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法院法官的双重身份
铁路运输法院是在企业内设立的国家审判机关,是中国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以后政企不分特定时代的产物,也是"人治加群治"治国方略的畸形怪胎。铁路运输法院设后而撤,撤后又复设,足见其存在的合理性受到质疑和审视。铁路运输法院的法官既是国家审判人员又是铁路职工的双重身份,使其做出的裁判文书的权威性,面临着许多人怀疑的目光,也使这些法官们的待遇处于十分尴尬的地步。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着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力,法官无疑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铁路法院的法官在履行审判职务时,是国家的审判人员,制作的各种法律文书具有确定的效力,这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没有什么不同。这是铁路法院法官的第一个身份。不履行审判职务时,铁路法院的法官则是另一种身份--铁路企业的职工。铁路法院法官的任命程序、工资标准以及其它各方面的待遇和其他铁路职工一样。从铁路法院的法官具有"路籍"来看,他的"本质"是铁路职工。
与之相应的,铁路法院也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是国家审判机关,另一方面则是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机关的职能部门。一方面,要落实国家审判工作的各项指导方针和原则,完成各种审判任务;另一方面,铁路法院要为铁路企业的中心工作服务,为铁路的安全生产、企业的改革发展保驾护航。为铁路企业挽回经济损失,提供法律服务,也是必不可少的工作内容。铁路法院的领导们深知,法院各种费用的多寡,全体法官的福祉,都是和这些"政绩"分不开的。除此之外,铁路法院的法官们还要参加铁路企业机关组织的各种铁路企业特有的保安全、绿化、铁路沿线清洁、干部职业培训等活动。
企业行使国家机关的权力,企业的党组织领导着国家机关,这在法治社会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事,在中国竟存在了几十年。就是这种怪胎,形成了铁路法院的法官和铁路法院的双重身份。也就是这样的双重身份,得出了看似奇怪却又是必然的结果。一方面,铁路的公安、检察、法院在打击针对铁路运输的犯罪和利用铁路运输工具的犯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维护了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证了国家经济大动脉的畅通;另一方面,铁路的公安、检察、法院在查处铁路职工职务犯罪特别是领导干部职务犯罪时受到干扰甚至是阻挠。从近几年我们国家查处的领导干部腐败犯罪案件数量来看,铁路系统明显低于其它行业,特别是铁路局或铁路分局的领导犯罪的案件几乎没有。勿庸讳言,这与铁路有其自己的公、检、法系统密切相关。
铁路法院的法官履行的是法官职务,享受的是铁路职工的待遇。现实来看,铁路企业是垄断性行业,铁路职工的工资在全国的所有行业中处于中间偏下的水平,不算高,也不算太低。但是,企业工资是效益工资,企业效益好时,职工的收益也好;企业效益不好时,基本工资难以保障。铁路法院的法官在医疗、劳动保险、住房方面同样享受不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待遇,特别是退休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比,少得可怜。
铁路法院法官的双重身份,不但使其待遇尴尬,也使其在履行职务时法官应有的权威大打折扣。法官是居中裁判的,按照法律的规定,与双方当事人不应该有任何的利害关系。铁路企业的职工当然和铁路企业有利害关系,按理应当回避者却成了居中裁判者。铁路法院的法官在裁判铁路企业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时,在双方当事人的眼里,法官与一般铁路职工毫无二致。在铁路企业的代表看来,咱们是一家的,胳膊肘不能向外拐,你应当向着我说话;在对方当事人的代表看来,你们是一家的,要你公正是不可能的。一方是胸有成竹似的得意,另一方则是怀疑的冷漠。这种偏见情绪对法官的公正与无私来说,简直是教人无法容忍。当然,这种偏见情绪的产生也不是没有理由,毕竟铁路法院的法官端的是铁路企业的饭碗,受着铁路企业的管。
通过近几年的教育整顿,特别是按照法官法的规定,严格掌握进人条件以后,铁路法院法官的素质有了明显的改善,承办案件的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在铁路法院也得到充分的体现。但是,铁路法院法官的双重身份带来的种种弊端,只有改变现有的体制,才能彻底根除。
(作者单位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研究室 电话0416-2552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