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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聚焦:责任追究的制度缺陷及其立法设计

作者:徐晨
审计出来的问题往往与法律、道德规范以及组织纪律存在冲突,因而,进行责任追究的形式是多层面的,其中包括行政、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和违纪责任。

    目前,我国的责任追究机制是多头监 管,各成一体,类似于以前国有资产的管理,其弊端可想而知。对于审计后发现的问题,多个监管主体基于不同部门利益的考虑,容易造成越权监督和监管失范的现象。另一方面,多头监管的缺点还在于在责任追究上没有统一负责的监管机构,无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法律权威。

    我国不同地区由于受到经济发展水平、法律意识等因素的影响,改革动力与阻力是各不相同的。基于此,解决多头监管的问题可以采取综合监管和联合监管的模式。在改革力度较大而阻力较小的地区,可以建立统一的综合性监管机构,进行监管权力整合和机构重组;而在改革阻力较大的地区,可以建立联合监管机构,统一协调各个监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这两种改革模式都强调责任追究主体、方式及其制度的整合,从而形成监管权责统一的合力。

    在责任追究上,主要有三个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

    其一,责任追究机制的启动与运作具有随意性。发现问题后,由哪个部门负责追究责任,如何进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往往少有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其二,权力与责任不相统一,各种责任形式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衔接,从而出现不负责任的权力滥用,监管部门权限不清,或者责任替代的情况;

    其三,对领导责任、执法人员责任以及集体责任未作明确解释,这样容易产生以集体责任或者执法人员责任掩盖领导责任的弊病。

    之所以存在这些制度缺陷,其根本原因在于在立法理念上对权力规制的偏重,而忽视问责的价值所在以及责任追究的落实。例如,对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支,法律规范一般在权力主体、权限划分和事务管理的规定上着墨较多,而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则较为抽象。这种粗放式立法所引发的法律缺位,即在审计风暴“后遗症”中得以印证。

    因而,在进行立法设计时,既要作立法理念的转变,又要明确实现问责的立法目标与原则,以此来指导和促进责任追究的制度建设。

    在制度设计目标上,应着力于构建合理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规范内容,使之具有可操作性。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将问责落在实处,责任追究的立法设计应当遵循如下四个具体原则:

    (1)统一性原则,即包括权责统一和法制统一。权责统一要求权力行使与法律责任相对应;法制统一则是构建法律责任与违纪责任相协调的责任体系,尤其是保持各种法律责任的内部一致;

    (2)明确性原则,即责任规定的具体化和精确化;

    (3)罚责相当原则,即处罚与责任相一致,不可畸轻畸重或者重责轻罚;

    (4)不可替代性原则,即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更为重要的是不能以党纪处分代替法律责任的追究。

    总之,落实和追究审计责任既需要问责理念或模式上的转变,又需要监管制度上的变革。同时,还要认清改革的动力与障碍。对事的处理易,而对人的问责难。但是,无论改革面临多大的困难,我们都应当认识到责任必须要有人承担,法律必须要得到遵守,因为只有政府敢于承担责任,权力才真正为民所用;只有法律有所作为,国家才能长治久安。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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