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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聚焦:物权法:充分有效保护财产权利

作者:彭东昱
民法与刑法、行政法并列为一个国家最重要的三大基本法,在西方,民法被形象地称为“社会生活的圣经”,而物权法是民法的最基本的组成部分之一。但令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我国尚没有一部物权方面的基本法,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空白点。令人欣慰的是,这一空白有望在不远的将来得到填补,刚刚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进行了审议,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为此,我们采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

    记者:这次审议令我想起了两年前的12月23日,这一天,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民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该草案共12编,物权法是其中重要的一编,为什么这次常委会却把物权法拿出来进行单独审议呢?

    姚: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民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方面认为,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以分编审议通过为宜,应当抓紧制定物权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列入了民法草案中的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今年的立法计划要求将物权法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记者:我们都知道物权法十分重要,但是普通老百姓很难从大量复杂的法律条文中获得直观的感受,请您谈谈物权法是怎样一部法律,它的作用是什么?

    姚:物权法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财产方面的法律。物权法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对于明确财产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记者:本次常委会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主要规定了哪些内容?

    姚:物权法的二次审议稿共有5编,22章,297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物权法的调整范围。草案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草案规定,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权等都属于物权,物权的客体主要是不动产或者动产。这一规定,表明物权是不同于债权、知识产权的财产权。

    物权法的原则。一是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调整权利人和广大不特定的义务人之间的关系,因此不能像订立合同一样由当事人约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二是物权公示原则。权利人要让广大的义务人知道自己是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必须通过公开的办法明示,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草案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应当登记,动产应当交付。三是遵守法律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四是保护物权原则。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的基础,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由所有权产生。草案对所有权作子较为全面的规定:在国家所有权方面,对矿产资源、水资源以及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以及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作了规定,在集体所有权方面,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草案对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作了规定,在保护私人财产权方面,草案完善了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规定:私人对其合法取得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国家保护私人投资以及因投资获得的收益等。

    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是建立物权制度的重要基础,物权公示原则,涉及不动产的,要靠登记制度保障。草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了保护买受人的权益,草案还对房屋预售中的预告登记作了规定。

    物权的保护。加强对物权的保护,是维护权利人财产权益的必然要求。草案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对确认权利、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物权保护方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草案还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相邻关系、共有、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占有等作了规定。

    记者:两年前,在对民法典的初次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会后,法工委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单位征求意见。那么,这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对民法草案物权法编主要做了哪几方面的修改?

    姚:物权法二次审议稿草案对民法草案物权法编主要作了四方面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法人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投资人的权利。草案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同时规定: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入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二是对集体财产由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作出规定。现实生活中,有些村干部不依法办事,擅自处分集体财产,严重侵害农民合法权益,农民对此反映强烈。为此,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通过和修改集体经济组织章程,选举和罢免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农产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应当经本集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三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出更详细的规定。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大量出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已经成为不动产物权中的重要问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三种权利,即业主就高层建筑物内其居室等享有所有权,就走廊、电梯等享有共有的权利,就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等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原民法草案的物权法编对上述三种权利分别作了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针对现实生活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比如:建筑区划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会所、车库、绿地等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的以外,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将住宅改变为餐饮、娱乐等商业用房的,或者将共有部分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全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同意。

    四是特许物权不再由物权法作具体规定。特许物权指经行政机关许可取得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民法草案物权法编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等特许物权。考虑到我国已经制定了矿产资源法、水法、渔业法等法律,进一步完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渔业权的规定,可以通过修改有关法律解决。国外也是在单行法中规定特许物权的。因此,二次审议稿删去了原草案这方面的规定。

    记者:在本次审议中,委员们依然提出了许多修改意见,比如关于登记机构,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对这些问题您有什么看法?

    姚:关于登记机构,目前我国办理登记的机构主要有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运输工具登记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构特别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必然出现重复登记、登记资料分散、增加当事人负担、资源浪费等弊端,不利于健全登记制度。为此,各方面强烈要求统一登记。但统一登记机构的问题较为复杂,对哪些登记机构可以统一,哪些不宜统一,统一的登记机构如何设立,登记机构是否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责等,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原草案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对这一规定一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民的宅基地是由村里分配无偿取得的,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农民出门打工,如在城里落户,其宅基地应当归还集体,宅基地上的住房可以在集体内部转让,但能否在集体之外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需慎重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建立在宅基地使用权上的住宅所有权属于农民,对该住宅农民有权处分,从增加农民的融资途径考虑,也应当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上述两个问题比较复杂,仍需要多方征求意见,进—步研究,使其最终获得圆满解决。

    记者:会后法工委对进一步完善物权法有哪些工作安排?

    姚:会后法律委将专门投入时间和力量逐条研究物权法,法工委将按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对物权法作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修改方案供下次常委会审议。(摘自《中国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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