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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立法简报(4.7)

导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商务部:修改外贸法有利于中国外贸健康发展
    银监会公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科学修订传染病防治法
    《贷款通则》征求意见 银行超期贷款最高罚50万
    《直销法》出台在即 安利暂停扩充特约经销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第七条“二○○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规定和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第三条“二○○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七年以后”,含二○○七年。
    
    二、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三、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是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或者备案,该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四、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仍适用附件二关于第三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和附件二关于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的规定。
    
    现予公告。
    
    来源:《人民日报》 2004年04月07日 第二版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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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四年四月二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李飞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现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作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关于香港政治体制的规定,是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和国家对香港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确定的,是从香港的法律地位和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到社会各阶层的利益,有利于香港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既保持香港原政治体制中行之有效的部分,又明确了发展香港民主制度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均衡参与等重大原则,根本目的是保障香港的长期繁荣和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是香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两个产生办法是由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的。目前,香港社会对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规定:“二○○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附件二第三条规定:“二○○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目前对这两条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主要集中在四个问题上:(1)“二○○七年以后”是否含二○○七年;(2)“如需”修改是否必须修改;(3)由谁确定需要修改及由谁提出修改法案;(4)如不修改是否继续适用现行规定。鉴于香港未来政治体制的发展关系到“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的贯彻实施,关系到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关系到香港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到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为了保证香港基本法(基本法附件是基本法的组成部分)得到正确理解和实施,根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法律的职权的规定和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委员长会议根据部分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提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以下简称解释草案),依照香港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征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并听取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制发展专责小组汇集的香港各界对政制发展问题的咨询意见和专责小组的意见,听取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常委的意见。现将草案的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二○○七年以后”的含义问题
    
    对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中所述“二○○七年以后”,香港社会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二○○七年以后”是指2007年结束以后的时间,不包含2007年,因此,2007年选举的第三任行政长官,其产生办法不包含在“如需修改”的范围之内;另一种认为,“二○○七年以后”包括2007年本数在内,因此,应当包含在“如需修改”的范围之内。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法律用语中表示具体数字或年份时的“以前”、“以后”,均包括本数在内。因此,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二○○七年以后”应当理解为包含2007年。据此,解释草案第一条解释为:“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七年以后’,含二○○七年。”
    
      
    二、关于“如需”修改的含义问题
    
    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香港基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和附件二对行政长官的具体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的规定,都确立和体现了香港政制发展必须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和均衡参与的原则。这些原则是香港政制发展必须长期遵循的原则。据此,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附件二第三条规定的“如需”修改,应当理解为2007年以后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而不是说到2007年就必须进行修改。因此,解释草案第二条解释为:“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三、关于“如需”修改应由谁确定和应由谁提出修改法案的问题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的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香港基本法予以规定的。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不是联邦制,地方无权自行决定或改变其政治体制。香港政治体制的发展,涉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必须在香港基本法的框架内进行。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是香港政治体制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是否需要修改和如何修改,决定权在中央。这是宪法和香港基本法确立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应有之义。
    
    香港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规定,修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备案。这一规定,一是指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二是通过“批准”或“备案”才能生效表明了中央的决定权。如认为确需修改,根据行政长官对中央负责的原则,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香港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予以确定。这是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制发展所必须承担的责任,对于维护香港社会各阶层、各界别、各方面的利益,逐步发展适合香港实际情况的民主制度,保障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
    对于在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时,应当由谁提出修改法案,香港社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根据香港基本法确立的政治体制,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行政主导,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同时,香港基本法第七十四条还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因此,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不得提出涉及政治体制的法律草案。据此,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基于以上所述,解释草案第三条解释为:“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是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或者备案,该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四、关于如果不作修改是否适用现行规定的问题
    
    如果2007年以后对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不作修改,则届时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需要加以明确。按照“如需”修改的立法原意,在不作修改的情况下,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理应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理应适用附件二关于第三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和附件二关于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的规定。对此,解释草案第四条按照上述内容作了解释。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香港基本法对香港民主制度发展的原则,对行政长官和立法会全部议员最终由普选产生的目标,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香港回归祖国以来,香港的民主制度取得了积极的、稳步的发展,香港居民当家作主,依法享有在回归前从未有过的广泛的民主权利。香港的民主制度,将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在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来源:《人民日报》 2004年04月07日 第二版
    
    
    

    商务部:修改外贸法有利于中国外贸健康发展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6日修改了已施行10年的对外贸易法。中国商务部一位主管官员6日表示,这一法律的修订将有利于中国对外贸易的“持续、协调和健康”发展,将使中国能更好地应对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
      
    商务部副部长于广洲说,修改外贸法,适应了中国外贸快速 发展的需要、建设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和建设法制化国家的需要。
      
