得转让或许可该地域外的任何人使用,这主要是由该权利客体即原产地名称的本源性所决定的。如果允许原产地名称权转让或许可使用的话,就会引起商品地域来源的混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也就丧失了地理标志本来的功能和作用。
    5、原产地名称权与原产地名称具有非一一对应性,即一个原产地名称上可能存在数个不同的原产地名称权 。 原产地名称只有与具体的商品相结合,才有可能产生原产地名称权。 如"景德镇"+"瓷器"才产生"景德镇瓷器"这个原产地名称权 。但是如果该地独特的地理环境、自然条件孕育出一种独特的酒,若符合其它条件,同样可以被授予原产地名称权, 即"景德镇酒"。也就是说"景德镇"这个地理标志上可以同时存在"景德镇瓷器"和"景德镇酒"两个原产地名称权 。这一特性与普通商标类似。即同一商标可以由不同的商标所有人在不同的商品上注册使用,但是驰名商标除外。为什么我们不像保护驰名商标那样规定一个原产地名称只能产生一个原产地名称权呢?笔者认为这是从公平角度出发,为了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其它成员利益的需要,而做的特殊性规定。如果只允许一个原产地名称产生一个原产地名称权,那么无形中就等于剥夺了该地域其它产品生产者利用原产地名称权这一制度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这样就可能使当地只重视和发展这一具有地理标志权的产品,而忽视了其它具有潜力的特色产品的开发,从而导致经济结构的单一性,当地经济得不到迅速发展。如果地理标志权人想要得到类似驰名商标一样的保护力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可以申请注册证明商标,一旦成为证明商标后,就有可能享受驰名商标一样的待遇,但其审查标准应更严格,数量应控制在较少的范围之内。
    6、原产地名称权所标示的商品因源自该地域而具有某种特殊的品质,也即"商品中的某些特殊品质与来源地的土地、水分、气候、植物等自然条件或当地传统的制造工艺相连。" [3] 如果某地域能产生出某种性质或品质的商品,而其他地域也可产生同样品质的商品,则该地域只能视为"货源标记"。因为货源标记通常指"代表产地的整体信誉,而与产品质量,没有直接联系,更不表明产品的特定质量品质。" [4]
    二、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权的法律保护比较法研究
    (一)国内保护
    目前,各国立法者一般都认识到了应该给予地理标志权以充分的保护。根据各国的保护手段和方式不同,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四种类型。
    1、专门立法保护方式
    此类立法模式以法国为代表。法国于1919年5月6日颁布了《原产地名称法》(最近一次修改是1996年7月6日) [5] 对本国原产地名称进行全面的保护。在法国法律上,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有两大类:一般制度和特别制度。一般原产地名称权产生的程序有两种: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 [6] 葡萄酒和烧酒适用特殊制度。
    2、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方式
    德国、日本、瑞典等国家就是运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如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商品原产地的行为和使用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标志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加以禁止。因该行为而可能使营业上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人,可以要求制止此行为。如实施此行为的人是故意或有过失的,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和采取恢复信誉措施。
    3、商标法的保护方式[7]
    其一般又可以分为三种具体的保护方法:(1)以注册集体商标的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如德国商标法第99条规定了地理来源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可注册性,"不受第8条第2款第2项所述规定影响的,在商业中可以标明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志或标记可以构成集体商标。"(2)通过注册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原产地名称,如英国商标法第37条规定:"某项商品的标志如果在贸易过程中适用于由某人证明商品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它特征的该项商品,同为经过如此证明的商品区别开,则该标志应作为有关商品的证明商标,申请人以所有人名义在注册薄A部办理注册。"[8](3)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如美国商标法第4条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原产地名称,可按一般商标注册规定,与普通商标一样依本法注册并具有同样效力。此种商标由对其使用实行合法管理的某些人、国家、州、市等具名申请注册,注册后与普通商标一样,受到本法规定的保护······"。 [9]
    4.混合立法保护方式
    此立法例以西班牙为代表,即在商标局之外,另设地位独立的原产地名称局,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选择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或选择申请注册原产地名称的途径来获得对原产地名称权的保护,如果当事人选择两种保护方式的,则可以获得双重保护。
    (二)国际保护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从1925年修订本开始就将原产地名称作为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1958年里斯本修约会议上又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巴黎公约第10条规定,有人直接或间接假冒产品的原产地时,适用公约第9条的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在进口时扣押商品、在国内扣押或禁止进口等措施。原产地名称的利害关系人都有权要求取缔商品原产地名称的行为,利害关系人包括在被假冒的原产地或原产地所属地区或被假冒的原产国或使用该假冒标志的国家有住所的,从事该产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经销人。
