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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不作为,能否构成犯罪

作者:雷燕、吕建国
编 者 按:不作为是犯罪的一种基本形式。但是,不论从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运用中,不作为犯罪都有许多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本期刊发的这两篇文章,对不作为犯进行了初步探讨。请同志们参与这一案件的讨论,并通过讨论使我们对不作为犯罪给予更多的重视、关注和研讨,从而不断提高理论知识层次和司法运用水平。
    
    
    王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
    雷 燕
    
    
    内容提要:有特定义务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即“当为而不为”,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
    关 键 词:不作为 先行行为 作为义务 间接故意
    作者简介:雷燕,中国社会科学院职研,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干警。
    
    一、案情介绍
    王某(男,17岁)与任某(女,17岁)系某县卫校学生,2001年3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后多次发生性关系。2001年9 月3日,王某因遇见初中同学张某,见异思迁产生同张某谈恋爱的想法,向任某提出分手,任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9月5日夜12时许任找到王并与王一起来到该县洛北大渠边的一石桌处,任苦苦哀求王与其保持恋爱关系,王不同意。凌晨1时许,任某感到与王保持关系无望,便翻越栏杆欲跳大渠,王某进行阻拦,二人又相谈半小时,仍无结果,王某转身离去,走出十余米听见落水声和任某的呼救声,王某因心中害怕而离去,任溺水死亡。
    
    二、分歧意见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涉嫌(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王某和任某系恋爱关系,且发生过性关系,任某跳水自杀也起因于王提出断绝恋爱关系,在夜深人静之时、大渠边的危险之地、任已有过一次轻生举动尚存轻生念头的情况下,王独自离去,基于二人的恋爱关系及上述王某的一系列先行行为,使得王某产生特定的救助义务。王某在知道任某跳入大渠中并呼喊他救助且其有救助能力的情况下而不实施救助,放任了任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是不作为犯罪,因而王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因为导致任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杀行为,任某虽未满18周岁,但其神志清醒、智力正常,对跳入大渠可能产生的死亡后果应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但她接受不了失恋的打击,选择了自杀。虽然王某有和任某谈恋爱、发生性关系的先行行为,但这些先行行为能否产生特定的救助义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此王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 特定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本案中的王某稍识水性,智力健全,具有救助的实际可能性,结果王某未实施救助义务,但是这两点都要求“特定义务”,那么问题就回到了第一点,有无特定救助义务成为此案的关键。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普通道德上的义务。根据刑法理论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例如税法规定公民和法人向国家纳税的义务,保密法规定保护国家秘密的义务;第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例如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银行出纳员有保护现金的义务等;第三、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害状态,该行为人产生采取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就是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那么此案中王某的先行行为有哪些呢?主要有:同任某谈恋爱行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提出分手的行为,而导致王某自杀的直接行为是王某提出分手的行为,但不可否认二人谈恋爱的行为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也对任某的自杀有一定的作用,正是这些先前行为致使任某产生轻生念头,即任某生命处于危险状态,尽管任某的轻生举动被王某阻止,暂未发生危害结果,但是这种危险状态还一直持续存在着;在王某转身离去之时,这种危险状态转化为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性。王某有义务也完全有条件实施救人、呼救、报警等救助行为,却未实施,最终导致任某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其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
    
    
    王某的行为构不成不作为犯罪
    吕建国
    
    
    内容提要:不作为中的义务是一种特定义务,而非一般的道德义务。本案中,王某违反的是道德义务,因此构不成不作为犯罪。
    关 键 词:不作为 特定义务 道德义务
    作者简介:吕建国,男,汉族,法律大专,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警。
    
    所谓不作为,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且可能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当为而不为”,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 特定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性;3、行为人未履行特定义务。本案中的王某稍识水性,智力健全,具有救助的实际可能性,结果王某未实施救助义务,但是这两点都要求“特定义务”,那么问题就回到了第一点,有无特定救助义务成为此案的关键。特定义务是法律上的义务,而不是普通道德上的义务。根据刑法理论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义务,例如税法规定公民和法人向国家纳税的义务,保密法规定保护国家秘密的义务;第二、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例如医生有救死扶伤的义务,银行出纳员有保护现金的业务等;第三、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产生的义务,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害状态,该行为人产生采取积极行为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这就是由先前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那么此案中王某的先行行为有哪些呢?主要有:二人的谈恋爱行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提出分手的行为,其中导致王某自杀的直接行为是王某提出分手的行为,但不可否认二人谈恋爱的行为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任某作出自杀决定,那么恋爱关系、性关系是否是一种法律关系,两个人确立的恋爱关系并发生性行为是否就不能选择分手,很显然恋爱关系不是一种法律关系,即使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并最终分手,也不能使一方产生对另一方的自杀行为负责任的特定义务。每个人都有恋爱的权利,更有选择恋爱对象的权利,但并不是说本案中的王某见异思迁就正确,按照人之常情和中国的伦理道德,王某完全有责任对任某实施救助。但是,这种义务只是一般的道德义务,作为良好的社会愿望与道德风尚,即便是不相干的路人也会对任某施以援手,这种一般的道德义务不应属于不作为犯中特定的义务范畴,所以说王某的行为不属于不作为犯罪。
    (雷燕、吕建国均系卢氏县检察院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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