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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等罪转抢劫犯罪的几种特殊情形

作者:严红艳
盗窃、抢劫、抢夺等侵犯财产型犯罪在我国刑事犯罪中所占的比例极高,达70%以上。正是由于这类刑事犯罪案件的高发频发,且其暴力程度不断加剧,不仅给广大人民群众带来诸多不便,而且不时引起人们的恐慌,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在各种侵犯财产型犯罪中,我国《刑法》对于抢劫的规定最为严厉,为了加强侵财型犯罪中的暴力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规定了盗窃等罪转抢劫犯罪的法定情形。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一般的盗窃等罪转抢劫犯罪案件,可以直接依据上条判断是否转化。然而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存在几种特殊情形,对于如何定性处理仍有疑问或者争议,下面笔者就来分析探讨。
    一、 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小
    在一般情况下,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才依据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小的,有学者认为,只有在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才可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以为不妥。
    从《刑法》对盗窃、诈骗、抢夺与抢劫规定处罚的轻重可以看出,非暴力犯罪的处罚较暴力犯罪轻,由此可见我国《刑法》立法的意图之一是从严惩处暴力犯罪;再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对其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的规定,我们可以理解,本条的立法意图既有从严惩处暴力犯罪,又有期望达到遏制非暴力犯罪在犯罪进程中演变为暴力犯罪的社会效果。因此,尽管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小,如果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那么在犯罪客体方面该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同时还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该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质变,转化为抢劫,在我国《刑法》中没有规定抢劫罪的数额标准,因而无论数额大小,都不会影响抢劫罪的定性。
    如果把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节是否严重作为定性抢劫罪的依据,则违背了立法的意图。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没有把情节轻重作为定性的依据,而只是作为量刑的依据。同样道理,在给盗窃等罪转抢劫犯罪案件定性时,也不能把情节轻重作为定性的依据。
    因此,笔者以为,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小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无论情节是否严重,均应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将其具体情节作为量刑的考虑依据之一。
    盗窃、诈骗、抢夺等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抢劫罪的犯罪主体为已满十四周岁的人。如果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与一般主体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小的情形类似,虽然先前的行为单独实施并不构成犯罪,但由于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该行为的性质发生了质变,转化为抢劫,则应按照抢劫犯罪的主体资格标准来认定,只要已满十四周岁,就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年龄因素只能作为量刑时从轻或者减轻的依据。
    二、 盗窃、诈骗、抢夺未遂
    盗窃、诈骗、抢夺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未遂并不影响除不认为是犯罪外的盗窃、诈骗、抢夺未遂行为的定性。因此,即使盗窃、诈骗、抢夺未遂,如果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对于入户盗窃转抢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中的第一条第二款作出明确解释:“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一解释中盗窃行为,在被发现时,可能是未遂,也可能是已遂,已遂中又包括数额较大数额较小等不同情形。对于这个解释,可以这样理解,对于这种盗窃行为,无论未遂已遂,无论数额大小,只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都先定性为抢劫(因其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显然要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显然不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文另有叙述。),这一点与上段结论完全符合,其数额较小的情形又与上节结论完全符合;又由于该行为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这一加重处罚情节,因此最后被定性为入户抢劫,加重处罚。
    有些盗窃、诈骗、抢夺未遂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未遂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笔者认为,由于其先前行为社会危害性很小,且有明显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因素:1、犯罪未遂,2、情节显著轻微或年龄明显没有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其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看似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但实际上显然是没有必要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此可以认为其后续的暴力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未遂行为没有必然的继续发展关系,而是由其它原因导致而为,所以这种情形不宜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宜根据其行为情节轻重不定罪或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三、 盗窃无形财物
    盗窃罪的对象既包括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燃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笔者以为,盗窃有形财物与盗窃无形财物虽在就单一行为定性时相同,但在是否能转化为抢劫犯罪的问题上,盗窃有形财物可以转化为抢劫犯罪,而盗窃无形财物则不能转化。
    无形财物在形态、性质与有形财物有着明显区别:有形财物是个具体的实物,盗窃有形财物最终需要使用力气将其拿走;而无形财物则没有具体的形态,盗窃无形财物一般需要特殊的技术、工具或技巧。正是无形财物的这种特性,使得其被盗盗窃无形财物则不能转化抢劫犯罪。
    对于盗窃电力、燃气等的行为,只有相应的有权管理单位才能依法查处,但这种查处是有限度的,不能行使侦察权,处罚也仅限于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果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正在进行的盗窃电力、燃气等行为进行查处,查处行为对于该工作人员来说是一种职务行为。若遭到当事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扰乱了该单位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因此当事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阻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一种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由治安部门进行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刑法》没有具体规定相应的罪刑,仍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但如果当事人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该工作人员伤害的,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盗窃行为应交司法部门另行处理。
    对于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是盗窃记载有重要技术成果等知识产权的有形载体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当然也属盗窃有形财物的情形。
    如果是对于以拷贝计算机文件、程序等方式进行的盗窃行为,由于该行为到底是其误操作,还是故意破坏,还是恶作剧,还是盗窃,一时很难弄清楚。而且这种行为毕竟是具有高科技属性的行为,与传统的盗窃行为相比有着明显的区别,认定难度也比较大,因此对于这类盗窃行为(其实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前不能称为盗窃行为),如果其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可以认为其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后续的暴力行为或者暴力威胁之间不存在继续发展的关系,不宜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其使用暴力致人伤害或者死亡,则又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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