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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财案件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均应受理

--浅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之修正建议

作者:熊 皓
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多发生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涉及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损失等类案件之中,而侵财案件中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法院一般未予受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条第二款规定:“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根据该《规定》,事实上已把侵财案件中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
     笔者认为,侵财案件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与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而遭受物质损失同属因犯罪分子的非法行为使其遭受物质损失,将同一性质的部分物质损失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内,而将同一性质的另一部分物质损失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这样规定既不科学,也无实际意义,反而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不少被盗、被抢、被骗、被敲诈等财物因被犯罪分子恶意隐藏占有、挥霍或被销赃,其中很多无法查找,不能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如果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弥补损失,一般是被害人所不期望的。原因有三,一是因为被害人的损失不是很大,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会被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从经济角度讲并不划算。二是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需自行举证,会耗费大量诉讼精力。三是一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将“孤军”直接面对犯罪分子,具有一定的畏惧心理。这使得不少被害人想弥补损失,却不愿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其目的,以致不少案件被害人的损失就不了了之,这不利于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也会给此类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不能有效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同时,这种情况的发生也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
     首先,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该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所述案件情况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并且被害人的受偿应先于罚金及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其次,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构成条件有三个:(一)刑事诉讼必须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且给被害人和国家、集体造成物质损失;(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提出了赔偿要求。笔者所述案件情况具备上述三个条件,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第三,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3号)的有关规定。《解释》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四)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本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系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笔者所述案件情况符合《解释》相关条款规定,对于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理应受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不妥,不能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维护公平正义,建议作相应修改。
    
    
    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检察院 熊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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