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五毛钱的官司”谈社会公平模式的选择
从某新闻媒介上读到一篇关于五毛钱的官司是否应当打、法院是否应当予以立案的文章之后,我感到,这个问题不仅仅是几毛钱要不要打官司的问题,而是反映出了一个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一个人盗窃了几千元钱的话,就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要受到刑事制裁;但火车站、汽车站的厕所违法收费、电信部门的违法多收费,虽然相对于一个人而言,只是几毛钱的小事,但由于其违法的次数很多,其违法收入的总额恐怕已经远远超过了几千元甚至于上万元、几十万元,但现有的法律却对其毫无办法;即使是偶然的有人提起了诉讼并且赢得了官司,也仅仅是得到了几毛钱的赔偿。同是违法行为,车站及电信部门的收益相当于盗窃犯的几倍、几十倍,但受到的制裁却微乎其微,相对于盗窃犯而言,这样的法律显然是明显不公平的;并且,现在有的法院对于此类的案件以数额太少而不受理,当事人连几毛的赔偿都拿不到。是什么原因造成了这种不公平呢?
法律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而存在的。但现在的问题在于:对于社会公平如何理解呢?比如在民事领域,对于民事违法行为的制裁上,什么样的民事制裁才算是公平的呢?我认为,对于社会主体违法行为的制裁之后所达到的效果而言,具有主观与客观的双重属性。其客观属性表现为对于违法行为的经济制裁使得被制裁主体财产数额上的减少;其主观属性在于被制裁主体对于财产数额减少而形成的心理上的痛苦、悔恨的程度。为了可以很好的说明这个问题,我认为设想可以将违法的程度、次数与受到的制裁程度都看成是可以量化的,既将违法行为可以量化为一个违法单位;与之相对应的是受到的制裁是可以量化为一个制裁单位。由于经济实力的不同,一个单位的制裁之后对于被制裁主体心理所造成的痛苦、悔恨的程度同样也不相同。有了这样的设想之后,就可以很好地说明对于违法制裁的主、客观属性。其客观属性就表现为一个单位违法行为应受到一定程度的制裁;其主观属性就表现为一个制裁单位对于被制裁主体心理上的痛苦、悔恨的程度。
有了上述设想,再来看对于违法行为制裁中的社会公平。同样地,在这个领域存在着主观公平与客观公平两种模式。每个社会主体的一个违法单位均应受到一个单位的制裁,这是符合客观上的社会公平的。但由于社会主体间的经济实力的不平等,同是一个单位的制裁,对于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造成的心理上的痛苦与悔恨的程度是不相同的,因此,从主观的社会公平而言,对于同是一个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被制裁主体的经济实力给予不同单位的制裁,这样才能做到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之后,使得被制裁主体心理上造成的痛苦与悔恨程度上的平等。
市场经济系法制经济,即用法律的方式对于合法权利的保护与对于违法行为的制裁,从而可以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创造出良好的经济秩序,市场经济才能健康的发展,为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发挥作用。从上面可以看出,对于社会公平而言,具有主观上的公平与客观上的公平两种模式。在我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迈进的情况下,我认为提出这两种公平模式以及我国的法律应当选择哪种公平模式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市场经济只有每一个或者说大多数社会主体都能够遵守一定的规则(既法律)时,市场经济才能够正常的发展;而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条件是"自私"的市场主体,既每一个市场主体都是为了得到自己的最大利益为目的的,其对于市场规则与法律的遵守并不是建立在自发的基础之上的,而是由于对实施违法行为之后将受到法律制裁,使得其心理上产生痛苦与悔恨,不仅不能达到自己违法行为的目的,相反地还要为此付出自己难以承受的代价,对于法律产生恐惧感,不敢采用违法的手段来追求自身的利益,从而市场主体能够自觉地遵守市场的规则。但是,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其他的法律,我国的法律选择公平模式时,对于不同的社会主体实施违法行为后都予以相同程度的制裁,选用的是客观公平的模式,即不考虑主观上对法律恐惧程度上的公平,这样对于经济实力较弱的市场主体而言,由于其对于违法后接受制裁的主观上承受能力较弱,法律起到了震摄作用;但对于经济实力较强的市场主体而言,由于其在实施了违法行为之后,只是得到了和经济实力较弱的市场主体同样的处罚,对于其主观上造成了很小的甚至于微不足道的负面的影响,法律对其几乎造不成什么恐惧,因此上,构建在客观公平模式下的法律,只是对经济实力弱的市场主体由于对法律的恐惧而起到了自觉地约束力,而对经济实力强的市场主体根本就起不到约束作用,使得法律的威慑作用大大降低,以对违法行为的制裁防止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难以实现。同时,相对于遵守法律的一方当事人而言,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犯之后,通过艰难的诉讼程度之后,自己仅仅得到了对方当事人不违法之后应该得到的权利,那么对于遵守法律的自觉性也必然受到影响。利用这样的法律几乎不可能创造出完善的市场规则。