    2.1891年制止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议
    该协议规定,成员国如果发现任何商品上标示着涉及某成员国国内企业或地方的虚假标志或欺骗性标志,无论是间接的还是直接的,都必须禁止该商品进口或者在进口时予以扣押,或采取其它制裁措施;禁止在广告上或广告性质的宣传物上,使用欺骗公众的有关商品来源的标记。
    3.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议
    该协议规定,需要受到国际保护的原产地名称,由该产地所属成员国的工业产权主管部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并说明产地的地理名称、使用该原产地名称的商品项目以及该原产地名称的使用人(可以是一个或多个企业)。获准国际注册后,各成员国(在规定期限内声明不保护该原产地名称的除外)都应保护该原产地名称,禁止本国的任何产品的生产、经销者不经许可而使用该原产地名称。
    4.20世纪60年代通过的《发展中国家原产地名称和产地标记示范法》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保护原产地名称提供了一个立法的模板,它为保护原产地名称提供了更完善的保护措施,详细规定了可作为原产地名称予以保护的条件、注册程序、注册的撤销和改正、对注册原产地名称的使用权及对非法使用的制裁。
    5.TRIPS 协议作为涉及到地理标志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它对地理标志进行了更为明确的界定,针对使用中发生纠纷最多的酒类地理标志作出了补充性的保护规定,并要求各个成员国在一定期限内建立起地理标志的注册体系,以对地理标志名称权予以全面、充分的保护。
    三、我国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权保护模式的选择
    从前文列举的资料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目前可供选择的四种模式,即专门立法模式、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商标法模式和混合模式。在我们设计理想的原产地名称权保护模式时,还是先来看看我国现有的保护体系吧。
    (一)我国的现有原产地名称权保护体系
    1.商标法体系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第2款,将证明商标定义为,"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它特定品质的商品或服务。"而在新修订的《商标法》中第16条明确对地理标志作了定义,即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它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该法第10条第2款明确指出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使用。
    2专门法体系
    1999年8月17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6号发布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该规定中,原产地名称权由原产地域产品申报机构持有并负责申报和管理使用。该机构由有关地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者代表组成(该法第8、9条)生产者需要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向申报机构提出申请。
    也许立法者在设计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时,想采取一种综合保护的模式,故此同时采取了以上两种不同的保护模式。殊不知,这两者在实践操作中本身就有内在的矛盾性。根据商标法,不管原产地名称作为集体商标,还是作为证明商标,其一般都是由当地的行业协会或者其它能够对产品品质进行监控的组织持有。由其负责原产地名称权的申请注册、许可和管理。而依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中,只有由地方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生产者代表成立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才有对原产地名称权的申请注册、许可和管理。这样一来,两个原产地名称管理机构势必要产生矛盾。如果一个企业要想申请原产地名称权的话,是否有必要向两个机构都作出申请?如果两个主体分别向商标局和原产地名称管理机构申请,又同时得到批准,两者产生冲突怎么办?从以上矛盾的产生过程中,就可以看出我们有些立法者的思维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中,没有理解TRIPS中所宣称的"知识产权是私权"的真正含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切资源都由国家控制,原产地名称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国家当然也不想放过。但是随着我国顺利加入世贸组织,不管我们主观上是否愿意,都必须接受这样一个基本理念:"知识产权是私权"。既然原产地名称权是私权,那国家自然没有理由对其过多干涉,其的任务就是保障私权的实现,所以我们应该取消半行政机构即地域产品保护申报机构对原产地名称权的过多干预。
    (二)保护原产地名称权的理想模式
    从前文所列举的四种保护模式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模式规定大多较抽象、笼统,在确认侵权行为时,弹性较大,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严格执法;混合立法模式虽然充分考虑了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但很容易造成公私权不分或私权公法化,另外也容易使不同主管机关间的工作存在大量的重复,在审查登记上存在着较大的不便;专门立法模式虽然与其它立法模式相比有明显的优点,但是在我国这样一个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的国家里,用专门立法,特别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立法时,很容易将原产地名称权列为"公权"对待,从而影响原产地的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还是采用商标法保护较为稳妥。理由如下:(1)原产地名称在本质上与商标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标明商品的来源,区别不同的生产者,表明商品的质量等,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将其独立出来。(2)可以尽量避免原产地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因为将原产地名称权纳入商标法以后,其注册机关都是商标局,当申请注册原产地名称权时,可以很容易发现是否有与之相冲突的商标权存在,如果不存在,才能允许注册登记。否则则禁止。这样,我们可以尽量避免类似于由于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与商标注册的主管机关的不同,造成的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和纠纷。
