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网首页 | 客户端 | 官方微博 | 报刊投稿 | 邮箱 中国社会科学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立法聚焦:


    
一、打假第一人建议人大修改《消法》

    
    2月26日讯 今天,著名打假人王海、北京市东城区人大代表司马南、购房204条款起草人秦兵等4人在此间宣布,他们将通过人大代表向即将召开的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建议案》。
    
    王海等在《建议案》中提出,建议修改《消法》第32条,赋予消费者协会消费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建议在《消法》第六章中建立最低赔偿金制度,即在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后,侵权者向消费者的赔偿金额最低为500元,同时支付消费者的律师费用;建议在《消法》建立国家行政罚款分利制度,即行政机关将对不法经营者的行政罚款的50%作为补偿款支付给受害人或者举报人。
    
    秦兵代表4人对这一建议案的相关情况作了解释。
    
    秦兵在谈到提出这一《建议案》的原因时说,《消法》颁布10年来,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界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区别,使得消费者的概念深入人心,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仍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规则仍不完善,经营者恶意侵权的事件屡见不鲜,从维权实践来看,相关法规尚需规范和调整。
    
    秦兵介绍说,由于经营者大都拥有单个消费者所不具备的强大的经济实力,而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往往又牵涉面广,通过政府建立的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惟一宗旨的社会组织,作为法律主体代理广大消费者进行诉讼具有天然优势,能够弥补单个消费者在信息、资源、知识上的弱势,维持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力量平衡。
    
    秦兵用“东芝笔记本电脑索赔案”举例说,在美国,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而日本东芝公司被迫提出和解,为美国消费者支付了10亿美元的赔偿金。而在中国,东芝公司的赔付总额却微乎其微。因为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可以代表全体消费者出庭,一旦获胜,东芝公司将面临的很可能不仅是10个亿的赔款,因而东芝公司选择了庭外调解。而在中国,根据相关法律,消费者只能以个体身份出庭,就单个消费行为起诉,其结果就是每一个消费者要单独“挑战”东芝公司,其操作难度和实现可能性自然要大打折扣。
    
    关于建立最低赔偿金制度,秦兵解释说,就是要抬高违法和侵权的成本。
    
    生产、经营假货的根本动机在于获取暴利。而在诸多假货中,日常用品是最常见的领域。由于假货售价低,消费者用量大、人数多,造成了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成本较高,其结果是助长了假冒伪劣生产者的嚣张气焰。比方说,消费者购买了价值两元的冒牌牙刷,即使双倍索赔成功,愿意去索赔的消费者也不会多,这客观上助长了造假行为的盛行。
    
    “如果有500元作为赔偿最低金额,相信会有更多消费者站出来维权。”秦兵说。
    
    建议建立国家行政罚款分利制度,秦兵解释,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加强惩罚的公正性,防止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徇私舞弊,因为消费者有了监督的利益驱动;二是消费者客观上也是被侵权对象,理应得到合理补偿。
    
    
二、修订《消法》列入规划 “消费者”需重新界定

      
    已颁布10年之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被修订,记者从国家工商总局获悉,日前《消法》的修订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的五年立法规划,有望尽快出台,但具体时间还不能最后确定。
    
    现行《消法》已经过时
    
    前天上午,国家工商总局法制司工作人员刘先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近几年,每年都有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议案和提案,建议全国人大尽快对《消法》予以修订。对此,国家工商总局明确表示支持。他说,立法也有一个与时俱进、创新发展的过程。《消法》是与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一部法律,但其制定受制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环境,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其中有很多问题已经暴露出这部法律存在着一定的误区和缺陷,因此,很有必要根据现实需要修订《消法》。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经济法系副主任吴景明告诉记者,法律应具有超前性,而现行《消法》却明显滞后于现实。吴教授认为,现行《消法》中有许多概念不够明确,像“消费者”、“商品”、“服务”、“经营者”这些概念都需要明确界定,“因为法律条文中存在概念不清的问题将严重影响该法的适用,极易产生歧义,消费者纠纷很大程度就是因为《消法》中的定义不清。”
    
    原则性强操作性差
    
    现行《消法》到底有哪些不足呢,吴景明教授分析说,《消法》中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是造成其可操作性不强的主要原因。例如,其中规定的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应该进一步细化。《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九项基本消费权利分别是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赔权、获知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结社权,但是这些权利急需细化,使老百姓维权和行政部门执法都能找到具体的依据。根据《消法》规定,消费者有九项权利,与之相应的经营者也有九项义务。单从法律条款上看,似乎《消法》已经把消费者的权利规定得面面俱到。但是,这些规定很笼统,适用困难。消费者往往感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清楚。
    
    以打假获得双倍赔偿起家的王海同样认为,《消法》最大的不足是原则性太强,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它的许多规定都已散见于其他法律中,从而掩盖了其鲜明的特色,大大降低其存在的意义。因此他认为,修订《消法》已是迫在眉睫。
    
    王海以他最为熟悉最为惯用的《消法》第49条为例,根据该条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王海认为,《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显然太窄。
    