现在,再回头看看为什么现在的火车站、汽车站厕所收费现象为什么屡禁不止了。几毛钱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数额,绝大多数人都不会为了几毛钱而打官司的,但因为收费的人数相当多即违法的次数相当多,其违法的收益自然而然也就非常大了。由于现有的法律选择的是客观公平的模式,即使是有少数人起诉了,法院也受理了,按照现有的法律也只能是赔偿当事人几毛钱和承担诉讼费用,但这种制裁的力度相对于其违法的收益而言只是九牛一毛,从这个意义上讲,现有的法律并不是在通过对于违法行为的制裁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而变成了纵容乃至于鼓励强势市场主体用违法的行为来获得自己不正当的利益,既便是火车站败诉了。但如果法律选择了主观公平模式,既火车站违法收取如厕费后哪怕仅仅只有几毛钱,由于其本质上是违法的,不仅仅是返还如厕费,而是根据火车站的经济实力采取足以使其感到得不偿失的制裁力度,使仅仅收取几毛钱的如厕费而必须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之后,其必然对于法律产生了恐惧感,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
"莫以善小而不为,莫以恶小而为之",不仅是道德伦理上所要追求的目标,也应该是法律惩恶扬善的作用所要达到的目的。在人们遣责原告以几毛钱打官司有炒作之嫌的时候,往往会忽略了法律所要追求的惩恶扬善、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既谁是违法者、谁是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源。诚然,司法资源是一种稀缺的资源,但作为法律守护神的司法机关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考虑司法成本的时候,不应当仅仅考虑权利的大小-既标的额的大小,而是通过司法体制的改革,使得有限的司法资源通过合理的配置,将现有的司法资源发挥出最大的效益。如果仅仅通过诉讼标的额的大小来确定是否立案、是否对之进行裁判,那么首先应当确立一个立案、裁判的低线,由此带来的问题就在于:法院立案的最低标准由谁来定?法院是否有权自己选择立案的最低标准?对于每一次违法数额虽然很小,但针对不特定的人并且次数特别多,从而通过多次违法行为而得到了很大数额的收益的违法者如何制裁?笔者认为,为了节省稀缺的司法资源,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对于小标的额诉讼,可以采用灵活的、特殊的诉讼规则,比如借鉴有些国家的作法,采用填充式判决、独任审理等等简便的诉讼方式,提高司法资源的运作效率。诉权作为宪法与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权利,如何运用属于当事人自身对于自身利益的分析与判断,任何机关都不能以任何理由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凡是行使自身诉权且不违法现有的法律规定时,法院都应当立案并予以裁决;从这个意义上讲,为了防止"滥用诉权"与节约诉讼资源,防止恶意诉讼现象的发生,应当通过增加当事人诉讼的成本,但这种当事人诉讼的成本最终会落到违法者的身上,如果滥用诉将会付出较大的代价,同样可以对滥用诉权起到遏制作用。这样既可以防止诉权滥用,也可起到对于违法者的制裁作用,从根源上防止滥用诉权现象的发生。
对于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而言,法律法规应当区分当事人的过分与故意,从而决定采用何种模式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做到兼顾社会公平与社会的发展进步之间的关系。如果是当事人的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时,应当多考虑客观公平的模式,即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时应当承担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以实现社会的公平;而当事人主观上具有违法的故意时,应当采用主观上的公平模式,即以惩罚性赔偿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形成其对于法律的恐惧而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以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五毛钱的官司"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正是在于强势主体采用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了的方法谋取自身的不当利益,渺视国家法律法规,这显然对市场规则的培养与建立具有相当大的破坏作用。