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聚焦: 辽宁法规对“无理由退货”未作规定的一些情况
新制定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对过去法规已有的关于“无理由退货”的内容,没有再作出规定。这在立法活动中,本来是一件正常的事。但由于新闻媒体的关注,进而在社会引起反响。有人认为,法规删去“无理由退货”,理由是不为立法机关看好,是立法机关随意行使权力;还认为,这是拘泥于在“大法”后面抄出“小法”,用滞后的观念制定法规。其实,这种有看法完全是因为对这个法规制定的过程不了解、对法规的整个内容不掌握、对立法机关制定法规的程序不熟悉。鉴于此,做为具体主持这个法规草案修改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愿意提供一些有关的情况。
“无理由退货”不是随意删去
经过了多方听取意见,认真研究
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是对我省96年制定的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修订。96年的法规中规定,经营者售出的整件商品(不包括食品、药品、化妆品),消费者保持原样并在7日内提出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这就是所说的“无理由退货”。这个内容,在制定时就有争议,执行时也存在问题。不仅对什么是“整件商品”和“保持原样”有不同的理解,更主要的是对可退货商品的界定不准确。因而,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贯彻执行。尽管如此,政府在提出新的法规草案时,仍然保留了“无理由退货”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在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时,感到“无理由退货”的内容涉及不同的利益群体,意见分歧比较大。所以决定举行立法听证会,对这一内容进行听证。听证会上,来自经营者、消费者的代表以及律师、学者踊跃发言,激烈论争。有的表示赞成,有的坚决反对,还有的主张限定退货的商品。法制委员会在听证的基础上,认真研究了国家《消法》、《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参考了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相关立法,查阅了国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最后慎重地提出了对“无理由退货”不作规定的建议。其主要理由:
一是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消法和其他相关法律都没有关于“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消费者从经营者购买商品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无理由退货”,就是赋予消费者在经营者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对经营者不公平。将其作为经营的义务来规定,有悖于《合同法》的原则。
二是对退货的规定难以作出准确和可操作的表述。商品的种类繁多、性能各异,对哪些可以退货,哪些不可以退,难以作出准确的界定。规定不能退货的,有的经营者可能予以退货;规定应当退货的,经营者可能难以接受。如果采取概括的方式表述,如不涉及卫生健康的商品应当退货,实践中又很难掌握。
三是不影响经营者自愿承诺退货。 “无理由退货”是经营者促销、提高竞争能力的一种手段。许多经营者都是根据自身情况,自愿承诺“无理由退货”的。法规没有对“无理由退货”作出规定,不是禁止“无理由退货”,而且消法法还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义务。因此,对“无理由退货”,不作规定,不会给经营者自愿承诺退货造成影响。
法规着重对消法进行补充和细化
并非是在“大法”后面抄出的“小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对于制定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指导思想十分明确,就是针对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国家《消法》进行补充和细化。因此,虽然没有对“无理由退货”内容作出规定,但整个法规地方特点比较突出,不是照搬照抄《消法》,比葫芦画瓢地进行克隆。法规对《消法》的补充和细化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进一步明确了消费者的义务。消费者的权利要通过经营者的义务来体现。所以,法规将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义务作为的重点。《消法》关于经营者的义务只有10条,而法规为25条。其中,不仅包括对经营者一般性义务的补充和细化,如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向他人泄漏,商品的检验、鉴定费由经营者先行垫付等。而且,对消费者意见比较大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房产、中介服务、医疗等热点行业专门了作了规定。
其次,强化了政府及行政管理部门的责任。国家特别是行政机关的保护,是对消费合法权益最重要的保护。为此,法规强化了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协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内容重大的应当召开听证会。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对确属经营者责任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赔偿损失。还对查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第三,增加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规定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投诉的情况和消费者的要求,不定期发布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可以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这些职能都是消费者协会近年总结的、行之有效的维权新做法。
对“无理由退货”未作规定
反映了立法机关对立法质量的重视
法规没有对“无理由退货”作出规定,不能说明一个地方立法的质量就有问题。这恰恰是出于对保证立法质量的考虑。这些年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对提高立法质量是非常重视的。这次,为了使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规制定得比较完善,省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历时半年。期间,以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先后召开有9次座谈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有关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意见,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
对于“无理由退货”取舍的慎重态度,更是重视立法质量的集中体现。法制委员会不是一开始就提出删去这一内容,而是举行立法听证,认真听取各方不同的意见,并形成听证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在常委会会议上,组成人员对这个问题的审议是认真的,法制委员会在法规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和修改意见的说明中,两次对这个问题专门作了说明。主任会议对这个问题也进行了认真研究。正是经过以上的工作,考虑到“无理由退货”法律上缺乏依据、对退货的规定难以作出准确和可操作的表述、不作规定不影响经营者自愿承诺退货,所以才决定没有在法规草案表决稿中写入“无理由退货”的内容。这个法规经常委会会议表决获得通过。
有一种意见认为,原来的法规已经对“无理由退货”作出规定,新制定的法规删去这一内,在立法上是退步。这是一种似是而非是意见。一部修订的法规比原来的法规是进步还是退步,不能简单地看某一内容的增删。增加了不适当的内容,不能算进步;删去了不适当的内容,不能算退步。严格把关,不将缺乏法律依据、操作上有困难的内容写入法规,这是保证立法质量的基本要求。况且“无理由退货”在辽宁新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中,并不是关键的内容。新规定对《消法》作了那样多的补充和细化,从多方面加强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基于此,即使删去“无理由退货”的内容,对这部法规也应当持欢迎肯定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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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是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来源:2004年6月10日中国人大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