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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出台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20年

    
    
     新华社北京8月13日电 新华社13日受权发布《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
    《意见》指出,当前,我国总体上已进入统筹城乡发展、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阶段,有必要也有能力加大对水库移民的后期扶持。
    《意见》提出,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近期目标是,解决水库移民的温饱问题以及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薄弱的突出问题;中长期目标是,加强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改善移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经济发展,增加移民收入,使移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逐步达到当地农村平均水平。
    《意见》明确,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6年6月30日前已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根据《意见》,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意见》明确,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意见》要求,后期扶持资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
    
    
让水库移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负责人
    就《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答记者问
    
    新华社记者 刘铮 张旭东
    
    新华社13日受权全文播发了《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新的后期扶持政策今年7月1日起实施。就此,记者采访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负责人。
    《意见》出台前曾走访数以千计的移民户和基层干部
    问:为什么要出台这个《意见》,其中的意义是什么?
    答: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共兴建了3000多座大中型水库,多年的水库建设产生了数以千万计的移民,他们"舍小家、顾大家",为国家经济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水库移民工作,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先后设立了库区维护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和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努力解决水库移民的遗留问题。但由于多种原因,目前水库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依然普遍较差,有相当多的移民还生活在贫困中,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薄弱,经济社会发展滞后,已成为制约区域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
    2004年以来,国务院将完善水库移民政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加快修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同时,2005年,在四川省开展了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调整的试点工作。与此同时,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财政部等21个部门和单位组成联合调研组,深入库区,走访了数以千计的移民户和基层干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专家和地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报经党中央、国务院审议同意后,国务院正式印发了《意见》,并召开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次全国水库移民工作会议,对新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作出了全面部署。
    调整后的后期扶持政策,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了让广大移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理念,必将对帮助水库移民脱贫致富,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新时期水利水电事业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问:完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目标是什么?
    答:《意见》提出的完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指导思想,是做好新时期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总的要求。主要有三层意思:第一,强调工程建设、移民安置与生态保护并重,切实转变"重工程、轻移民"和"重搬迁、轻安置"的观念,这是完善政策的思想基础。第二,强调继续坚持开发性移民的方针,完善扶持方式,加大扶持力度,阐明了完善政策的取向。第三,强调要逐步建立促进库区经济发展、水库移民增收、生态环境改善、农村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使广大移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实现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确定了完善政策的工作目标。 《意见》从水库移民工作的艰巨性和长期性出发,提出了完善后期扶持政策的两个目标。阶段性目标是,近期要集中解决水库移民的温饱问题以及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薄弱的突出问题;中长期目标是,经过不懈努力,使移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逐步达到当地农村平均水平。
    《意见》明确了做好水库移民工作应遵循的五条原则:一是坚持"三兼顾",即统筹兼顾水电和水利移民、新水库和老水库移民、中央水库和地方水库移民。各类大中型水库移民,都应统一纳入后期扶持范畴,实行统一的扶持政策。二是坚持前期补偿与后期扶持相结合。三是坚持解决温饱问题与解决长远发展问题相结合。四是坚持国家帮扶与移民自力更生相结合。五是坚持中央统一制定政策,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这些原则,是对以往移民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是做好新时期水库移民工作的重要保证。
    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将统一扶持20年每人每年600元
    问:与过去的后期扶持政策相比,新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主要在哪些方面进行了完善?
    答:过去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有的只针对中央直属水库移民,有的只针对水电移民,扶持标准差异较大,扶持期限长短不一,政策不协调、不统一。为此,《意见》主要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完善。
    ---明确扶持范围。《意见》规定,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其中,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2006年7月1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之所以这样确定,主要是考虑老移民遗留了较多的生产生活问题,移民及其后代的生存发展都受到了影响,因此应当对新老移民有所区别。
    ---统一扶持期限。综合考虑水库移民生产生活现状、扶持目标要求和扶持力度等因素,《意见》规定,扶持期限统一确定为20年,即对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今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对7月1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
    ---提高扶持标准。《意见》规定,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扶持600元。这个标准由中央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自行确定其他标准,以免造成新的不平衡。
    ---完善扶持方式。《意见》提出按照"一个尽量、两个可以"的原则确定扶持资金的使用方式,也就是说,"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这样规定,是经过深入调查,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包括一部分移民的意见后确定的。具体采用哪种扶持方式,由地方各级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并听取移民安置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采取"直补到人"的,要核实到人、建立档案、设立账户,及时足额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移民户;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统筹使用资金,但项目的确定要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移民监督。
    ---加大项目扶持。为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长远发展,《意见》指出,必须继续从其他渠道积极筹措资金,加大项目扶持力度。重点是加强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本口粮田及配套水利设施建设,加强供水供电、交通通信和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库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加强移民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教育等。为搞好项目扶持,必须切实做好项目规划,以此作为国家安排扶持资金和项目的前提与依据。项目的确定要坚持民主程序,尊重和维护移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问:完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需要多少资金,这些资金怎么筹集?