虽然其标的额仅仅只有几毛钱,但由于我国的现行法律只注重客观上的公平而忽视了主观上的公平,从而导致了经济实力较强的尤其是处于垄断地位的市场主体违法现象以及不守诚信的现象都普遍存在,比如,现在的超市违法搜查顾客的身体乃至于违法伤害顾客、私营企业严重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乃至于视职工的生命健康为儿戏、公路违法收费等现象都很普遍。这些违法现象之所以严重发生,正是由于按照现有的法律法规,即便是被害者提起了诉讼并且胜诉了,但通过艰难复杂的司法程序后,强势主体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相对于其的财产及非法收益而言几乎微不足道,其主观上痛苦、悔恨的程度非常小,使得法律对其起不到应有的震慑作用,法律失去了预防违法行为的作用,严重影响了我国市场经济规则的完善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并且,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讲,上述违法现象的存在,更为严重地破坏了社会的公平。
最高法院肖杨院长在征求民主党派负责人对于人民法院的意见时指出,国家的权威来源于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机关的权威。因此我认为立法、行政机关共同构成国家权力主体之一的司法机关,其权威来源于其对社会的公正、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如何发挥出促进作用。而司法体制对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的作用有着自身的特点。其对于社会发展与进步发挥出自身作用的特点在于对社会发生的"法律事件"的法律价值的分析与判断从而得出公正的裁决,以对于"法律事件"--即通过对个案的裁决结果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从而为市场经济的规则发挥出自身的作用;而现在这种强势主体利用自身的优势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的"事件"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同时也是在目前我国急需建立健康的市场规则的情况下,司法体制如何根据既有的法律法规发挥出自身的作用呢?我认为,根据既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精神赔偿"系在此类案件中发挥司法体制独特作用的最好方法。一是,发生强势主体违法多收钱哪怕仅仅只有几毛钱之后,是否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呢?我认为这应当是肯定的。因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自身不应当交钱时被强势主体利用自身的优势强制收了钱之后,不仅仅是自身多付出了几毛钱,强势主体的强迫交易的现象肯定会对弱势主体自身的精神造成不愉快从而形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当当事人提出精神赔偿的诉求后,是有理由的,并且也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是,由违法单位作出精神赔偿之后,其对于个案的赔偿额可以抵消其多次违法行为的收益,不仅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公平,而且还可以使得其在通过用违法行为取得不当的经济利益时,必然会考虑这种行为发生后可能的败诉的后果,从而减少或者说避免该行为的发生。因此上,我认为对于此类案件发生后,人民法院如果支持弱势群体的精神赔偿的诉求,不仅在法律上有依据,而且才能够可以发挥出司法体制对于市场秩序的完善与社会的进步中的独特作用,以对个案的裁决规范各种社会主体尤其是处于垄断地位的强势主体以合法的行为寻求自身经济利益。
规则的建立与法律的完善对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虽然是无形的,但却是至关重要的;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解决的是"自私"的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培养起自觉地遵守市场规则与法律的市场主体,必须使法律成为一条"高压线",使得每一个市场主体尤其是经济实力强的市场主体由于对法律具有恐惧感而自觉地遵守法律。因此笔者认为,在社会公平模式的选择上,我国的法律应当适当地采用主观公平的模式,既对于不同的社会主体的违法行为予以制裁时,根据社会主体的经济实力采取不同程度的制裁力度,使得法律真正能够起到威慑作用,尽快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市场规则,同时使得社会公平能够真正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