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满释放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
1983年因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落实,原告刘某所在莲花堰村以刘某为户主承包经营该村1.6亩责任田,刘某与其妻李某共同生活。1983年8月20日原告刘某因犯流氓罪被判入狱7年,其妻李某于1983年年底弃田回原籍全家店村生活至今。1984年莲花堰村将原告承包经营1.6亩责任田收回。1990年2月20日原告刑满释放回家,莲花堰村积极给原告解决了0.5亩宅基地,并将该村刘家大堰责任田调剂给原告经营,原告不同意。1991年4月10日原告刘某将户口迁往其妻李某所在的全家店村3组生活,同时原告将0.5亩宅基地与村民王某互换,获责任田0.5亩。2000年莲花堰村根据原告的实情,经村民代表研究同意,核销了原告刘某1996年前0.5亩耕地的税费323.27元。2002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告0.5亩“宅基地”被征用,故原告刘某要求村委会履行1983年承包经营合同,返还1.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要求被告赔偿14年的经济损失21000元。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刘某诉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对于本案的处理,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的具体问题,笔者以为可以从四个方面分析。
一、
刑满释放人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定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人因从事耕地、种植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的权利主要有:“(1)农村集体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2)物上请求权。(3)相邻权。(
4)承包权的处分权。(5)收益取回权。”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二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刑满释放人员是特殊的权利主体,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的同时,专门颁布了《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1981年又出台了犯人刑满释放,除强制留场就业的以外,均应放回捕前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的规定。当地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给予落户,由原工作单位,当地劳动部门、街道负责安置就业。198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指示,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街道、社队,都要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全局出发,提高政策法制观念,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落户安置和社会帮教工作。1984年11月,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提出要从组织上、制度上逐人落实帮教措施,可以建立帮教小组,也可以责成专人负责,实行包管、包教、包思想转化的承包责任制。
1991年3月的全国人大《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92年中共中央七号文件以及1994年2月中央综治委等六部委联合签发的《意见》等都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作了重要规定。1994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其中关于罪犯的释放和安置一节,明确规定: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要帮助其安置生活;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这一规定,是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发展,是我国对公民人权保护的重要体现。1997年,中央综治委要求各地把安置帮教工作纳入基层安全创建活动之中,切实抓紧抓好。1999年,中央综治委、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四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在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时衔接工作的意见》,使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向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迈出了坚实的一步。这一系列的规定说明
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承包人被判刑关押必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中止。承包人被判刑关押可能导致耕地的无人耕种。就本案来看,1983年,原告因触犯刑法入狱,其妻李某也于1983年弃田回原籍生产生活,客观上村委会将田收回是中止了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5款之规定:“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可见,村委会将原告原经营耕地收回并无不当。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中止也不必然导致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
三、户口外迁是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法定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的情况有8种:“(1)权利存续期限已满而又未续展的;(2)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并且不因权利终止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3)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4)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权利从此无法行使的;(5)权利人违反合同约定,滥用权利,进行破坏性、掠夺性使用和收益等,发包人劝阻无效,解除承包合同的;(6)权利人户口转为非农业的;(7)根据发展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需要,实行专业承包适度规模经营,对有关承包土地进行合理调整的;(8)其他合法或符合合同规定的终止原因”。
原告于1990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与村委会协商解决宅基地、责任田的承包,村委会据实情与原告变更经营合同,原告不同意。且于1991年4月10日将户口迁至全家店村3组生活,已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的情况,按鄂政发(1996)31号文件规定:“户籍外迁人口,原承包的土地,应按政策由集体收回”。基于原告户口外迁这一法律事实,结合民法通则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原则,应视为原告于1991年已放弃经营莲花堰村责任田的权利。
四、承包人被判刑关押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承包人被判刑关押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应该知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之日起算。原告的责任田于1984年被村收回,原告已被关押,村委会暂时性中止了土地承包合同导致原告权利被侵犯。原告无法主张权利,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1990年2月20日原告回原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是明知的,应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而原告没有请求,直到2002年后因农村土地被征用才向被告提出继续承包,此时原告主张权利的时效已经超过2年。而且,原告原承包土地早已被其他村民承包,并于1997年颁发了经营权证,导致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客观不能。
综上所述,法院应该从程序、实体两个方面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联] 姓名: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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