    过去十年中,中国进出口总额已经从世界排名第11位上升为第4位。去年中国外贸进出口总额突破了8500亿美元。对外贸易已成为中国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一些法律专家说,1994年外贸法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中国对外贸易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新要求,在对外贸易管理、对外贸易促进、对外贸易救济等诸多方面已不能完全适应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需要。中国在2001年底加入世贸组织。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谈判中,中国在对外贸易制度、对外贸易管理等方面作出了一定承诺。为履行这些承诺,中国需要对现行外贸法进行相应修订和完善。同时,中国也需要通过修订外贸法,将世贸组织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律,以便正当地行使成员权利。
      
    于广洲表示,此次修订主要是对现行外贸法中与中国“入世”承诺和世贸组织规则不相符的内容进行修订,并根据中国“入世”承诺和世贸组织规则,对中国享受世贸组织成员权利的实施机制和程序作出新的规定。与1994年外贸法相比,新修订的外贸法新增加了三章内容和26个新条款。这三章内容分别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对外贸易调查和对外贸易救济。修订后的外贸法具备了更大的可操作性,减少和规范了行政审批,完善了中介机构、金融扶持等外贸促进体系,建立健全了贸易防御和贸易救济措施的法律体系。于广洲说,外贸法修订后,商务部将尽快制定出台相关的外贸法配套法规。按照法律的要求,商务部将进一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便利化。修订后的对外贸易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社
    
    
    

    银监会公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6日公布《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从今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表示,制定并公布实施《办法》的目的是为了完善商业银行审慎监督管理规则,规范商业银行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维护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
      
    《办法》共六章四十七条,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比照《办法》执行。
      
    《办法》所规范的关联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授信、资产转移、提供服务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商业银行的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法》对商业银行的部分关联交易行为作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并规定了商业银行与关联方的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银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实施监督管理;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办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对通过施加影响迫使商业银行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股东,银监会可以限制其权利;对控股股东,银监会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办法》同时规定,对违反关联交易管理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银监会有权责令商业银行进行调整;对商业银行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由银监会责令改正、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银监会视情节轻重,责令商业银行给予纪律处分,取消一定年限的任职资格或禁止一定期限从事银行业工作,并可处以相应的罚款。
    
    来源:新华社
    
    
    

    科学修订传染病防治法

    
    抗击非典、防治禽流感以及防治艾滋病,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在4月2日至6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现行法的不足和缺陷
    
    “传染病防治法修改是我们盼望已久的心愿。”4月3日下午,应邀列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的戴菊芳在分组审议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时第一个发言。戴菊芳是全国人大代表,湖南省永州市卫生局副局长,她一口气提了20多条意见。
      
    首次提请审议的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共9章92条,而1989年9月1日实施的现行传染病防治法共7章41条。有委员说:“修订内容增加之多,有如重新制订一部法律。”
      
    修订草案变化之大,是由于“近十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防治传染病的情况已经发生很大变化,在防治非典斗争中,也暴露出现行传染病防治法存在的不足和缺陷。”
      
    卫生部常务副部长高强表示,现行的传染病防治法对于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健康,尤其是夺取抗击非典的胜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国传染病防治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包括国家对传染病暴发流行的监测、预警能力较弱;疫情信息报告、通报渠道不畅;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的救治能力、医院内交叉感染控制能力薄弱;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采取紧急控制措施的制度不够完善;疫病预防控制的财政保障不足等。
      
    据有关资料显示,2003年5月,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了修订传染病防治法的建议,同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和卫生部组成联合修订小组着手开展修订工作。在今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许多全国人大代表都提出了关于修改传染病防治法的议案。
    
    草案显现六大亮点
    
    此次修订草案是在认真总结传染病防治实践尤其是抗击非典实践的经验和教训基础上形成的,它还借鉴了国外好的做法。与现行法比较,草案具有六大亮点:
      
    突出对传染病的预防和预警。设定传染病监测制度;加强对早期发现的散发传染病病人的隔离治疗;强化医疗机构在传染病疫情监测、防止医院内感染等方面的责任,并在传染病防治的报告、治疗、控制等各个环节,贯穿“预防为主”这条主线,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完善传染病的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制度。规定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进行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内容、程序和时限;同时对疫情公布的主体、渠道、形式和原则作了规定。
      
    进一步完善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控制措施。针对不同传染病的特点,并根据各级专业机构、各级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分别规定严格控制疫情扩散的各种措施。
      
    设专章规定传染病的救治工作。通过对医疗机构接诊、分诊、救治、转诊、保存病历资料的规定,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以防止在救治过程中发生在医院内交叉感染。
      
    加强传染病防治的保障制度建设。要求各级政府保障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经费,做好与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物资准备。
      
