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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之修正建议

作者:熊 皓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提出能否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这个问题在学术界颇有争议。强调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的角度考虑,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对此作了限制性规定,该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之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笔者认为,该条款在内容上存在立法疏漏,亟待完善。刑诉法相关条款规定了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权,以及人民检察院对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权的抗诉权,涉及的对象是统一的,均为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抗诉权的对象仅限于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生效的一审裁定是否具有请求抗诉权,却成了立法的空白。为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建议对刑诉法第182条增补第2款,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自收到裁定后三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二日之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这也与刑诉法第183条规定的不服裁定的五日上诉和抗诉期限相统一。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熊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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