    答:完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需要筹集两笔资金。一笔是后期扶持资金。全国2200多万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按照每人每年600元的标准,每年约需筹集后期扶持资金130多亿元。《意见》规定,后期扶持资金由国家统一筹措,主要通过在全国范围内提高全部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用电)的电价筹集。这个资金筹措方案,既体现了水电工程对促进电力工业发展,尤其是保障电网合理调度和安全运行发挥的重要作用,也体现了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以及东部支持中西部地区的原则。据测算,全国31个省(区、市)平均电价每千瓦时涨价6.2厘钱。各地今年6月30日出台的电价调整方案已包括了这6.2厘钱的后期扶持基金。
    另一笔是项目扶持资金。《意见》指出,项目扶持资金的来源:一是现有的政府性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和国债资金、扶贫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以及政府部门安排的各类建设基金和专项资金,要向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倾斜;二是从新筹集的后期扶持资金结余中安排;三是从调整和完善后的库区维护基金中筹集。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加大资金投入,鼓励社会捐助和企业对口帮扶。
    问:在新政策的实施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什么问题?小水库移民的困难怎么解决?
    答:水库移民问题涉及面广,政策性很强,在具体的政策落实过程中必须坚持统筹兼顾,做好可能连带影响人群的工作。
    做好非农业安置移民的工作。各地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把符合条件的大中型水库非农业安置移民中的困难家庭,纳入地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妥善解决好小水库移民的困难问题。考虑到小型水库自建、自用、自管、自利的性质,小型水库移民没有纳入后期扶持政策范围。同时为主要解决小型水库移民问题,《意见》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过提高本省(区、市)区域内的全部销售电量(扣除农业生产用电)的电价筹集资金,提价标准每千瓦时不超过0.5厘钱,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做好其他征地拆迁人口的工作。各类建设工程都需要占用一定数量的土地,但这些工程的占地性质与水库淹没占地致使移民外迁不同,对上述征地拆迁人口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落实相关政策解决。
    新的后期扶持政策明年将进入正常运转轨道
    问:新的后期扶持政策如何安排实施?
    答:今年6月,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政部联合召开了贯彻落实《意见》的工作会议,对下一步工作进行了部署。7月,经国务院批复,全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在联席会议的领导下,各地克服时间紧、任务重等困难,抓紧编制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截至目前,联席会议根据国务院授权,已经基本批复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上报的实施方案,各地正在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后期扶持政策试点工作,预计10月份政策实施工作将陆续在面上推开。有关部门要求,今年年底以前,各地凡采取"直补到人"方式的,后期扶持资金要发放到人,而且是从7月1日起计发,项目扶持也要在年底前开始启动。明年,完善后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要进入正常运转轨道。
    问:贯彻实施好新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需要在哪些方面采取措施?
    答:第一,要落实地方工作责任制。地方各级政府要把解决水库移民问题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把移民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地方政府是做好移民工作的"工作主体、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包括外省迁入移民在内的全部移民工作和社会稳定负总责,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实行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责任。
    第二,要加大干部培训力度。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干部认真学习《意见》,加强政策辅导,分期分批对参与政策实施的干部进行系统培训,要使广大干部深刻领会中央精神实质,准确把握政策界限,掌握正确的工作方法,增强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确保理解政策不偏差,执行政策不走样。各地要挑选一批思想素质好、政策水平高、业务能力强、群众工作经验丰富的干部组成移民工作组,深入库区贴近移民群众开展工作,关心移民疾苦,倾听移民呼声,了解移民愿望。充分发挥政治优势,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移民诉求渠道畅通,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要充分调动好广大移民的积极性。解决水库移民问题,必须把移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护好、调动好、发挥好。加强乡村基层组织建设,发挥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战斗堡垒与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和带领广大移民向前看,带领移民群众脱贫致富奔小康。库区广大移民群众要充分理解党和政府的关怀,把国家帮扶作为加快发展的契机,克服"等、靠、要"思想,树立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依靠自身努力建设美好家园,开创美好新生活。
    第四,要抓紧做好试点工作。目前,各地正在开展后期扶持政策试点。要通过试点工作,检验本省(区、市)人口核定登记办法是否合理,确定后期扶持方式的原则和程序是否可行,了解移民群众对政策落实工作的意见以及可能引起的其他问题。在此基础上,全面总结试点工作经验,进一步优化实施方案,完善相关配套文件,为后期扶持政策的全面实施打好基础。
    第五,要管好用好资金。要认真执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严格资金支出管理,防止跑冒滴漏,严禁截留挪用。各级监察和审计部门要提前介入,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检查。对后期扶持资金使用中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整改,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据新华社北京8月13日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环境监管失职案(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十)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6.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7.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三)放纵走私案(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的;
    4.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四)商检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五)商检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商检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十六)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七)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九)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三十)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三十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进行解救的;
    3.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十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十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十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案(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4.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
    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刑讯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暴力取证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虐待被监管人案(第二百四十八条)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六)报复陷害案(第二百五十四条)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案(第二百五十六条)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破坏选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本规定中的"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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