    笔者虽然赞成用商标法来规范保护原产地名称权,但并不意味着我们一定要采取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形式。因为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并不能真正完全包容原产地名称权。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所谓集体商标,是指由工商业团体、协会或其它集体组织的成员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商标,用以表明商品的经营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属于同一组织。由此可见集体商标一般用来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组织,只要是该组织中的成员就当然有权使用该商标,而原产地名称权的使用一般只限于该地理范围内的生产者,而不论该生产者是否是属于同一集团。所谓证明商标是指商品或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或服务商标。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的条件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在履行了相应手续后,都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而原产地名称权的赋予,不以达到一定质量为前提,而以生产者的地理位置为先决条件。可见,无论是集体商标还是证明商标,都无法准确地涵盖原产地名称权。
    看来我们得再开阔一下思路了。
    下面还是让我们仔细研究一下对知识产权有较权威规范的TRIPS的具体规定吧。在TRIPS 中地理标志(原产地名称)独立成一节,与版权、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等并列于协议的第二部分,即"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从这一布局,我们就可以看出TRIPS的制定者认为地理标志应与商标是并列的,他们不应是从属关系。当然我们可以在商标法中既规定商标权又规定地理标志权,因为他们的本质都是相同的,即揭示商品的来源。这正如我国专利法同时有发明和实用新型的规定。国外也的确有这样的立法例。如德国的商标法全称就是《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那么TRIPS到底要求我们做什么呢?
    TRIPS在第22条的重点讲了地理标志的保护(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但其主要从"禁"处着眼,防止地理标志被不正当的利用。其中该条第1款对地理标志作了一个定义,即"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志出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第2款赋予利害关系人(interested parties) 在以下情况下以禁止权。1)在商品的称谓或表达上,明示或暗示有关商品来源于并非其真正来源地,并足以使公众对该商品来源误解的。(2)依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十条之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第3款赋予利害关系人以撤销权,即如果某商标中包括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商标所标志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表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第23条,又对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进行补充保护。第24条又规定了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和国际谈判。但是从整个第三节来看,我们所承担的义务,是必须为利害关系人禁止误导性使用地理标志提供法律救济手段。而并未要求为利害关系人确认和保护其权利提供法律救济手段的具体制度和方式。[10]虽然用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是比较简单的方法,但是鉴于前述的两者内涵具有很大的不同性,以及地理标志的重要性,笔者主张将地理标志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与商标权并列于商标法中。地理标志权可以适用商标法总则和一般性的规定,特殊之处单独列明即可。比如,地理标志权的申请、注册程序、受理机关都可以适用商标权的规定,但具体标准却不同。由于受理机关是相同的,当地理标志权与商标权构成冲突申请时,商标局优先保护在先权。这样,既突出了地理标志权的重要性,又避免了将原产地名称权单独立法,赋予其他机关以审查权所容易造成的原产地名称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另外,从有关的国际条约来看,《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与《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条约,他们所规定的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效力等多有不同,但他们的受理机关却是共同的,即知识产权国际局。这从一个侧面体现了笔者的充分利用现有商标法体系,构建相对独立的原产地名称权保护体系的思想。
    四、余论
    (一)原产地名称权是否必须经过批准或注册登记才能产生?
