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政策解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法可依江南时报:追问新交法三大关键词环保经济补偿机制立法进行中学者建议设立舞弊罪 惩处使政府失信的公务人员
政策解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法可依
采访人: 毛磊
解读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黄松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后,它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不仅体现在路权上对行人与非机动车的保护,而且还确定了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制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提供了规范性的依据,具有可操作性,弥补了立法缺陷。
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
《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随之作了相应的更改。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不再直接规定赔偿的数额和种类,而明确规定要参照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意味着我国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操作标准上的法律空白已被填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制定这个司法解释依据的司法价值理念是:让无辜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司法救济;让无视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和风险。
司法解释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就医、致残、死亡,可向赔偿义务人提出的各项赔偿内容,并详细规定了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司法解释从三个方面对赔偿范围进行界定: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因生活上增加需要支出的费用,如配制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
死亡赔偿金增加一倍多
过去由于死亡赔偿标准偏低,许多人担心会诱发非道德行为,例如,对交通肇事受害人不予积极抢救反而故意拖延致其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今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司法解释也许可以使公众免除这种担心。
这个新出台的司法解释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调整为“人均可支配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较之过去的赔偿标准,在赔偿参数上有了明显的提高。以北京为例,2001年统计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77.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约为8922.7元。后者就是过去死亡赔偿所依据的“平均生活费”标准。
另外,赔偿年限由过去的10年提高为20年,比过去延长1倍,实际赔偿额则超过过去的1倍多。根据2000年的统计,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493.5元/年,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84935元;同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北京为10350元/年,按司法解释计算的全额死亡补偿费为207000元。
黄松有表示,对所谓非道德行为,不能靠提高死亡赔偿金来制止;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等,还应当发挥刑罚制裁作用。
来源:《人民日报》 (2004年08月26日 第二版)
江南时报:追问新交法三大关键词
新《道路交通安全法》自今年5月1日实施以来,社会各界和市民们都给予了高度关注,同时交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颇具争议的问题。昨天,江苏省公安厅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对今年以来的交通事故进行了通报。会上,省公安厅的权威人士就老百姓关注的几个热点话题做了一番细释。
关键词一:救助基金
本报日前刊发《“欠费”医疗直指救助保障软肋》一文中指出,南京市公安分局的民警们,在交通事故抢救伤员中,也常常陷入在医院的台账上签下自己名字的“尴尬”境地。虽然新交法已规定了交通事故中的伤员,找不到肇事者的,可以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至今也没能享受到这种保障措施。
对于类似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抢救费用没人埋单的问题,昨天,省公安厅交巡警总队的陈玉峰副总队长向记者做出了解释。由于国务院有关强制保险的法规颁布实施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没有建立,所以在过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均按照以下意见处理。肇事机动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有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肇事方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如果肇事驾驶员逃逸,那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的身份后,通知肇事车主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对于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保险公司没有支付,垫付抢救费用的,则由受伤人员先自行支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医疗机构通报情况,要求医疗机构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而受伤人员自行支付的这笔医疗费用,将由社会救助基金日后补偿。
关键词二:罚款上限
8月18日,《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的草案首次提交了省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在罚款金额上,委员们指出,草案大多采取了罚款的最上限。例如:驾驶员驾车过程中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按照新交法是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而江苏地区是处于最高限罚款200元;驾驶员随意变更车道行驶的,新交法规定是罚款20元至200元,江苏警方则处以200元罚款。
对于这一现象以及交管部门在罚款时处罚的执行问题上是怎么处理的,相关人士也做了解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2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由违法行为人自行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可由罚款代收机构委托的人员代收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予以罚款处罚的,由违法行为人自行到指定银行或者代收机构缴纳,交通警察不得违法扣车、扣证。对非机动车驾驶人予以罚款处罚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至于罚款金额处于上限的问题,相关人士指出《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必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才能明确罚款金额的具体数额。
关键词三:简易程序
新交法实施后,有些驾驶员对哪些财产损失事故可适用于使用简易程序处理感到迷惑,并不知道事故发生后哪些可以启用简易程序。
对此,交管部门做出了解释。对《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所称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较大的界限,江苏省确定仅造成财产损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财产损失较大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财产损失3000元以下的;非机动车损坏的,以及机动车仅车身前后保险杠、车灯、引擎盖、门窗等外观损坏,但发动机、车架、底盘、转向、传动等部件未损坏的;当事人自行和解、不需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其他财产损失事故。另外,关于交通事故清障救援费用的支付问题。由社会单位参加交通事故清障救援的,有关费用应由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支付。
《江南时报》 (2004年08月26日 第四版)
来源:人民网
环保经济补偿机制立法进行中
近日,广东惠州市新编制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中提出了环保补偿机制,即河流下游城市要为上游城市对环保贡献作出经济补偿。这是中国环境规划院12名环境专家在惠州调研时提出的,该机制正在探讨中。
据了解,由于原来的环保规划不适合形势的需要,惠州市政府今年特意投资200万元,请专家为其规划新的环保措施。专家们在调研的过程中发现,上下游项目发展区别很大,上游为了保护水质,很多工业项目都不能上,牺牲巨大,下游享受干净水源却没承担相应的义务。东江是深、港及珠三角东部城市的主要饮用水源,深、港用水的取水口就在惠州段;增城的饮用水也源自惠州龙门县的龙门河,惠州的环保关系到周边城市的饮水安全。长期以来,惠州为保护这些水源作出重大牺牲,很多产业转移项目都被市环保局否决,上下游经济发展差距越来越大。为此,惠州提出将环保补偿机制明确写进规划,尝试以一种近似量化的方式,寻求江河下游城市对上中游城市的环保补偿,让全流域的城市共同为环保“埋单”,而不是仅让上游或上中游地区承担。
据悉,目前有关人员就如何量化该补偿标准的问题正进行探讨,该补偿机制的实施还有待时间论证和实践。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华南新闻》
学者建议设立舞弊罪 惩处使政府失信的公务人员
8月26日法制日报刊登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卢建平的文章说,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瞒报谎报”的行为,建议设立一个一般的“舞弊罪”,以统领各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弄虚作假行为。
文章说,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瞒报谎报等舞弊行为,仅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是不够的。因为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明显的:它使党和国家的形象受损,使政府蒙羞,使政府的公信力大大下降;它严重地干扰和破坏了国家政府的各项管理活动,使公共信息严重失真、变形或者扭曲,妨害了管理决策的科学性、及时性、有效性;它严重地破坏了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助长了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歪风;它会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更大损失,使国家集体的利益受到侵害等。
因此,应该对这类典型的既渎职又侵权的瞒报谎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文章建议,“激活”原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确定后被取消的“徇私舞弊罪”的罪名,但要去掉其中“徇私”的要求,设立一个一般的“舞弊罪”,以统领各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司法工作人员)的弄虚作假行为,其理论特征是行为犯;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滥用职权罪”尤其是其中的舞弊行为及其危害或损失进行立法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对滥用职权罪特别是其中“重大损失”的司法解释,以维护法治的统一和尊严,严肃追究各类舞弊行为,切实树立诚信政府的形象。
来源:中国新闻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