    上海推出《消保》新条例
    
    毋庸置疑,即将修订的《消法》将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更具操作性的调整。虽然具体修订意见还未出台,但该法的社会关注度一直居高不下,其中,上海、浙江等省市更因率先推出地方消法条例而引发诸多争议。
    
    明年1月1日,上海将实行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该《条例》的三大亮点最引人注目:一是首次将消费者个人隐私列入保护范畴,即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向第三者披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二是该《条例》正式确立了与国际接轨的商品召回制度;三是规定了消费者获取精神赔偿的4种情况。
    
    “上海等省市以敢为天下先的精神进行了可贵的尝试,必将对国家《消法》的修订起到巨大的借鉴作用”,在赞赏部分省市做法的同时,吴教授指出,对一些重要概念进行法律界定是《消法》修订最先着手的问题:首先是“消费者”的概念,单位团体、外国人是否适用《消法》,而那些以期获得双倍赔偿的知假买假者,是否应该算做消费者?这些在现有的《消法》中都找不到答案;其次“商品”的概念,《消法》制定时,房屋属于福利待遇,不算商品,而现在,房屋也已经变成了商品,还有汽车、水、电等如今也都成了商品,因此《消法》应对商品进行具体分类;第三是“服务”的概念,比如医疗,10年前都是公费医疗,不属于服务范畴,而现在全国各地都在进行医改,在很多种情况下,看病都要自己掏钱,而医疗算不算服务,《消法》中没有明确的界定;第四是“经营者”的概念,供水供电等国家垄断行业算不算经营者,能不能适用《消法》,都需要明确。
    
    昨天下午,王海给本报发来一份传真,阐明了他对《消法》修订的九点建议。记者注意到,王海关注更多的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义务,如:在产生消费纠纷时,经营者应承担举证责任;经营者应为消费者提供产品修理时的交通误工费和相关替代品;通过互联网和上门推销手段获得的产品,消费者可在一定时间内无条件退货等。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陈先生告诉记者,法律的制定有严格的程序,作为与老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部法律,《消法》的修订必然是一个谨慎的过程,但这个过程并不会很漫长。
    
    
相关人士谈精神赔偿

      
    近日,记者从国家工商总局及人民大学法学院证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已成定局。在谈到“消法”修改问题时,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经济法系副主任吴景明说——
    
    精神赔偿 应纳入“消法” 定义不明 易产生歧义
    
    据吴教授介绍,我国的“消法”是在1993年颁布的,是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期。受制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认识水平,现行“消法”许多问题考虑不周,可操作性不强,修改“消法”已经势在必行。
    
    “消法”中的部分定义不够明确,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不便。”吴教授举例说:“比如其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那些以期获得双倍赔偿的知假买假者,是否应该算作消费者?”
    
    吴教授指出,这种定义不清的问题在消法中还有很多,比如“经营”、“商品”等。吴教授认为,法律条文中存在概念不清的问题严重影响该法的适用,极易产生歧义,应该予以明确界定。
    
    规定笼统 操作性不强
    
    “消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是造成其可操作性不强的主要原因。“根据‘消法’规定,消费者有9项权益,与之相应的经营者也有9项义务。单从法律条款上看,似乎消法已经把消费者的权利规定得面面俱到。但是,这些规定很笼统,适用困难。”
    
    吴教授举例说:“比如消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里所谓的人身、财产包括哪些内容呢?消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
    
    吴教授介绍说,由于“消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很多条文在适用时还要参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根据‘消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可是‘消法’不能解释什么是格式合同,该条款的适用就需要参照《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吴教授说,条款规定过于笼统,适用“消法”还需套用他法,进一步减弱了“消法”的可操作性。
    
    精神赔偿 应纳入消法
    
    吴教授建议,有关精神损害内容应该纳入到“消法”当中去。“‘消法’并没有规定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所以,消费者精神损害的这部分损失就得不到赔偿。”吴教授介绍,在制定这部消法的时候,提到精神损害赔偿还不现实。但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司法解释。“消法”应该吸收这部分内容。
    
    吴教授认为,精神损害往往超出了现实损失,如果消法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对消费者的保护是不健全的。
    
    惩罚条款 还需要完善
    
    “消法”第49条是老百姓十分熟悉的双倍返还条款。根据该条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在商家与消费者相比,消费者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消费者想维护自己的权利将付出更多的精力。惩罚性赔偿意义在于补偿消费者的损失,对经营者起到告诫警示作用。”
    
    吴教授认为,很多国家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非常普遍。比如美国的法律规定,如果经营者明知商品对消费者有侵害而不告知则适用惩罚性赔偿。而“消法”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太窄。
    
    吴教授指出,仅规定双倍返还过于死板。“对于价位比较低的商品双倍返还是远远不够的。经营者并不在乎多赔偿的部分,消费者也不能得到真正的补偿。所以,是双倍返还还是三倍、四倍返还甚至更多,应该根据商品价格来灵活掌握。”
      
    来源:北京青年报、北京晨报。
    
上一篇:
下一篇:
返回列表