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聚焦:严管检察官行为是法治的要义
一、最高检出台条例整肃检察队伍 10种行为要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10日全文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下称《条例》),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据悉,纪律处分条例是在今年6月1日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上讨论通过的。《条例》突出对检察人员违反政治纪律、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贪污贿赂等方面问题的惩处,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必须保持高度的政治敏感性、严格的组织观念和清廉公正的职业道德;《条例》贯彻从严治检方针,规定对于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的检察人员,应当给予开除处分,以维护检察队伍的良好形象;同时,《条例》进一步规范检察人员的执法行为,注重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检察实践中易发多发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体罚、侮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向发案单位或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借用住房、钱物或者交通、通讯工具等违纪行为,作出了严格、具体的处分规定。
根据《条例》,检察人员如果出现以下10种违法违纪行为,要受到纪律处分。这10种违法违纪行为分别是: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贪污贿赂行为;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失职、渎职行为;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条例》对检察人员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条例,检察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用公款旅游,或者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私自向发案单位或者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借用住房、财物或者交通、通讯工具;私设“小金库”乱收费乱罚款;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等行为将受到严肃处理。对上述行为的处理,根据情节轻重,警告至开除的作出了从警告至开除的具体规定。检察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或者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也要处理。《条例》对检察人员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条例,检察人员进行色情活动、聚众赌博、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使用假文凭、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等行为要受到严肃处理。《条例》对检察人员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条例,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诬告陷害他人,侮辱、诽谤他人等不良行为也将根据情节轻重,受到严肃处分。
二、评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昨日公布了《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这是进一步规范检察人员行为,严肃检察纪律,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部重要法规。
新的《条例》取代的是1995年颁布施行的《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除名称的细微变化之外便颇引人暇想。《规定》仅以“检察官”指向,根据《检察官法》的规定,在我国,检察官仅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条例》却是一部以“检察人员”为对象的行为规范。所谓“检察人员”,第4条解释为“检察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亦即,举凡检察官、书记员、办事员、司法警察均被包括在内。
世界各国都有检察官的设置,检察官的基本职能也大同小异。只有卡塔尔、巴林等极少数国家外,才没有检察官的设置。在历史渊源中,检察官一度被视为“革命之子”,到今天也有“正义的守护神”之称。
与其他职业从业人员一样,作为社会中的一员,检察官首先应当遵守公民的道德规范。而基于检察官的职业特征,检察官还必须遵循不同于普通人,同时也必须遵循不同于检察院内部的书记官、司法警察或司法行政人员的职业操守。这是因为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调节器,是人民权利和社会秩序最为可靠、稳定和有力的保障。法律的这种作用是靠各种法律的实施机制实现的,检察官在实现这种作用的过程中恰恰充当了不可替代的角色。作为“正义的守护神”,检察官应保持其客观、独立立场,不受外来干涉。检察官在以法律作为行事准则的过程中,又代表着法律威权与社会良知。可见,检察官对于公民权利、社会秩序、政治民主、吏治清明,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两年前,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忠诚、公正、清廉、严明”这八字准则的确立,包含着社会对检察官这一职业的期望,也让人们看到了检察官职业化的曙光。
模糊检察官的职业界线,是旧有检察人事管理体制的鲜明特征。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检察官职业门槛的提高,过往的行政单一化管理机制已经成为检察官职业化的障碍。事实上,最高检在《检察改革三年规划》等多部检察改革指导文件中,都明确了检察官职业化的要求。检察院以检察权的行使为中心,在工作上,检察院的各类人员都是围绕检察官的工作进行的。检察改革必须确立检察官的主体地位,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应朝着为检察官服务的方向转变角色。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意义在于以严格的惩处机制,保障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实现,其初衷无疑极应肯定。同时,《条例》对违纪行为的细化,不仅规范了检察官和其他检察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也有利于消除各地方基层检察院随意出台类似的规定,从而免于检察官的人身和职务因地域的不同而受到侵害。当然,在立法技术上,因立法对象(检察人员)的混同,使得《条例》中具体的违纪行为与具体的检察官或其他工作人员一一对应时,会显得难以掌握,这有待在《条例》的修订中能够妥善加以解决。
来源:《新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