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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首部规范健康保险经营行为的法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九月起实施
    保监会详解《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四大新看点

    
    
    
    
首部规范健康保险经营行为的法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九月起实施

    投保人有了更多保障(政策解读)
    
    解读人: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
    采访人:本报记者 曲哲涵
    保监会日前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健康险经营、产品、销售、精算等做出系统全面的规定,为人们带来许多期待。
    产品更符合需求
    ●新增"护理保险"
    ●短期产品费率可浮动
    所谓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截至2005年底,国内共有80多家保险公司开展健康险业务,产品已近千种,仍然不能满足人们的多样化需求。《办法》在促进产品创新方面尝试了一些新举措。
    --将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四类。与2000年颁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定名暂行办法》相比,新增了护理保险,并将原"收入保障保险"调整为"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突出了"失能"这一健康相关因素。
    --保险公司在销售短期健康险产品时,可因地制宜,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因人而异确定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也可对团险的保险金额、除外责任等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保险公司在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时,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获赔更有保障
    ●保险公司须强化信息披露
    ●不得设置不合理给付条件
    常常有人买了保险,生病后却被告知其治疗条件不在赔偿范围内,引发理赔纠纷。针对健康保险产品专业性强、消费者容易受误导等特点,《办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书面告知投保条件、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定点医院、费率调整等内容,语言必须清晰易懂。
    保险公司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产品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把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保险公司不得诱导被保险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此外,保险公司不得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也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在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时,要改变以往抽查的方式,在犹豫期内对所有投保人进行回访。
    当下,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与医院建立合作关系,为此《办法》专门做了规范。
    在经营条件上,保险公司须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对从事健康保险的核保、理赔以及销售等工作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保险专业培训。
    在服务网络上,保险公司可以在医疗保险产品中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但指定网络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
    在医疗服务管理上,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成本的管理,监督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来源:人民日报
    
    
    
保监会详解《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四大新看点

    
    9月1日起,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商业健康保险业务的部门规章--《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将正式实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负责人17日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了该《办法》的新意和四大看点。
    这位负责人表示,《办法》对于促进商业健康保险专业化发展、推动产品创新、规范市场行为、保护被保险人权益和改善外部环境等意义重大。
    看点一:促进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
    2002年底保监会颁布《关于加快健康保险发展的指导意见》,以正式文件形式鼓励保险公司推进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2004年保监会批准人保健康、平安健康等5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筹建,其中已有4家先后开业。《办法》的出台,是保监会促进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的延续。
    《办法》规范了健康保险专业化经营的基本条件。要求经营健康保险的公司建立健康保险业务单独核算制度、精算制度和核保理赔制度以及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等。
    《办法》明确规定,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存给付责任;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产品,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此举旨在进一步推进健康保险产品专业化,避免出现健康保险"该保的不保""不该保的也保"等现象。
    《办法》还要求经营健康保险应当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看点二:促进健康保险产品创新
    顺应国际趋势,《办法》把健康保险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四种基本类型,首次增加了"护理保险"。同时,将原"收入保障保险"调整为"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突出了"失能"这一健康相关因素;修订了"医疗保险"的定义,明确医疗保险"以约定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使之包含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更准确的体现了医疗保险特点。
    为了体现健康保险的地域性、个性化要求,《办法》支持保险公司通过产品创新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在短期个人健康保险方面,《办法》允许保险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根据投保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在短期团体健康保险方面,《办法》允许保险公司根据投保团体的具体情况,对保险金额、除外责任等产品参数进行调整。
    《办法》突出了医疗保险产品的创新。要求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以及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在监管方面,《办法》与现有规章制度有效衔接,统一了包括专业健康保险公司、寿险公司、财险公司等健康保险经营主体的监管尺度。
    看点三:促进保险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的合作
    由于医疗保险涉及保险公司、投保人和第三方医疗服务机构,很容易在医疗机构的诱导和病人的主动要求下增加不必要、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令保险公司赔付成本大大提高。因此,医疗费用控制风险是健康保险最主要的风险点。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办法》主要提出三项措施:
    一是在经营条件上,要求保险公司具备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配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加强健康保险专业培训等。
    二是在服务网络上,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建立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指定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三是在医疗服务管理方面,要求保险公司加强与医疗服务机构和健康管理服务机构的合作,加强对医疗服务成本的管理,监督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看点四: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
    针对健康保险产品专业性强等特点,《办法》强化了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设计和销售等方面的责任,突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比如,《办法》强化了对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时的保单信息披露义务。要求保险公司书面告知投保条件、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定点医院、费率调整等内容,并用清晰易懂的语言,回答投保人关于保险、医疗和疾病专业术语的询问。
    《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产品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在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在医疗机构场所内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也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以避免投保人受不正当影响购买自己并不需要的健康保险产品。
    《办法》要求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应当实行100%回访,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一年期以上的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10天以上的合同犹豫期。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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