    做到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修订草案在规定保障公民个人权益的同时明确规定了公民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承担的义务。
      
    对于草案的这些亮点,参加审议的委员给予充分肯定,认为体现了科学务实的精神。
    
    民主审议见科学
    
    传染病防治既和大众密切相关,又涉及专业医学防疫问题。传染病防治是个科学问题,修订草案的审议也充分体现了科学性。
      
    记者在采访中注意到,参加会议的委员和列席人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有来自基层的代表,有各行业的专家,譬如医学专家、法律专家,还有卫生部和相关部门的同志。会议保障也体现了科学效率。分组审议时,各组都配有2名电脑打字速记员,委员、代表一发完言,纸样稿就送到发言人面前,以供校改。
      
    参加审议的人员的专业知识背景和社会背景,保障了审议意见的科学性。新华社总编辑南振中委员说,建立信息发布制度,是对去年非典信息发布工作经验的科学总结,应该吸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效成分,建议把信息公布制度修改为信息发布制度。这样修改可以使法和条例一致起来。从词意上看,公布指对法律、文告的公布,发布既包含公布的内容,也包含新闻发布的内容。
      
    有不同意见的委员直言不讳。人民大学教授郑功成委员说,第七十六条中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为捐赠活动提供方便,并依法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写入本法,我认为不当。关于慈善公益捐赠,没有哪个国家政府在征税之外还要捐献的,政府的收入只能是税收,政府的支出只能是财政的钱,政府部门接受捐款甚至管理和使用捐赠款物是严重地超越政府职责的行为,也是制约和妨碍我国社会慈善公益事业发展的障碍。因此,我认为应当取消这一句。或者可以写上支持中国红十字会或者其他慈善公益机构开展募捐活动,调动社会力量共同推进传染病防治工作。
    
    
    来源:《人民日报》 2004年04月07日 第十三版
    
    
    

    《贷款通则》征求意见 银行超期贷款最高罚50万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昨天将修订后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中所称贷款,系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金融机构,以社会公众为服务对象,以还本付息为条件出借的货币资金。根据意见稿,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期限若超过管理机关有关贷款期限最高规定的,将被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意见征集时间截止到5月6日,社会人士可以通过电子邮件(credit@pbc.gov.cn)或传真方式(010-88091530)对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
      
    与修订前的《贷款通则》相比,新修订的意见稿通过明确罚则强化了银行监管机构对银行的监管。
      
    规定银行在进行计结息时不能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并不能与借款方约定超过管理规定的借贷期限。否则,银行将被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这些规定在以往的《贷款通则》中是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的。
      
    此外,新修订的意见稿还特别提出,“银行工作人员若违反本通则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借此规范银行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
    
    来源:《京华时报》 (2004年4月7日第B34版)
    
    
    

    《直销法》出台在即 安利暂停扩充特约经销商

    
    
    《直销法》出台在即,安利宣布暂停扩充特约经销商
    
    “直销法即将出台的消息让很多人对直销行业有了一些不切实际的期望,这将直接影响到销售队伍的稳定性和质量,因此我们要通过一些手段来消除隐患。暂时停止招收特约经销商就是我们的一项举措。”昨天,安利中国公司有关人士就其从本月起暂停扩充销售队伍主力军——特约经销商一事这样答复记者。
    
    
    ■安利采取行动应对直销立法
    
    据了解,安利的销售人员主要由特约经销商和销售代表组成,特约经销商一般都是销售代表中的优秀人员经申请后获准的,他们在负责销售的同时还有权推荐社会人员成为普通销售代表。尽管安利方面极力回避这一问题,但业内人士评价安利的这一举动是近来外资直销巨头针对中国即将为直销立法所采取的动作。
      
    与此同时,近一时期一些全球直销巨头企业的高层更是频频访华或是发表对中国投资的长远规划。雅芳的有关人士就表示,今年他们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在立法过程中对企业调查的配合力度,同时将提出更多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外资巨头不会大变身
    
    在外界看来,直销立法对外资直销企业是一种解脱,目前业界就已有传言称,一旦直销法公布,安利、仙妮蕾德等老牌直销企业可能会关闭专卖店,遵循在海外一直沿用的业务代表上门直销方式。近日广州某媒体还传来消息,说雅芳准备在国家公布直销法后不再开新店,甚至要关闭现有的专卖店及专柜。
      
    不过,雅芳中国区有关人士立即对此进行了澄清。她表示,雅芳现在在中国的店铺专柜销售网络是一种长远规划,绝对不会关掉。而且由于国家对“店铺+直销员”的方式十分鼓励,他们会一直坚持下去,继续执行此前宣布的每年在中国开500家新专卖店及专柜的计划。
    
    来源:《北京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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