    依据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无论是按《商标法》中的证明商标保护,还是依《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的保护,都以注册登记或审查批准为产生的前提条件。这种制度在确保原产地名称产品的质量、信誉以及反淡化等方面确有其一定的作用,但到底是否合理呢?依《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3条,任何地方申报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必须依照规定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必须依照本规定经注册登记。第13条规定,"生产者需要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的申报机构提出申请。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将原产地名称权的权利主体看作是国家或"申报机构"。所以,原产地名称权的产生,必须经过"国家技术监督局"确立的原产地域保护办公室申请,经审核、注册登记后,才产生原产地名称权。生产者需要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时,再向申报机构提出申请。这种制度设计如前所述明显不符合"知识产权是私权"的基本理念。至于用证明商标保护原产地名称权,当然应当注册、登记,但是融入证明商标以后的原产地名称权已不再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我们之所以要保护原产地名称权就是因为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我们不能用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来抹杀原产地名称权的独立存在。那么我们究竟应该怎样保护原产地名称权。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采取类似法国的原产地名称使用方式。在法国除葡萄酒和烧酒外,其他产品生产者有权自己决定是否使用原产地名称权。如果利害关系人(生产者、协会)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举证责任由主张有权使用该名称的人负担,他必须证明原产地名称证明产品的主要特性来自乡土、自然条件与生产习惯具有紧密关系。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的产品不具备所要求的条件,就作出禁止使用的判决。判决同时界定受保护的名称以及保护的地带、行政地区。判决对争执地区的所有生产者、制造者都有效。 [11] 我国在吸收了法国取得原产地名称权中的司法程序后,就可以构建我们自己独特的原产地名称权产生制度:即在我国那些认为自己的产品是利用特定地域的原材料,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所生产的,质量、特色或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其原产地域地理特征的,就可以使用该原产地域名称进行命名该产品。如果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相关协会认为其不应使用该原产地名称,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此时,使用人必须举证,其的产品符合使用原产地名称的条件。否则,法院将作出判决禁止其使用,同时法院在判决中对保护的名称以及保护地带等原产地名称的条件、特征进行界定。此判决对以后类似判决具有既判力效力。这样既可以激发生产者创造、使用原产地名称权的热情,又可以避免生产者滥用原产地名称权。当然,为了稳妥起见,生产者也可以先通过商标法规定的程序,经商标局申请注册登记后使用。因此,笔者主张不益强制规定原产地名称权必须经过审查批准或注册登记才产生,而应由生产者进行自行选择。他可以选择自行使用,虽然成本较低但风险较大,也可以选择经注册登记后使用,但程序较复杂且成本较高。而且,经过注册产生的原产地名称权并不会与在先使用人的权利发生冲突。因为原产地名称权并不是专属于注册人享有。只要先用人符合相关条件仍然可以继续使用该原产地名称。
    (二)使用原产地名称权的产品是否必须具备很高的质量?
    如前所述,原产地名称只是表示特定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与特定地理来源相关联。从理论上讲,其并不要求具有高质量,只要具有特色就行了。但现实中,各国一般都要求生产者达到一定的质量水平,以防止淡化原产地名称权和影响其他使用该原产地名称的生产者。笔者认为,质量要求的存在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该要求一定要适当,不能要求太高,否则就会导致少数生产者垄断原产地名称权,从而使原产地名称权的存在失去意义。原产地名称从本质上说只是标志出该产品来自某地,而该产品又因来自于该地而具有一定特色,至于其质量到底如何,可以由生产者的商标来决定,就像同样是西湖龙井,从几十元到上千元有几十个品牌。所以,只要该地域内的生产者利用该地的生产条件生产出符合一般条件的产品,就可以使用原产地名称,不一定非得要求有其产品具有很高的质量。
    
    总之,关于原产地名称权的问题很多,本文限于篇幅,不能一一累述。笔者只是选择了几个重点问题,发表一下自己的一家之言,以供各位斧正。
    
    
    [1] 本定义参考郑成思的Trips译文
    [2] 吴汉东 、胡开忠著 《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P485
    [3] 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第473页
    [4] 张今著:《知识产权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7页
    [5] [法]多米尼克·菲莉奥《原产地名称》,载《中法商标法律讲座选编》 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1年第268页
    [6] 沈达明 《知识产权法》1998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P343-348
    [7] (日)广部和也《如何保护原产地标志和原产地名称》载《商标法50讲》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51页
    [8] 国家商标局等编《外国商标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 第428页
    [9] 国家商标局等编《外国商标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 第282页
    [10] TRIPS有关地理标志规定的实施(美)RPBERT STOLL 汪泽译 载《中华商标》2000年3月
    [11] 沈达明 《知识产权法》1998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第344页
    
    作者简介: 南开大学法政学院民商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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