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聚焦:把脉刑诉法再修改的理念与原则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于1979年,1996年进行了重大修改。在此后短短的7年中,我国的刑事司法发生了巨大变化,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浮出水面,并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之中。为使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符合现代民主法制国家的要求、与国际司法准则相衔接、符合我国国情、反映司法文明,在形式上完备、精密,重新确立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有着迫切的现实需求,否则,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失去明确的方向。
前不久,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北京联合举办了“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与原则”研讨会。与会者就我国刑事诉讼法应确立的基本理念和原则进行了研讨和交流。
新形势要求确立新理念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基本理念上存在着“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公正,轻程序公证”、“重公正,轻效率”等缺陷,转变观念势在必行。
人权保障呼声最高
全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强调人权保障理念,目的是对刑事诉讼中所有涉诉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法律关怀和保护,尤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免遭司法机关的不当侵犯。如果被告方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维护,不仅不利于司法公正、诉讼效率目标的实现,还会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威信。
打击与保护并重强调人权保护的价值,充分关注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固然重要,但也要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纠正“只讲打击不讲人权”的司法观念的同时,也不能片面强调保护被告人权利的重要性。因为刑事司法还肩负着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重任,承担着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的职责。刑事司法应在高度重视打击犯罪的同时,充分保障涉诉人员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的多元价值。
引进正当程序理念
正当程序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一项法律理念,它强调国家在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财产等权利时,必须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是由于正当程序蕴含着通过程序限制国家权力行使、保障公民财产权利的思想,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渐将其作为指导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价值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引进正当程序理念,一方面要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体现正当程序的品格;另一方面要在司法过程中严格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循法律程序,依法办案,对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制约和制裁措施。在我国刚刚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就明确规定“承认刑事诉讼中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
强调程序优先
在刑事司法中,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不仅应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还应当强调程序公正对于实体公正的优先选择地位。程序法和实体法既各自独立,又相互依存。程序法不仅具有实现实体法的工具价值,也有其自身存在的独立价值。在我国现阶段,强调程序公正的优先地位,不仅是实现控制国家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需要,其本身就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推崇法律真实
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司法实际上是依据在合法性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决定的。司法机关所能证明的事实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客观真实),而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法律真实说”能够恰当地表述刑事审判所认定事实的准确程度,符合刑事审判的性质,能合理地解决实体公正价值与程序公正价值之间的冲突。尤其是法律真实具有可操作性,符合认识发展的规律。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公正和效率是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目的,效率只是达到目的手段,但是刑事司法不能一味地追求公正,能否对效率给予充分的关注、能否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也是衡量刑事司法水平的重要标准。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以追求利润为惟一目的的经济活动,它还承载着更多的伦理、道德价值,不能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益而放弃公正。
新理念应体现在诉讼原则中
在不同的诉讼理念指导下,所采取的刑事诉讼原则是截然不同的。人权保障不仅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也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与会学者认为,在新形势下,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应作出调整。
证据裁判原则
对于诉讼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并且对提供证据、运用证据、审查和判断证据、质证和认证程序与规则有明确的要求,为控辩双方的证据攻防和法官的裁判活动提供了统一的规则,有利于约束裁判者的恣意和任性,保证事实认定的正当性。
程序法定原则
刑事诉讼的程序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有关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对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论实体上正确与否,一律无效。即法无明文规定的职权不能行使,法无明文规定的程序不得采用。在追诉犯罪的整个过程中,全方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程序性保障。
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英美等国称为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其价值取向在于保护被告人免受任意和重复的追诉,维持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安定性。但考虑到防止重罪漏判或司法人员贪赃枉法造成漏判、轻判的情况发生,应有例外。
保障辩护权原则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抗国家司法权力不当侵犯的有力法律武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是各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与会代表认为,应将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改为“保障辩护权”原则,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转化为司法机关应尽的职责。
此外,控辩平衡原则、司法权力有限行使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也应被确定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应予改造和废除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确立了我国特有的司法独立的原则,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整体上独立,而非法官和检察官个体独立。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下,应作相应的改造,强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研讨中产生了不同意见。有代表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公诉职能,在审判中的地位并非超然独立,不能有效地行使监督权,且其监督员的地位处于不受监督的状态,应当成立一个专门机构实施监督职责。也有代表认为,不能轻易否定并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废除。还有代表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在公益诉讼、民行监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执行监督方面予以强化,在审判监督方面予以弱化,并将监督的方式改为集体监督、事后监督和程序监督。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只是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而不是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当推定为无罪之人。其本质上是一项分配证明责任的诉讼规则,即证明被告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并且在出现疑义时,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代表们强烈主张应将该原则改造为国际上通用的无罪推定原则。
有代表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原则和第十五条确立的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应予以废除。前者不仅逻辑上前后矛盾,而且实践中三机关互相配合有余,互相制约不足,导致诉讼职能混淆。特别是对于法院,强调互相配合,就无中立可言,而法院中立是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后者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中出现的某些特殊情形所作的具体处理措施的规定,不具有适用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特点,因而不能称之为原则。
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